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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探索与分析

时间:2024-01-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功能有二:一者系损害赔偿之构成要件,即行为与损害之间须具有因果关系,损害赔偿法方得成立;二者系决定损害赔偿之范围,即须与行为具因果关系之损害,方为赔偿范围之损害。上诉审的主审法官是卡多佐大法官。卡多佐法官认为,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即使对行李持有人存在过失,对于站在远处的原告则没有任何过失可言。

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探索与分析

杜 进 王旭日

一、因果关系基本含义

顾名思义,因果关系乃事物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某一原因引起某一结果,某一结果系由某一原因引起。因果关系涵盖万物事理及逻辑关系,并不容易判断。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功能有二:一者系损害赔偿之构成要件,即行为与损害之间须具有因果关系,损害赔偿法方得成立;二者系决定损害赔偿之范围,即须与行为具因果关系之损害,方为赔偿范围之损害。前者之功能,乃原本所具之功能,后者之功能,乃因决定损害赔偿范围时,经常借助因果关系所衍生之功能。[1]

因果关系并非法学专有名词,其在哲学社会科学领域多有运用,而哲学所谓的因果关系多为一般性的,哲学家的研究不能说明他们所遇到的因果关系的特殊方面[2]法律人的因果问题并非科学调查,而需要根据常识原则来确定。法律人关注因果关系并不是要去了解事物之间的联系,而是要将老生常谈的原则适用于具体案件。通常,原因在前,结果在后,原因造成了结果,结果是由该原因引起,从我们接触哲学以来因果关系即如此表述。但在侵权法领域因果关系之重要不在于因果关系之确定上,而在于由于因果关系的存在所可能引起的一系列后果,此处也许依哲学是存在因果关系的,但在法律上也许并不认可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困扰法律人,但却无法回避。虽然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学者多有论述,从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预见说到法规目的说,学说理论在不断发展。这些论述一方面显示因果关系的重要地位,另一方面也显示我们对因果关系还没有一个可以说服所有人的统一的认识和做法。笔者试图对此做一点了解和探究。

二、因果关系相关理论——以案例为考察点,分析案例思路

(一)美国法上Palsgraf v.Long Island Railway Co.

原审原告Helen Palsgraf诉被告长岛铁路公司,原审判决原告胜诉,被告提起上诉。上诉审的主审法官是卡多佐大法官

基本事实为:原告站在被告的站台上候车前往Rockaway Beach,一辆前往其他地方的火车停靠在站台上,有两名乘客跑着赶这列火车。其中一个乘客安全成功地登上了火车,这时火车已经开动,另一个人带着行李也跳了上去,但好像没有站稳,感觉要摔下来。车上的一名乘务员将门打开,拉他进来。另一个在站台上的乘务员则从后面推他想把他推进去。在这一推一拉之间,不幸的事发生了,行李掉到铁轨上。行李尺寸很小,15英寸长,外面用报纸包裹着,其实里面装着爆竹,但从外观上无法判断。这些爆竹掉下去的时候爆炸了,冲击力波及站在几英尺远的站台另一端的原告,原告因此受伤,并就此起诉。

卡多佐法官认为,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即使对行李持有人存在过失,对于站在远处的原告则没有任何过失可言。在当时的情形下,没有什么能够表明跌落的行李存在着潜在的对他人的巨大危险。除非一个过失行为侵犯了某种依法受保护的利益,或者侵犯了某种权利,否则过失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站台上的原告似乎可以起诉那些故意针对其人身安全的加害行为,他也可以在下列情形起诉那些非故意的加害行为:任何理性人均能够预见该加害行为可能会带来不合理的不可预见的可致损害发生的危险。如果通常来看一个行为不具有危险性,或至少从外部看如此,那么该行为就不具有侵权行为的属性,虽然它具有错误的性质,但毕竟没有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在任何情况下,一个行为如果在外部能够被认定为存在过失,那么,在其背后一定能找到一个义务,如果行为人遵守该义务,则侵害可以避免。原告对其所受到的错误的人身伤害主张权利,但却没能同时证明他人存在违反对他的义务的行为。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原告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无法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未能预见爆炸给原告造成伤害的可能性,因而具有过失。卡多佐就此举了一个例子,一个乘务员被丢在站台上的包裹绊了一跤,这个包裹外观上看像是一捆报纸,实际上却是炸药。但依一般的注意来看,这捆报纸被认为是垃圾,可以免受责问地(no guilty)踢飞或踩踏它。那么,如果站在站台另一端的乘客受到这个隐藏在垃圾下面的不可预见的危险的伤害,他是否能得到法律的救济?如果他应该受到保护,那么他应该享有一项原始的诉权,而非一项衍生的诉权。虽然一项诉权可能原本仅仅是为了保护原告的财产安全,但是我们也可以从这项权利中引申出一系列衍生性或延伸性的权利,这些权利同样可以用于对人身安全的保护。这种利益的多元性使我们了解将原告的诉权构建在对他人过失行为的基础之上是何等的徒劳无益。于是,在一般注意下发现危险的方式就自然成为义务履行的方式。对原告而言,错误行为人是携带炸药的人,而非对危险一无所知的引爆者。关于原告诉权的争论主要是因为“错误/不当”(wrong)、“非法的”(wrongful)等词汇变动不居的意义。原告必须证明的是该行为对她来说是不当的,是对他的权利的侵犯,而不是该行为对其他的任何一个人不当,也不是行为非法。行为本身有过失,并且在不合社会正常的意义上也是非法的,但却是对其他乘客来说非法和非社会的,只因为警觉之人察觉了这种损害的危险。一个人在闹市区超速开车是有过失的行为,而不管其结果如何。同样的行为如果发生在赛车比赛中,则不再具有错误的属性。对风险的合理预见同时就界定了义务的范围。当然,这并不是说那些引起损害发生的人都可以免责。被告虽然无须精确地知道损害发生的方式,但若只要尽到一般的谨慎注意就能够清楚预见损害发生的可能性的,就需要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迹象能够使哪怕最谨慎之人了解行李中放的是爆竹,而且能够因碰撞而爆炸。即使乘务员故意将行李从火车上扔下来,他也没有对原告的安全造成威胁,尽管这样做之前应该发出警告。他的行为并不含有意图对他人身安全的不合理的侵害可能性。如果行为是疏忽的,责任不能加重。

