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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故意与恶意行为的认定和区分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来看,由于惩罚性赔偿具有加重责任的性质,侵权故意是惩罚的正当性基础。《民法典》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商标法》第63条第1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为恶意。例如,《商标法》第15条、《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和第16条就如何认定具有明知他人商标的特定关系作了规定。

关于故意与恶意行为的认定和区分

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来看,由于惩罚性赔偿具有加重责任的性质,侵权故意是惩罚的正当性基础。为实现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和预防的社会控制功能,同时为了防止被滥用,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是决定惩罚性赔偿的重要考量。

民法典》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商标法》第63条第1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为恶意。经征求各方意见和反复研究,我们认为,对故意和恶意的含义应当作一致性理解。首先,《民法典》是上位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修改在前,但对其所规定的恶意的解释也应当与《民法典》保持一致。而且,在《民法典》颁布后修改的《专利法》和《著作权法》均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其次,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故意与恶意常常难以精准地区分,作一致性解释有利于增强实践可操作性,也有利于避免造成这样的误解:恶意适用于商标、不正当竞争领域,而故意适用于其他知识产权领域。(www.xing528.com)

行为人的故意是一种内在的主观状态,在民事诉讼中查明难度较大,往往只能通过客观证据加以认定。通常情况下,侵权人与权利人的关系越密切,侵权人知道诉争知识产权的可能性就越大。例如,《商标法》第15条、《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和第16条就如何认定具有明知他人商标的特定关系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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