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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家KTV被起诉侵权,著作权案升级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故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各法院据此判决:各被告停止使用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各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支付赔偿金若干;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音像著作权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若干;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百家KTV被起诉侵权,著作权案升级

[基本案情]

原告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与音乐电视作品(即MTV)的权利人签订合同,以信托方式取得了相关MTV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并获得了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北京京瑞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瑞房产公司)等百余家卡拉OK经营者,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了原告管理的MTV从事卡拉OK经营。

原告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称:2008年以来,原告先后与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方式获得了权利人多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出租权、广播权、复制权,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和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该音乐电视作品遭受侵权的行为提起诉讼。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通过调查取证后认为,京瑞房产公司[2]、“同一首歌[3]、“花样年华[4]等卡拉OK经营者[5]未经权利人许可,也未支付费用,而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音像著作权协会管理的若干首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权利人的放映权、复制权,给权利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权作品,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合理费用若干。

各被告或以承担责任主体有误、赔偿数额无依据为由抗辩;[6]或以不存在恶意侵权、无法从合法渠道购买VOD格式的点歌系统、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不恰当为由抗辩,且以赔偿数额过高为由提起上诉;[7]或以没有侵权行为为由抗辩。[8]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2008年以来,原告先后与不同的音乐电视作品权利人订立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方式管理权利人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广播权、复制权,其中包括原告主张权利的若干首音乐电视作品。原告申请公证机构对各被告在经营场所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事实进行了公证证明。

法律问题]

1.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享有哪些权利?

2.构成侵害音乐电视作品权利人放映权、复制权的条件是什么?

3.侵害“音乐电视作品”的损害赔偿数额如何计算?

[参考结论与法理精析]

(一) 法院意见

案由多个法院进行审理。各法院经审理普遍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原告音像著作权协会是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取得了以信托方式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复制权的侵权人提起诉讼。各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据证明,各被告使用相关的音乐电视作品未经权利人许可,也未支付报酬。故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各法院综合考虑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数量、各被告的使用方式、经营模式和规模等因素,酌情进行了判处。(www.xing528.com)

各法院据此判决:各被告停止使用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各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支付赔偿金若干;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音像著作权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若干;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同一首歌”案被告虽经上诉,但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 本案涉及的问题及其影响

1.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享有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8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调解活动。”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国权[2005]30号文)、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的音像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在百余家KTV被诉侵犯版权案中,自2008年起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先后与各音乐电视作品权利人订立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方式获得了权利人多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出租权、广播权、复制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该音乐电视作品遭受侵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任何人对享有著作权作品的使用并不能排除或减少他人使用作品的可能性,智慧财产的无形性特征使得在权利人、被许可人和他人之间划定边界困难重重。在获取信息便捷的数字化时代,若由作品权利人对遍布全国各地的旅馆、酒店、KTV等场所未经许可播放音乐作品或MTV的情形进行监控并提起诉讼,其成本可能远大于可获得的损害赔偿。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从全国范围内检测并收取使用费的,它经权利人的授权对作品相关事项进行管理。根据《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协会简介》,协会的业务范围包括:①依法与会员签订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②根据会员的授权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与音像节目的使用者签订使用合同,收取使用费;③将收取的音像著作权使用费向会员分配;④就侵犯本会管理的音像节目著作权的行为,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处罚或提起法律诉讼及仲裁等;⑤为促进中国音像节目著作权在海外的权利受到保护,以及海外音像节目在中国内地的权利受到保护,与海外同类组织签订相互代表协议;⑥为权利人和使用者提供有关的业务咨询和法律服务,并向国家立法机关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相关建议。以促进我国音像著作权保护水平的提高,规范市场行为;⑦加强与音像节目权利人和使用者的联系,发布音像节目和有关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信息;开展有关的奖励、研讨、交流活动;⑧开展其他与本会宗旨一致的活动,能够减少权利人和使用人就单项作品交易而带来的磋商、谈判、监督等成本,在提高作品交易和保护效率的同时,降低了正当使用人的风险。

2.构成侵害音乐电视作品权利人放映权、复制权的条件。依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第47条第1款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9]据此,某人未经权利人的许可而在经营场所使用音乐电视作品,且没有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免责事由的[10],即构成侵权。在百余家KTV被诉侵犯版权案中,各KTV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在经营场所使用权利人的音乐电视作品,既未经权利人许可,也未支付报酬的,构成侵权。

京瑞房产有限公司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征得了许可,并支付了报酬,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未具体指明侵犯了何种类型的权利;“同一首歌”案中,法院认为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也未具体说明侵犯了什么权利;“花样年华”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具体指明了所侵害的权益。虽然法院用语不一,但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裁决应以案件争议标的和争论焦点相对应,不得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进行裁决。因此,原告在前述三案件中皆以被告侵害权利人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为由提起诉讼,法院认定侵犯的“权利”也应当是放映权等权利。

KTV经营者播放音乐电视作品的目的与餐厅、酒店、旅馆播放音乐作品的性质不同,前者以MTV的点播平台作为主要的服务内容而吸引消费者,是市场中MTV的主要营利使用者。因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KTV经营者为主要起诉对象,在KTV营业者通过MTV的使用获取经济利益时,对未经许可使用者处以相应责任,无疑在填补权利人损失的同时,对被告和其他使用人起到了一定的震慑作用。

3.侵害“音乐电视作品”的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前述三案件的被告都以损害赔偿数额不合理为由抗辩。以京瑞房产有限公司案为例,被告在其点唱机中收录了属于原告管理的46首音乐电视作品,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未经许可使用的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被告则辩称“音集协最早取得授权的时间距现在仅一百多天,瑞港娱乐公司经营的KTV包房只有7间。音集协主张20万元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法院则“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数量、京瑞房产公司的使用方式、经营模式和规模等因素”,判处被告支付赔偿金46 000元及合理费用2650元。对原告诉求损害赔偿的超额部分,法院都予以驳回。

在三案件中,法院都适用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第48条作出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的判决,但未说明的是适用该条第1款以原告实际损失或被告违法所得为标准赔偿,还是适用该条第2款的50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金标准。[11]根据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第48条第2款之规定,适用法定赔偿金标准的前提条件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然而,京瑞房产公司案中,法院查明被告“没有就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支付费用,并认可经营KTV的包间共有7间”,似乎可据此确定违法所得;“同一首歌”案中,法院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KTV包间数量和收费标准,在无法确定权利人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似乎可据此确定被告的违法所得;“花样年华”案中,法院查明了国家版权局2006年第1号公告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修改并重新上报了《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似乎可据此确定原告因被告未支付使用费的实际损失。因此,三案中法院可能适用了原告实际损失标准或被告违法所得标准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数量、被告的使用方式、经营模式和规模等因素,对应的即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违法所得,也间接证实了此推论。

审理此类侵犯版权案件时,针对损害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形,若存在有关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的间接事实,法院也会尽量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第54条第1款之规定。这表明法院对待此类案件的审慎态度,由于法定赔偿金的范围过于宽泛,法院对自由裁量权适当地进行约束,相似案件的相同对待能确保以后判决的稳定性,这对法律秩序的稳定是必不可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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