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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构成要件的分析与罗列

时间:2023-05-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综合上述诸多影响因素后,大致认为在文物艺术品拍卖中,买受人主张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其特殊性总结如下。此时的瑕疵就是效用的减少;如某人购买跑车,与出卖人约定需要时速能够达到240 公里∕小时,但是最终交货的跑车时速最高只有230 公里∕小时。这些条文及时的提供了确定文物艺术品瑕疵的另一条标准,即拍卖人和委托人没有告知。综上所述,“拍品存在物之瑕疵”是文物艺术品拍卖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

具体构成要件的分析与罗列

综合上述诸多影响因素后,大致认为在文物艺术品拍卖中,买受人主张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其特殊性总结如下。

(一)文物艺术拍品存在物之瑕疵

文物艺术品拍卖中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顾名思义,即文物艺术品必然存在品质瑕疵。这一点与传统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相同。事实上,传统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中的构成要件“标的物存有瑕疵”大体也适用于文物艺术品拍卖。然而,考虑到文物艺术品的特性,在文物艺术品拍卖中,“文物艺术品存有瑕疵”的内涵是略有不同于传统的。鉴于前文已经详细叙述了“标的物存有瑕疵”,凡相同之处可以适用的不再赘述,此处主要分析不同之处。

1.瑕疵的概念不完全相同

传统的瑕疵概念是指存在价值、通常效用或者预定效用的减少、灭失。由此概念可见,瑕疵主要反映在两部分上,即价值部分和效用方面[37],可分别举例说明。比如,一个崭新的木质桌子,上面有着精美的雕花,桌子从未被使用过。某日被人无意用锐器在桌面上划了一道很长的痕,掉去了不少漆。此时按照常理,如果再要出卖此桌子,市场价格必然下降,价格虽然不与价值完全吻合,但是在一定意义上体现着价值。人们之所以不愿意再出没有划痕时的价格,就是因为大家普遍认为该桌子的价值降低了。此时,瑕疵就是该桌子的价值降低了;再比如,某辆汽车造型新潮很受市场欢迎。但是一辆该品牌的汽车发动机有问题,致使汽车容易熄火。对于这辆有问题的车肯定难以与发动机正常的车相比。在这种情况下,普通消费者皆不再愿意购买,因为该车不能行驶。此时的瑕疵就是效用的减少;如某人购买跑车,与出卖人约定需要时速能够达到240 公里∕小时,但是最终交货的跑车时速最高只有230 公里∕小时。即使该跑车其他方面没有任何问题,依然可以认定该车有瑕疵,瑕疵就是没有达到预定的效用。

然而,衡量文物艺术品不是以其效用为标准。买受人不会使用拍品的原有功能,如买受人拍下宋代的瓷碗,看重的是其文化价值,而不可能真的用该碗吃饭。因此,效用本身并非是衡量标准。其次,某些普通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瑕疵,若发生在文物艺术品上便不认为是瑕疵。因为文物艺术品的收藏要求是尽量保持原状。比如,买卖标的物为衣服时,如衣服破裂自然会被认为是有质量瑕疵的。但是,如该破损处是某历史名人在某一重大历史时刻可以造成的,则该衣服的破损不会被视为瑕疵。当然,以上例子并不是说文物艺术品的“瑕疵”就与普通买卖标的瑕疵截然区分,事实上也有很多时候二者是相同的。比如,普通桌子上有一道划痕,则可视为瑕疵。作为艺术品的黄花梨材质的桌子上有一道划痕,同样也是瑕疵。另外,涉及到文物艺术品时,赝品、仿造品也被司法机关视为一种瑕疵[38]

由此可见,文物艺术品的品质瑕疵通常不是效用上的,而是价值上,而且,并非所有的价值上的瑕疵都会被认定为“瑕疵”,有些瑕疵不认为是“瑕疵”。文物艺术品上的“瑕疵”概念以传统“瑕疵”概念为基础,但比后者的界定范围要小上许多。

