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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体权的侵权法保护措施及优化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否认身体权是一种人身权的观点,只承认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不享有身体权,即身体权已包括在生命权和健康权之中。对身体权的侵害如果造成了伤害的后果,就依照侵害健康权的行为来处理;而如果造成了死亡的后果,就依照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处理。这导致在司法实务中侵害公民生命权和健康权的行为,均可以侵权行为予以民事法律制裁。

身体权的侵权法保护措施及优化

《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很显然,人的生命权与健康权是本法第一位序被保护的权利,这是值得赞扬的法律亮点。但是,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不同的是,《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并没有把“身体权”与生命权、健康权并列放在一起做出单独规定。这是否意味着“身体权”不再是一种独立的物质性人格权了?抑或,“身体权”已经被“等人身、财产权益”中的“等”字涵盖了?无独有偶,在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的严重损害时,《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了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金。这其中也没有规定如果造成“身体”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是否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难道缺陷产品不会、不可能对“身体”造成严重损害吗?难道对“身体”造成的严重损害不用保护吗?抑或“身体”真的可以被包含在“生命与健康”之中,从而得到法律的保护吗?

更值得注意的是,纵观整部《侵权责任法》,“身体”或者“身体权”的术语居然没有出现过一次。不禁感叹,《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弱化了对身体权或者身体完整性的保护,在某种程度上,这也是立法理念的一次倒退。

之所以说是立法理念上的一次倒退,本书认为,主要理由有二。

其一,关于身体权是不是一项独立的人身权,在我国的民法理论和实务中,已然经历了一个由否定到承认的过程。

否认身体权是一种人身权的观点,只承认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不享有身体权,即身体权已包括在生命权和健康权之中。1986年的《民法通则》并没有将身体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来规定,仅仅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因此,在很长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中,身体权一直是被置于生命权或健康权之中来进行保护的。对身体权的侵害如果造成了伤害的后果,就依照侵害健康权的行为来处理;而如果造成了死亡的后果,就依照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处理。这导致在司法实务中侵害公民生命权和健康权的行为,均可以侵权行为予以民事法律制裁。但是对侵害行为没有造成死亡或伤害的,则由于缺乏具体法律的规定而难以进行有效的保护了。然而,生活中侵害身体权的行为是大量存在的,如不对身体权予以独立权利进行保护,将无法满足实践的需要,也不利于人身权理论体系的完善。也正是由于在实际案件中,一般可以通过对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保护来对身体权受到的侵害进行救济,才使得身体权的理论在一段时间内处于被忽视的状态。这实际上是自觉或不自觉地采取了一种“重”的侵权行为对“轻”的侵权行为的吸收的理论。但实践中,类似于剪人头发等侵害身体权的行为,既没有侵犯生命权,也没有侵犯健康权,就不能依据“生命健康权”对受害人予以救济了。[19]

随着人身权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近年来更多的学者认为身体权是一项独立的人身权利。张俊浩教授认为,生命与健康尽管联系密切,然而毕竟是两件事,不容混为一谈。[20]身体是自然人生命和健康得以存在和维系的载体,无身体也就无所谓具有生命和健康,但这并不能逻辑推演出生命权或者健康权能够涵盖身体权的结论。[21]在传统民法中,身体权是独立于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人格权类型,比如,何孝元先生就指出:“生命权者,不为他人之妨害,而就生命之安全,享受利益之权利也”;“身体权者,不为他人之妨害,而就身体之安全,享受利益之权利也”;“健康权者,不为他人之妨害,而就自己之健康,享受利益之权利也。”[22]身体权为公民所享有,并与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相区别,为独立的民事权利。这几乎已经是学术界的一种通说。

其二,最为重要的是,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身体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可以找到许多依据。

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第37条第3款规定,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6条和第147条两次提到侵害他人身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45条也有保护自然人身体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7条规定:“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在司法解释中,“身体”或者“身体权”也常常是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特别是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也已明文规定了身体权可以与生命权、健康权一样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实际上已经承认了身体权的独立地位,并且给予其独立的民法保护。2003年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则进一步肯定了身体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这使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体系得到了健全,各部门法之间关于身体权的保护也更为协调一致。因此,我们应当认为,目前,在我国,身体权是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身权,既有法律的依据,又有客观的依据。[23](www.xing528.com)

此外,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有不少案例涉及受害人的身体权,法院在判决理由中也频频提到身体伤害。在法院的判决中,侵权行为人不仅要对受害人因身体伤害所遭受的财产损害给予补偿,而且还要对受害人因此而遭受的非财产损害给予金钱赔偿。这是司法实践的进步所在,在此略举几例。

