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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权制在英国的演变与发展

时间:2023-07-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普通法中的国家亲权制度之所以源于英格兰,与父权制在英国的发展密切相关。在17世纪的英格兰,作为中世纪文化传统的父权制在社会中仍然具有很大的影响。宗教改革之后,牧师对居民道德的控制作用让位于户主,导致父权制的进一步加强。“父权主义是在英国从封建主义向资本主义过渡时期,为适应秩序和稳定的需要产生的,它为新兴民族国家的君主实施社会控制提供了合法性根据。”

父权制在英国的演变与发展

普通法中的国家亲权制度之所以源于英格兰,与父权制在英国的发展密切相关。在17世纪的英格兰,作为中世纪文化传统的父权制在社会中仍然具有很大的影响。在家庭领域,“家庭内部的关系仍然体现出一种等级制,这就是性别的等级差异和年龄的等级差异。性别的等级差异指妻子对丈夫的服从地位,年龄的等级差异是指在两代人中,下一代对上一代人而言所处的被动地位”[14]宗教改革之后,牧师对居民道德的控制作用让位于户主,导致父权制的进一步加强。“在英格兰南部的城镇中,户主每天对家人朗读圣经代替了过去由牧师举行的宗教仪式,上帝的影响从教堂转移到家庭”[15]。扩大意义上的家庭是“户”,包括户主亲属以外的人,如寄宿者、学徒、家仆、业务上的帮手等。以户为单位的核心家庭的阶段性成员,在法律和道义上都属于家长,“这样,在一个几乎完全没有现代意义的警察存在的社会中,对于村镇一级的居民管理和社会控制而言,户是最有用的组织了。户有助于监督那些潜在的、难以驾驭的社会成分,即处于流动状态的未婚男性青年。”[16]家庭之外的社会领域,是以郡县治安法官为核心的社会管理体系。地方政府与伦敦的联系松散,反之,治安法官与教区、乡镇和村庄等社区的管理系统则有更密切的联系。“这是一种以地方社会为中心、依靠传统文化习俗和传统社会的纽带,以及乡绅们担任公职的自觉意识而进行”的“协商式社会管理方式”[17]

由此,17世纪的英格兰社会,家庭和社会管理及社会关系是以父权为核心的庇护与服从的关系。因而“英国君权的扩张是以父权主义和有机体首脑论作为合法性的基础”[18],在两者之中,父权主义的影响更大。“父权主义是在英国从封建主义向资本主义过渡时期,为适应秩序和稳定的需要产生的,它为新兴民族国家的君主实施社会控制提供了合法性根据。”[19]

政治理论上,较早将家国类比的是法国人博丹。他于1576年出版《国家论六卷》,首次系统讨论近代主权理论。生逢乱世的博丹,面对宗派纷争,其主权理论非常明确,即一个稳定的国家必须需要一个绝对且具备正当性的主权中心,主权是“一个共和国的绝对且永久的权力”。为论证主权,博丹传承亚里士多德,认为政治理论的两个核心范畴是家庭和国家。“君王正是家长和村长的发展”,[20]“父权对于子女就类似王权对于臣民的性质,父亲和他的子女之间不仅由于慈孝而有尊卑,也因年龄的长幼而分高下……所以荷马称呼诸神和万民共戴的君王宙斯为‘诸神和万民的父亲’”[21]。因此家庭理论是博丹著作中比较显著的一个部分。他认为家庭是一个自然共同体,是其他社会得以产生的基础。博丹设想的家庭是罗马式(家父制)的,他遵循罗马法有关国家权威止于家户门槛的观念,主张恢复家长对其家属的最绝对的权力,由家长完全控制子女的人身、财产甚至生命。国家以家庭为基础而形成,当家长走出家门,就成为公民,公民的要素是都承认同一个主权的权威。众多家庭的结合被一个主权机构统合起来,国家便形成了。“共和国是一个拥有主权的,由若干家庭和那些体现他们共同事务所组成的正义之政府。”[22]家长是一家之主,在家庭领域享有至上权威,子女服从父亲、妻子顺从丈夫;一个国家也和一个家庭一样,君主是一国之主,必须握有至高无上的权力,这个权力便是国家主权。主权跟父权一样不容反抗,“神法诋毁父母该当死。如果父亲是杀人犯、盗贼、叛国者,是一个有乱伦或弑尊长行为的人,亵渎神灵者,或是无神论者等,或能考虑到的其他更加邪恶的人,我承认所有的刑罚都将不足以与这些罪责相当。但是,我认为对他儿子而言却不能,因为不管他的父亲是多么的不虔诚,犯的罪是多么的邪恶,也不应该由自己的亲生儿子亲手杀死父亲……所以,我得出这样的结论:绝不允许一个臣民去攻击君主,而无论他是一个多么邪恶和残暴的僭主。”[23]博丹把家庭、国家与王权有机组合在一起,拟制出一个国家主权的新观念,“他的主权理论暗含了16世纪以来欧洲现实政治的演变逻辑,反映了当时西方社会从中世纪的封建主义晚期到绝对主义的中央集权国家过渡之际的政制需要,甚至从某种意义上说,他的主权理论促进了这个专制君主制现代国家的构建过程”[24]

