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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刑事司法模式与构建和谐社会的需求不符

时间:2023-07-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但是,中国现行刑事司法模式在满足社会需要、适应国民期望方面尚存在相当局限,因此难以完全适应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清晰起见,下面将首先概括中国现行刑事司法模式的基本特征,然后指出其与构建和谐社会的不适应之处。另一方面,与中国现行刑事司法的过渡式、转型式特征直接相关,刑事司法也内含了一些现代形式性司法的若干因素。众所周知,法律移植构成了当下中国刑事司法理论和实践绕不开的基本问题。

现行刑事司法模式与构建和谐社会的需求不符

笔者以为,在和谐社会的建构过程中,刑事司法必须尽可能地满足社会需要,适应国民期望,这样才可能做到“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1]但是,中国现行刑事司法模式在满足社会需要、适应国民期望方面尚存在相当局限,因此难以完全适应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清晰起见,下面将首先概括中国现行刑事司法模式的基本特征,然后指出其与构建和谐社会的不适应之处。

关于中国目前的刑事司法模式,学界存有多种观点,其中主要有职权主义模式、混合模式、超(或强)职权主义模式三种见解。按照左卫民教授的最新研究,这些见解均有不足之处,因而均难以概括中国刑事司法的实践形态。他认为,由于当下中国刑事诉讼既有传统因素,又受到现实情况、国际因素与中国社会发展的影响,因此中国刑事司法的现实模型具有多样性、变动性与矛盾性特点,但在整体上是过渡式、转型式的,同时也是一种国家本位主义的诉讼形态。[2]在笔者看来,这种过渡式、转型式的国家本位主义诉讼模式,具有如下两个基本特征:

一方面,与国家本位主义相关,中国刑事司法尚具有较为浓烈的压制性色彩。这一点具体表现为社会治安和犯罪惩罚仍被置于特别重要的位置,刑事司法活动被视为治安治理工作的重要环节;犯罪被认为是孤立的个人侵犯社会整体利益的违法行为,国家代表整个社会对犯罪人进行定罪判刑以实现刑罚的正义;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处于被追诉者乃至客体地位,其基本权利相对于惩罚犯罪而言处于次要地位并受到诸多限制,犯罪形成的社会成因和犯罪者渴望回归社会的愿望很大程度上被忽略;被害人、社区、当事者的家庭和亲属等与犯罪存在利益相关的各方的愿望仅仅在抽象的意义上(即国家代表他们)予以关照,并作为国家的辅助者,要么作为供述人、要么作为线索提供者或者证人围绕国家对犯罪的惩罚运转。

另一方面,与中国现行刑事司法的过渡式、转型式特征直接相关,刑事司法也内含了一些现代形式性司法的若干因素。此一点在总体上表现为强调立法与司法的分离,推崇司法的职业化和专业化,并奉行一种独特的行规式的法律推理技术。在具体的犯罪处理上,其进而表现为立法首先以类型化和要件化的方式来建构犯罪,然后司法以一种职业化、专业化和程式化的方式处理犯罪。在这样一种形式化的刑事司法中,刑事案件被类型化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组合物,处理刑事案件的程序高度专业化并由科层化的官僚把持;司法人员只对法律负责,突出一种规则伦理,并以一种独特的法律推理技术进行裁判和论证;犯罪过程中超出构成要件的其他情境化、人格化、具体性因素一般都不在形式性司法重点关注的范围之列。

中国刑事司法内含的上述过渡式、转型式的国家本位主义司法模式,以及这种模式所兼具的压制性色彩和形式性司法特点,使得这种司法模式下司法官员的行为呈现出所谓“训练有素的无能”状态,[3]在满足社会需要并适应国民期望存在相当的不足,从而难以满足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结合中国刑事司法所面临的特定语境,这种不足具体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www.xing528.com)

首先,其不利于各犯罪利益相关方具体需要和愿望的满足。虽然在刑事司法理论上,人们认为犯罪牵涉的乃是控辩双方的利益,但是作为一个社会事件,情形要复杂得多:大部分嫌疑人、被告人不仅希望自己的基本人权获得保障,其实也都希望重新回归社会,有的甚至还希望通过实际行动补救罪错;大部分被害人不仅希望加害人受到应有的惩罚,其实也希望得到实际的赔偿,或者得到加害人的悔过和认错,有的甚至不愿意因此而与加害方世代结怨;而犯罪发生的社区不仅希望通过惩罚恢复被破坏的安全感,其实也希望类似的事情不再发生,也不希望因为犯罪的处理而导致长期社区关系的紧张。但是,由于现行刑事司法模式压制性色彩较浓,不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和需要被置于次要的地位,而且被害人、犯罪发生的社区的利益和愿望同样得不到重视,结果这些利益相关者的需求和愿望在实践中几乎都很难得到满足。

其次,其不利于从深层次化解矛盾,相反还可能激化矛盾。中国当前面临着剧烈社会变迁和社会转型,在此种情势下,一方面,犯罪原因趋于社会化,许多犯罪从根本上讲并不能完全归因于犯罪行为实施者自身,而是有着大量的社会乃至制度上的深层诱因,比如大量的农民犯罪即与城乡二元结构所导致的畸形利益分配格局之间存在结构性关联;另一方面,社会矛盾纷繁复杂并互相勾连,社会个体心理脆弱,对犯罪的处理稍有不妥(并不一定违法),甚至是完全按照法律处理,都可能引起后续性的连锁反应,或者成为激发不满的导火索,最终转化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非常规性、群体性纠纷。然而,由于现行刑事司法模式很大程度上重压制而轻沟通,重形式而轻实质,使得其难以体察或者不大关注犯罪形成的深层诱因,对社会矛盾的纷繁复杂性、社会心理的脆弱性亦相当不敏感,导致许多判决不仅被告人不服,相关的民众也不满,有的甚至由此激起新的矛盾,从而不仅不利于从深层次化解矛盾,相反还可能成为社会不和谐的诱因。

最后,其不利于缓解因为法律移植而导致的文化性紧张和法律的现代性张力。众所周知,法律移植构成了当下中国刑事司法理论和实践绕不开的基本问题。在中国当下的语境中,这一问题有着两层意涵,一是移植法所内含的文化与规范张力,二是现代性形式理性法内涵的事实性与有效性之间的张力这一法律的现代性困境。[4]在中国刑事司法领域,两个方面实际上总是胶合在一起,共同表现为经由移植而成的国家形式化法律与普通民众对于犯罪的地方性理解和人格化、情境化需要之间的张力问题,这种张力在类似秋菊寻求的“说法”,在邻里纠纷,在某些“情有可原”的犯罪中体现尤其明显。不过,由于中国刑事司法模式所内含的压制性特点和形式性因素,使得其对这些地方性理解和人格化、情境化需要相当淡漠,对犯罪的处理刚猛有余而柔性不足,从而难以缓解这种文化性紧张和现代性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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