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意大利现行立法的反思及优化建议

意大利现行立法的反思及优化建议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现行《意大利民法典》中,在关于所有权与其他物权的第三编中,有专门的“乡村土地所有权的调整”一节。《意大利民法典》第846、847、850~853条也都体现了上述立法目的。不难看出上述现代的意大利农地立法与古罗马立法之间的延续性。

意大利现行立法的反思及优化建议

从20世纪40年代开始,对意大利的农地进行了立法,立法者的立法目标为:以农业企业为核心、消灭抛荒土地、消灭农业大庄园制度、鼓励建立农业企业化生产、激励直接耕种的农民、限制农地的分割、允许土地自由转让。虽然当时处于历史困难时期(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战败、法西斯统治下台、内战、新的民主共和体制的建立、战后恢复建设),但是农地的所有权制度还是建立起来了。

在现行《意大利民法典》中,在关于所有权与其他物权的第三编中,有专门的“乡村土地所有权的调整”一节。该节中的条文其实是重复了此前1940年6月3日的第1078号法律关于农业家庭耕作土地的规定。当时这部法律的立法目的是防止农业土地被过分地分割,并且授予直接耕种者土地所有权,禁止通过生前行为或者死因行为将最小耕作单位再进一步的分割。

《意大利民法典》第846、847、850~853条也都体现了上述立法目的。在第846条中,确定了“最小耕作单位”这一概念,即“一个农业家庭劳作所必需的足够的土地面积,根据先进的农业技术规则为适合某一耕作的需要而划分的土地,不在此限”;并且设定了以下限制,即“对用于耕作或者适宜进行耕作的土地,在转移所有权、分割或者以任何名义处分,或者设定或者转移其他物权时,必须以最小耕作单位为基础进行操作”。在第847条中,则规定了“各地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各地的生产规划和人口情况,在听取行业协会意见后,确定最小耕作单位的面积”。在第850~853条中则分别规定了“面积均低于最小耕作单位的彼此相邻的数块土地分别属于不同所有人的,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由行政机关提议,所有权人可以为更好地利用整合土地而组成一个联合体”(第850条)、“为了更好地规划耕作土地,可以征收或者强制转移土地”(第851条)、“不得根据第850条的规定进行强制转移的情形”(第852条)及“强制转移物权之时地役权、用益权、担保物权的相应变动”(第853条)。

现行《意大利民法典》中关于农地的规定主要围绕着两点展开:第一点是关于农业家庭耕作所必需的土地面积,其实在此前1940年第1078号法律中已经有所规定了;第二点是最小耕作单位,这是《意大利民法典》的首创,主要是为了鼓励农业企业化生产。关于后者,1948年的《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44条第1款中以“生产单位”的名义再次做了确认,该条规定:“为了合理利用土地和建立公平的社会关系,法律对土地私有权加以必要的约束,规定各区农业地带的土地私有权的限度,鼓励改良土壤,改革大庄园,重组生产单位,扶助中小土地所有者。”

我们可以看到《意大利共和国宪法》试图寻找各种需要之间的和谐(对土地的合理利用、土地所有权人与农民之间的公平关系、对中小土地所有权人的扶持),同时通过采取一系列的立法措施来限制私人拥有过量的土地,因为这些土地往往会被闲置,并且鼓励农业企业化生产。我们可以看到,《意大利共和国宪法》与《意大利民法典》中的很多规定是遥相呼应的,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出当时农业立法的两大政策:第一是进行农地改革,主要目标为消灭大庄园制;第二是推广并确保最小耕作单位制度,防止土地过分分散化,并且对过小的地块进行重新整合以确保企业化耕种的效率[38]

对于上述第一项政策,在20世纪50年代初通过了几部土地改革法(1950年的第230号法律与1950年的第841号法律),这些法律实施后,意大利从南到北都进行了改革,设立了一系列以土地改革为职责的公共机构,征收了很多大庄园并按照庄园的现实收益标准给其所有权人补偿。[39]在这些土地改革中,值得本文关注的几点是:①对于征收的土地,都进行了补偿;②将征收来的土地通过合同出售给直接耕种的农民,并且分30期付款,在最后一期款项支付之前,所有权由公共机构保留;③禁止将土地再进行分割,在30年之内禁止土地流转,除非是将土地出售给其他直接耕种者或者出售给公共机构;④在土地出售之时,公共机构与相邻土地所有人有优先购买权;⑤可以通过遗嘱继承将土地留给从事农业耕种的继承人,在法定继承的场合,由众继承人继承。

当农业立法权在20世纪70年代由国家下放至大区之后,上述立法也发生了很大的改变。对于上述第二项政策,我们要强调的是,《意大利民法典》第846条的规定,在事实上从来没有认真、正确地实施过,因为理论界与司法界都一致认为需要制定一部专门的全国性法律以设立一个行政机关来负责确定最小耕作单位。这一状况在大区取得农业方面的立法权之后也没有改变,因为这些大区在缺乏一部全国性的专门法律的情况下无权进行具体化。[40]

近些年农地方面的立法又有新的重要变化,制定了一些新的规范,这些规范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意大利民法典》的若干规定,但实际上还是秉承了《意大利民法典》的精神与立法目的。此项改革就是“《统一规定》”(compendio unico),包括2004年的第99号立法令的第7条与2005年的第101号立法令。[41]

