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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局原局长受贿案的辩护词曝光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审判长、审判员: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王某某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细致地查阅了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起诉书认定此项事实的唯一证据就是王某某2006年8月27日的笔录,即被告人口供,而根据王某某的其他多份口供以及当庭的供述均否定了此种说法。

铁路局原局长受贿案的辩护词曝光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王某某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认真细致地查阅了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辩护人认为,市人民检察院冀承市检刑诉字(200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在以上辩护人的发言中,已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做了较为详尽的辩护,尤其是田文昌老师的辩护意见,深入浅出的分析论证,鲜明地彰示了为指控共同犯罪共同辩护的所有辩护人的一致意见。为履行作为王某某辩护人的应尽职责,借鉴上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站在案件的不同视角,为我的当事人发表辩护意见:

综合公诉人和上述辩护人的主要辩论观点,结合本案案情,一个案件症结,一个贯穿整个案件事实证据的突出矛盾,也是决定本案被告是否构成犯罪的首要问题,已经凸现于法庭之上:这就是100万元究竟是收还是借!

说是收,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和公诉词,态度鲜明,观点明确;说是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论据充实,立场坚定。

为此,我的辩护意见也将紧紧围绕收和借的本质不同、收和借的事实区分来进行论述,为法庭辨别真伪、斟清事实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

依起诉书的认定,被告人收取了刘某某的贿赂款,而之所以构成受贿罪的中心在于: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刘某某获取了巨大非法利益,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刘某某有求于李某某而接受刘某某的巨额钱财进行个人炒股。

起诉书的指控包含了四层含义:一是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刘某某获取利益;二是王某某明知刘某某有求于李某某;三是王某某接受刘某某的钱财;四是进行个人炒股。辩护人将针对起诉书的四层含义逐一分析论证: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刘某某获取非法利益一共有三项事实:一是2000年3月的拆借2000万元;二是2000年9月和2001年1月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行业审查意见函》;三是2002年9月的虚假倒账。

第一,2000年3月的拆借资金是发生在北京京铁多元经贸发展中心和北亚集团两个企业之间,作为某铁路局局长的李某某在此只是同意了两个企业之间已经达成的协议,并因此为京铁多元经贸发展中心带来了高达140万元的高额收入,其绝不存在收受刘某某任何好处的主观意愿,当然也就谈不上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2000年9月和2001年1月的《合作协议》和《行业审查意见函》,也是李某某为了落实铁道部的有关指示,为发展某铁路局的动车组项目而实施的正常职务行为,同样与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没有任何关系,正像刘某某的证言所讲到的(见3卷第239页):“问:越权出具行业审查意见,这意味着很大的政治风险,那为什么李某某还要在你们北亚起草的行业审查意见上盖章?答:我觉得他也没太重视这件事,当时我并没有和李局长说过或流露过要对他感谢的意思。”尽管这份笔录的提问方式并不规范,但刘某某还是断然否定了签订协议和出具审查意见与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财物有任何的关系。正是由于刘某某的否认,决定了签订《合作协议》和出具《行业审查意见函》与收取钱财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换句话讲,认定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获取利益失去了证据基础。

第三,2002年9月的虚假倒账。首先所谓的虚假倒账只是刘某某自己的一面之词,事件的当事人包括李某某和杨某的供述与刘某某的证实完全不同,作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一致认定几份合同是正常的业务行为,与刘某某所说的倒账毫不沾边,这样一来,刘某某的证言就没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并且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倒账之说事实上成为了刘某某的一种虚假陈述,也成为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唯一孤证,显然起诉书的认定除了刘某某的一面之词,再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根本不能成立。既然是正常的业务行为,理所当然的与利用职务之便又没有任何关系。

为此,可以得出结论,起诉书指控的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获取非法利益是不能成立的,李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获取非法利益或说巨大非法利益。

如果非要说被告人为什么人谋利的话,事实证明他不是为了刘某某,也不是为了北亚集团,而是为了某铁路局,为了铁路局下属企业谋利!正是被告人多年来的这种“谋利”行为,才使得某铁路局的多种经营上了一个新台阶,才使得某铁路局由一个全路倒数第一的亏损企业一跃成为全国500强企业第25名,成为铁道部重点推广的先进典型,其本人也就此上了中央电视台的专题报道……