相较于法国,博丹的主权理论更契合了英国的传统,《国家论》被译成英文在英国广泛传播。1610年,詹姆斯一世在议会的演说中对君权的性质作了阐述,其思想便体现了父权论:“在《圣经》中国王被称为神祇,因而在某种程度上他们的权力相当于神权。国王也可以比作家庭的父亲,因为国王的确是parens-patriae,其臣民的政治之父。最后,国王类似于微小人体器官中的首脑。”[25]

接下来,理查德·莫里克将父权思想进一步系统化。1614年,他在《上帝与国王》一书中论道:“臣民服从君主的义务是基于自然法的,从人之初即已开始。因为正如我们生而为子,我们也生而为臣。作为子,我们为人所生;作为臣,我们在他人的统治领域所生……国家中子与父之间的义务关系比私家中的关系更高、更紧密。后者只涉及几个人的福利,但要是没有前者,即全民族和全国成千上万家庭共同养父的帮助和保护,他们不可能过上正当与和平生活。”[26](www.xing528.com)

将父权理论推到顶峰的是罗伯特·菲尔默。1680年,他在《父权制,国王的自然权力》一书中,提出“亚当的主权”,即人类的祖先亚当拥有对后裔的主权,这种初始的、基于自然的权利是后来一切君权的渊源与基础。此种绝对君权论包含如下含义:

第一,强调家族社会与政治社会的同一性:家族社会由生育的自然原因而形成,政治社会既然由家族社会演化,则其形成亦是自然而非人为;第二,强调父权与君权的同一性:子孙或族人出生起即处于家父或族长的完全支配下,故臣民与君主的关系,如同父子关系,出生即立于君主绝对统治下,无所谓生而自由,得选择变更统治的形态。第三,关于统治形态,菲尔默主张,除君主制外,无其他统治形态;而除家父长制外无其他君主制;且除绝对的家父长制外,无其他家父长制。第四,家父长依自己绝对的意思支配子孙,同理,君主依自己无限制的意志统治臣民,任何限制君权即为无政府。当然,为避免暴政,菲尔默强调了自然法和神法对国王的约束。

父权主义除了下对上的尊重、服从,还包括上对下的亲。詹姆斯一世在1598年写道:“根据自然法,国王一经加冕就成为他所有臣民的自然父亲了。做父亲的必须承担养育、教育和以德管束子女的责任,国王对所有臣民更应如此……做父亲的最大快乐应在于为子女谋求福利,为他们的幸福欢欣,为他们的不幸悲伤、痛惜,为他们的安全赴险,为他们的歇息劳作,为他们的安睡守夜。一句话,做父亲的要想到他尘世间的幸福和生命根植在和流淌在子女而不是他自己身上;一个好的国王应以同样的感情想到自己的臣民。”[27]菲尔默也说道:“如果我们比较一家之父与一国之君,发现他们除了维度和程度,没有区别。就像父亲对家庭,君主就是许多家庭的父亲,维护一个王国的发展,关心臣民的衣食住行,教化他们,抵御外侵,捍卫共和国。他宣战、媾和、在法庭主持正义以及所有的主权行为都是为了保存并给予每个臣民和下一级的父亲进而他们的孩子的权利和特权,这样国王的一切职责归结起来就是对他的子民无所不在的父亲般的关怀。”[28]菲尔默以父权为基点构建其政治理论实乃传统的影响。“本质上,菲尔默理论是为君权神授绝对主义辩护,立足点是斯图亚特英格兰政治秩序衍生自家庭;地方治安官因而也享有孩子般服从父亲般的权利。这些政治安排是由上帝准许的,菲尔默通过把所有的合法权力追溯到亚当神授的父权巩固自己的观点。”[29]

都铎和斯图亚特王朝的父权主义体现在了社会政策中,尤以1601年伊丽莎白《济贫法》著称。针对圈地运动之后大量农民背井离乡,沦为流民,失业贫困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济贫法》授权治安法官以教区为单位管理济贫事宜,征收济贫税及核发济贫费。《济贫法》“最终确认了基督教会对穷困责任的结束,而由世俗的权力代之。作为最新的一种方式,地方慈善机构已获取为济贫而征税”[30]。当时的英格兰,瘟疫和饥荒导致成人的死亡率很高,社会有大量的孤儿存在,“17世纪初,英格兰土地贵族家庭中有三分之一孩子到14岁就失去双亲之一,在平民的孩子中单亲父母的比例更高”[31]。针对无人抚养的孤儿和无力抚养的贫困儿童,《济贫法》规定将其送到指定的人家寄养,长到一定年龄时则送去做学徒,以解决生计。对于富裕人家的孤儿,考虑到财产权的保护,则发展为由衡平法院为幼童指定监护人[32]1660年,《保有权废除法案》规定父亲有为子女指定监护人的权力,促成“监护从传统的家庭内部父权绝对到走出家庭司法干预”。国家亲权开始替代自然亲权,介入到儿童的养育工作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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