2.确定“瑕疵”的标准也不同

“瑕疵”的概念与“确定瑕疵的标准”是不同的。前者是从性质上定义“瑕疵”。后者则是判断某一情况是否符合定义,因此会以定义为根据。前者是结论,后者则是导向结论的工具。二者相互联系,后者为前者服务,但是不是同一回事。另外,“确定瑕疵的标准”与下文将提到的“检验方法”也不同。“检验方法”的作用是为了查找某种状况,对于查出来的某种状况适用“确定瑕疵的标准”来判定是否是瑕疵。之所以有时会把二者混为一谈,是因为运用“检查方法”必须是外在的,如敲敲这里、听听那里,而运用“确定瑕疵的标准”通常是无形的思维过程。很多情况下用检查方法查出来的某种状况,买受人用“确定瑕疵的标准”很快判定其为瑕疵,这一过程非常迅速以致于很多人没有意识到其实有一个潜意识的运用过程,结果误以为是“检查方法”检查出的瑕疵。因此,最严谨的逻辑顺序应当是检查出某种状况,然而在判定其是否为瑕疵。所以,“确定瑕疵的标准”不同于“检验方法”

之所以耗费如此大力去澄清“确定瑕疵的标准”的概念,是因为它的巨大作用。由于“瑕疵”的内涵不同,因此“确定瑕疵的标准”也不同。如前所述,传统上“瑕疵”概念已然十分复杂,不容易判定。文物艺术品中的“瑕疵”概念虽然范围小些,但情况更加复杂,很难直接从正面下定义,因此只能依靠判断标准。所以必须借助于文物艺术品中的“确定瑕疵的标准”。文物艺术品上的瑕疵虽然比传统的瑕疵概念范围小,但是毕竟是以传统的瑕疵概念为基础的,这就意味传统的确定标准是有一定效果的,这就是前文的主观说、客观说和主客观结合说。概念范围越小就意味着标准越繁复。因此,在传统的确定瑕疵的标准上还要加上一条:拍卖人和委托人未告知。

我国《拍卖法》第18条第2 款和第27条都明确规定了拍卖人和委托人有告知瑕疵的义务。第61条则规定了没有告知的法律后果。这些条文及时的提供了确定文物艺术品瑕疵的另一条标准,即拍卖人和委托人没有告知。事实上的瑕疵并不必然是法律上认可的瑕疵,只是买受人不知道的事实瑕疵才是法律上的瑕疵。“拍卖人和委托人未告知”没有改变瑕疵的事实状态,但是改变了瑕疵的法律意义。因为,在买受人无过失时,拍卖人和委托人没有告知直接导致了买受人的不知情,买受人进而拍下标的物并最终导致拍品上存有瑕疵。“拍卖人和委托人没有告知”对这种法律认可的瑕疵的出现起到了关键的影响。基于这种考虑,理应把“拍卖人和委托人没有告知”作为“确定瑕疵的标准”中的一个要素[39]

综上所述,“拍品存在物之瑕疵”是文物艺术品拍卖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文物艺术品拍卖中,“瑕疵”的概念以一般买卖中的“瑕疵”概念为基础,在范围上有所限制,确定瑕疵的标准也在一般买卖中的确定标准上增加了“委托人和拍卖人未告知”这一条件。

(二)拍品瑕疵在风险转移时已经存在

拍品瑕疵存在的时间点对应该由谁来为瑕疵负责很重要[40],因此,“拍品瑕疵在风险转移时已经存在”应当成为文物艺术品拍卖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

1.该构成要件的意义

之所以存在这一要件是因为,风险转移则意味着文物艺术拍品转移到了买受人的手中。此时,拍品脱离了委托人和拍卖人的实际控制,如果将转移以后出现的品质瑕疵归咎于委托人和出卖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买受人应当为风险转移以后出现的瑕疵自己负责。同理,在拍品风险转移之前,拍品并没有处于买受人的控制中,买受人难以对之施加影响,因此,此时或之前出现的瑕疵,买受人不应负责。该要件的意义已为司法判决所注意[41]

2.风险转移的时间点

理解了该构成要件的意义,关键问题在于如何判断何时为风险转移。

拍卖法中并没有就风险转移的时间点做出直接规定。学者一般认为,拍卖过程中的风险负担应当采所有人主义,即拍卖标的物的风险应随其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42]笔者赞成这一观点。其实,这一结论也可以从《合同法》中的相关条文里解释出来。《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文涉及到买卖合同中的风险承担。通过当然解释中的“举重以明轻”可以推出:既然在标的物交付以前,出卖人要为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承担风险,那么比毁损、灭失程度轻得多的品质瑕疵风险自然也应该由出卖人承担。因此,文物艺术拍卖中的风险转移的时间点就应该是拍品交付的时间点。而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要件,因此,这些联系到一起便可以推出风险转移的点实际正是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点,通常表现为交付的时间点。

