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未来侵权债权人保护制度的优化设计

未来侵权债权人保护制度的优化设计

时间:2023-07-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未来侵权债权人保护制度的设计原则追求公平和效率的统一是对未来债权人保护进行制度设计的原则。由于未来债权人面临诸多不确定性风险,这一点对于未来债权人尤为重要。正是基于这种未来债权人保护制度的设计原则,美国二十多年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选择了破产重整制度作为保护未来债权人的核心制度。破产重整程序一般设计信托基金制度,统一实现对未来债权人的清偿。

未来侵权债权人保护制度的优化设计

(一)未来侵权债权人保护制度的设计原则

追求公平和效率的统一是对未来债权人保护进行制度设计的原则。关键是,这一具体制度设计下的公平和效率的具体标准与含义是什么?首先,公平意味着未来债权人与其他利益相关人,主要包括当前债权人和契约债权人,在分配关系上是公平的。例如,如果当前债权人和契约债权人已经得到规定比例的支付,而某些未来债权人由于可以分配的财产价值的减少而支付比例降低甚至得不到支付,这对未来债权人就是不公平的。但是如果为了保护未来债权人而人为地拖延对当前债权人的支付,那么这对当前债权人也是不公平的。其次,效率意味着必须设计制度最大限度地实现可供支付的财产的价值的最大化。只有可供分配的蛋糕做大了,当事人可能得到的支付才有保障。由于未来债权人面临诸多不确定性风险,这一点对于未来债权人尤为重要。可以说,蛋糕做得越大,对未来债权人的公平和效率就越有保障。

正是基于这种未来债权人保护制度的设计原则,美国二十多年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选择了破产重整制度作为保护未来债权人的核心制度。

(二)破产重整是保护未来侵权债权人的更优制度选择

未来债权人的特点归结为一点就是不确定性:身份、数量、数额和支付额都不确定;更重要的是,这些不确定性导致未来债权人可能得到的支付也不确定,因为当未来债权人的这些不确定因素得以确定化之后,可能债务人可以用来分配或支付的财产已经不足甚至耗尽了。这使得对未来债权人的最优保护很难在传统的侵权法框架下得到实现。由于单独诉讼容易造成先提起诉讼的获得全额赔偿,甚至超额赔偿,而后提起诉讼的得到的支付越来越少,既没有公平也没有效率,所以单独诉讼是首先应该排除的制度选择。那么集团诉讼是不是一个既公平又有效率的选择呢?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侵权法框架下的集团诉讼模式成本太高。为了实现未来债权人清偿资产的价值最大化,集团诉讼必须克服个别债权人的单独诉讼问题。如果集团诉讼不能阻止个别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法律效力,势必对债务人的生产经营产生影响,从而影响对未来债权人整体上的清偿能力。但是未来债权人一般分布在全国甚至世界各地,集团诉讼模式要形成一个统一的程序必须保证受理集团诉讼的法院有能力把所有的诉讼统一起来,但该法院面临以下困难:①对不合作的原告没有对人管辖权;②对其他法院正在进行的诉讼没有中止(终止)权;③没有权利要求对其他法院正在进行的诉讼进行移送管辖。[9]可见,在集团诉讼模式下统一所有的诉讼由于成本过高而几乎不可能。其次,集团诉讼涉及复杂的人数和同一性(numerosity and commonality)限制也不利于对侵权债权人的保护。[10](www.xing528.com)

破产重整相对于传统的集团诉讼是保护未来债权人的更优制度选择。首先,破产法为破产重整提供了管辖权优势。受理债务人破产重整的法院不仅对所有对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拥有对人管辖权,并且有权中止正在进行的一切诉讼。程序上的统一不仅有利于制定统一的财产分配规则,而且有利于在破产重整的框架下通过谈判最大限度地保护并提升债务人的财产价值,满足制度的公平和效率要求。其次,破产重整框架提供了更具灵活性和确定性的程序保障。破产重整程序一般设计信托基金制度,统一实现对未来债权人的清偿。更重要的是重整程序上的确定性。破产法对重整程序的听证、谈判规定了严格的程序,既保证程序的效率,又保障个别异议债权人的利益不至于因为重整而恶化。这些程序包括重整计划的类别组表决以及强制批准规则等。[11]另外,破产法专门针对未来债权人所设计的制度进一步保障了未来债权人在破产重整模式下的权益。[12]考察美国集体侵权案例,我们也会发现先前发生的案例往往是当事人寻求集团诉讼的解决方式,最后由于不堪集团诉讼之累才选择破产重整。对此下文将会进一步陈述。

同理,破产重整制度也被证明是优于破产清算的制度选择。其基本的理由在于重整制度能够提升可供分配的财产的价值。关于这一点,在曼维尔重整案中里弗兰法官做过说明:曼维尔公司也可以被强制清算。但强制清算没有经济效率,因为:①许多石棉债权人无法得到偿付;②许多工人失业;③营运价值被浪费了。当然,即使债务人整体上没有营运价值,适用重整程序对于保护侵权债权人,尤其是未来债权人,也优于破产清算程序。这是因为现代重整制度的发展为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来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广泛的选择机制[13],即使侵权债务人不可能保持其法律实体,也可以适用重整出售或者重整并购使未来债权人可能得到的支付最大化。罗宾斯案例就是一个颇具代表性的案例:[14]

本案的债务人是一家生产子宫内置避孕装置(intra-uterine contraceptive device)的厂商。该公司的产品在1971~1974年曾经在全球销售。但是后来由于越来越多的用户指控应用这种产品造成人身伤害,公司被迫停止生产和销售。1985年8月,公司申请《美国破产法》第11章保护。重整申请阻止了所有对公司的诉讼。1988年达成重整计划。按照该计划:①罗宾斯公司被美国家用产品公司(American Home Product Corporation,AHP)的一个子公司收购。②成立债权拯救实体(Claims Resolution Facility,CRF),用于管理债权偿付事宜。建立一个债权人信托(Claimants’Trust),信托基金由AHP出资,首期出资24.75亿美元。③地方法院持续监督CRF和信托。该信托聘请美国福特海姆(Fordham)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维罗担任信托的受托人委员会主席(chairperson of the board of Trustees)。由于法院把费用控制得很好,受托人管理信托很成功,而且用信托基金投资又赚了8亿美元,该信托成功地实现了对未来债权人的支付。

破产重整相对于集团诉讼(或共同诉讼)和破产清算的另外一个优势是成本优势。以三鹿为首的毒奶粉事件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对于毒奶粉受害者救济模式,有专家开出共同诉讼的药方,以便减轻受害人举证责任。但有学者认为毒奶粉事件中每个受害者的侵害程度、举证情况、赔偿数额不一,合并审理得不到诉讼经济要求,需个案处理。另有学者提出给当事人选择权。[15]可以想象,不论采用何种诉讼方式,如果以诉讼为解决问题的主导思路,这种旷日持久的大规模诉讼将会给当事人和法院带来多少诉讼成本!三鹿宣布破产后接连发生的诉讼案件则充分说明三鹿的破产清算并没有阻止后续的可能的大规模诉讼案件。如果不能在重整的框架下让当事人通过谈判达成统一的赔偿方案,不论是诉讼还是清算都将给个人和社会带来无法承受的额外的诉讼成本。当然,这种统一的赔偿方案是在重整计划达成的信托基金赔偿模式下完成的,有关信托基金的基本赔偿模式将在下文陈述。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