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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效力详解

时间:2023-12-0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认可收到了前两次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经本院调取证据认定原告收到了工伤认定书。被告因工受伤,经认定构成工伤。原告主张收到前两次的劳动能力鉴定,未收到最后一次劳动能力鉴定,最后一份劳动能力鉴定对前两次鉴定结论予以维持,并且是法定最终鉴定结论,故原告未收到不影响其效力。

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效力详解

——深圳市广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张荣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要点提示】

生效的工伤认定书中确定的用人单位一般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员工受到事故伤害时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8)深罗法民一(劳)初字第132号

【案情】

原告:深圳市广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张荣鹏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9月3日因工受伤,住院28天。2007年3月6日经深罗社认字(罗)[2007]第420200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原告。工伤认定之后,经过被告申请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曾先后三次对被告进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并出具了有关的鉴定结论,一致认定被告的医疗终结期为2007年4月3日,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认可收到了前两次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经本院调取证据认定原告收到了工伤认定书。原告没有就工伤认定书提起行政复议。被告称工伤之后没有到原告处上班,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被告主张上班时工资为每天人民币60元,每月上班30天,之后双方结算工资时按每天人民币50元结算。

另查:因本案劳动争议,被告于2007年8月23日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7日做出裁决,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是正规的建筑公司,原告的员工均有正式合同,不会拖欠员工工资。原告从来没有聘请过被告,也没有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受伤与原告无关。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虽然以原告为用人单位,但也不能就此认定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没有收到过粤劳鉴办重字(2007)162号鉴定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鉴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原告未收到的上述鉴定书作出仲裁裁决是不符合程序的。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为他人工作,且已支付了全部工资。在同一时间内,被告不可能为两个单位从事工作。综上所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对被告的工伤负任何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6年7月中旬,被告入职原告的深圳市通信证券有限公司第二期大楼工地上班,原告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码:2006440300000230106320。2006年9月3日下午15时许,被告在工作中左手受伤,当天被送往深圳铁路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左食指近节撕脱性完全离断伤,左拇指末节不完全离断伤。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被告的堂哥张荣依进行护理,后于同年10月1日出院,共住院28天。经治疗,被诊断为:左食指近节骨折愈合,半屈曲状,缩短1.5cm,左拇指屈曲轻度受限。2007年1月9日,深圳市人民医院对被告的伤残评定为九级;1月26日,原告以被告之名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进行了理赔,领到伤残保险金人民币1万元,占为己有。2007年3月6日,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劳社认字(罗)[2007]第420200001号工伤认定书;2007年8月8日,经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07年4月3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与2006年度深圳市员工工伤十级伤残赔偿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9741.6元、一次性就业保证金人民币6494.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623.6元、医疗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26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8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人民币1400元、工商资料查询费及往返车费人民币754.5元及伤残鉴定费人民币842元,共计人民币34394.1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仲裁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深圳市罗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工受伤,经认定构成工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应承担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收到前两次的劳动能力鉴定,未收到最后一次劳动能力鉴定,最后一份劳动能力鉴定对前两次鉴定结论予以维持,并且是法定最终鉴定结论,故原告未收到不影响其效力。原告起诉时仅称未收到第三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法庭出示了工伤认定书的快递详情单后,对收到工伤认定书不置可否,本院认为原告对收到前两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认可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前提是工伤认定书的存在,原告应当知道工伤认定书的存在,并已实际通过快递收到。原告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在收到工伤认定书后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的工资,应由原告举证,原告未能举证,故采信被告主张的每月工资人民币1800元。仲裁时,按照深圳市上年度平均工资的60%即人民币1623.6元(2706×60%)计算有关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事项及该标准的认可。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为工伤并十级伤残,原告应按照因工出差伙食补助费的70%支付被告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80元(50×70%×28)、应按照六个月的本人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9741.6元(2706×60%×6)、应按照四个月本人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6494.4元(2706×60%×4)、应按照一个月本人工资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623.6元(2706×60%×1)、并且负担被告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人民币9135元(60×21.75×7)。原告认可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实际支出伤残鉴定费人民币842元、交通费人民币240元,以上费用也应由原告负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深圳市广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深圳市广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荣鹏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80元、工伤医疗期工资人民币91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974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649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623.6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842元、交通费人民币240元。(www.xing528.com)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确定本案原告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主要取决于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否生效。

第一,生效的工伤认定书通常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受到事故伤害时用人单位的依据。

认定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通常是看生效的工伤认定书确定的用人单位是谁。本案中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为生效的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确定原告为被告的用人单位。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等相关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工伤认定书时,已依据有关证据材料认定了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

2.《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第(1)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48条第(1)项均有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工伤认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60日,复议机关应为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15日,受理法院为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原、被告在收到工伤认定书的情况下,未依照法定程序对该工伤认定书申请行政复议,应当视为双方对此无异议,该工伤认定书已经生效。根据该生效的工伤认定书,原告为被告发生工伤事故时的用人单位。因此,原告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

第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否生效,能否依据未送达给原告的第三份劳动能力鉴定书作出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裁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法定最终结论。

《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47条规定: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本案工伤认定之后,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7年4月24日作出了“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同年5月23日作出了“深圳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复审鉴定结论”;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7年8月8日作出了“粤劳鉴办重字[2007]162号”劳动能力鉴定。先后三次进行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均认定被告为十级伤残,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未达级。

原告认可收到了前两次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但表示未收到“粤劳鉴办重字[2007]162号”劳动能力鉴定。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劳动能力鉴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原告未收到上述劳动能力鉴定书,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定程序。在这里原告混淆了不服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救济途径。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只能申请复查和重新鉴定,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对工伤认定书不服的才能够申请行政复议。

原告收到前两次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和重新鉴定申请。原告虽表示其未收到粤劳鉴办重字(2007)162号鉴定书,但该鉴定书为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法定最终结论,即使原告未收到,亦不影响该鉴定书的效力。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仲裁裁决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最终也是依据工伤认定书和最后一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定原告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

(撰写人:雒虹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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