然而,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点和交付的时间点并非总是完全重合的,二者可能会有先后顺序,如简易交付和占有改定的情况。此时,依然要把握所有权转移是内容、交付为表象的关系,以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点来划分风险转移的时间,并进而判定瑕疵是否在风险转移前存在的。不过,在文物艺术品拍卖中,几乎不可能发生简易交付和占有改定的情况,文物艺术拍品的物权转移必定是按照交付为要件的。因此,在文物艺术品拍卖中风险转移时间点可以等同于交付的时间点。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拍卖归根结底是一种买卖,因此允许当事人之间进行意思自治。如果当事人就风险转移的时间点有特别约定的,应当允许。不过,鉴于文物艺术品通常价格昂贵,拍卖当事人很难同意将风险转移的时间点与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点分开。因此,文物艺术品的拍卖中,拍卖当事人就该事项约定的可能性不大。

综上所述,“拍品瑕疵在风险转移时已经存在”是文物艺术品拍卖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风险转移时间点应当认定为拍品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点。当事人之间可以就风险转移的时间点进行特别约定。

(三)买受人不知道瑕疵且无重大过失

“买受人不知道瑕疵且无重大过失”是传统买卖合同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构成要件,但是其并不与文物艺术品拍卖的理念相冲突,相反,它对于厘清各方的主观状态颇有帮助。因此,“买受人不知道文物艺术品存有瑕疵且无重大过失”应当成为文物艺术品拍卖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

关于这一构成要件,《拍卖法》并没有直接规定,《合同法》中也没有直接的规定,但是《买卖合同解释》第33条规定了[43]。前文对该规定进行了分析,说明了该条规定的内容实际是对“买受人不知道瑕疵且无重大过失”的肯定,论证颇为详细,在此不再赘述,这里重点讲述其在文物艺术品拍卖中的适用。

1.买受人不知道拍品存在瑕疵

这一要点与传统要求一样,买受人不知道是其事后主张该责任的合理性来源之一。因为首先,如果买受人事前知道文物艺术品存在瑕疵,就意味着他对拍品的实际情况是了解的。这种情况下他还参与拍卖就是对瑕疵存在的一种默认,表明了他的购买意愿。该购买意愿是建立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不存在信息不对称,因此该意愿是真实自愿的。法律应当尊重并鼓励当事人进行私法自治,对买受人知道瑕疵还购买的行为不应干涉。其次,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在文物艺术品拍卖中适用是为了保护买受人免受因瑕疵造成的不利后果。事实上的瑕疵是客观存在的,不因为买受人知道与否而产生变化,但是当买受人购买前就知道的,则该瑕疵不能认为是会产生法律效果的瑕疵,即不是法律上的瑕疵。既然法律上不认为其有瑕疵,也就没有了保护就买受人的必要。所以,买受人事前知道存在瑕疵的,事后不能主张物之瑕疵担保责任。这也符合禁反言原则[44]。(www.xing528.com)

如何界定“不知道”?这里的“不知道”是从实然角度而非应然角度。这就意味着买受人在事实状态上确实不知道文物艺术拍品存在物之瑕疵。如果通常状态下,按照一般社会第三人的标准来参照,买受人是不应该知道瑕疵的,但是由于买受人自身的特殊因素,比如其是文物艺术品鉴定专家等,他实际知道了拍品存在物之瑕疵,那么此时他不符合“不知道”的要求。当然,此种情况下,应当由委托人或拍卖人来举证证明买受人实际知道瑕疵。另外,文物艺术品上也许存在多个物之瑕疵,如果买受人只是知道其中一个瑕疵,并不知道其他的瑕疵情况,则买受人虽然不能对知道的瑕疵主张责任,但是依旧可以对其他事后知道的瑕疵主张承担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在《拍卖法》第18条规定,拍卖人应当向买受人(竞买人)告知拍卖物的瑕疵,即拍卖人有告知义务。那么,是不是拍卖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就认定买受人对该瑕疵是知道的呢?这里仍然需要区分具体情况。大多数情形下,拍卖人的告知足以令买受人明白该瑕疵的状况,因此应当认定买受人实际知道。不过,文物艺术品的专业性极强,有时候即使拍卖人指出了拍品上的瑕疵,可是连拍卖人自己也没有完全清楚认识到瑕疵实际的后果,或者拍卖人故意避重就轻,虽然告知瑕疵但并未说明其全部真正的后果,此时,买受人更不可能对该瑕疵有正确的认识了。所以,这些情况下,应当认为买受人“不知道”瑕疵。这一分析也获得了法律上的支持,符合我国《买卖合同解释》第33条的规定。

