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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亚文化现象的观察及优化措施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毒品亚文化存在明显的隐匿性,这种隐匿性存在于毒品的制造、贩卖、运输、洗钱、吸食等各个环节。毒品亚文化另一方面的主要特点是,特定人群与毒品已经出现一种“共生”关系,而漠视毒品给社会带来的直接和间接危害。毒品亚文化的存在,对于国家正常社会生活秩序和国家法治建设具有巨大的破坏作用。毒品亚文化人群的出现和扩张,意味着社会复杂性的增加以及社会治理成本的快速提升。

毒品亚文化现象的观察及优化措施

“亚文化”(subculture)是指从主流文化中衍生出来的为某些特定群体形成的较为持续存在的生活习惯,亚文化是为某些群体和某一地域的群体所认同的非主流的文化现象。毒品亚文化(drug subculture或drug-using subculture)是社会亚文化的一种形式,常用来指吸毒者、贩毒者等与毒品相关联的群体在长期接触毒品过程中逐渐积累而形成的与主流文化相对立的反主流亚文化。[25]在一定意义上,毒品亚文化往往意味着人群的分化,或者社会分化、隔离现象,由于国家的禁毒措施,隐藏于正常社会中的特定人群,基于对毒品吸食或毒品利润的目的,对毒品具有共同理解而联系在一起的特定群体所形成的病态文化。此类群体有不同的存在形式,互帮互助获取毒品或相互包庇逃避法律制裁或组建形成黑恶帮派,社会危害不一而足。

第一,毒品亚文化群体并不是一种统一的群体,往往隔绝于正常社会,彼此戒备并且分布于毒品的制造、贩卖、运输、洗钱、吸食等各个环节,散布于毒品流通沿线治安力量较弱的地区。毒品亚文化存在明显的隐匿性,这种隐匿性存在于毒品的制造、贩卖、运输、洗钱、吸食等各个环节。即便是国家统计的吸毒人群数量也可能存在极大的缺漏空间,按照基层民警的“犯罪黑数”预估,现有实际吸毒人员数量可能是在册吸毒人数的3到4倍。吸毒人群日益隐蔽,公开场所的吸毒情况明显减少,但是出没于出租房、宾馆、私人俱乐部等场所的毒品吸食,却可能大量增加。毒品制造、运输、贩卖的方式越来越具有隐蔽性,致人成瘾的精神类药物范围不断扩大,化工合成制毒手段简易致使制毒案件难以及时侦破。第二,由于毒品案件侦破的信息基本依赖毒品贩卖的“线报”进行“查封堵截”,所以在统计数据中,毒品贩卖、毒品运输案件的数量往往远高于毒品制造案件数量。基于同样的原因,毒品洗钱的规模和主要的途径,目前仍旧处于“黑箱”状态。毒品亚文化另一方面的主要特点是,特定人群与毒品已经出现一种“共生”关系,而漠视毒品给社会带来的直接和间接危害。在一些毒品案件中,整村整户或者整个家族的人群集体参与毒品制作或者毒品贩卖,主要目的是获取巨额毒资,从而“脱贫致富”。地方政府基于经济发展环境的考虑,或者基于对民族政策的误解,往往并不乐于被国家禁毒委列为“毒品严管地区”,当地的毒品小环境存在一定的生存土壤。缉毒警察在追寻毒品犯罪线索时,不得不接受毒品亚文化环境的逆向腐蚀,导致缉毒工作环境往往比其他案件更具有技术性和复杂性。第三,毒品亚文化具有明确的反社会性和贪利性。一般认为,吸毒亚文化的出现与20世纪70年代“反主流文化”有密切关系,当时在青少年中人气颇高的各种流行文化,诸如“嬉皮士文化”“摇滚乐”和“锐舞派对”等活动中常常存在毒品滥用现象。[26]吸毒人群存在后,既定的毒品市场以及国家禁毒措施就会导致毒品制造、运输、贩卖行为产生巨额利润,而这种利润对于社会黑恶势力具有极大吸引力,所以黑恶势力与巨额利润容易出现天然的亲近关系,从而最终导致毒品亚文化的“反社会性”和“贪利性”。(www.xing528.com)

毒品亚文化的存在,对于国家正常社会生活秩序和国家法治建设具有巨大的破坏作用。毒品亚文化人群的出现和扩张,意味着社会复杂性的增加以及社会治理成本的快速提升。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国家在1958年全部解决吸毒、贩毒、种毒问题,此后一直长期属于无毒国,但是1979年《刑法》在立法时候,低估了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致毒品案件在短期内快速蔓延。[27]1979年《刑法》第171条第1款规定:“制造、贩卖、运输鸦片、海洛因吗啡或者其他毒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第2款规定:一贯或者大量制造、贩卖、运输前款毒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1982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对贩毒罪首次扩充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但是在原文中,贩毒罪只是与走私、盗窃、投机倒把、盗卖文物、索贿受贿并列,进行同等的刑罚处罚,而且仅限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才能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所以并不算重罚。[28]1990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一次明确规定了毒品种类、毒品案件从重处罚的条件、非法持有毒品、包庇毒品犯罪、严管毒品制造原料、非法毒品种植、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等方面的内容。当时的法律问题还不仅仅是实体法规范的刑罚过轻问题,更为严重的是当时同样极度缺乏可操作的缉毒经验,毒品案件缺乏有效侦查起诉程序规定,毒品案件的证据研究几乎完全空白。比如,公安部1979年制定的《关于刑事侦察部门分管的刑事案件及其立案标准和管理制度的规定》对毒品犯罪没有规定具体的立案标准;1988年《关于毒品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才规定对于毒品案件进行立案的规范,并明确根据毒品数量规定“数量巨大”“数量极其重大”的标准。因此,20世纪80年代各级公安部门在具体办理毒品案件时,难以区分罪与非罪,难以掌握犯罪轻重程度,影响了对毒品犯罪的有效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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