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物资局局长挪用公款案的辩护词

物资局局长挪用公款案的辩护词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很明显,如果此车是被告人自己所购买,那么,其属于挪用公款;如果是物资局所购买,那么,就应当在全部挪用公款数额中减去这22万元。因此,卖车人的证据也只能证实此车是卖给物资局的,而不是卖给被告人个人的,这也和双方的购车协议相吻合。从另外的角度也可以证实此车的归属就是物资局。

物资局局长挪用公款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承德德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又经过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已经有了清晰的认识和了解,为履行辩护人职责,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发自内心地感谢战斗在反腐工作最前沿为人民、为党的廉政事业日夜辛劳的检察官们。然而,在为本案被告人辩护时,我的心情又是沉重的。从公诉人的起诉书看,被告人涉嫌挪用公款的数额无疑是巨大的,但是,在仔细研究了公诉人为支持起诉提供的证据后,又发现公诉人的证据存有许多疑点,似乎被告人的部分行为尚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5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考虑到本案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庭审前,本所部分律师对本辩护人的辩护要点进行了集体讨论,并认真研究了本案的证据材料,从剖析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入手,研讨了挪用公款罪的立法背景、立法精神及大量相关的权威判例。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情况,我们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挪用公款的部分犯罪事实存在重大错误,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各构成要件存在本质上的区别,足以对被告人上述行为的定性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认定产生重大影响,辩护人将就此作详细阐述,供合议庭参考。

根据起诉书认定:(1)1997年8月到1998年10月,被告人从物资局共借现金254669.93元至今未还;(3)1998年7月被告人将物资局700件酒款4万元占用至今;(5)1998年3月,被告人从物资局基建物资配套供应公司收回欠款10万元占用至今。

这三起指控从事实上讲,都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其中所含有的一个重要事实没有被起诉书所认定。因为这一重要事实所包含的内容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和犯罪数额的大小,甚至与被告人的刑期直接挂钩。为此,辩护人在此特别指出这一重要事实,做必要的分析论证,并愿与公诉人探讨,共同为合议庭合议本案提供一个有利的参考。

通过法庭调查,我们已经清晰地看到,这一重要事实,就是被告人购买本田车的性质归属。

因为在上述三起指控的犯罪事实中有22万元用于购买了本田车,其中包括第一起8万元,第三起4万元,第五起10万元。换句话讲,这也是所谓“赃款”的去向。很明显,如果此车是被告人自己所购买,那么,其属于挪用公款;如果是物资局所购买,那么,就应当在全部挪用公款数额中减去这22万元。

如果此时本田车还在,而且是在物资局或被告人自己的使用控制中,那么本案自然不言而喻,然而遗憾的是此车已经被异地公安机关扣押返还给了卖车人,其归属一时很难说清,并且已经时隔多年,物资局也好,被告人也好,谁也无法对其掌控,我们也只能凭借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做分析论证。

毫无疑问,公诉机关已经把此车认定为被告人自己所购买,在其认定的犯罪数额中包含了这22万元,其所提供的证据主要有以下两项:(1)购车协议;(2)证人证言(包括卖车人俞某某、3位副局长、1名办公室主任、会计、司机等)。

通过上述证据我们明显看到,公诉机关仅凭上述证据,根本无法证实此车是被告人自己所购买。

第一,购车协议上清清楚楚地写着购车人是物资局,而不是某个人,被告人作为物资局的法人代表签字合乎正常交易规则,此协议不但证实不了此车是个人购买,相反,真实地记录了此车的真正购买人是物资局。

第二,卖车人俞某某证实,被告人和他说物资局的车撞坏了没车使,让他给弄台车。注意:是物资局的车撞坏了,没车使,很明显,任何正常的理解都会是让他给物资局弄台车,而不是给被告人个人弄台车。因此,卖车人的证据也只能证实此车是卖给物资局的,而不是卖给被告人个人的,这也和双方的购车协议相吻合。

本案的两项最主要证据就是如此!