起诉书认定此项事实的唯一证据就是王某某2006年8月27日的笔录,即被告人口供,而根据王某某的其他多份口供以及当庭的供述均否定了此种说法。相反,公诉机关提供的重要证人刘某某和同案被告人李某某却作出了相左的证言,刘某某的笔录:“具体我和李局长谈的事她是否都清楚我也说不准”;“她应该知道有合作,而且知道是我求李局长”,刘某某的笔录很显然认定王某某的“明知”与“说不准”以及“应该知道”不属于一个概念,而语言常识“明知”与“说不准”以及“应该知道”的距离有多大,我们所有的人都非常清楚,而起诉书认定的“明知”,明显超出了正常的认知和理解。既然无法认定是明知,那么即使王某某收受了刘某某的钱财也与李某某的职务没有任何关系,况且,起诉书正是以“明知”为构成受贿的重要基础,而失去了“明知”这一重要的基础,收受钱财受贿就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同时,公诉机关的指控也仅仅是依靠了被告一份孤立的口供定案,显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证据原则。

所谓明知,上述已做否定,那么接受钱财的接受性质就成了本案的关键。事实上钱是接收了,而接收的是贿赂款,还是借款,需要以事实和证据说话。

我们不可否认,我的当事人也一直坦然面对的是钱确实收了,并且是以转账的方式收的。而转账是企业之间、企业与公民之间一种正常的经济交往形式,它是公开的,透明的,而本案甚至是在此基础上的更加公开和透明,是通过第三者在公开交易股票交易所完成的转账。

而关于其性质究竟如何,不是辩护人想要在此处论述的,辩护人想要提示给法庭的是,这种公开转账形式,就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接收钱财的方式。

进行炒股是公诉机关认定的赃款去向,并且至案发时止,加上王某某自己注入的资金,100余万元应该已所剩无几。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所谓的100万元只是初期注入股市的资金,时间为2000年11月17日,而此时该笔款项并没有控制在王某某手,王某某无法对其行使掌控权,等于没有收到此笔款项,因为最重要的股市账户密码王某某并不知道。

其次,进行炒股,也并非王某某炒股,而是另有他人,怎么买,怎么卖,买什么,卖什么,买多少,卖多少,王某某一概不知;既然认定是王某某炒股,而事实王某某并没有炒,说明起诉书认定是不完备的,如果以委托关系论,没有王某某的授权委托书,没有王某某的亲自到场,委托关系是不能成立的,从民法关系上说,它是一种无效的委托,也就说明无法认定王某某与他人形成了委托关系。既然无法认定委托关系,那么谁造成的亏损应该由谁承担责任。

最后,此款真正交给王某某时,按刘某某等证言时间大约为2001年年底或2002年夏,其数额已经不再是100万元,而只是六七十万元(具体数字没有证据)。而此款王某某从未做过它用。

在此,辩护人需要提示法庭的是,公诉机关以100万元定案,先不论其性质如何,关键的是数额上就存在了很大的差异,正如上述,此款真正给到王某某手中时,已经不是100万元,而仅仅是六七十万元,如果以行贿受贿收取钱财的时间状态来认定,只能以钱财真正送到当事人手中时的数额为准;如果以民事借贷关系论,只能以真正给付借款人的钱财数额为准,王某某只欠付刘某某六七十万元,而非100万元。

综上,起诉书所包含的四层含义,即公诉机关所谓收受贿赂之说,难以成立。

根据被告人供述,以及贯穿于整个案件事实的证据所指,构成了辩护人的中心辩护意见,就是此笔款项为正常的民事借贷。

(1)阅遍整个卷宗,聆听全部证据,能够证实此款为有意行贿的证据只有一份,就是刘某某的笔录,为此,我们不妨首先简要分析一下该人的笔录:

