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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的概念及其限制规定

时间:2023-05-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所有权的概念一般认为,大陆法的所有权概念来源于罗马法的“dominium”和“proprietas”,根据罗马法学者的看法,“dominium”一词是在罗马共和国晚期出现的。除此之外,《物权法》第69条也规定了社会团体的所有权。这种看法有一定道理,但是法人所有权的提法并没有被广泛采纳。所有权的存在没有预定的存续期间,当事人之间订立永远禁止对所有物进行处分的协定是无效的。

所有权的概念及其限制规定

第一节 所有权的概念

一般认为,大陆法的所有权概念来源于罗马法的“dominium”和“proprietas”,根据罗马法学者的看法,“dominium”一词是在罗马共和国晚期出现的。[1]在罗马法中,所有权表述为dominium,原有统治、管辖、控制、支配之意义,在法律上即是“对物享有完全的权利”。而proprietas实际上是“财产权”的意思。[2]关于所有权的定义有两种模式:

一是具体列举式。《法国民法典》第544条将所有权定义为“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令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这就采纳了具体列举式的定义,即通过具体列举所有权的各项权能而给所有权下定义。这种方式易于使所有权的权能为人们所了解。但不足之处在于,这种方式并没有也很难概括出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和作用。因为所有权的权能是不断发展的,法律上很难列举穷尽。

二是抽象概括说。《德国民法典》第903条规定,所有权是指“物之所有人,在不违反法律或第三人权利之范围内,得自由处分其物,并得排除他人对物之一切干涉”。可见,其不具体列举所有权的各项权能,而只是通过规定所有权的抽象作用而给所有权下定义。[3]在此种定义方式中,所有权被视为“一般的支配权,为他物权之泉源”[4]。抽象概括式在逻辑上是十分严谨的,且能够解释各种从所有权中派生出来的新的权利。但其缺点在于,不能明确地表述出所有权的内容,对于确定权利人实际享有的权利并不十分有利。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39条给所有权下的定义:“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可见,我国《物权法》采纳了具体列举的方式。根据《物权法》上述规定,所有权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1.所有权是法定的财产权。《物权法》虽然采取了列举式的方式,但摒弃了罗马法以及法国民法将所有权视为“绝对无限制”的权利的观点,而规定所有权是所有权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具体来说,一是所有权的取得必须合法;二是法律规定了一些所有权的客体范围,例如,专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只能归国家所有;三是所有权的权能是由法律规定或赋予的,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四是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滥用权利;五是法律对所有权的保护作出了专门的规定。[5]

2.所有权的主体为所有权人。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所有权关系的主体则为所有权人及除所有权人以外的义务人。任何在民法上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均可取得所有权,不管这些主体在行政法关系、劳动法关系等关系中处于何种地位,他们都可以平等地依法取得所有权,从而成为所有权的主体。但是,对于某些财产,法律规定只能由特定的主体所有。例如,在我国,土地只能由国家和农村集体组织所有,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成为土地的所有权人。所有权的义务主体是除所有权人以外的一切不特定的人,他们都负有不得侵犯所有权人的所有权的义务。我国《物权法》从所有制性质出发,规定了国家、集体、私人三种所有权类型。除此之外,《物权法》第69条也规定了社会团体的所有权。在我国现阶段,实行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形式,表现在法律上,存在着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三种基本类型,因而从所有权主体上看,表现为国家、集体组织和私人。(www.xing528.com)

有一种观点认为,所有权主体应当与民事主体的形态相一致,我国法律确认公民、法人是两类基本的民事主体,同时确认了国家在特殊情况下也可成为民事主体,这样,所有权的主体结构应是国家、法人和私人。这种看法有一定道理,但是法人所有权的提法并没有被广泛采纳。尤其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其占有的财产是否享有法人所有权,在理论上存在很大的争论,现行立法对此也没有加以确认,因此,法人所有权的提法尚不成熟。至于集体所有权,既可能是全体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也可能是指作为法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所享有的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由单个的个人联合起来的组织,有的具有法人资格,其财产所有权应由代表法人的机构经营、管理、统一行使,但有的集体经济组织,如村民小组,可能没有法人资格,因此,集体所有权与法人所有权并不完全等同。我国《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私人三种所有权类型,不仅符合我国国情,而且对于维护我国基本经济制度、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3.所有权是独占的支配权。首先,所有权是一种支配权。[6]所有权人在实际行使所有权过程中,常常将其所有权的权能依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分离出去,正是通过这种权能分离使所有权人的意志和利益得以实现。所有权的权能可以依据所有权人的意志和利益与所有权发生分离,但这并不导致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因为所有权人完全可以通过行使支配权而控制和实现其所有权。此时,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仍然存在的根据在于所有权人享有法律所赋予的支配权。支配权是在同一物之上独立支配其物的排他的权利。其次,所有权是一种独占的支配权,即法律赋予所有权具有排他的支配力,因此产生了所有权的排他性原则,即一物不容二主,同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而不可能出现两个或多个所有权。一物一权乃是所有权人对其物享有完全的、独占的支配权的必然引申,由此也导致了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区别。具体体现在:第一,全面的支配与一部的支配,“对物之全面的支配与其一面的支配”是所有权与他物权的“质的差异”[7]。第二,恒久的支配与暂时的支配。所有权的存在没有预定的存续期间,当事人之间订立永远禁止对所有物进行处分的协定是无效的。[8]而他物权都具有明确的存续期间,因而是暂时对物的支配。由于支配权是永久的,从而决定了所有权与诸种权能的分离不论经过多长时间,都只是暂时的分离,这些权能最终要并入所有权中,使所有权恢复其圆满状态,这即是罗马法所确认的所有权的“弹力性”或“伸缩性”原则。[9]

4.所有权是无期限限制的权利,这就是说,所有权在存续的期限上,是不存在着限制的。第一,当事人不得创设有期限的所有权,如果所有权一旦存有明确的期限,那么它就转变成为他物权;第二,法律本身不能为所有权设定存续期限,不存在“暂时性”的所有权;第三,所有权不得因为不行使而告消灭,这是所有权与其他权利尤其是债权的一个本质性区别;第四,只要物持续存在,对物的所有权就一直存在;第五,所有权的无期限与“时效取得”并不存在矛盾。时效取得制度是他人在平和、持续地占有物达到一定期限以后,可以取得物的所有权。这里,原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并非是其不行使所有权所致,而是基于他方的占有人的长期、平和、持续地占有财产的行为决定的。[10]

5.所有权是完全物权,它包含了四项权能。根据我国《物权法》第39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可见,所有权人享有的四项权能组成了法定的所有权的内在结构。由于所有权包含了四项权能,因而,所有权权能是完整的。相对于其他物权来说,所有权是“完全物权”。当然,应当看到,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所有权的权能也在不断变化,四项权能也不一定能够完全概括所有权的各项权能。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对所有权下这样一个定义:所有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依法对其物实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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