2.买受人没有重大过失

这是对买受人主观状态的一个要求,也是对“买受人不知道拍品存在瑕疵”的一个限定,体现了价值判断倾向。买受人如果因为重大过失导致其对瑕疵不知情,这种不知情的状态只能归咎于自己,若此时依然要拍卖人来承担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显然是对责任分配的不公平。因此,比较法上通常规定此时应当由买受人对瑕疵负责[45]。另外,该条件也促使买受人认真地对文物艺术品进行检查,以避免分歧的产生。这些便是“买受人没有重大过失”的合理性。

“重大过失”是对主观状态的定义,但是需要靠客观方面的标准来衡量。例如,《拍卖法》第35条规定:竞买人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有权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这是法律赋予竞买人的权利。如果竞买人在拍卖开始之前有机会查阅拍卖标的,但是竞买人没有这么做,可见其怠于行使《拍卖法》赋予的权利,不可谓其没有责任,因此认定他是有过失的。此外,“过失”应当有程度上的要求。普通买卖合同中的“过失”尚且要求是“重大”,文物艺术品拍卖对买受人利益影响巨大,则对买受人保护应比普通合同更贴切,故程度要求也应当是“重大”。至于如何判定“重大”,有不同的标准。原则上应当以一般人的观念为准。比如,买受人检验查阅文物艺术品的时候检验方法不当以致于当时未能发现瑕疵,则买受人有过失;买受人对文物艺术品完全不去做任何检查以致于不知道瑕疵,同样有过失。依据正常人的观念,显然后者的过失程度更为严重。这就是一般人观念标准的运用。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是否“重大”也要依据买受人的具体情况判断。比如,一般买受人认认真真的检查,但是因为检验知识不足,使用了错误的方法导致未能发现瑕疵,该过失难谓“严重”。可是,一名从事古董文物艺术品研究多年的资深专家,在检查时也因为用错了方法以致于未能发现瑕疵,则考虑到买受人的个人特殊情况,这样的过失应当是“严重”的。所以,是否“严重”既要参照一般人的观念,也要考虑买受人的个人特性因素。

“买受人有重大过失”也并非就是“一票否决权”,如果拍卖人曾经保证过没有瑕疵或者恶意隐瞒了瑕疵,买受人一样可以主张物之瑕疵担保责任[46]。这是因为,前者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法律应当尊重;后者说明拍卖人的可归责性更强,从道义上不能免除其责任成立的可能性。不过,现实中,前者基本不可能出现,因为拍卖人不会与竞买人约定如此不利于己方的约定。倒是后者在我国拍卖业自律尚未完善的情况下大有适用的可能。

综上所述,“买受人不知道拍品存在瑕疵且无重大过失”是文物艺术品拍卖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买受人的不知道应当是事实上的不知道。买受人有无过失、过失是否重大需要依照社会一般观念来衡量,同时辅之以买受人的个人特性作为标准。拍卖人的保证或者故意隐瞒会对买受人的重大过失起到抵消作用。

(四)买受人有检查通知义务

传统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构成要件中有“买受人的检查通知义务”,这是对买受人客观方面的要求。这种客观方面的要求不因买卖具体种类不同而变化,因此文物艺术品拍卖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中同样需要该构成要件。买受人(竞买人)对拍品有审慎选择和主动探明瑕疵的义务[47]。该构成要件对买受人提出的义务要求包括两个方面,即检查和通知,理应分而叙之。

1.检查义务

买受人应当在获得文物艺术拍品后对其进行检查。这一义务具有深刻的法律意义。首先,买受人的检查通常是发现“存在未被告知的瑕疵”之重要途径。如前所述,文物艺术品上的瑕疵如果被拍卖人告诉,则不能成为具有法律上意义的“瑕疵”。因此,文物艺术品拍卖中认定的瑕疵必然是拍卖人未告知并于成交后被发现的。既然拍卖人并未告知,则买受人自己检查并发现就是最重要的办法。而只有发现了瑕疵,才能具备“拍卖物存有瑕疵”这一构成要件,并最终使得文物艺术品拍卖中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成立成为可能。其次,买受人的检查义务是确定其有无过失的重要衡量标准。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是为了救济买受人的特别规定,它的制度设计理念就是偏重于买受人。可是,法律也要遵循公平原则,如果买受人自己不履行检查的义务以致忽略了瑕疵,则要为自己的过失负责,该责任不能由拍卖人来承担,否则有失公平。当买受人进行了适当的检查以后,可以认为买受人尽到了自己的义务,那么就认为买受人因没有过失而无可归责性,最终将责任导向委托认和拍卖人。以上就是买受人检查义务的合理性来源。