就像风险一样,疏忽大意的过失是一个关系范畴术语。过失和注意义务只能结合当事人之间的特定关系加以认定。某种情形下,我们说权利保护是为了对抗对人身安全的侵害。但是人身安全的保护,并不为防止所有形式的侵犯和袭击,只是其中的一些。一个寻求法律救济的人只有在证明不只存在对他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才能提起诉讼。如果行为非故意,他必须证明行为对他来说是如此明显地含有危险以致对他保护成为必要。错误的主旨是对人格的侮辱,这个概念在相关案件的历史和发展脉络中可以找到。诉讼人只能就违反对自己义务的行为起诉,而非对他人的义务。

因果关系的规则,间接性原因或近因,对我们面前的案子来说陌生。责任成立的问题往往在责任后果范围之前,如果没有侵权,则无需考虑需要赔偿的范围。我们可以推断,因果关系是与原告相关的,可能引起责任和后果。最后,原审判决被驳回。

而安卓(Andrews)法官持异议,他认为此案的关键在于对过失本质的认识,过失是一个关系概念——对某特定人的还是对特定群体?如果存在不合理的对他人安全构成威胁的行为,行为人是否应就所有的近因结果承担责任呢,即使通常情况下某人应在受害范围之外,如本案的原告站在相当远的地方?但是,我们接受一个原因和结果之间关系的理论假设,也即近因原则,而不是过失。

如果对原告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则不存在过失,这样的观点太狭窄,需要扩充解释。如果有不合理的行为或者有过失可致某些权利受影响,损害是否发生就不重要了。某人在公路上超速行驶,这本身就是一种不法行为,而且他注意义务的对象已经不再是偶然落入危险范围附近的一些人,而是一切可能出现在道路上的人,即公众。只要行为人确实在结果上造成了对某人的损害,那么他们之间被认为存在一种可以引起注意义务的关系。

然后安卓法官提到了Re Polemis一案,“摔落一块厚板是有过失的,因为它可能伤害个人或货物或船,而在这任何一种可能性下船主定要补偿自己的损失。行为是不合法的,所以行为人由于近因被赋予责任”。这个表述可能引致批评,但安卓法官认为它反映了法律本来的面目。

认定被告注意义务的范围与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是一回事。我们每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社会免受不必要危险的危害。如果损害确实是由我们的过失行为引起,那么将对此负责。至于这个结果是不是异常、无法预见,都不重要。

主旨是每个人总体上对世界负有避免因其行为而不合理威胁他人安全或其他的义务。如果这样的行为发生,他不只对可合理预见会受害的人负责,他还要对事实上受害的人负责,即使这些人在通常所认为的危险范围之外。

如果以上成立,那么不再有原告继受或衍生地诉讼,他的诉讼将变成原始的和基本的。他基于对自己义务的违反而起诉(非近因造成的损害也有赔偿的例子,比如亡夫之妻所遭受之损失)。

填补损害的权利还受其他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是否是不平常的、不可期望的、未预见到的或不可预见的并不重要。但是,这里有一个限制,即过失必须是损害结果的近因。何谓近因?它取决于特定案件中的许多因素。哲学上原因理论并不能帮助我们,因为此种因果关系常是无休止的链条。然后安卓以溪水之例来说明在一定时点区分各种原因是有可能的。我们即使不能追溯回到事物的本源,也可以试图回溯到部分。

可能是为了方便公共政策抑或朴素的正义感,法律专断地滑过一些特定点之外的事项,而使近因成为直接。例如,火车引擎突然起火,烧及A的干草堆,燃烧的干草堆的火花引燃了A的房屋和邻居的房屋,A可以从有过失的铁路公司获得赔偿但邻居却不可以(可参考案例Pyan v.New York Central R.R.Co,Court of Appeals of New York,1866.35N.Y.210,91Am.Dec.49)[3]。事实上,A的房屋也确实直接由于铁路公司的过失行为而受损。虽然我们可能会遗憾铁路线怎么就在那个地方。我们认为,铁路公司的行为对于邻居的火灾来说不是近因,当然是原因没错。

这就是衡量,没有固定的规则来规制我们的判断,有许多我们需要考虑的系列事情,还有哪些需要进入法律,这更是修辞学而不是法律。除了常识没有什么可以指引我们。近因,必是如果没有这件事情,则结果就不会发生。在原因和结果之间是自然流畅的吗?有没有其他因素的加入稀释了这种因果律呢?此处我们考虑时间和空间上的间接性。一盏灯笼引燃了加利福尼亚,灯笼打翻点燃工棚无疑是相当直接的后果,但是很多因素都对火焰的传播起了作用,比如风向、街道的方向和宽度、建筑物的材料等等。我们在这些因素中划定一个界限,可能是不确定而摇摆的,但是我们必须尽力划得最好。

