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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审查中功能性原则的分类存在问题及对美学功能性的认可

时间:2023-07-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换句话说,事实功能性不能成为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事由,法律功能性才可以。“事实功能性”和“法律功能性”的区分备受争议。《商标审查指南》最初使用了事实功能性和法律功能性的术语,2002年修订时则因其混乱、模糊而放弃了这一分类,审查员以功能性为由驳回注册请求时通常也不会对二者作区分。尽管如此,各国实践均认可美学功能性。

商标注册审查中功能性原则的分类存在问题及对美学功能性的认可

(一)事实功能性与法律功能性

该分类系由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法官加尔斯·瑞奇(Giles Rich)在1982年判决的莫顿诺维奇案[12]中提出。在该案中,瑞奇法官指出,“功能性”一词有两重含义,既可指“任何事物一般的或特有的作用”,也可指代一种法律结论。据此,他区分了事实功能性(de facto functionality)和法律功能性(de jure functionality),[13]前者是对功能性一词非法律层面上的使用,表明尽管产品或其包装实现了某种功能,但仍可能从法律上被认可为来源指示;后者则相反,特征一旦被认定为是“法律功能性”的,就不能作为商标受到保护。在代表法院所撰写的判决中,瑞奇法官将“法律功能性”等同于“实用性”[14],并将“实用性”界定为“‘功能或制造成本(事实上的)上的优越’,‘优越’是根据复制的竞争需求来界定的”[15]。据此,产品特征可以是“高度有用的,极好地实现其所欲实现的功能”而不被认为是法律意义上功能性的,只要其不是以同样成本达到同样效果的少数设计之一。换句话说,事实功能性不能成为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事由,法律功能性才可以。即便产品特征能够实现一定的功能,是“事实功能性”的,也并不必然丧失作为商标受到保护的资格;只有那些在功能上或者生产成本上优越,被认定为“法律功能性”的要素才不能受到商标保护。所有产品特征都是事实功能性的,因为它们或多或少都实现了某种功能,但并非所有的产品特征都是法律功能性的。只有那些功能上或者成本上优越的要素才会被否定商标保护,是否优越取决于竞争对手是否需要复制该特征以有效参与竞争,具体的考量标准则是替代设计的数量。如果市场上存在合理数量的替代设计,则产品特征就不是竞争所必需的,也就不是“法律功能性”的。这一分类的背后,是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侵权法重述》所界定的功能性认定标准一贯拒绝的态度,是重申其20世纪60年代以来所坚持的功能性并不等同于实用性的结果。

“事实功能性”和“法律功能性”的区分备受争议。麦卡锡教授认为,其只会使得已经复杂的问题变得更加高深莫测,[16]而有的巡回上诉法院则认为,这一区分是“有用的学说”[17]。从目前的实践来看,法院后来很少适用这种分类。[18]无论是1998年《兰哈姆法》对功能性原则的成文化,还是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两比索案、夸利泰克斯案、特拉菲克斯案等均未区分事实功能性与法律功能性。《商标审查指南》最初使用了事实功能性和法律功能性的术语,2002年修订时则因其混乱、模糊而放弃了这一分类,审查员以功能性为由驳回注册请求时通常也不会对二者作区分。[19]

(二)实用功能性与美学功能性

实用功能性和美学功能性的分类是目前适用最广泛的一种,其并未出现在主要国家和地区商标法的立法文本中,而更多的是一个为学术界和实务界所使用的概念。实用功能性是指特征为产品带来实用优势的情形,如影响产品的用途、性能、制造成本等。在历史上,法院曾采纳过不同的实用功能性标准,既有将功能性等同于实用性这种宽泛的标准;也有仅仅考量替代设计的数量这种严格的标准;还有宽严程度介于二者之间的标准,即认为只有优越的设计才是功能性的。目前无论是美国还是欧盟均认为特征只要具备特定的竞争优势即可,竞争对手复制的必要性不再是认定实用功能性的标准。