第三,3位副局长和1名办公室主任4人的证言,其中2位副局长和1名办公室主任不是印象不深,就是记忆不清。也难怪,时隔10年,对往事难以记忆深刻,我们可以理解,但是,其中刘某宏副局长难能可贵地记得,此车开回来几天后的局班子会上,被告人说过买了1辆车,21万左右,大概过了1个多月,被告人又说局里困难把这车又卖了。此组证据辩护人认为绝不存在3∶1或1∶3的问题,不怕别人记忆模糊,只要有人记得此车被告人曾经说过是给局里买的就足以证明被告人没有撒谎,此车的归属也就自然清楚了。因此,根据几位副局长和办公室主任的证实,也足以说明此车不是被告人个人购买。

第四,会计于某某的证明材料写得非常详细,并且证明时间与上述几位副局长和办公室主任不同,是1998年10月,距离案发时间最近,于某某写到:“董某某(将车)开回来没几天,有一次开局务会说起车的事,当时在会上他说,这个车还没给人家钱,先开一段看一看,如果县里没什么反映就留下,不行再退回去。”

这与刘某某副局长的证言相一致,印证了刘副局长的证言是真实的,被告人确实在班子会上说到过买车之事,既然说到,我们完全可以认为此车是为物资局所购买,也完全可以认为“此车是个人购买”之说难以成立。并且,作为局一把手,被告人也于1998年9月在该车发票上签字要求会计入账报销。

根据会计的证明材料,我们仍然找不出此车是被告人自己所购买的任何线索,相反,会计的证据从事实上再一次印证了被告人的说法是正确的;从财务角度说明了此车就是物资局所购买。

第五,根据卷里的证据,我们没有看到物资局在原车撞坏后又有了除本田车外的其他车,那么司机的证据,证实他开车拉着被告出去办事,时间是1998年8月份,正是此车退回来的时间,那么司机开的什么车?没办法,因没有其他证据,我们只能认为司机开的就是本田车,说明此车并非被告人在开,而是单位司机在开。从另外的角度也可以证实此车的归属就是物资局。

第六,除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分析,我们可以从证据角度得出结论:此车根本就无法证实是被告人自己购买的,相反,所有证据均可证实此车就是物资局所购买之外,我们不妨根据卷宗内的其他材料再做一下进一步的分析论证。

(1)卖车人俞某某已经认可,此车的全部购车款已经由被告人付清,车款两讫,但是,乌海公安局却将该车扣押,退还了卖车人,而对于购车款只字未提,案件同样没有任何结论。从刑事案件角度讲,乌海公安局严重违反诉讼规则;从民事关系角度讲,乌海公安局的做法严重地侵害了物资局的合法权益。此22万元购车款并非被告人所挪用,而是由卖车人侵吞。作为此案的办案机关完全有责任有义务去为物资局讨回公道,追回此笔购车款,而绝不应该只认定被告人挪用了事。试想,如果此笔款项追回,公诉机关会按照起诉书的认定把该款以被告人自己所购买的车款退给被告人吗?显然不会,为什么?因为此车的所有权根本就不属于被告人!

(2)1998年,被告人作为一个科级干部,每月的工资只有区区400元,他自己怎么有能力去购买1辆需要他44年全部工资才能支付的本田车,而且还得不吃不穿!从情理上也难以说得过去。况且,当时的客观环境也不可能、不允许被告人为自己买1辆如此高档的轿车。(www.xing528.com)

为此,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是在为自己购买此车,22万元的数额理应在上述3起事实中减除。

挪用公款罪客观行为表现的一个突出特征在于挪用行为的擅自性,这也就是说,挪用行为是在所有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只有这样才有可能侵犯到公款的使用权,如果个人对单位公款的使用是经过单位同意的,就不存在侵犯公款使用权的问题。单位的公款所有权人是单位,但单位是一个虚拟的法律主体,其本身并无意思表示能力。从法律的角度来讲,单位的意思表示是通过单位负责人的行为表达出来的。当然也并不是说单位负责人的行为就是单位的行为,否则无异于将一个单位等同于负责人个人,但只要是以单位的名义并且是为单位的利益,就应当将单位负责人的行为认定为单位的行为。事实上,从民法的角度来看,只要单位负责人是以单位名义从事一定的行为就应将其行为认定为单位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作为单位的法人代表,完全有权支配相关资金,同时又因为单位职务行为购买车辆而被公安机关调查,自己打条从单位取钱或者让其他人打条从单位取钱都是为了单位利益而进行的。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为了达到个人目的使用了单位的公款。因此,被告人与单位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债权和债务的关系,不存在侵犯单位公款使用权的问题。