安卓法官认为这是公平衡量的问题,我们需要铭记在心:我们试图使其成为规则的事实是实践中的,而且需要符合人类的普通情感和理解力。这是法律的实践性格所要求的。

安卓法官举例:被告在驾车时不慎撞上路边的汽车,而该车装满了炸药,并因而发生爆炸,当场炸死了对面走路的A以及对面大楼的B。而隔两条街的C正坐在窗前,震波使得玻璃破裂,割伤C。另外,在十条街以外的D,手中正抱着婴儿,因为受到爆炸声惊吓,双手一松,婴儿便落地而受伤。就此例而言,A可以获得赔偿,B是否可获得赔偿应由陪审团来决定,而C以及婴儿,无法获得损害赔偿。此种损害赔偿之认定,并非纯以是否可预见为基础,而系被告应对其过失所造成之最近损害负赔偿责任。因此,他认为,一个行为人所需负责的范围,乃应包含直接由其行为所引起的损害结果,而不应以是否具备可预见性来区分。

具体在本案中,被告的责任在于他使一个外表上没有伤害力的包裹掉在了站台上,这个行为构成过失,对于引起的直接后果,被告应该负责。本案中虽不能预见原告会受伤,正如上诉人(原审被告)所说:“不能否认爆炸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所以没有时间上的间接性,空间上的也很小。综合考虑这些因素,安卓法官认为被告的过失行为是原告受伤的近因,应负赔偿责任。

这个案子更多的涉及因果关系对过失理论的影响,因果关系是一个事实概念,而过失则为法律概念,过失的考量依赖于那些包含在因果关系过程中的因素,因果关系的考察通常是确定被告行为是否构成过失的事实基础,因果关系是确定被告有过失的必要的先决条件,而不是过失作为确定因果关系的基础。然而,在有些案件中,即使因果关系和被告的过失都已经查证清楚,被告也无须负责,原因可能是原告遭受的危险超出了法律所保护的范围。

依据以卡多佐为代表的多数意见,依据过失侵权行为理论,行为人于行为时,若无法预见其行为将对被害人造成如此的损害结果,则行为人便无须为此承担过失之损害赔偿责任。而可预见否,应依一般谨慎理性之人为标准。单单有过失行为存在,并不足以据此要求过失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每一过失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可能波及数个受害人,但此并非意味着行为人均须对所有受害人赔偿。若上述的预见可能性不存在,则行为人仍无责任可言。责任的范围,应被限定在其所为之行为所产生的危险性之内。被告之过失行为加诸原告之上,才须对原告之损害结果负赔偿责任。

在证明侵权是否成立时,最有力量的无疑是因果关系,如果能够证明其行为对原告的损失没有一丁点的作用,接下来的问题就都不会发生。本案中原告的人身或财产在被告实施不当行为时处于可预见性的危险境地之外,则拒绝对其进行赔偿。明显范围如何确定,这是一个普通经验问题,依据经验法则来确定,如左轮手枪的射程是多远。超越明显范围,被告便不再承担责任,这是否公平?这一学说也可以从另一个方面来理解,即明显范围内的是被告可以预见的,那么虽然在明显范围内被告却无法预见的原告怎么办呢?如一个人正在自己的工作间进行焊接作业,这个工作间相对封闭,只有他一人在工作,突然另外一人进来视察他的作业,他却全然不知,如果由于焊接作业给这个视察者造成了人身的伤害,我们能说这个观察者在明显范围之内吗?事实上这个观察者的出现明显是焊接工作人无法预见到的。这种互相矛盾的结论成立吗?如果只是依被告人主观的可预见性来确定赔偿范围明显可能会造成一些不公平。我们明明知道损害是由被告人造成的却不对其课以赔偿义务,而任由原告人遭受损失?这显然是不可能的,笔者认为在侵权法中所施加的义务是普遍地保护社会成员的人身和财产,而并非只保护处于被告事先有理由怀疑出现的那个范围之内的那些成员[4]。当然,这个普遍保护的对象可能会基于其他的比如政策因素的考量而受到限制,或者也可以说,这已经超出了因果关系问题。

(二)英国法上The Wagon Mound(No.1)

基本事实:被告海外油船有限责任公司是“The Wagon Mound”这艘船(以下简称WM号)的租船人。WM号停泊在悉尼港,加油时不小心使燃料油泄入海中,油被风和潮水带至200码远的原告码头Morts Dock &Engineering。原告使用自己的码头从事造船修船工作,包括焊接和其他的一些操作。在WM号离开悉尼港两天半时,原告的雇员在得到进行焊接工作已经安全的建议后恢复了焊接工作,尽管此时码头还有漂浮的燃料油存在。炽热的金属落在码头引燃了漂浮在水面上的棉质废物。由于直接或非直接的原因,泄漏出来的燃料油被引燃,火焰吞没了海港,给海港和存储在海港上的设备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因此起诉被告以获赔偿。

法院意见:原审法院和上诉法院都支持了原告的请求。枢密院撤销了下级法院的判决,驳回了申诉。法院认为损失在理性人可以预见的损害范围内才是可以获得赔偿的,即使损失发生的可能性非常小。原告的过失行为也是考虑的相关因素之一,实质上也是结果,虽然并非这件案例的法律重要部分。被告不知也不可能理性地被期望知道水面上散播的燃料油能被引燃,原告却明知道那里有燃料油,还依然继续焊接作业。