需要注意的是,文物艺术品拍卖中买受人(竞买人)的检查义务有着不同于传统检查义务的地方,最大区别就是时间点上。在传统的检查义务中,检查应当在交付以后进行,因为只有交付以后标的物才处于买受人控制范围,才有检查的可能性。我国《合同法》第157条的规定就是明证,它的内容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该条中的“收到”表明了时间点是在交付以后,检验也是如此。然而,在文物艺术品拍卖中,竞买人在获得拍品的所有权之前就有机会查验拍品了。我国《拍卖法》第35条规定:“竞买人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有权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表面上,该条并没有规定竞买人检查义务的时间点,但是,如果该时间点是在交付以后,则意味着拍卖成交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了,那么买受人成为了所有权人,而所有权人检查自己的物品是天经地义的,又何须要《拍卖法》特别规定呢?所以,该条中的时间点是在交付以前。故买受人(竞买人)在拍卖成交之前就有了一定的查验机会与义务。由此可见,在文物艺术品拍卖中,买受人(竞买人)的检查义务范围扩大了,包括了拍卖成交前的检查义务与交付后的检查义务。

关于检查方法,鉴于文物艺术品的种类繁多,很难有固定唯一的检查方法。但是,检查方法是否合适会影响到判定买受人有无过失。因此,判断方法是否合适还是应当参照社会一般标准。文物艺术品的鉴赏发展到今天已经十分专业,对于各种类型的文物艺术品也通常有各自的检查方法,如针对青铜器文物艺术品该如何检查,针对陶瓷类文物艺术品该如何检查,皆有规矩可循。所以,看买受人的检查方法是否适当,就应当看该方法是否遵循了社会上针对该文物艺术品的通行方法,若遵循了则是适当的,如明显背离了则是不适当的。

2.通知义务

买受人在发现文物艺术品物之瑕疵后应当通知拍卖人。因为,如果买受人发现瑕疵后一直没有通知拍卖人,则可以认为是对拍品瑕疵的一种默认。既然买受人默认了该瑕疵的存在,法律也就没有了救济干预的必要。只有当买受人通知了拍卖人,表明他对该瑕疵的不满之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程序才会开始启动,法律才能介入。所以,通知是买受人的表示行为,但是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程序启动并非该表示行为的内容,只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已。而学界通说认为,某种行为如果是对外表示内心的意思,但是由法律来直接规定具体效果,则该行为是准法律行为。[48]“通知”符合这一定义,因此,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其实是一种准法律行为。在英美合同案件判例法中也存在“合理告知”的法律义务之要求。

通知的内容应当具体而明确,其中最主要的就是有关瑕疵的情况。买受人应当在通知中明确地描述文物艺术拍品存在的未被告知的瑕疵种类、严重程度和造成后果等,还可以提出自己的要求,如要对方减价、修理等。通知的方法并没有严格的限制,但是应当以委托人、拍卖人能够接收到为标准,如采用非即时性的通知方法时,更应确保这一点。

综上所述,“买受人有检查通知义务”是文物艺术品拍卖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买受人的检查义务既包括拍卖前的检查,也包括交付后的检查。检查的方法应当是合适有效的。检查出瑕疵后应当通知拍卖人,通知方法以对方能够接受到为有效标准。

(五)异议期间

传统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讲究对买受人的救济快速迅捷,因此规定了异议期间,买受人必须在异议期间内主张,超过异议期间主张标的物存在瑕疵的,不予支持。这样做是为了尽快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促使买受人尽快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使自己的权利。文物艺术品拍卖中同样具有此要件。

