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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贸易便利化领域的优化措施

时间:2023-06-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TFA协定从框架和涉及条款的广度和约束力方面要明显优于自由贸易协定,但部分自由贸易协定在特定贸易便利化条款的深度方面始终领先于多边框架。WTO《贸易便利化协定》中对于预先裁定的范围主要是货物的税则归类、货物的原产地和海关估价等几个领域。

货物贸易便利化领域的优化措施

高标准贸易协定通过WTO多边框架下的《贸易便利化协定》(TFA)和自由贸易协定中的贸易便利化章节中的条款得以体现。总的来说,多边和区域关于贸易便利化规则的演变是相互促进和相互补充的。TFA协定从框架和涉及条款的广度和约束力方面要明显优于自由贸易协定,但部分自由贸易协定在特定贸易便利化条款的深度方面始终领先于多边框架。

《贸易便利化协议》的条款内容可以根据其主题分为六大部分,分别是透明度原则、税费征收制度、通关便利化、过境便利化、其他海关便利化和非海关措施。其中透明度原则包括:第1条信息发布和提供,第2条过往的发布和咨询,第5条加强公正性、非歧视和透明度的其他措施。税费征收制度包括:第6条征收进出口相关费用和收费的准则。通关便利化制度包括:第3条事先裁定、第7条货物放行和清关、第8条边境机构协调、第9条在海关监管下的货物进口运输、第10条进出口和过境相关手续。过境便利化制度包括:第11条过境自由。其他海关便利化措施包括:第4条申诉或审查程序、第12条海关合作。非海关措施包括:第13条机构安排(表4-5)。

从WTO框架下《贸易便利化协定》的新规则体现来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第一,从多边框架看,《贸易便利化协定》是一个全新的规则。原先WTO框架下并不包含专门针对贸易便利化的规则条款(除了部分条款散落于其他WTO协定),该规则的出台是对多边贸易规则框架的一个重要补充。第二,从规则条款的广度看,TFA协定吸收了过去30年来自由贸易协定中贸易便利化条款的重要成果,从而在广度上基本囊括了自由贸易协定中的所有领域,从而具有全面和完整性。第三,从规则条款的深度看,反映了全球自由贸易协定的平均水平,多边框架下的TFA在预先裁定、信息发布等领域的规则要求明显超过了现有自由贸易协定中相应条款的一般要求;但是在放行时间和海关合作等领域的规则深度又明显低于部分自由贸易协定(例如部分RTA规定了在货物抵达后的48小时内放行)。第四,从规则条款的约束性来看,TFA协定比自由贸易协定中更具有可执行力,这是因为后者中的争端解决机制在可执行力方面远不及WTO框架下的争端解决机制(Neufeld,2014:35)。

表4-5 WTO《贸易便利化协定》的基本框架

资料来源:根据WTO《贸易便利化协议》内容条款整理。

一个显而易见的趋势是,区域和多边框架下的贸易便利化的目标呈现一致性,这是因为各国在推行贸易便利化方面的诉求一直存在,不论是在区域还是多边舞台上,都会力推。因而,二者的关系更多是一种相互促进和相互补充的关系。当然,不可否认的是,部分自由贸易协定在贸易便利化领域局部条款的规则深度方面,要明显优于WTO《贸易便利化协定》,毕竟多边框架需要考虑更广泛的发展中国家利益,而后者在贸易便利化建设的基础设施和政策环境方面都呈现很大的差异性。下文将从各个条款领域梳理自由贸易协定中超越TFA协定的高水平条款内容。

(1)与海关有关的信息交换。与《贸易便利化协定》相比,部分区域性贸易协定在与海关有关的信息交换中进行了更为详细的描述,且具有可操作性。例如,东盟—韩国自贸协定(ASEAN-Korea)细致地描述了海关信息交换的具体内容;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新加坡自贸协定(EFTA-Singapore),则将与海关有关的信息交换,作为“信息发布和可获得”的一部分;还有部分协定将海关信息共享置于技术援助条款的框架下,这主要存在于欧洲自由贸易联盟与发展中国家的协定中(如EFTAColombia,EFTA-Turkey等)。

(2)公布、咨询和信息可获得。目前,全球约10%的自由贸易协定要求法律法规发布之前向潜在的受影响的主体进行咨询;有近30%的协定赋予了企业/有关主体发表意见的权利。有约27%的自由贸易协定中涉及咨询点条款。部分协定的咨询点仅对协定伙伴的当事方开放(如EFTA-Brunei and Japan)。还有部分协定的咨询点集中于某一个重点领域,例如原产地规则等(如中国—智利)。此外,TPP协定5.11条规定“每一缔约方应指定或设立一个或多个咨询点以接受利益利害关系人就海关事项提出的咨询,并且应使提出此类咨询的相关程序的信息可在线获得”,与WTO的TFA相比,咨询相关程序的信息的在线获取是一个重要进展。

(3)预先裁定。WTO《贸易便利化协定》中对于预先裁定的范围主要是货物的税则归类、货物的原产地和海关估价等几个领域。但是,部分自由贸易协定中对于适用领域有所拓展,例如加拿大—哥伦比亚(Canada-Colombia)自贸协定中将预先裁定拓展到某些税种的适用税率。还有部分协定更为灵活和广泛,将预先裁定范围拓展至协定各方商定的其他领域(如加拿大—秘鲁)。与TFA不同的是,某些协定还规定了裁决时限和撤销条件,进一步提出了诉讼权利和要求,如为申请人提供判决的理由进行充分解释的义务(如加拿大—哥伦比亚等自由贸易协定),例如TPP协定中规定,每一缔约方应规定,其预裁决应自作出之日起或裁决明确的另一日期起生效,并持续有效至少三年,条件是裁决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和情况未发生改变。(www.xing528.com)