枢密院支持了被告,认可了专家意见“泄漏的燃料油,除非足够聪明的人,是不知道油在水面上也是可燃的”。近因原则的经典案例是Re Polemis,要求损害是行为直接造成的,而不管时空多远。Re Polemis案认为,被告过失即是可责(guilty)的,他须对所有的后果负责,无论可否预见。而Re Polemis一案事实如下:被告乃一租船人,因其所雇用船员之过失,摔落一块厚板,掉到船舱,触发火花,引燃所装载之汽油,发生爆炸,整条船燃尽沉没。高等法院认为,被告租船人对于船之沉没应负赔偿责任,虽然船只如此沉没并非被告所可“预见”,但其为被告过失行为之“直接结果”,则毫无疑问。Re Polemis案确立了预见原则适用于侵权行为案件应以直接结果之原则决定之。被告对于爆炸的结果无法预见,但是可以预见其他可能的损害。即使被告对损害结果缺乏预见,上诉法院仍然让其承担责任。而The Wagon Mound案则排斥了Re Polemis确立的原则,认为直接结果原则,纵于侵权行为案件中,亦无直接适用之余地,所应适用者,仅预见原则。[5]

Viscount Simonds法官代表法院做了一个全体一致同意的判决,“这是民事责任的一个原则……一个人必须对自己行为的可能结果负责,如法律对他要求过多,可能是粗鲁的;要求过低,则无视了民事秩序所要求的最低标准的行为习惯。”这是因为他作为一个有资格之人,在普通理性之人看来,他应该能够预见到这样的后果。无疑——用过失的侵权责任来分析它的因素并以此来说原告必须证明被告对他负有一个义务,并且被告违背了这个义务,还存在作为结果的损害——是合适的。但是知道损害发生或被发现是没有责任存在的。不是行为而是后果才使得责任被发现……谁又知道或被假定知道所有的自然规律呢?但是如果因为损害是“直接的”或者“合乎自然律的”,故一个人应该对理性人所不能预见的损害负责,这样的推论是错误的话,那么同样,以下的也是错误的:如果他预见了或者有能力理性地预见加害行为的发生及其原因,他应该不被赋予责任,不管损害是多么间接。被告的责任取决于对损害后果的合理预见性。

Re Polemis案的核心问题是一系列事件中哪个是可评价为过失的且和结果之间的联系是直接的,枢密院没有遵循这个先例,而是提到了事后认知,指出,事后认知不是预见,不应该在确定过失上起任何作用。每个人都可以是事后诸葛,但从后果反推当事人是否有过失,即有损害后果即有过失的理论是不成立的。也有权威人士对事后认知理论提出质疑,在Page v.Smith一案,Lord Lloyd说:“次级的继发受害者,例如非交通事故的当事人,除非精神上的伤害对通常坚毅之人是可以预见的,被告不应被课以责任,而且为了能够适用合理预见性理论而运用事后认知理论也可能是合法的。”[6]

这些案例都在运用可预见性标准,这样的情形是指事实上发生的因果进程与事先能够合理预期的那些进程存在根本性差别:火灾[The Wagon Mound(No.1),笔者加]或者爆炸(Helen Palsgraf诉长岛铁路公司,笔者加)替代了机械冲突。此外,这种建议能够适用较当前“注意义务”以及“不可预见的原告”这种方法更为合理的方法来限制责任[7]。在责任成立之外,原告不必再证明他遭受的进一步损害是为被告可以预见的。笔者认为,这种妥协淹没了可预见性标准。转而采用的是因果关系的标准。在The Wagon Mound(No.1)还提到了事后认知标准,其意图在于克服在运用可预见性标准时,被害人对于由于不明的或者异常的环境因素作用而造成的损害无法得到恢复所产生的困难。哈特和奥诺尔提到,根据法院的意见,被告要对“一个细心并有经验的人,在对实际存在的所有事实和环境条件有了充分了解(无论这些事实和条件能否通过合理的努力而获知)的基础上,对在过失行为发生时就能够想到可能会合理地产生的一切结果”承担责任,“只要这些结果已经出现在他的脑海中”。这一理论的好处在于,它允许在异常的共存环境因素对损害发生起了作用的情况下,对损害实行恢复,而在这个意义上它较可预见性学说的其他见解更适合判决的需要。可是这样做的代价是承认对于被告行为作为必要条件而发生的一切损害进行恢复,即使这种结果是由于随后的异常或者偶然事件而造成的。[8]这样,事后认知的标准将导致几乎无限责任。这并不是我们愿意看到的结果。

(三)德国法上Bremen v.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不耐久等而闯入人行道以其避免交通事故造成的困境的司机所造成的损害不能归咎于交通事故责任人。

基本事实为:在不莱梅市一条街道上,一辆军用卡车撞到了一辆小汽车,造成了交通拥堵。不耐久等的司机们绕过事故现场,行驶到邻近的自行车道和人行道,并且伤及了行人。但是这些司机并没有被起诉,而是不莱梅市起诉了联邦德国,因为军用卡车造成的损害应该由联邦德国负责。

法院意见:初审法院驳回了不莱梅市的诉讼请求。上诉法院撤销了初审法院的判决。联邦最高法院(BGH)恢复了初审法院的判决。

BGH判决:

正如上诉法院所说,卡车司机的行为引起了交通事故,对于自行车道和人行道上的损害的构成是充分条件。经验告诉我们,在这类交通事故发生时,总有些司机不耐久等至从事故现场穿行成为可能时或者等至警察允许从旁绕行时。众所周知,这些行为时常发生,那么我们能否说在一个交通拥堵的地方导致事故发生的骑摩托车的人应该预见到他后面由于事故而被迫等待的司机们会如此行为,然后引起对公路、对私人庭院、对栅栏等等的损害呢?

