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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主任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的辩护词优化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审判长、审判员: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丛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但事实却是全部款项发完后,丛某某主动将该剩余款项如数上交了。事实也正是如此,专案组经过半年多的侦查,把丛某某查了个底朝天,除了违规发放工资外,没有查到丛某某有任何贪占行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承德县水利局的贿赂款3万元。

村主任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的辩护词优化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丛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面对这样一个比较特殊的案件,我有很多话要说,之所以说它特殊,第一,时间比较特殊,本案的侦查时间是半年,而审查起诉的时间是一个星期;第二,指控一个村委会主任犯罪的案件居然高规格的由市纪委联合调查组办理;第三,指控被告人犯有的数罪,居然又都是经济犯罪,并且几乎囊括了经济犯罪所有常见的罪名,贪污、受贿、行贿、挪用公款,作为本不该成为这些罪名主体的村主任,今天却站在了法院的审判席上接受这样的指控,尽管每一起案件的数额相对其他案件又是如此的微小……

通过有限的阅卷时间对案卷认真、仔细的查阅,并通过庭审的检验,辩护人敢说,对于本案的起诉,公诉人完全是照搬了侦查机关的所有认定,并没有发挥其审查起诉的真正功能,使得案件的性质认定出现了很多不该出现的问题,现就起诉书的指控,分别予以论述。就此愿与公诉人商榷,并通过我们的商榷给本案合议庭提供一个有益的参考。

起诉书指控了两笔或者说是两起事实,我们分别说明:

我们特别注意到,无论是移送起诉意见书还是起诉书,认定该起事实的最突出、最主要、也是唯一的一点理由就是该工资的发放没有经过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批。

说句不客气的话,这样的起诉意见书包括起诉书,给我们看到的和感觉到的,不是对犯罪行为的指控,而是对违纪行为的理由认定。道理很明显也很简单,如果被告人是在实施贪污犯罪,还需要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批吗?没有经过审批就是犯罪。换言之,如果经过了审批就不再是犯罪,这样的理解没有丝毫错误。然而,是否经过审批不可能成为构成犯罪的标准。

结合本案的认定,3名被告人只经过了村委会的讨论研究,就擅自决定了给包括没有参与研究的村书记在内的4名村干部涨工资、发工资,并且一发就是将近3年,却始终不报请开发区管委会审批。这样的行为,无论是作为村干部自身为一己私利所为丧失的自律性,还是在广大村民中产生的极坏影响都是极其错误的,尤其是作为党员的村主任丛某某属于严重失职,对此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受到党纪、政纪的严肃处理。但是,违纪与犯罪还是有着严格的突出的界限的,在严厉谴责被告人行为的同时,我们必须要区分被告人的行为究竟是违纪还是犯罪,辩护人之所以说被告人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第一,作为构成贪污罪的一个突出特征是其犯罪的隐秘性,因为贪污罪的定义我们都知道:《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而本案的被告人并没有采取侵吞、窃取和骗取的行为,是村委会研究决定后,以工资发放表完全公开的形式,每个人领取了多少都有本人的签字,并且发工资采用的是转账的方式,与贪污罪定义的手段方法完全不同,客观方面完全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

第二,如果是贪污,那么在村委会的账上是很难或者是根本查不到的,但是本案恰恰相反,几名被告人的工资表不但有本人签字,还完全按照正规的方式完整的归入了村委会的账目,让所有的人可以一目了然。试问,有谁见过这样的“记账贪污”?

第三,值得一提的是,这种行为和方式不是一次性完成的,也不是一年半载完成的,而是经过了将近3年的时间。在这近3年里,村委会的账目每个季度都要上报到开发区,每一次都要经过开发区的严格审查。如果这是贪污行为,难道开发区不知情吗?难道开发区不管吗?直到本案案发,开发区依然默许这种行为的存在,这难道不是开发区认可这种行为最好的诠释吗?

第四,根据本案证据显示,丛某某供述,支付此工资前曾经和开发区相关领导打过招呼,根据检察机关对开发区相关领导刘某某和王某某的核实,证实了丛某某所言非虚,尽管刘某某没有直接证实丛某某和他说过此事,但从另外一个角度认可了开发区给西营村款项包括奖励资金,而王某某直接证实丛某某确实和他说过此事,因此,丛某某事前也确实和相关领导打过招呼,至于批没批准又另当别论,尽管发工资的行为是违纪的,但最起码也说明丛某某还是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性,而不是为所欲为的。

为此,以犯罪来定性违纪,以刑罚来代替党纪处分,是本案起诉书对于此项事实认定的明显错误,希望此突出问题能够在法院审理中得到切实的更正。

对于该补偿款,根据目前的证据分析,我们很难得出该补偿款被丛某某侵占的结论。此笔款项总计25万元,所有的款项除赵某某否认领取之外,全部安全、正常地发放到村民手中。

第一,如果丛某某在此款中有私自贪占之心或者行为,正常地说,不可能只贪占赵某某一个人的款项,在全部领取款项的人之中,只有赵某某一个人否认领取,值得思考,众人皆取,唯其例外,本身就是一种不正常。

