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完善供应商资格审查制度

完善供应商资格审查制度

时间:2023-06-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政府采购法》仅在第10条、第22条与第23条就供应商主体资格问题进行了初步规定。建议在修改与完善我国《政府采购法》时,加强对供应商主体资格的认定,尤其是建立全面科学的资格预审制度。

完善供应商资格审查制度

一般来说,大多数学者在研究第三人权利救济制度时,较为关注在政府采购决标争议程序中的第三人权利救济,而相对忽视了在采购人关于供应商主体资格认定争议过程中的第三人权利救济。其实,在政府采购程序开始之前或整个阶段,供应商主体资格审查认定最为关键,一方面,对于供应商而言,能否被确立为具有供应商主体资格,直接关系到该主体是否具有参加政府采购竞争的机会;另一方面,对于采购人来说,供应商是否有能力履行采购合同或其投标是否真实可靠,又直接关系到采购活动能否顺利进行,采购目的能否实现。尤其是,在供应商主体资格审查过程中,存在着采购人利用资格审查限制与歧视某个或某些供应商的可能,从而阻碍政府采购的公平运作。因此,“政府采购法律必然需要对供应商资格审查程序进行必要的规制,附加一些重要的限制条件约束,以确保采购机构以充分的非歧视的条件来进行资格预审,确保至少有最低限度的透明度。”[24]如果在对第三人取得供应商主体资格方面存在一些不当之处,侵犯了乃至剥夺了第三人的供应商主体资格,法律则允许对第三人取得供应商主体资格权利进行质疑和救济。

我国《政府采购法》仅在第10条、第22条与第23条就供应商主体资格问题进行了初步规定。我国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就供应商主体资格主要是通过两个方面的规定来进行规制的:一是国籍限制,即除少数例外情况只有本国的供应商方可参加政府采购;二是基于政府采购项目的事实特点与法律特征而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限制。但总的来说,我国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没有形成科学的资格审查制度,宜借鉴政府采购的国际性法律规定与其他国家的立法规制加以完善[25]

(一)国民待遇为原则与国籍限制为例外的第三人供应商资格制度

由于我国在核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没有承诺加入WTO《政府采购协议》,因此,暂时可以不受《政府采购协议》等一些国际性法律文件的限制。我国《政府采购法》第10条的规定就是明证,该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作为过渡时期,我国《政府采购法》作出如此规定,有其一定的合理性,这对于建立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政府采购大市场,确保本国供应商占领政府采购市场,确保国家充分行使经济调节职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这一规制毕竟与经济的全球化与贸易的自由化之要求不相容,不利于政府采购国际统一大市场的形成,不仅会破坏政府采购市场的充分竞争,而且极易产生权力寻租,导致政府腐败。尤其是,我国政府在核准加入WTO《政府采购协议》时已作出承诺,表明我国将尽快加入该《协议》,并在相关场合公开承诺我国政府将于2020年对亚太经合组织成员国对等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因此,我国在进一步修改与完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时,宜尽量吸收国际法制的先进规范,结合政府采购领域的开放程度逐渐放开国籍限制,以国民待遇为主导,以国籍限制为例外,避免在我国政府采购融入世界政府采购市场时,与国际社会所采用的强行性法制相抵触。

(二)以预审制度为核心,全面科学规范供应商资格审查制度

供应商主体资格审查制度,一般包括资格预审、资格审查与资格后审。在对供应商主体资格审查的具体操作方面,国际政府采购规则与各主要国家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均有特别的规定[26]。建议在修改与完善我国《政府采购法》时,加强对供应商主体资格的认定,尤其是建立全面科学的资格预审制度。我国的《政府采购法》第22条规定了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所应具备的条件[27],强调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第23条继续规定,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我国相关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对供应商主体资格审查的规制,其动机是好的,但对政府采购的特殊性考虑不足,导致对供应商审查的内容与程序之规范不够细致,极大地影响了政府采购目标的实现。因此,宜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参酌与借鉴WTO《政府采购协议》、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与欧共体公共采购法关于政府采购供应商主体资格预审的规定,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供应商主体资格预审制度。(www.xing528.com)

1.具体修订供应商的资格条件

建议修改《政府采购法》时,明确规定供应商的资格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具有订立政府采购合同的资格与权能;(2)具有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所必需的专业和技术资格与技能、财力资源、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管理能力、可靠性、经验、声誉以及人员,尤其是该供应商非处于无清偿能力、财产被接管、破产等情形;(3)依法履行了缴纳税款和社会保障金的义务,且在政府采购前,包括供应商主体的主要负责人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行为。

2.严格规定资格预审程序

规定采购人应向根据资格预审邀请书要求得到预审文件并支付了相关费用的供应商提供成套的资格预审文件;供应商提交相关资格证明文件;采购人对供应商的资格作出决定并依法将决定通知所有的提交资格预审文件的供应商,必要时向社会公布已通过预审的供应商名单;采购人可以视情况要求已通过预审的供应商进一步提供相关文件,以便其深入考核其资格。

3.明确资格预审中采购人与供应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