如果充分的原因不能被争论,诉讼结果依赖于第三人自主行为的介入的结果是否可以被加诸最初的不当行为人(此处指交通事故责任人)。

BGH认为不耐久等之司机的行为是自主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因此不能被加诸事故责任人。这是“规则范围”(scope of rule)理论基础上的分析。依通常观点,卡车司机的行为和财产损失之间的联系不足以使司机对损失负责正当化。尤其在事故法领域,责任范围被清晰地划分。司机和卡车所有者对碰撞和碰撞的后果负责,也对其他公路使用者,如卷进事故的司机和碰撞造成的财产损失负责。但在本案情形下,仅仅是行驶在自行车道和人行道上的司机应该对给他们造成的损害负责。法律加与卡车司机的义务和禁令以保护那些财产在公路附近的人,仅仅因为卡车司机不应该在人行道上行车,也不应该迫使其他车辆为避免他引起的事故而越过比邻公路的财产。另一方面,他的义务,事实上和法律上,不会扩展至强迫他禁止发生这样的事:一旦事故发生,行驶在他后面的而且可能停车的司机为了快速前行而穿越自行车道和人行道。这些司机的行为后果不会落入他的责任范围。

这些司机引起的损害,原告只能向他们请求。由于这些司机已经不可能找到并加以明确,原告须承担最后可能由自己来消化损失的风险。但这是一个住在公共道路旁边的人及其财产所通常应该承受的风险,因此不能被转加于被告。

评论:虽然交通事故被认为是自行车道和人行道的任何财产受损的充分原因,但这种考虑并不周全,公平因素也应该被考虑进来作为判断的标准。但是BGH没有考虑公平。BGH只给予靠着公路的人和财产以损失补偿,而邻接地区的则无法获得,这样看来,“规则范围”理论并不比充分原因理论带来更明确的结果。

“规则范围”理论有效适用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2)和839条下的案例已经被认可。在这些案例里,如果被告违背特殊保护法令或者公务职责而给原告造成了损害,他的责任就此产生。规范范围理论在这些案件的适用是合乎逻辑的。相似地,这个理论也可以在合同责任案件里适用,只要某个特殊的合同法令被违背。在大多数风险责任分配政策下,规则范围理论在原因关系的认定上起着重要作用,问题的核心是原告所受的损害是否是该政策之外的特殊风险。

该案提醒我们注意社会风险的通常分配,纵然被告可能意识到在其之后的司机们会穿越他人的庭院损及他人人身和财产,但是此种可预见范围并不是作为课责的理由,事实上,每个人在一些情况下都可能意识到也许会发生一些什么事,尽管这些事具体是什么还不清楚。如果以此就确定赔偿范围的话,个人行为自由将受到极大的限制,甚或有些人会因为一起小车祸而倾家荡产。这样的责任加在事故责任人身上未免太过沉重。但是反过来想,受到损害的人不能得到赔偿,公平如何体现?笔者认为,还是靠社会保险比较好,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本应是商业社会的一大特征,也正是因为有保险的存在,行为自由得到了弘扬。那么什么范围内的损失应该让事故责任人来赔,而什么交于保险呢?这还得取决于政策问题,在一个保险发达的社会,也许可以说保险之外的都由事故责任人来负担,至于是否因为有保险的存在,行为人就会肆无忌惮而不尽注意义务的行为是另一问题;而在保险不够发达的社会,又不能过多地苛责事故责任人,必然有一部分要由自己承受风险。当然无论何者,法院在判决时都应该给出可以信服的理由。

(四)中国法上张国祥与倪悦芝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上面主要从比较法之维度探讨了因果关系,现在我们且回到我国之司法实践,探讨一下我国法院在因果关系之认定采取何种态度。(www.xing528.com)

张国祥居住在梅州市环市北路现梅辉铝型材料制品有限公司综合楼的206房。倪悦芝原在该楼首层即206号楼下经营连发茶庄。陈业龙经营的龙兴批发部(主营糖烟酒,兼营销售烟花爆竹)与连发茶庄相邻。2002年1月23日下午,倪悦芝两次用茶叶烘干机烘烤茶叶,未将茶叶烘干机电源关掉。当晚11时29分许,由于倪悦芝长时间使用茶叶烘干机烘烤茶叶,将烘干机内茶叶烤燃引燃紧靠烘干机的可燃物造成火势。火势蔓延至临店龙兴批发部等处,还蔓延至张国祥居住的二楼,造成张国祥的财产受损。经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区分局消防科认定,倪悦芝对该起火灾负直接责任。倪悦芝亦因此行为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火灾事故发生后,梅辉铝型材料有限公司派人对职工受灾损失进行调查,张国祥的受损财产价值达40640元。

张国祥对倪悦芝、陈业龙提起诉讼,认为倪悦芝经营的连发茶庄发生火灾,火势蔓延到陈业龙经营的龙兴批发部(里面堆满了易燃易爆等危险的烟花爆竹)从而引起严重火灾,使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倪悦芝、陈业龙赔偿修复房屋所需的修缮加固工程费23547.15元,财产损失共40640元,赔偿在修复房屋时租房的租金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倪悦芝一审答辩时认为: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缺乏依据,结论错误,不能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张国祥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火灾是由其行为所引起的。张国祥所称损失没有依据,与倪悦芝无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陈业龙一审时答辩称:张国祥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无任何事实依据。引起张国祥财务损失的唯一原因在于倪悦芝违法使用电器,引燃靠近烘干机的可燃物而造成的火灾。该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倪悦芝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其开办的龙兴经营部属合法经营,亦是受害方,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侵害张国祥财产的行为。请求驳回张国祥对陈业龙的诉讼请求。