传统上,有时用“检验期间”来替换“异议期间”,二者似乎无差别。但是,“异议期间”实际更加贴切。因为,检验期间不仅适用于检验,准确的说应该是适用于检验和通知。正常情况下,或者由当事人之间约定,或者由法律规定,在一个具体的期限内,买受人应当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如果检验出瑕疵便告知出卖人,告知的时间点不能超出上述期限。只有在该期限内告知才能使得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成立。过了期限,法律便拟制买卖的标的物不存在品质瑕疵,这种拟制不同于推定,即使事后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存在瑕疵,这种拟制也不能被推翻。由此可见,通知要比检验出瑕疵更加重要。因为,检查出瑕疵以后,如果不通知,单纯的检查行为本身没有太大意义,反倒是不通知会被视为是默认了。因此,该期间的真正用处是用于“通知”而非“检验”。这可以从我国《合同法》第158条第二款[49]中推断出来。推断可知,该期间的起算点是“发现或者应当发现”开始,既然瑕疵已经发现,就说明已经检查过了,下一步自然应该是通知了,不再有检查的适用余地了。而且除非当事人约定,否则依常理判断,检查自然是应当从交付开始,如果不是这样,“合理期间”反倒是不合理了。明白了所谓“检验期间”的起算点和真实的适用对象以后,就会赞同用“异议期间”更为合适。

“异议期间”具体落实到文物艺术品拍卖中,就意味着买受人在获得文物艺术品之后应当在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内检验出瑕疵并通知,如果超过该期间并未发现瑕疵或者发现瑕疵但未通知,则视为没有瑕疵。

关于“异议期间”的长短问题,《拍卖法》本并没有直接的规定,但是根据文物艺术品拍卖活动的性质,可以适用《合同法》中的规定,即第157条和第158条。买受人(竞买人)可以和拍卖人约定“异议期间”的长短,若无约定,则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至于何者为“合理期间”,可以参照《买卖合同解释》第17条的标准予以判断;《合同法》第158条中的“两年”是合理期限的最长时间,根据《解释》第17条的规定,该“两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而通说认为,除斥期间是法律规定的权利存续的具体时间段,该时间段的经过会产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50]因此,“异议期间”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此处需要商榷的是,因为《拍卖法》没有特别规定,故只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但是事实上,文物艺术品的瑕疵通常更加难以检查出来,很多瑕疵以当时的技术水平难以测出,往往多年以后才能发现,而文物艺术品的价格通常十分昂贵。鉴于这些原因,《合同法》中的最长2 年的“异议期间”似乎对文物艺术品拍卖中的买受人保护不利,从立法论的角度出发,未来以规定较长的特殊的“异议期间”为宜。

《拍卖法》第61条规定:“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该“一年”为诉讼时效,性质上不同于买受人的“异议期间”。那么二者是否矛盾,答案是否定的。“异议期间”是买受人主张法律上认可的瑕疵存在的时间限制,超出该时间,则法律认为标的物无瑕疵,既然法律不认可瑕疵的存在,买受人又如何能够进行诉讼呢?所以,买受人必须先进行通知,即符合了异议期间的要求。在此基础上,法律才会认可标的物存在瑕疵,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当事人诉讼解决瑕疵的问题,这才涉及到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所以,异议期间在前,诉讼时效在后,买受人在异议期间内向拍卖人主张,异议期间便转换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进行。因此,《拍卖法》第61条中的“一年”与《合同法》第158条中的“约定期间”“合理期限”和“最长两年”并不矛盾。至于第61条中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可是,如何判断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只能以外在的客观行为为基准。如当事人实际已经发现,但是默不作声,很久之后才声张,显然不符合法律认定的“知道与应当知道”。因此,以当事人履行通知义务为判断时间点是最合适的,也是符合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内在精神的。所以,“异议期间”与“诉讼时效”完整的逻辑先后顺序如下:在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合理期限的异议期间内,买受人需要履行检查通知义务,如果当事人在该期间内未通知,则法律拟制拍品无瑕疵,不发生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更没有后续的诉讼时效;如果当事人在异议期间内通知了拍卖人,则异议期间转换为诉讼时效的进行,“通知”行为本身作为判断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标准,诉讼时效从“通知”的时间点起算,按照我国拍卖法规定,最长为1 年。

综上所述,“异议期间”是文物艺术品拍卖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它对于法律是否认可文物艺术拍品存在品质瑕疵有着重大意义,也连接着诉讼时效的启动。对于文物艺术品拍卖中的“异议期间”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但是《合同法》上的“异议期间”的最长时间为2 年的规定不符合文物艺术品的自身特性,未来拍卖法应当对此予以特别规定。

(六)小结

文物艺术品拍卖中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依然是以传统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基础,二者并没有质的区别。但是,由于拍卖性质和文物艺术品特性等因素的影响,文物艺术品拍卖中的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在具体内容上较之传统的构成要件有所差异。这种差异主要体现在瑕疵的概念、确定瑕疵的方法和买受人的检查义务上。至于其他的构成要件则变化不大,具体内容可以参照相对应的传统构成要件的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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