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王某强奸案的辩护词:为从轻处罚提供论据

王某强奸案的辩护词:为从轻处罚提供论据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针对本案,辩护人提出对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可见王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应从轻处罚。王某被抓获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及经过,主动坦白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破案,节省了司法运作成本,理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前表现良好,无前科,平时尊老爱幼,思想比较进步。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情节较轻,被告人王某不仅不存在任何法定、酌定从重情形,而且存在上述各项酌定从轻情形。

王某强奸案的辩护词:为从轻处罚提供论据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德律律师事务所指派我出庭担任被告人王某的一审辩护人,通过庭前阅卷及会见当事人,调查了解案件事实,对检察机关以被告人王某犯有强奸罪提起公诉无异议。针对本案,辩护人提出对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第一,从犯罪时间、过程、地点、人物、环境分析,本案是一起特殊的强奸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此之前是男女朋友关系,案发当天被害人与被告人等一起吃完饭后,被害人完全可以自行离去,但是被害人不知出于什么目的,独自一人将被告人扶到了旅馆,并与被告人一起进入房间,为被告人脱去鞋子。按被害人自己陈述,是被告人将其一把拉到了床上,掐其脖子,对其实施了强奸,在此期间,按旅馆老板的证言,老板听到屋内的吵闹声后,曾敲过房间的门,并与他们有过对话,此时,被害人完全可以呼救,但是不知为什么,这大好的时机,被害人却没有呼救,而任由被告人对其强奸。

第二,被害人供述时,隐瞒了她在11点左右曾走出房间到服务台矿泉水关键情节,更说明被害人对侦查机关不实供述的目的是回避关键情节,加重被告人责任。从侦查卷中可见,旅馆老板的证言清楚地说明,在11点左右,被害人到服务台买了一瓶矿泉水,并向老板展示了自己的脖子被掐青了,却再没有说任何其他情况,给人的感觉是两个恋人吵架后在向人抱屈,按常理,此时被害人完全可以自己逃跑报案或要求老板为其报案,但令人不可思议的是,买完矿泉水后,她竟然又回到房间,任由被告人强奸。

第三,按时间推算,强奸是发生在被害人又回到房间后,在这段时间内,被害人并没有逃跑或求救,按被害人自己的陈述,被告人当时已经喝多了,是其将被告人扶到旅馆的,尔后,又将其扶上床,帮其脱鞋,说明被告人当时的状态是近乎于醉酒的状态,对一个醉酒的人,被害人又有充足的机会逃走,为什么她没有逃走或呼救?对此,被害人始终未作出任何的解释,实际上,被害人完全有多次机会逃走或求救。被害人的行为说明了什么?目前公诉机关给我们的证据中无法找到答案。但她为什么在发生关系离开旅馆三四个小时后又突然到公安机关报案,这恐怕对我们所有的人都是一个谜。然而,不管事情怎样发展,可以肯定的是,对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的态度是不明确的,表现出一种可有可无,甚至是无所谓的心态。

第四,被告人的犯罪针对的是特殊对象,即二人事发前是男女朋友关系,并有过多次性行为,这与一般的强奸犯罪无论是犯罪情节还是犯罪后果等诸多方面有着一定的区别,尤其是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

综上可见,本案中被告人在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之前,被害人的身份、态度以及被害人的行为在事件发展过程中均给被告人造成了一定的误解,让被告人始终认为他们还是男女朋友,还和以前多次发生关系一样,对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方面,王某绝非明确知道被害人不愿意与其发生关系而决意实施,而是持一种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放任了自己的行为,导致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程度同样小。

被告人使用暴力的时间与王某和被害人发生关系的时间相差一个多小时,其间被害人的心理状态,被告人是难以把握的,尤其是被告人和被害人的特殊关系,王某只能通过被害人的表现来确认其是否愿意与他发生关系。当被害人被殴打后,仍未离开旅馆,买完水后又回到房间,此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再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同样,在发生关系时,王某并未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强迫被害人,那么被害人当时完全可以通过大声呼救或推、踹来阻止或中止此过程,或者通过反抗的动作告知王某她不愿发生关系的意图。但正是被害人的态度,使王某产生了误解。事后,王某又要求被害人一起睡觉,被害人也未表示反对,而王某直到警察前来抓捕还在旅馆睡觉。王某的这种表现说明,在整个案发过程中,虽然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但是因为二人的特殊关系以及被害人的种种行为,当时其并没有意识到在强奸。因为这样,王某才没有逃跑,而是踏实地睡觉。可见王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应从轻处罚。(www.xing528.com)

王某被抓获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及经过,主动坦白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破案,节省了司法运作成本,理应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依据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这同样体现了我国刑法教育与改造相结合的目的,惩罚只是实现这个目的的手段。本案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证明其认罪主动、悔罪彻底,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因此大大减少,比较易于改造,理应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案发前表现良好,无前科,平时尊老爱幼,思想比较进步。被告人酒后犯罪,虽然不是法定从轻情节,但其判断力较相对清醒时差,导致一时的冲动,未把握好自己,触犯刑律,追悔莫及。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情节较轻,被告人王某不仅不存在任何法定、酌定从重情形,而且存在上述各项酌定从轻情形。根据王某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性质、后果、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从轻处罚可以使被告人尽早回报社会,有利于被告人的改造,实现刑罚的目的,起到较好的效果。而本案的适当量刑,对于挽救一名年轻人及正确引导其今后的人生道路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最后,辩护人请求法庭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罪刑相适应,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慎重考虑,并希望采纳,谢谢!

辩护人:陈建民

2008年8月14日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