判决: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倪悦芝因在店内长时间用烘干机烘干茶叶,将烘干机内茶叶烤燃,引燃紧靠烘干机的可燃物而造成火灾,倪悦芝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业龙经营的龙兴批发部主营糖烟酒,兼营销售烟花爆竹,办理了合法经营手续和有关许可证。造成火灾事故发生、原告财产受损的原因是被告倪悦芝的不当行为所致,并非被告陈业龙的行为所致,对该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财产受损,被告陈业龙无过错,被告陈业龙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张国祥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陈业龙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与该店的烟花爆竹爆炸有直接、主要的因果关系,陈业龙实施了特殊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对张国祥的损失,陈业龙应负无过错民事责任。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陈业龙负连带赔偿责任。

陈业龙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财物的损失是由于倪悦芝的不当行为所造成的。陈业龙的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因果关系。陈业龙也无任何过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火灾直接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倪悦芝的违法使用电器线路,引燃靠近烘干机的可燃物而造成的。火灾的直接责任人是倪悦芝。本案处理的焦点是陈业龙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张国祥的损失因火灾所致,倪悦芝的失火行为直接引发了陈业龙所经营的烟花爆竹爆炸,张国祥的损害属于倪悦芝的失火行为所导致,而陈业龙合法经营烟花爆竹行为与张国祥的损害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张国祥要求陈业龙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并无不当。

在本案中,不存在争议的是倪悦芝的失火行为与原告的损害间的因果关系。而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陈业龙是否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双方对原告的损失与陈业龙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分歧极大。按照我国传统理论,对于侵权行为和损害之间仅仅存在因与果的关系是不够的,该关系必须达到一个相当紧密的程度。也就是大陆法系普遍采用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该说认为,如果依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判断,某种行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引起某种损害后果,现实中该行为确实引起了该种损害后果,则认为该行为就是该损坏后果的原因。相当因果关系由条件关系和“相当性”构成。条件乃是指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原因力的事件,而相当性的判断则是在于考察加害行为有没有实质上提高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条件关系的认定标准是:“若无,则不”。判断方法是:如果没有被告之行为,损害将不会发生,那么条件关系存在;反之,若没有被告之行为,损害仍会发生,那么条件关系不存在。具体到本案,可以看出,要是没有被告陈业龙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张国祥也会受到倪悦芝茶庄火灾的影响,仍会遭受损害。所以就这基础损害而言,被告陈业龙之经营行为和原告的损失是不存在条件关系的。但是,就烟花爆竹爆炸,而导致了原告张国祥损失的扩大。就该损失而言,明显可见,若是无被告之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原告是不会遭受更大损害的。故而,就该部分损害而言,可以认定陈业龙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条件关系。在此基础上,我们进一步考量相当性。陈业龙的龙兴批发部虽与倪悦芝经营的茶庄相邻,但是,正常情况下,倪的茶庄不会给陈业龙带来特别的危险,故他也没必要采取特别的防护措施,尽特别的义务。倪悦芝的茶庄发生火灾引起烟花爆竹爆炸对陈来说纯属意外事故。也就是说,陈业龙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通常是不会引起原告张国祥的损害的。故而,二者间因果关系因缺乏相当性而不成立。可见法院的判决,陈业龙不负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当然,如果被告的经营行为和原告遭受的扩大损失间成立因果关系,也不必然意味着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尚需考察免责抗辩方面之规定。当然,这是后话,我们也不在此详细讨论。

三、因果关系理论评析

倘如埃及艳后之鼻子稍微略短些,世界之历史必已改写。言下之意:埃及艳后之鼻子如果稍短,即非如此艳美,凯撒及安东尼亦非其情人,欧洲历史必然改写,世界历史随之改写,足见因果关系之可怕。[9]因果关系对笔者来说更像是一个无底洞,原只是想窥见一斑,不料却发现了无数学者追捧却不见得解决了的一大难题。

据笔者观察,学者在分析因果关系时多分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如王泽鉴先生:“所谓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利受侵害(或保护他人法律的违反)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指权利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10]以上所举的案例中也认可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存在,如Bremen v.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案,卡多佐大法官在Palsgraf v.Long Island Railway Co.案中也说“责任成立的问题往往在责任后果范围之前”。但是对于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或者说是否要对原告进行赔偿的问题上却并不总是一致。笔者从这几个案例中感觉到,也许不是对一个人的何种损害进行赔偿的问题,即医疗费或是抚养费或是海港烧毁了的损失,而是对什么样的人和财产进行赔偿的问题,即是明显范围内的还是可以预见的还是完全超出想象的继发的人和财产的损失。首先是原告的问题,其次才是对他的赔偿问题。如军用卡车案,原告是否是可以获得赔偿之人,首先考虑的是他的损失是谁造成的,可否归咎于交通事故责任人,反过来即是交通事故责任人应该赔偿谁;如果否定了原告可向被告求偿,就不会有后面的问题了。如果不能否定,则再须考虑原告主张的哪些损失可以得到被告的赔偿。在责任范围的层面上谈因果关系是可以理解的,但笔者认为,这个层面上更多的是政策问题,采取可预见性标准比较好,依通常理性之人合理预见范围内的损害为赔偿对象,达到因果关系和政策之间的平衡,或许法规目的说在此也可发挥作用,目的解释总是应该贯穿于法律的适用。以Green为代表的现实主义法学家认为,因果关系作为法律概念仅应适用于案件调查的第一阶段,即调查案件事实的阶段。因此,因果关系在法律上应该完全是一个纯粹的事实问题,而不是像通常所理解的那样还包含多重的功能。那些其他的考量因素应被用来分析第二阶段的工作,即所谓的“对损害结果的合理的侵权责任范围”。在这样的概念之下,第二阶段调查出于其非事实属性,就不应再被称为“因果关系”。[11]

