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商标申请与权利许可解析

商标申请与权利许可解析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商标申请人将特定商业标志提请商标注册,首先需要清除商业标志上的权利负担,获得在先权利人的许可。然而,由于并不存在商标申请权这一权利形态,此种“处分”仅得以其相对效力对抗在先权利人。由于商标抢注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在先权利人商标申请权益的权利阻碍,在先权利人在商标权被无效之前将无法另行选择新的交易对象。

商标申请与权利许可解析

商标申请人将特定商业标志提请商标注册,首先需要清除商业标志上的权利负担,获得在先权利人的许可。在商标申请权缺位的情形下,申请人通过合同获得的仅是一种作为相对权的被许可权。以姓名权为例,“姓名权人得授权他人使用其姓名,而放弃其保护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使姓名权得为交易客体,具有财产权的性质……此项使用授权契约乃债法上的约定,并未创设一种具物权性的权利”[6]。然而,不同于在先权利人对商业标志的其他利用形式,将商业标志在某一商品或服务类别上注册为商标是一次性的、不可重复的,在实质上是在先权利人就商业标志作商标申请这一特定使用方式的“处分”,从而与其他许可方式存在着显著的不同。然而,由于并不存在商标申请权这一权利形态,此种“处分”仅得以其相对效力对抗在先权利人。申请人无权阻止在先权利人另外许可其他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类别上注册该商业标志。甚至,申请人都无法制止在先权利人在“处分”了申请权益之后仍然自行申请商标注册。换言之,现有的法律框架无法规制在先权利人对商标申请权益的多重许可,当存在多个被许可人时,实际上是以何者最先向商标局提交申请为准来定其合同债权的优先次序。当然,商标申请人可以通过权利转让完整地获得商业标志上的各种权利,此时不会发生上述问题,但却会引发申请人申请成本的急剧增加,增加不必要的私人成本,同时会造成商业标志资源利用上的无效率。更不用说,姓名权、肖像权等人身权益法律禁止转让。商标申请人在商业标志交易过程中要么获得一种合同范围内的仅能对抗合同相对人的相对性权利,要么就整个地获得具有排他效力的绝对性的在先权利,而不能单独提取并获得商业标志在商标注册行为上的排他性权利,这体现出了法律对交易自由的无形限制。

对于在先权利人而言,交易风险与被抢注风险同样较大。在先权利人在商业标志谈判中,如果相对人越过与在先权利人之间的合同,拒绝履行给付义务,径行申请商标注册,则在先权利人只能追究相对人的违约责任,对于已被注册的商业标志则需要经过繁杂的异议或无效程序才能得以恢复。由于商标抢注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在先权利人商标申请权益的权利阻碍,在先权利人在商标权被无效之前将无法另行选择新的交易对象。程序拖延得越久,在先权利人的利益损失也就越大。这使得在先权利人倾向于选择先行申请商标注册再转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交易模式。(www.xing528.com)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