在2004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的王××诉南××等人身损害赔偿案[24]中,原告王××在行走时被缠在行驶中的汽车雨刷器上的风筝线挂绕并造成其“左右前臂外侧割伤,背部划伤”,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原告请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7 000元。一审判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王××的损伤程度、该损伤对其造成的精神痛苦程度”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事后态度等方面,酌定为1 000元”。在本案中,原告的诉求是直接针对其身体所受的伤害,而没有提及健康损害。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提到的也是“损伤程度”与“损伤”这两个概念,并没有说对原告的健康造成损害。可见,这是一个单纯的侵害身体权的案子。

在2004年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吴××诉匡×等人身损害赔偿案[25]中,三被告将一根缝纫机用针固定于自制的纸飞机前端,针尖露出纸飞机前端外。在将该纸飞机抛掷向空中时,该纸飞机上的缝纫机用针戳伤了原告吴××(时年8岁)的左眼。原告受伤后,几经治疗。后经高邮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左眼受伤经两次角膜移植手术均有排斥反应,其伤残等级属于8级伤残。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决给予原告吴××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在本案中,原告眼睛受伤,经治疗后仍然视物模糊。应当说,这起人身伤害案首先侵害的是受害人身体的实质上的完整性,是对受害人身体权的侵害;其次,这起人身伤害案同样侵害了受害人的健康权,因为受害人的眼睛再也不能像受伤之前那样发挥清晰视物的功能,受害人成为一个眼睛有残疾的残疾人。也就是说,本案中的同一个侵权行为实质上同时侵犯了受害人的身体权与健康权。

在司法实践中,侵权行为同时侵害身体权与健康权的案例比比皆是。2012年5月26日,某市儿童林××(女,3周岁)由保姆背着回家,途中被某土建队正在进行道路施工切割路面的切割机脱落的钢片击中,射入右眼并进入大脑。保姆第一时间将林××送至医院进行救治。经数家权威医院诊断结果基本一致:患者脑挫伤,脑内血肿,手术后软化灶,外伤后颅骨缺损;外伤性癫痫,重度右偏瘫;右侧中枢性面瘫,伴智力、语言障碍,右眼缺失。经申请法医鉴定,林××构成3级伤残。2013年3月15日,林××的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向法院提出诉讼,称该工程施工公司下属土建队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林××的健康及智力发展,请求判令赔偿所有医药费、护理费、整形美容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46万元,其中精神损失费1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土建队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损害了林××的身体健康,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林××年仅3周岁惨遭横祸,并受伤致残,导致其今后的生活存在很大困难,对原告本人及其父母等近亲属的精神打击非常大。考虑到原告今后生活必须达到起码的一般人生活标准,又鉴于被告有履行能力,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则又灵活地选择一个合适的精神赔偿数额,是合法、合情、合理的。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某土建队所属的工程施工公司赔偿林××精神损失费6万元。[26]

再看一个2014年判决的案例。在2014年山东省淄博临淄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陈×诉田××、临淄×中等健康权案[27](“陈×案”)中,2004年3月17日下午5时,淄博×中高一同学在一起打篮球。其间,田××(系田×、崔×之子)打球跳起后下落的过程中用肘击伤陈×头部致其受伤,陈×一直辗转各地治疗。2014年7月司法鉴定陈×:(1)构成二级伤残;(2)在临淄区人民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自宣武医院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目前属完全护理依赖;(4)后续治疗费50 000元。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田××与陈×打篮球时致陈×受伤,部分费用已经法院判决,已生效判决对陈×及田××和淄博×中的民事责任予以确认划分。田××事发时系未成年,其无主观过错,但其监护人父亲田×、母亲崔×应承担50%经济补偿,淄博×中未尽到紧急救助义务,承担10%的损失。田××虽现已成年,但未独立生活,其责任应由田×、崔×承担。对于陈×要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照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陈×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田××无主观过错,令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但学校有部分过错,可适当确认20 000元。最终判决淄博×中支付陈×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

以上案例可以简单地说明,在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身体权已然是一种独立的物质性人格权。《侵权责任法》没有将其独立出来,实在是立法上的一种倒退。

随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在第1条【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利范围】中对“身体权”作出了挽救性的保护。该条解释称: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等”人身、财产权利,应当包括身体权、名称权、人身自由权、性自主权、配偶权、亲权、亲属权、债权等所有的民事权利。而该司法解释的第2条【侵害身体权】更是直接规定了侵害身体权应当赔偿精神损害。该条解释称: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意或采取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令人欣慰的是,2017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110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而《民法典(草案)》第990条规定了民事主体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格权利。《民法典(草案)》第1003条是关于身体权的专门条款。该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至此,身体权得以在民事法律大典中获得其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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