(4)上诉程序。有些自由贸易协定中限制了上诉程序,只能通过以司法或行政审查进行,但部分协定也明确二者都适用,显然TFA协定在这方面借鉴了高标准的做法,明确二者都可以适用(采用了“及/或[and/or]”的表述方式)。不过还有部分协定在上诉程序中包含了“准司法”(quasi-judicial)的形式,如澳大利亚—智利自由贸易协定和加拿大—智利自由贸易协定等,这比TFA协定的上诉程序内容上有所拓展。

(5)进出口相关费用和征收。TFA协定第6条第1款明确,有关进出口规费和费用的信息应依照第1条予以公布,即需要通过互联网公布,不过适用的词语是在可行的情况下,因而不是很有约束力,部分区域协定则采用强制要求,将所有与进出口相关的费用全部在互联网上公布(如美国—巴林、美国—秘鲁自由贸易协定等)。同时,与TFA明显不同的是,欧洲—韩国(EU-Korea)自由贸易协定中第6.9条,明确禁止以成交价为基础去计算收费,WTO框架下也曾试图推动这一条,但因阻力太大最终未纳入。此外,在进出口征收的处罚纪律方面,TFA明确规定,“处罚应根据案件的事实和情节实施,并应与违反程度和严重性相符”,但部分自由贸易协定中不仅要求“确保对轻微违反海关法规或程序要求的处罚适当性和非歧视性”,同时“也注重结果,确保不会造成不必要的延误”(欧洲—中美洲自由贸易协定),这明显高于TFA框架下的标准。

(6)清关后审计(后续稽查)。相对于TFA框架下的软约束,部分区域协定对清关后审计(后续稽查)提出了约束力条款,例如东南亚国家联盟协定中要求缔约方必须建立并清关后审计制度……还有些自由贸易协定将清关后审计作为其实施海关法律、规定和程序的重要元素(如欧共体—中美洲自由贸易协定)。此外,部分自由贸易协定还从结果导向提出要求,“每一缔约方应为贸易商提供机会,使其从高效的清关后审计体系的应用中受益”(如欧盟—韩国自由贸易协定)。

(7)自动化或电子系统的应用。有些协定在这方面做出了比较全面的承诺,不仅包括电子数据处理和交换,还包括共同的数据源要素和程序开发。有些协定甚至提出单一窗口系统的对接和兼容,这明显超越了WTO多边框架下的要求(如加拿大—哥斯达黎加自由贸易协定)。

(8)放行时间。部分自由贸易协定要求放行时间不得超过为满足正常海关及相关法律法规程序所需的时间(如欧盟—韩国自由贸易协定);有些协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放行时间必须在48小时内(TPP协定);紧急情况下甚至要求在24小时内放行(如加拿大—秘鲁自由贸易协定)。

(9)授权运营商。在《贸易便利化协定》的基础上,自由贸易协定关于授权运营商的规则内容也有所拓展。如欧盟—加勒比论坛国经济伙伴关系协定规定,这并不仅仅指“对于授权运营商的需要运用现代海关技术等作为作业程序”,同时也要求这些程序“透明、高效和简化,以降低成本和提高经营者的可预见性”。有些协定提及授权运营商互认方面的可能性,并呼吁建立相应的国际标准,类似于包含在WTO框架下的标准化(如哥斯达黎加—秘鲁自由贸易协定以及欧洲自由贸易联盟—阿尔巴尼亚自由贸易协定)。

(10)快运货物。快运货物方面,有些自由贸易协定要求在快运货物清关时按照世界海关组织(WCO)的快速放行程序指南进行,如加拿大—约旦自由贸易协定等;有些协定将快运货物与其他条款程序联系起来(例如提前电子申报、到达前处理和规定时间内清关或最低文件要求等),如加拿大—哥伦比亚自由贸易协定;智利—哥伦比亚自由贸易协定;美国与几个中美洲国家之间的双边自由贸易协定等。此外,TPP协定还对快运货物的通关时间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该协定第5.7条提出“在正常情况下,规定快件在提交必要的海关单证后在6个小时内放行”。

(11)进出口相关手续。有些自由贸易协定提出,将简化货物清关的海关手续作为促进协议方海关合作法律框架的一部分(如欧盟—墨西哥自由贸易协定);有些协定则要求另一方有关进出口相关手续的立法应与其接近,这主要出现在欧盟与非洲国家之间的自贸协定中,例如欧盟—突尼斯自由贸易协定第52条规定,“合作应旨在帮助突尼斯,使其立法在本协定涵盖领域与欧盟法规的相近”;同样的语言也出现在欧盟—约旦自由贸易协定中。

(12)采用国际标准。最近几年签署的协定中有90%提到要采用国际标准,这些国际标准通常指WCO和UN的标准(包括修订后的京都公约、阿鲁沙条约和UN/EDIFACT等)。法规一致性经常被RTA引为目标,并依据国际标准,引进了共享原则。但从具体实践来看,仍然取决于每个政府如何将这些承诺转化为国内法。

(13)单一窗口。与WTO《贸易便利化协定》相比,自由贸易协定在缔约方单一窗口的对接方面有了新的尝试。例如东南亚国家联盟中的单一窗口承诺显然属于高标准,要求所有国家都建立相互对接的单一窗口(对某些国家有过渡期,分阶段进行)。还有些自贸协定采取渐进的方式,提出“共同发展或建设……单一窗口的工作”(如加拿大—秘鲁自由贸易协定),但没有清晰的目标路线和时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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