也有学者对这种解释提出了批评意见,如赖特说:“因果关系拒绝了各种使之成为有用的、可理解的表达的努力、成为一个在其性质、内容、范围以及重要性上都存在极大分歧的领域。”[12]正是基于这种理解,法律现实主义者将因果关系还原为法律政策问题,某一损害是否由某个行为造成的问题,实质上都是原告是否应获得赔偿的政策问题。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完全可以根据个人直觉或者情绪给出答案,虽然在法律领域,这种直觉或者情绪受到了是否公正这一基本价值判断的制约。这种态度的影响是惊人的,它就等同于说,法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地位将不复存在,所有的法律问题都可以诉诸个人或数人的直觉或者情绪而断。[13]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未免过于夸张,无论如何都不能否认在赔偿范围上确实存在着法律政策问题,赔偿A而不是B的原因也许正是基于行为人的自由在何种程度上应该得到维护的问题。但是这种考虑多是在个案中进行的,并非全然为个人的直觉或者情绪,而是要运用因果关系的理论、过失理论、可预见性等解释的问题,也只有这样的解释才足以说服双方当事人,而不是简单地凭直觉或情绪。

事实上因果关系和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区分笔者并没有考察,但是大致可以等同于责任成立和责任范围上因果关系的二分。法律上强调的是一个赔偿范围问题,即使是存在事实上因果关系,也不一定能得到法律上的肯定,这其中涉及诸多因素,比如行为人的过失、受害人自己行为的介入、其他因素的介入、损害是否太过间接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把这些都纳入考虑范围之后的结果。

因果关系问题是整个损害间接性问题的一个侧面的观点,已经在与确定被告对原告是否负有注意义务的关系中得到检测和讨论。正如前面所述,义务问题、间接性、因果关系是部分重合的。从效果上看,有时他们仅仅是看同样问题的不同角度而已。损害是否是间接的,或者太过间接,仅仅是原告诉求的赔偿是否是法律意义上而非事实上由被告行为引起这个问题的另一张面孔。The Wagon Mound(No.1)即是明证。它还证明了法律上和事实上都存在的必要因果关系仅仅是考察被告是否应该尽注意义务以避免引起原告事实上已遭受的损失的另一个侧面。[14]

下面简要评析一下几种因果关系理论的优劣:

条件说:该说在因果关系上认定极为宽泛,只要一事物是另一事物发生的条件,无该事物则另一事物必然不可能发生,则肯定因果关系存在,而不论中间是否介入了其他因素。

而世间万物皆有联系,联系是普遍的,巴西一只蝴蝶轻拍翅膀,可以导致一个月后德克萨斯州的一场龙卷风。这样适用因果关系的话,是天马行空,漫无边际,这样实际上的效果是消灭了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要件的地位。

相当因果关系:行为在一般情形下,也就是说,并非在特殊,几乎难能一有,而依一般事理之常所不计入之情况下始足以导发损害者,行为与损害之间为有相当因果关系。[15]相当因果关系相当抽象的公式: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即无因果关系。最近判决指出较明确的判断基准,并就此客观存在事实,依吾人智识经验判断,通常均有发生同样损害结果之可能者,该行为人之行为与损害间即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此种基于吾人智识经验所为或价值中立的逻辑推理,实乃归责问题,即决定如何将发生的损害归由加害人负担之法的判断。实务上多未公开其作此归责判断所考虑的因素与过程,致难对其作深入的检视。[16]该说一方面有事实维度的考量,另一方面又蕴含价值衡量的因素,相比而言,笔者认为是比较合理的。

预见说:该说主要适用在合同领域的非故意违约,而且主要是确定赔偿范围之用。至于在侵权法领域,适用则相对较少,该说的一大优点则是符合一般人之正义理念,无预见可能性,亦无非难可能性。

法规目的说:该说认为因果关系之有无,依照法规之意旨与目的探讨之。对可以解决相当因果关系说诸多弊病,如相当因果关系本身尚不足以合理界定赔偿责任,应再检视其是否在法规目的范围之内。不可否认法规目的说确实在实务中也有运用。但法规目的之解释本身也是一项巨大的重任,如果每个案件都对其背后的法规进行目的解释,在方法论上这并不是应该首选的。故笔者不敢苟同,因为该说实际上排除了因果关系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地位,也偏离了因果关系的实质内容,更多的是一种价值衡量,个人偏好罢了。

四、小结——从因果关系透视侵权法基本理念

自由与安全是侵权法所要衡量的最主要价值。对何种范围的损害后果进行赔偿无疑也是在考量这两种因素,行为人按照一般原则行为但却给他人造成了损害,赔偿过多则会加重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使行为人的行为自由缩减;不赔偿或赔偿过少,则损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填补,公平理念会受损,同时也会损及社会安全。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认定也可以反映侵权法的基本理念的变化。

