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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陵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案例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审判决认定兰美酒厂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并判决其停止使用“兰陵”字号的理由是充分的。兰美酒厂作为与兰陵集团处于同一地域范围的相同产品生产者,知道兰陵集团的“兰陵”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将“兰陵”注册为字号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并给兰陵集团造成了损害,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兰陵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案例

“兰陵”系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兰陵集团)的字号,“兰陵”商标是兰陵集团的注册商标。苍山县兰陵兰美酒厂(以下简称兰美酒厂)与兰陵集团同在一个县,作为与兰陵集团经营相同产品的同业经营者,兰美酒厂也知道“兰陵”是兰陵集团的品牌且相关公众对“兰陵”有较高的知晓程度;兰美酒厂在成立时其名称是“苍山县乐海酒业饮料厂”,2002年兰美酒厂更名为现名称“苍山县兰陵兰美酒厂”。原告以兰美酒厂将“兰陵”作为在其字号并在其名称中使用的行为构成了对兰陵集团的不正当竞争,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中认为,兰陵集团使用的“兰陵”商标和“兰陵”字号是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的品牌,兰美酒厂使用“兰陵”字号缺乏正当的理由,兰美酒厂将“兰陵”作为其字号登记并使用的行为具有恶意,其行为在市场中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损害了兰陵集团的商业信誉。一审判决认定兰美酒厂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并判决其停止使用“兰陵”字号的理由是充分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三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完全支持了一审的判决理由。该判决认为:“兰陵”商标是山东省著名商标,在酒类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对一般公众而言,“兰陵”与兰陵集团的酒产品之间具有特定的联系,“兰陵”成为消费者识别兰陵集团产品的主要标志。兰美酒厂将“兰陵”注册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并生产与兰陵集团的产品相同的酒产品,足以让消费者将兰陵集团的产品与兰美酒厂的产品混淆,或者使消费者认为兰美酒厂与兰陵集团具有某种联系。兰美酒厂作为与兰陵集团处于同一地域范围的相同产品生产者,知道兰陵集团的“兰陵”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将“兰陵”注册为字号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并给兰陵集团造成了损害,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判决兰美酒厂在其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兰陵”字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三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苍山县兰陵兰美酒厂在其名称中停止使用“兰陵”字号。(本案例发布时,该企业已经更名)(www.xing528.com)

我国《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这两条规定确立了处理在先获得的名称权与在后获得的商标权的冲突的基本规则——在先权利优先原则。《商标法》第33条规定的异议程序以及第41条规定的撤销程序进一步从程序上提供了解决在先名称权与在后商标权的冲突的机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是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侵权行为;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条指出:“审理涉及权利冲突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正确界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我国司法实践对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纠纷的处理原则的概括。本案为将他人注册商标注册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引发冲突的司法解决方式作了较好的示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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