在此处笔者无法更具体地论述这些新近的改革的内容,只能概况地谈一谈。新规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提供农业企业的收益而进行的企业整合。这在《统一规定》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到,“所谓《统一规定》,是指在必要的限度内扩展土地以满足地区农业发展计划所确定的土地收益标准”(2004年的第99号立法令的第7条第1款)。此外,“对于建立农场并直接耕作或者将其整体出租给耕种者或者农业企业并保证持续耕种10年者”,法律也规定了很多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第7条第2款);农场设立之后10年之内不得将土地分割出去(第7条第4款);有意直接耕作或者将其整体出租给耕种者或者农业企业的继承人,将有优先权获得土地,只要他们能补偿其他的继承人(第7条第6~8款)。

不难看出上述现代的意大利农地立法与罗马立法之间的延续性。

【注释】

[1]本文原载斯奇巴尼、费安玲主编:《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文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2]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3]关于罗马建城史,可参见G.格罗索:《罗马法史》,都灵,1965年,第33页及以次;F.德·马尔蒂诺:《罗马宪法史》第1卷,那波里,1972年,第42页及以次。

[4]参见塞劳:《罗马史中的私法、经济与社会》第1卷,那波里,2006年,第227页及以次。

[5]例见瓦罗:《论农业》1,10,2;老普林尼:《自然史》18,2,7。

[6]参见塞劳:《罗马史中的私法、经济与社会》,前引书,第280页,其中列举了该部分讨论过的原始文献

[7]参见塞劳:《罗马史中的私法、经济与社会》,前引书,第116页及以次,其中援引了包含在罗马的土地测量员的作品中的资料。

[8]参见德·马尔蒂诺:《罗马宪法史》,前引书,第251页及以次、第358页及以次。

[9]关于这些土地分配的方方面面,参见德·马尔蒂诺:《罗马经济史》第1卷,佛罗伦萨,1980,第35页及以次;以及阿·贝特鲁奇:《公元前5和公元前4世纪的罗马殖民地拉丁殖民地》,载F.塞劳编:《共和罗马的法律与社会》第2卷,那波里,2000年,第10页及以次,以及塞劳:《罗马史中的私法、经济与社会》,前引书,第116页及以次、第281页及以次。

[10]参见塞劳:《罗马史中的私法、经济与社会》,前引书,第284页及以次。

[11]参见阿庇安:《内战史》1,10,38。

[12]仍然参见塞劳:《罗马史中的私法、经济与社会》,前引书,第296页及以次。

[13]关于《李其纽斯与绥克斯求斯法》以及颁布该法后的宪法架构,仍参见格罗索:《罗马法史》,都灵,1965年,第106页及以次,以及德·马尔蒂诺:《罗马宪法史》第1卷,前引书,第380页及以次。关于调整土地面积的法律,参见塞劳:《罗马史中的私法、经济与社会》,前引书,第122页及以次。

[14]参见塞劳:《罗马史中的私法、经济与社会》,前引书,第303页及以次。

[15]参见德·马尔蒂诺:《罗马经济史》,前引书,第40页及以次。

[16]参见格罗索:《罗马法史》,前引书,第325页及以次。(www.xing528.com)

[17]参见德·马尔蒂诺:《罗马宪法史》第2卷,前引书,第472页及以次。

[18]参见阿庇安:《内战史》1,12,51~54。

[19]参见德·马尔蒂诺:《罗马宪法史》第2卷,前引书,第502页及以次。

[20]参见阿庇安:《内战史》1,23,98;1,24,102~106。

[21]参见S.李克波诺:《优士丁尼之前的罗马法原始文献》第1卷,佛罗伦萨,1968年,第258页。

[22]参见德·马尔蒂诺:《罗马宪法史》第3卷,那波里,1973年,第10页及以次。

[23]参见《铭文土地法》第1~10、16~18、33~36行。

[24]参见《铭文土地法》第13~14、27行。

[25]参见《铭文土地法》第11~13行。

[26]这一小牲畜数目的上限被现代学者认为是最可能的(参见塞劳:《罗马史中的私法、经济与社会》,前引书,第304页及以次),《铭文土地法》的这一部分已看不清楚。

[27]参见《铭文土地法》第14~15、19~20、24~26行。

[28]参见《铭文土地法》第29~30行。

[29]参见《铭文土地法》第31行及以次。

[30]参见《铭文土地法》第52行及以次。

[31]对这三个范畴的更深入的分析,仍然参见德·马尔蒂诺:《罗马宪法史》,前引书,第3页。

[32]参见本文第2节。

[33]对这些法律的深入分析,参见德·马尔蒂诺:《罗马宪法史》,前引书第3卷,第37页及以次、第101页及以次。

[34]在原始文献中包含关于这一法律的更详细说明,仍然参见阿庇安:《内战史》2,10,35和3,2,5,对此还要加上苏维托尼乌斯的《罗马十二帝王传》(第20章)。

[35]参见苏维托尼乌斯:《罗马十二帝王传》42.1。

[36]参见德·马尔蒂诺:《罗马宪法史》,前引书第4卷下册,第868页及以次。

[37]参见德·马尔蒂诺:《罗马宪法史》,前引书第4卷下册,第882页及以次。

[38]参见噶罗尼:“乡村土地”,载《民法学说汇纂》第8卷,都灵,第376页。

[39]参见S.E.罗马略里写的“土改”词条,载《私法学科学说汇纂》第17卷,民法部分,都灵,1998年,第632页及以次。

[40]参见简·特拉布基:《民法典简短评注》,帕多瓦,2011年,第550页;噶罗尼:“乡村土地”,前引书,第376页。

[41]参见A.格尔曼诺:《土地法和判例以及环境法和判例中的统一规定》,2005年第1号,第485页及以次。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