第一,关于刘某某的身份。刘某某作为本案证人还是犯罪嫌疑人出现在本案卷宗之中,我们到目前为止仍不明确,说是证人,其所做笔录却是讯问笔录;说是犯罪嫌疑人,却没有出现在起诉书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的规定,刘某某主观上已经具有了行贿的故意,先不论接收钱财的人主观意向如何,刘某某的钱已经送出,其涉嫌犯有行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应属于“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即本案的被告人。而作为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不能定案;反过来讲,即使刘某某是以证人身份作证,其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也显属孤证,也不能定案。

第二,刘某某所证实的内容。关于如何行贿,刘某某的证言到目前为止只是证实是其主观意图要给被告人行贿,至于接收钱财的人是否有受贿的故意,刘某某非但不能证实,相反其证实的当时客观情况,远非属于行贿、受贿。刘某某的笔录(见3卷第244页):“当我要给李局长老伴股市账户存百八十万时,李局长老伴就推辞,说不行。”然后刘某某又说:“不行就算我借给你们还不行吗,听我这么说,李局长的老伴就同意了,说:那还差不多”;(见3卷第245页)“在张某某告诉我办完一个月左右,李局长老伴给我打电话说别的事,一个很闲杂的事,说完后我告诉她,那100万元我给你存好了啊,她没说话,我又重复了一遍,她听完后反映了半天,才跟我强调说那钱算借我的”。

很显然,送钱人主观行贿,收钱人主观借贷,送钱人又替收钱人证实其强调钱是借的,那么,收钱人究竟是受贿还是借贷,至此岂不一目了然!我们在痛恨刘某某为一己之利企图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同时,也不得不感谢其在讯问笔录中说了一些实话。(www.xing528.com)

在刘某某的笔录里,还有一句话发人深省(见3卷第246—247页):“问:股票交还之后,和王某某见过面吗?答:见过。2003年八九月份,李某某局长退下来,回哈尔滨,我请他们吃饭。他们在哈尔滨期间没有提起还钱之事。”

我们查遍该段笔录的出处,公诉机关并没有任何问话问其还钱之事,那么刘某某所说的没有提还钱之事一说从何而来?既然刘某某一口咬定钱是送的,那他为什么突然在此提出了还钱之说?由此不难看出,刘某某的骨子里一直认可王某某的借钱之说,否则他不会在讯问中出现这种思维,依盼着借钱人还钱。

为此,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唯一可以认定收受钱财说法的刘某某的证言,其证实的内容却恰恰说明了王某某的借钱之说是成立的,其与被告人的口供是相吻合的,公诉机关赖以支持其受贿的认定缺少了必要的证据。

第三,除刘某某证言外的其他证据均为间接证据,资金的来源、资金的走向,等等,所有的证据都以刘某某的证言为基础,失去了刘某某的证据,其他证据也变得毫无意义,刘某某证据的缺失,让整个证据链当中本应最重要的环节却成了最为薄弱的环节。

(2)借钱之说并非空穴来风,根据本案事实,却有着它深厚的事实基础和证据的支持。

第一,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条第6款的规定,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①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②款项的去向;③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④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⑤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⑥是否有归还的能力;⑦未归还的原因,等等。

结合本案:

①王某某借款有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因为王某某退休在家无事可做,想利用股市利好的机会炒炒股票,而自己手中资金不足(注意,作为某铁路局局长的妻子,如果想利用其丈夫手中的权力做一点小小的买卖,相信在当时的环境下,应该是财源滚滚,但王某某以及李某某并没有那样做,闲来无事准备炒炒股票,是当时真实境况的写照),为此才找到李某某的至交刘某某借钱。

②该笔借款来有形,存有影,正如上面所述,是以第三者转账的方式进入了股市的资金账户,并且几年来从未有一分钱挪作他用,试想,如果此款是所谓的受贿所得,有谁不会把它尽快转移,还会任由他人尽情操纵,最后几尽血本无归?如果不是借来用做炒股,又有谁还会自己再入资金,股海拼搏,力争翻本还债?况且在此期间,李某某家曾因买房等有过巨额的支出,由于资金不足,李家宁可再到亲戚朋友处借款,也没有动用这所谓的受贿款,原因不言而喻。