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是,将公款为了个人的目的而进行使用。《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后面《刑法》根据个人的不同用途规定了不同的定罪情节,用于非法活动的如何定罪,用于营利活动的如何定罪,用于其他事项的,如用于个人买房、用于看病等用途如何定罪。总之,所挪的公款必须用于个人目的进行了使用,才有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不是因为个人使用,则不符合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以单位名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处理意见》的规定,“为了单位利益,以单位名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实质上是一种单位行为。对于单位行为,刑法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既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不能追究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因此,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的,或者单位领导为了单位的利益,利用本人职权,擅自决定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的,均不应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被告人正是由于作为单位法人代表行使职务行为购买车辆而受到公安机关的调查,才不得不交纳了5万元的保证金,并且该保证金已经交到公安机关,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完全是因为单位的利益,因而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被告人作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必然要经常花钱,然后用相关的票据到财务进行报销。这是一个必然的而且经常要发生的过程。如果进行结算必然也是用为单位业务花费的相关票据进行报销,然后抵顶借条将借条抽走。这是一个单位运作过程中非常正常的一种现象,司法机关不应当管也没有必要管,将这种现象定性为挪用更是不正确的。

总之,被告人作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不存在侵犯单位公款使用权的问题,且被告人没有为了个人目的使用公款,不符合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因此,被告人此项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当将该5万元从第一起事实的数额中扣除。

根据卷宗内被告人交代的材料和刚才的庭审情况,我们注意到,被告人对此笔贷款从始至终的供述都是该笔贷款是以单位名义的个人贷款,只是借用了单位名义。虽然借贷合同上写的是物资局,但是真正的借款人不是物资局,而是被告个人。

(1)此笔贷款一直没入物资局的账,而与此相同的前两笔贷款均是在入了物资局的账后,再由被告人借出以作他用,在此与前两笔公家的贷款区别明显。

(2)原农经局局长吴某某的证实与正常情况出具的证据不同,如果当时此笔贷款是物资局所借,那么吴局长的证实应该毫不犹豫地说明就是物资局的贷款,而我们看到,在其笔录中,侦查人员2次问到这个敏感的问题,吴局长均没有正面回答,为什么这么简单的问题证人不能正面回答,原因很清楚,如果回答是个人贷款,会涉及承担责任等许多方面的问题;如果回答是物资局的贷款又与事实和良心相背,因此只能含糊。

(3)如果是物资局的贷款,不可能由被告人自己出钱还贷,这一点也是认定该事实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据,是任何人也难以推翻的客观事实。

(4)我们还可以就此问题做一简单对比,该笔贷款和上述的购买车辆同是被告人所为,在合同当事人一项也同样写的是物资局,为什么购车协议的物资局就是被告个人,而贷款合同的物资局就是真正的物资局,相同事实不同标准,这不应当是我们办理案件的准则,更不应当把实事求是的原则弃之不用。

为此,该10万元贷款理应按照客观事实来认定为被告人个人的贷款,由被告人自己向相关部门偿还,与挪用公款没有任何联系。

第四起事实是被告人个人的一笔贷款,应当说和上一起10万元的事实有着一定的联系,说明被告人自己贷款就是客观事实,只是上一笔数额较大,无法自己借贷,才借用了物资局的名义。

此笔认定的事实应当是清楚的,只是一个法律关系适用的问题,究竟是被告人挪用公款,还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我们上面对什么是挪用公款已经做了较为深入的论证,在此不再重述。

此笔贷款首先确认的是被告人个人贷款,与单位无任何关系,只是让其下属公司做了担保,由于被告人未及时还款,下属公司被银行扣划了贷款本息。如果这种情况被认定为挪用,那么,被告人挪用的客体是什么?是银行贷款,还是公司被扣划的资金?如果是银行贷款肯定不存在被告人挪用;如果是公司被扣划的资金,那么,被告人并没有挪用的客观行为。是一种新型的挪用手段?我们又找不到相关的法律依据

而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此种行为无疑就是一种纯粹的民事法律关系,是被告人和银行、银行和公司、公司和被告人的连环借贷担保关系,与挪用公款毫不搭界,充其量也只是被告人欠公司3万元贷款本息的民事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挪用公款的诸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辩护人恳请合议庭正确地判断本案的有关事实,将不该属于挪用公款的部分减除,以维护法律公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谢谢!

辩护人:陈建民

2008年7月9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