第二,该款全部发放后尚余3万余元,如果丛某某想要贪占,这3万余元岂不比赵某某的3万元要好贪得多?但事实却是全部款项发完后,丛某某主动将该剩余款项如数上交了。按丛某某所言,“我要想要这笔钱,不用贪,只需和开发区领导打个招呼,这剩余的3万余元,相信开发区领导找个什么理由都完全会给这个面子。”很实在的语言,却反映了案件事实的实质所在。

第三,该25万元补偿,是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公布的,可以说是村民尽知的,如果丛某某将其中任何一家应该得到的补偿据为己有,那么同样会尽人皆知。丛某某说,“我还没有傻到那种程度,要想贪,我有的是机会贪。”事实也正是如此,专案组经过半年多的侦查,把丛某某查了个底朝天,除了违规发放工资外,没有查到丛某某有任何贪占行为。

第四,在领取协议上,既有赵某某的签字,又有指纹,辩护人不理解的是,侦查机关可以很简单的解决,只需鉴定一下,如果签字或者指纹是赵某某或者其家人的,不就事实清楚了吗,但为什么不去鉴定?以至于造成此项事实不清,认定是谁领取的都证据不足。

为此,根据目前的证据,如果检察机关对此不做重新补证,只能认定此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承德水利局的贿赂款3万元。此项指控是多年来我们所能见到的、听到的受贿案的一个特例。按照常理,县水利局是一个权力很大的职能部门,论其职权也好,职务也罢,它远远比一个小小的西营村要大出太多,虽然俗语说:“别拿村长不当干部”,但作为一村之长的丛某某面对一个县级职能部门,绝对不在一个层次,他的职务、他的职权,绝不会控制和掌握一个县级水利局。说得明确、通俗一点,只有他行贿水利局的份,绝没有水利局给他行贿的份。因此说因为他的职务、职权,县水利局给他行贿,简直是天方夜谭。

而本案的事实也正是如此:

第一,根据现有证据,案件中的行贿主体,县水利局的副局长田某某和张某某的证言明确说明,之所以给丛某某送钱,是因为“我局在这项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丛某某协调工程占地等事宜,帮助我局做了很多工作”(见受贿卷宗第52页田某某的笔录);“是因为丛某某在工程协调上没少帮忙,也挺辛苦的”“没少辛苦,没少受累”(见第55页和第58页张某某笔录)。(www.xing528.com)

根据上述二人的证言,首先确立了3万元钱的性质是辛苦费和感谢费,其次证实了丛某某在工程施工中只是帮忙协调村民,这种协调和帮忙与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本不是一个概念,完全不能等同。

第二,在自来水施工工程中,丛某某没有任何职务,更没有任何职权,他所能做的就是帮助水利局在施工过程中协调本村村民积极配合,与其村主任的职务没有丝毫关系;反过来说,村主任的职务和自来水施工也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丛某某主观上根本没有收受他人贿赂的故意,水务局之所以给丛某某3万元钱,完全是出于一种感谢之心和感激之情。同样,在水务局的主观上也没有任何贿赂的故意,他们送钱也绝不是出于贿赂的心态,而只是表达一份情谊。

为此,认定丛某某接受此笔3万元是受贿行为,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完全不符,完全不能认定。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为承揽高速公路工程给开发区副主任刘某某3万元,该项指控缺乏事实依据,送钱与其他没有认定的6万元一样,完全是一种联络感情,过年过节的礼金往来,依法不能认定为犯罪。

第一,所谓的“为了承揽高速公路工程”之说完全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卷内材料显示,该笔3万元的送钱时间为2010年五六月份,而承秦高速开工时间为2009年6月7日,相关的公路招投标工作早在2007年至2008年就已经开始和完成,施工管理主体为河北高速公路承秦筹建处。从时间上看,2010年五六月份位于开发区范围的施工都已接近尾声,2011年10月承德段已经通车,不存在承揽工程之说;从管理工程主体上说,开发区根本无权管理该段工程的承揽。因此,所谓承揽承秦高速之说完全是虚拟和不存在的,行贿的事实基础就此也同样不复存在。

第二,根据卷宗内材料显示,刘某某也根本不负责所谓的工程,他的主管范围不包括工程管理。承揽工程之说显然缺乏事实基础。

第三,2010年6月16日为端午节,该时间范围正在二人所说的送钱时间段内,节前的送礼性质应该与其他6万元无异,不该将3万元与其他6万元分离。

为此,该笔3万元应当认定为过年过节的礼金性质,不应认定为犯罪。

起诉书指控了两个事实:一是2009年8月借给本村村民赵某9万元;二是2010年借给闫某某8.3万元。

第一,该两笔借款均是以单位名义借出的,出入均有村财务账的明确记载。

第二,丛某某在借款之中没有谋取任何私利。

第三,借款的目的完全是从村委会的利益出发,为了照顾村民。

第四,该款早在案发前就已经归还。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个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为此,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出正确认定。

辩护人:陈建民

201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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