③至于李某某与刘某某的关系,刚才辩护人用到了“至交”一词,说是至交是有出处的,源引《财经》报道称:“刘某某李某某二人私交甚密。有过四年军旅生涯的刘氏转业后供职于铁路系统,后得李某某赏识进入哈尔滨铁路局任中层干部,并成为李某某‘做大多种经营’的得力干将。”虽然该报道措辞有些偏颇,但从一个侧面也反映了二人的关系,而按刘某某自己的说法(见3卷第230页):“我们都是哈尔滨铁路局的老同事,关系非常不错”,由此可见,二人关系非同一般,民间借贷,顺理成章。

④关于李某某是否为刘某某谋取了非法利益,辩护人上面已做论述,公诉机关所列举的三项事实,均不能证实谋利之说。

⑤该笔款借付后,曾一直在股市低迷状态中沉浮,后在很难翻本的情况下,按王某某的交代,于2002年加上2万美元的存折还给了刘某某(后面专有论述),说明借款已经归还。

⑥关于归还能力问题,由于借钱用于炒股,首先根据当时的行情,赚了钱归还应不是问题,其次根据二被告人的家庭收入状况,就是一旦亏损,还上此笔借款也应不成问题。

为此,根据上述考证,此笔款项完全应当认定为正常的借贷关系,而绝非收受贿赂!

第二,用转账方式借款,公开透明,不符合受贿的基本特点。稍有头脑人都清楚,如果自己是在收受他人的贿赂,那么应当是越隐蔽越好,越小心越好,证据越少越好,谁也不会愚蠢到会同意他人以转账的方式给自己行贿,把自己见不得人的犯罪行为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中国有句老话:人死账不烂,尤其是股市的交易记录,清清楚楚,明明白白,谁都无法更改,因此,如果王某某主观上是在收受刘某某的贿赂,他不会毫不避讳地认同刘某某的转账行为,这完全不符合受贿的基本特点;

反过来讲,作为闯荡商海多年刘某某,当时同样的情况,如果是在给他人行贿,为了不被追究行贿的罪名和责任,他一样会选择隐蔽安全的方式,而同样不会愚蠢到以转账的方式来行贿,这样即使将来有一天案发,他也可推脱,这才是正常人的心理反应。

第三,100万元的来源也证实了款项的性质。按刘某某的供认,此笔款项算做借款后,王某某同意接收,而在此之前,他为了送钱绞尽脑汁,想了多种方案,都是为了把钱送出,那么最基本的一点:自己应当已经把钱准备妥当,而当王某某同意接收时,自己却又没钱,还要再去烦劳别人借钱,倒二遍手,甚至至今这笔钱是否还上,按借钱人张某某的证实还处在漂移不定的状态,总共借了800万元,只还了600万元,这是完全不合常理做法!既然是在行贿,自己完全可以以安全隐秘的方式搞定,既保护自己,也保护别人。除非刘某某的大脑出现了问题,不然精心准备送钱,自己绝不会不准备钱!不然一个见不得人的行贿行为,完全没必要让更多的人知道!不然一个很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完全可以尽量去规避,以现金的方式完成,而绝非刘某某自己所言让他人转账是因为自己不方便,稍有常识的人都知道从别处转账和自己拿现金,哪一个更方便?哪一个更安全?哪一个更有利于行贿受贿?而只有一种情况才真正的符合常理,那就是王某某向刘某某借钱,而刘某某一时周转不开,才会开口向他人转借。

当然,刘某某在自己的笔录中却又清清楚楚地说明自己就是要给人送钱,尽管它是如此的不合情理,如此的不能自圆其说,如此的不攻自破,我们不妨也来简要地分析一下刘某某是在什么心理条件下所做的如此供述:刘某某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部B级通缉令全国通缉,深圳落网后,自知罪孽深重,为了保护自己,争取“立功赎罪”,甚至为了其他目的,难免会咬出一些“重量级”人物,甚至不惜栽赃陷害,这同样也是许多犯罪嫌疑人的正常心理。因此,出现如此的笔录也就不足为奇了。

为此,究竟是借是收,不是刘某某的想当然,事实和证据已充分表明,此笔款项认定为收,只有刘某某模棱两可的证言,而认定为借,却有着合乎情理的事实分析和证据确认。辩护人也因此得出结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认定王某某无罪!

