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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申请行为成因解析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自认就是申请人自己承认案件事实,法院一般只审查其是否违反国家法律、公序良俗等,常常忽略了真实性审查,这即为恶意申请确认行为的滋生提供了土壤。例如,双方申请人恶意串通,提供虚假的借条,由一方申请人签字,在法院审查时,签字方自认,法官以此确认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ADR往往只是双方申请人为了双方的利益进行的妥协,但是这种程序却因此可能成为规避法律的手段。

恶意申请行为成因解析

恶意申请行为的出现原因多种多样,既有立法缺陷的原因,也有民调解组织和人民法院的原因,还有申请人以及社会诚信体系的原因,我们认为,这些原因归根结底是由ADR机制功能的异化造成的,因此,本文从功能异化的角度和法社会学的角度分析成因。

(一)ADR机制功能的异化

非对抗性、高效性、不公开性是司法确认程序的特点和优势。然而,这些特点和优势有时容易被恶意申请人所利用,而成为程序的“短板”。

1.非对抗性功能异化

近年来,随着全球两大法系逐步融合的趋势,我国民事诉讼模式也在变革。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要构建和谐主义诉讼模式[5],它本质上是职权主义和申请人主义的“协同”。它主张在原被告双方申请人享有平等的辩论对抗权利的同时,法院可依职权发挥能动作用,查明事实真相。这种模式吸收了申请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优点,能够利用双方的利益冲突,使申请人为了得到胜诉判决,尽力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事实,法院也可以在这些主张的过程中发现真实,[6]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制止恶意诉讼行为的发生。然而,人民调解协议进入法院申请确认环节时,申请人已经找到了平息争议的解决办法,一般不再对解决结果持有异议,故司法确认环节不具有对抗性。ADR最显而易见的优势是纠纷解决过程和结果的互利性和平和性。[7]这种优势决定了当双方不存在利益冲突,或有共同的目的时,他们提出的事实和主张会不那么对立,法官就难以在没有博弈的申请人交锋中发现真实。这些都为存有恶意的申请人提供可乘之机,使他们企图通过合法手段取得违法利益,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另外,诉讼模式直接影响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虽强化了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但仍赋予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力,法官可通过证据的调查查明真相,从而发现恶意诉讼。然而,司法确认程序属于非诉程序,由于更强调申请人的自治,受申请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较深。《若干规定》阐明:“人民法院在审查中,认为申请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这一规定充分尊重了申请人的主张,赋予了承认、放弃、撤回等权利,但法官处于被动状态,不主动调查证据,不主动介入申请人的纷争,同时也为恶意申请行为人伪造证据再次提供了可乘之机。

《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了诉讼上的申请人自认制度。它不仅广泛运用于诉讼过程中,在人民调解、仲裁等非诉程序中同样得到广泛运用。自认就是申请人自己承认案件事实,法院一般只审查其是否违反国家法律、公序良俗等,常常忽略了真实性审查,这即为恶意申请确认行为的滋生提供了土壤。例如,双方申请人恶意串通,提供虚假的借条,由一方申请人签字,在法院审查时,签字方自认,法官以此确认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这就导致了法官失去继续查明案件事实,发现存在恶意确认行为的动力,为作案者提供了作案条件。

2.高效性功能异化(www.xing528.com)

人们认同的法治社会,在处理公平与效率的关系上,是将公平放在归结点上的,一直以来,公平被视为法治社会的象征。然而,20世纪后半期以来,诉讼的增长使“迟到的正义”和“难以实现的正义”日益尴尬地成为法治社会无法解决的难题。[8]在英美等发达国家,ADR作为实现司法效益最大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很大程度上符合了经济学法学家们倡导的成本—效益理论,受到推崇。在我国,司法确认程序的最大优点就是高效性,有许多试行法院将办理司法确认案件的期限作为亮点予以展示,有的法院仅为1.5天,或者当天就可以结案。[9]在正常情况下,法官通过听取双方申请人的陈述、书面审查证明材料能很快地进行判断,并作出确认或不予确认的决定。但恶意申请确认行为属于非正常情况,在实践中,事情缘由、社会关系是比较复杂的,特别是双方申请人串通起来,虚构法律关系,隐瞒法律事实的情形更为复杂,有的确认案件甚至还与正在法院立案、审理的案件或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案件具有关联性,法官要深入调查确定申请人是否存在恶意行为,作出不予确认决定是需要一定时间的。较短的时间审查确认虽然很好地体现了程序的快速性和便捷性,但也使法官的查明、判断变得不那么严谨、细致。一些恶意申请确认的申请人正是利用了法官快速审查确认,不具有深挖细查的时间,蒙混过关,获取不法利益。

3.不公开性功能异化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三五改革纲要》中,将司法公开确定为重要改革项目,司法公开即为法院审判活动公开,包括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文书公开等。个案审理、判决的公开一方面实现了司法权力的社会监督,另一方面也使公众知晓了争议的事实和法律规范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威慑了欲进行恶意诉讼的人。然而,ADR程序及其处理结果通常是不公开的,这也是人们选择这种程序的诱因之一。ADR往往只是双方申请人为了双方的利益进行的妥协,但是这种程序却因此可能成为规避法律的手段。[10]司法确认程序中,调解协议被法院受理后,不进入诉讼程序,步骤环节少,确认时间短,法官着重审查的是签订调解协议是否违背申请人的真实意思,是否显失公平,即使是显失公平的,只要申请人明知存在上述情形坚持确认的,人民法院仍可以作出确认决定。[11]这样,恶意申请人被法官识破的几率减小。《若干规定》第10条赋予了案外人申请撤销权,但由于程序的不公开性可能使之流于形式。

(二)成因的法社会学分析

费孝通先生将社会形态分为两种,即熟人社会和生人社会。[12]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制度建立在熟人社会范围内。一般来讲,达成民调协议的双方申请人生存于同一个共同体中,存在着如血缘、亲缘、人情、风俗、道德等多方面的千丝万缕的联系。他们之间的关系距离比较近,如美国法社会学家布莱克(D.Black)所述,关系距离越近,越不适合于用法律方法解决人们之间的争端。[13]对于事先即有恶意的申请人,在熟人社会中因其唇齿相依的联系性,很容易利用民调组织“抱成团”。

然而,恶意申请人与案外人处于生人社会中,他们之间的关系往往是一种简单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人们之间有较少的相互控制的方法。因为关系对每一方都是非常单一的,不同意见很容易使他们之间的关系破裂,也没有或不需要其他的方法补救,一方在该关系中的损失不可能通过其他方法得到弥补。[14]可以说,从恶意申请人的主观意识出发,倘若这次案外人的利益损害达到了目的,不指望会再有其他纠葛,因此恶意申请人恰好利用司法确认的形式,赋予了调解协议确定力和对抗性,以此对抗案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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