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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出资引发的法律风险的介绍

时间:2023-06-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而货代公司的现有股东仅为代某和周某,并不存在其他股东,因此两上诉人认为周某作为隐名股东要求显名化,需得到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上诉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上诉。关于隐名股东出资协议的效力,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的规定。

隐名出资引发的法律风险的介绍

某货代公司成立于2016年,股东为周某和代某,出资比例各占50%,法定代表人为周某。

2013年2月,周某与代某签订《协议》,约定:货代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某,股东代某,股份各占50%。现公司更改为:法定代表人代某,股份占100%,一人公司。周某从公司离职。之后,两人又达成协议:公司作如上更改后,在实际分配中,两人依然各占50%股份。

2013年3月1日,货代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将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代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代某,之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核准变更登记。工商登记显示:2013年3月1日,周某作为甲方(出让方)、代某作为乙方(受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周某将所持有货代公司50%的股权作价人民币300万元转让给代某;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转让而转让;代某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周某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周某未能按期完成股权转让,或代某未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的总价款,每逾期一天,按总价款的万分之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当天,货代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一、公司股东发生变动,由代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周某不再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及法定代表人,代某不再担任公司监事;二、同意代某受让周某持有的本公司50%的股权,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三、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持股情况如下:代某认缴出资额六百万元,出资比例100%,实缴出资额六百万元,出资比例100%;四、公司类别由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五、通过公司新的章程。”

2014年8月,周某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代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三百万元并偿付违约金。后法院判决,认为双方2013年2月签订的《协议》虽然合意变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将公司变为一人公司,但实际上,周某、代某二人仍各占50%的股份,因此认定该《协议》系隐名持股协议;同时认定双方之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用于工商登记备案,并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图,驳回了周某的诉讼请求

之后,周某又诉至法院,要求恢复股东身份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此前的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周某作为货代公司原始股东……因此,现登记在代某名下的货代公司50%股份应为周某所有。判决:“一、确认周某享有货代公司50%的股权;二、货代公司、代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周某就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代某、货代公司上诉称,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不能办理工商登记变为显名股东。二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特征,在隐名投资的形式下,公司的其他股东并不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他所认同并愿意与之投资合作的伙伴是显名股东。为了保障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保证公司的人合性不被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化,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在本案中,周某是货代公司的原始股东,与代某共同成立货代公司。此后周某与代某签订了隐名持股协议,双方约定周某变为持股50%的隐名股东。因此,代某对周某的原始股东身份以及周某所有的50%股份由代某代持的事实都是清楚的。而货代公司的现有股东仅为代某和周某,并不存在其他股东,因此两上诉人认为周某作为隐名股东要求显名化,需得到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上诉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上诉。(www.xing528.com)

所谓隐名出资,指的是一方(隐名股东)实际认缴出资额,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出资人却是他人(显名出资人),隐名出资者就是隐名股东。

实践中,隐名股东的存在比较普遍,而其中的法律关系又比较复杂,涉及股东权利的行使和股东责任的承担问题。隐名出资存在的诸多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协议缺失的法律风险。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通常是以双方隐名出资协议的方式确定的,比如:双方的出资比例、利益分配问题、纠纷解决方式等。由于双方有一定的信任基础,隐名股东经常会忽视了书面出资协议的重要性,仅依靠“君子”协议或内容不完整的协议,着手实施巨额投资项目。由于缺少明确合法的依据,一旦出现问题,双方可能相互推诿责任或争夺利益,从而引发纠纷。

2.协议效力不被确认的法律风险。关于隐名股东出资协议的效力,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更多的是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一旦协议效力不被确认,事情的处理方式很可能与出资人最初的设想产生较大的差异。

3.涉及第三人交易引发的法律风险。通常,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协议,可以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但是,隐名出资有着一定的特殊性,如果没有明确告知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第三人通常是无法知道的。我国法律规定:隐名股东是不能以工商登记不实来对抗第三人的。

从另一方面讲,隐名股东还容易陷入交易的被动局面。所以,为了降低股权设置引发的法律风险,出资人要就其出资问题及时向专业的法律机构咨询,或借助机构的专业力量对股权设置进行设计、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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