美学功能性,或曰美感功能性,是指产品形状、结构等标志因对消费者具有审美方面的吸引力,能够为使用者带来特定竞争优势,从而被排除保护的情形。“美学功能性”这一概念备受争议,不仅因为其判断标准不统一,而且连其自身存在是否必要也观点不一。波斯纳法官对美学功能性所带来的挑战评论道:“棘手的是那些寻求商标保护的特征只有在带来审美享受是一种功能时才被认定为功能性的案件……能否创设简单的规则来解决这些案件令人怀疑。一方面,有的字号、标志或设计,消费者既认可其本身是赏心悦目的,也认可其传达该产品制造者的信息,否定其商标保护对创设了这些字号、标志或设计的商家来说是不合理的……但允许商家利用商标法阻止竞争者对其自身品牌做出合意的改换同样不合理。”[20]的确,消费者的审美品位和可能的美学设计样式一样是无限的,对美学特征的保护似乎不太可能会对竞争造成很大的不利影响。设计者做出吸引眼球的创新设计并取得了商业成功,如果消费者已将该设计当作指示来源的标志,则允许他人自由复制有违公平。具有降低成本,提高质量等实用优势的产品特征不能享有商标权合情合理,因为这样的设计通常是有限的,商标权的赋予可能在这些有限的设计上产生永久性垄断权,导致他人无法参与竞争。但是,产品特征因为具有美学方面的优势——“太美”、“太富有吸引力”所以不能获得商标保护逻辑上则未免牵强:可能的美学设计样式理论上是无限的,赋予其中一种排他权并不妨碍他人采纳其他设计。尽管如此,各国实践均认可美学功能性。如果消费者购买特定产品是因为其设计出众,而与产品来源无关,那么禁止竞争者对该产品的复制不符合商标制度的立法目的。正如并非特征实现一定的功能就构成“实用功能性”一样,并非所有的装饰性设计都是“美学功能性”的。美学功能性并未阻止商业主体将富有美感的产品特征作为商标,但如果这种美感为使用者带来的竞争优势达到了一定程度,则其不应该受到保护。“太富有吸引力而不能受到保护”这一看似荒谬的逻辑背后其实是对自由竞争的维护:商标法并非保护标志上的一切价值,如果标志的美学吸引力到了特定程度,以至于形状本身的美学价值,而非其所具有的来源识别意义促使消费者作出了购买决定,商标保护会阻碍自由竞争,这正是美学功能性的正当性基础。(www.xing528.com)

(三)效率功能性、实用功能性与美学功能性

有学者根据1938年《侵权法重述》对功能性的界定,将功能性分为效率功能性、实用功能性与美学功能性。[21]《侵权法重述》第742条规定:“如果产品特征影响产品的用途、功能、性能,或者产品的加工、处理、使用的便利或经济,则该特征是功能性的;若不具有上述效果,则是非功能性的。”[22]该条所附评论对之作出了进一步解释:商品或其包装、容器的特征可能是功能性的,因其有助于产品制造、营销过程中操作的效能或经济。同时,其也可能因为对产品的实用性、耐久性有所贡献,或有助于实现产品功能,操作更轻松或效果更好而是功能性的。当产品被购买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其美学价值,其特征也许因为的确有助于这一价值并因此有助于实现产品所欲实现的目的而是功能性的。[23]据此,“效率功能性”被界定为产品特征“有助于产品制造、营销过程中操作的效率或经济”的情形;“实用功能性”指“对产品的实用性、耐久性有所贡献,或有助于实现产品功能,操作更轻松或效果更好”;“美学功能性”则指美学特征影响消费者购买决定的情形。这种分类并未在商标保护实践中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其中的“效率功能性”和“实用功能性”都可以归为广义上的“实用功能性”。此外,还有学者将功能性分为实用功能性、美学功能性与交流功能性(communicative functionality),其中,“交流功能性”是指,将产品特征用于传达与来源无关的意义,例如,人造甜味剂包装的颜色向消费者有效地说明了其化学元素。笔者认为,交流功能性可以归结为实用功能性。[24]

(四)欧盟商标法的分类

这种分类主要为欧盟及中国等受欧盟立法影响的国家所采用。虽然“功能性”或“功能性原则”的用语常见于欧盟商标保护实践,但其并未出现在1988年的《缩小成员国商标法差别的指令》和1993年的共同体《商标条例》中。共同体《商标条例》第7条1款(e)项规定了三种驳回商标申请的绝对事由:由商品自身的性质所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所需要的商品形状、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第一种情形被学者称为“性质功能性”,主要指那些与产品完全相同的形状,如足球的形状对于足球,由商品自身的性质所产生的形状通常也不具有显著性。“为获得技术效果所需要的商品形状”相当于“实用功能性”;“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则相当于“美学功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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