根据王某某自己的供述,此笔款项已于2002年夏天连同2万美元的存折一同还给了刘某某。至于是否真正归还,卷宗内除了刘某某所做的否认证据外,再无其他证据证实,甚至案发时股市资金状况如何,几年来还是否有人在继续炒作,什么人在继续炒作等,查清是否已经归还的关键证据,我们均没有见到。而已经入卷的几张银行传票却不得不引起了辩护人的注意(见4卷第409—416页),尤其是第416页的资金流水反映的最为清晰:从2002年6月7日至2002年12月6日,王某某在招商银行的资金账户一共有三笔进账,分别是2002年6月7日进4000元,2002年12月6日进2000元和3000元,并有三张相同的存款凭条,而三张存款凭条上均有王某某的签字,其中2002年6月的签字已经笔迹鉴定是王某某本人亲笔书写,但2002年12月的签字究竟是何人书写,没有笔迹鉴定,然而我们仅凭肉眼就可以看出,该签字明显不是王某某的笔迹。

根据刚才的法庭调查,已经证实,王某某在自己炒股时,只向账户注入了一笔资金,就是2002年6月的4000元,但2002年12月注入的2000元和3000元是什么人注入的呢?这成了2002年12月注入资金时,王某某是否已将股市手续归还的关键,如果此存款仍是王某某或王某琴亲属所注入,那说明王某某此时并没有归还;如果该存款是王某某以外的人,甚至是刘某某或其手下人注入,那说明此款此时已在刘某某手中,已经归还,那么本案自然真相大白。

但遗憾的是,我们并没有见到该王某某签字是何人书写以及与此相关的任何证据,包括关于2万美元的存款情况,取款情况,账户资金状态等,使本案在此成为一个空白,无法认定相关的案件事实,造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此笔款项到账后,一直没有改变其用途,无论是张某某的手下人操纵,还是王某某自己运作,均是以此笔款项做本金炒股使用。而在受贿的情况下,作为贿赂的钱财不存在只供受贿人使用的问题,而应该是归受贿人所有。从行贿人方面讲,作为贿赂的钱财应当是既已放弃了所有权,也放弃了使用权;而在受贿人方面,所接受的也不只是作为贿赂的钱财的使用权,而是钱财的所有权。上述刘某某自己的证言也表明,他实际上并没有放弃该笔款项的所有权,而案件情况也正是如此,被告人所接受的是已经言明属于借用并要归还的炒股本金,而不是不再归还的贿赂,据被告人自己讲,在“双规”期间,二人均应办案人员的要求写出了还款计划,既然不是借款,就不存在什么还款,赃款追缴,这是常识,要求归还,是否也表明了借贷的性质?

(2)国际反贪局联合会首届培训班暨全国省级院反贪局长研讨班近日在珠海召开。会议透露,今年1月至5月全国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12622件15045人,查处县处级以上干部1073人,而这些案件的查处结果均是一人有多起犯罪事实,而只有一起犯罪事实的比例为0,而众所周知的多起大案,包括原河北省常务副省长丛某奎,原贵州省委副书记刘某仁,原沈阳市市长慕绥新,原云南省省长李某廷,原黑龙江政协主席韩某芝,还有成某杰、胡某青、王某忠、李某,等等,没有一个贪官只收受了他人一笔贿赂款,同样我市检察机关所查处的贪污贿赂案件中也很难找出只有一起犯罪事实的案件,而非常特殊的是本案的被告却只有一笔贿赂款,同样特殊的还有,本案经过庞大的专案组近一年的查处,查出了被告人的家庭全部财产包括不动产与二人的实际收入相当,对于一个做了多年领导的被告家庭,实在是一个难得的结果。但是它却说明了一个突出的问题:本案的被告人李某某不应是一个贪官,同时也可映射本案的中心问题:此笔所谓的贿赂款是借,而不是收。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受贿罪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和证据基础,判定被告人究竟是否构成犯罪,只有让事实说话,让证据说话,希望合议庭能够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陈建民

2007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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