虽然以上的案件都没有表明自己在进行价值衡量,但事实上都存在。使一块重木板掉进价值巨大的船舱内,这本身就是对普遍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危险,几乎任何东西和任何人在这种情况下都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此时,在平衡社会利益和个人生活自由上毫无疑问地应该倾向于维护社会普遍安全。另外,铁路乘务员协助旅客上车的行为没有对普遍安全造成任何威胁,他们的行为方式对普遍安全亦无不妥之处。如果说包裹掉落会带来什么威胁,那也无非是一般商品的损害。此时,雇员是按照其职责要求和一般人类行动自由的原则在行为,所以也无可指摘。[17]

某种意义上,我们说遭受损害是一种社会风险,风险分配问题也是侵权法的命题。我们的社会并没有允诺不惜一切成本保护生命。在最广泛的意义上,我们愿意摧毁生命。不仅为了某种伟大的道德原则,而且为方便起见时,都可能付出生命。承担风险,至少在统计学意义上,也就是耗费生命。[18]安全有时得让位于自由,这也是很多人得不到赔偿得自己消化风险的原因。

侵权多为事故,无法提前安排,那么,加害者与受害者谁来承担事故成本。当我们处理事故时,我们就是在处理成本,因为成本便是事故所牵涉的东西。的确,我们也在处理感情和道德态度,但是当我们处理这些问题时总是与成本相关。如果不是的话,我们一定会希望“不惜一切代价”避免事故。[19]牺牲什么保护什么,这本来就是一种选择,但这种选择的作出必须是依据现有的法律和可行的理念,靠着公路的人可以获得赔偿,而临近的不可以?还是因为一个人常年在公路边居住,他知道自己要忍受噪声、知道自己的花园偶尔会被行人绕行事故现场踩踏。他依据经验事实有预见只要事故发生就会有人踩踏自己的草坪的可能性。某一天,他制造了一场车祸,他当然可以预见到可能会有人不耐久等踩踏路边某家的庭院,那么他要否赔偿他人庭院的损失呢?如果庭院里种着珍稀植物呢?他是否只有自认倒霉?经验准则并不能带给我们所有需要的东西。牺牲珍稀植物保护事故责任人?否则下一次,也许这个老司机会选择不再开车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总体上案件的背后存在着基本价值的考量问题,或者虽然都从过失、法律因果关系等法律问题入手来考察,但是结果往往是牺牲了某价值而选择了某价值。侵权法应该是一部自由保障法,而不能只顾及安全,正是其中的自由理念吸引着无数的人投入到侵权法的研究中。每一个具体的制度设立,都不是孤立的,它总是在一定的原则与理念的统合下,因果关系理论亦不例外。故而我们在考量因果关系应采何说更为合适之时,在坚持一个确定的标准的同时,又不能将其绝对化,毕竟每一种法律上所保护的价值都是值得追求的,都是一种美,我们所要做的就是实现美的最大化。

【注释】

[1]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6页。

[2]H.L.A.哈特、托尼·奥诺尔:《法律中的因果关系》,张绍谦、孙战国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页。

[3]该案事实及判决为:原告之房屋因火车引擎起火而烧毁,该辆火车乃被告铁路公司所有,由于管理不善或设备不足之故,火车引擎突然起火,造成整间木造之火车库着火,火势一发不可收拾,以致引烧多幢民房,距离130英尺之原告房屋亦未能幸免。判决认为失火责任之赔偿对象,仅限于最近建筑物之所有人,此为“可预见范围”,本案之直接因果关系,应系指因火车引擎而烧毁木造火车库,其他建筑物之因果关系则太过遥远。本应存在于失火行为与因延烧而致生损害之所有建筑物之间。然而,最近建筑物之外的其他建筑物,与失火行为之间并非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换言之,非被告所能控制之可预见范围,故不必负损害赔偿责任。参见:潘维大编著:《英美侵权行为法案例解析》,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62~163页。

[4]H.L.A.哈特、托尼·奥诺尔:《法律中的因果关系》,张绍谦、孙战国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5页。

[5]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页。

[6]http://ielaw.com.cn/html/guojijingjifalvfagui/guowaianli/caichanfa/qinquanfa/20080901/10653.html国际经济法网国外案例之侵权法,2009年12月1日访问。

[7]H.L.A.哈特、托尼·奥诺尔:《法律中的因果关系》,张绍谦、孙战国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2~244页。

[8]H.L.A.哈特、托尼·奥诺尔:《法律中的因果关系》,张绍谦、孙战国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42~244页。

[9]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3页。

[10]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9页。

[11]See Jane Stapleton,Unpacking Causation,in Relating to Responsibility,Edited by Peter Cane and John Gardner,Hart Publishing,2001,p.155.转引自韩强:《法律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以学说史为素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8页。

[12]Richard Wright,Causation of Tort Law,73Calif.L.Rev.1735(1985).转引自冯珏:《英美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4页。

[13]冯珏:《英美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页。

[14]G.H.L.FRIDMAN:Modern Tort Cases,London Butter Worths,1968,p.112.

[15]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8页。

[16]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6页。

[17]Roscoe Pound:Causation,The Yale Law Journal,vol.67,No.1,1957,p.13~14.转引自韩强:《法律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以学说史为素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5页。

[18][美]盖多·卡拉布雷西:《事故的成本》,毕竞悦、陈敏、宋小维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页。

[19]同上,第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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