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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犯意的行为区分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

时间:2023-12-07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荣庆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庭上,被告人刘荣庆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但辩称其只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荣庆犯故意杀人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主观犯意的行为区分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

【要点提示】

被告人刘荣庆住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路1147号6栋310室,其因楼上住户被害人朱某雄一家生活噪音影响其休息而对朱某雄一家怀恨在心。2009年2月14日,被告人刘荣庆购买匕首一把,并写下绝命书,伺机杀害被害人。同年6月15日凌晨6时30分许,被告人刘荣庆持作案工具匕首来到楼上楼梯间,见到被害人朱某鹏走出房门,遂持匕首刺向朱某鹏,朱某鹏被刺倒在地后,被告人刘荣庆还继续用匕首刺向朱某鹏。被害人朱某鹏的奶奶被害人连某某在听到朱某鹏的呼救声后出来阻拦刘荣庆,刘荣庆又用匕首将连某某刺伤。随后朱某鹏的父亲朱某雄出来制止刘荣庆,刘荣庆又用匕首将朱某雄双手多处刺伤。被告人刘荣庆被制止后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到现场后将其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朱某鹏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连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朱某雄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的行为显然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但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存在疑问。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84号

【案情】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荣庆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荣庆住于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路1147号6栋310室,其因楼上住户被害人朱某雄一家生活噪音影响其休息而对朱某雄一家怀恨在心。2009年2月14日,被告人刘荣庆购买匕首一把,并写下绝命书,伺机杀害被害人。同年6月15日凌晨6时30分许,被告人刘荣庆持作案工具匕首来到楼上楼梯间,见到被害人朱某鹏走出房门,遂持匕首刺向朱某鹏,朱某鹏被刺倒在地后,被告人刘荣庆还继续用匕首刺向朱某鹏。被害人朱某鹏的奶奶被害人连某某在听到朱某鹏的呼救声后出来阻拦刘荣庆,刘荣庆又用匕首将连某某刺伤。随后朱某鹏的父亲朱某雄出来制止刘荣庆,刘荣庆又用匕首将朱某雄双手多处刺伤。被告人刘荣庆被制止后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到现场后将其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朱某鹏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连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朱某雄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荣庆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荣庆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案发后有报警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法庭根据相关法律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予以定罪量刑。

在法庭上,被告人刘荣庆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但辩称其只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辩护人辩称:(1)对定罪问题,从法庭调查的事实来看,应为故意伤害罪;(2)对于量刑问题,被告人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打电话报警,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的家属已经赔偿了受害人人民币55000元,应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属于邻里纠纷类案件,考虑到解决纠纷,不易激化矛盾,而且被告人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是癌症患者。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荣庆住深圳市罗湖区水贝二路泊林花园5栋21C,被害人朱某鹏、朱某鹏的父亲朱某雄以及朱某鹏的奶奶连某某住深圳市罗湖区水贝二路泊林花园5栋22C,被告人刘荣庆与三名被害人属于同一栋楼的楼上楼下邻里关系。上述被害人家里有时打麻将及打扫卫生发生噪音,被告人刘荣庆认为噪音影响了其正常生活,双方就此事发生过纠纷。期间,被告人刘荣庆因为此事曾拿刀到过楼上被害人的家里恐吓过被害人一家。2009年2月14日,被告人刘荣庆在超市购买了一把约20公分长的水果刀,书写了绝命书,并将绝命书的复印件投放到了被害人家的信箱里,据被告人陈述,此后很长时间其再也没有听到被害人一家发出过噪音。同年6月15日被告人认为被害人又发出噪音导致他无法入睡,到清晨6时30分许,被告人刘荣庆持作案工具水果刀来到楼上楼梯间,见到被害人朱某鹏走出房门,遂持水果刀刺向朱某鹏的胸部,被害人朱某鹏倒地后,被告人刘荣庆还继续用水果刀刺被害人朱某鹏,造成被害人朱某鹏全身多处损伤,肢体累计创口长度达23.6厘米,胸部穿透伤、气胸,经鉴定为轻伤。被害人连某某在听到朱某鹏的呼救声后出来阻拦刘荣庆,刘荣庆又用水果刀将连某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连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随后朱某鹏的父亲朱某雄出来制止刘荣庆,刘荣庆又用水果刀将朱某雄双手多处刺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雄的伤势构成轻微伤。(www.xing528.com)

被告人刘荣庆被制止后打电话报警,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交出了绝命书。

2009年7月4日被告人家属王登菊主动向被害人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5万元。随后,又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的医疗费。在本院的调解下,被告人主动又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也书面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另查:被告人刘荣庆于1993年患上鼻咽癌,多次做过放射治疗,一直进行药物治疗。2009年1月份到4月份,由于病情加重,被告人刘荣庆再次到深圳市人民医院做过三次放射治疗。

【审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荣庆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荣庆犯故意杀人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荣庆不构成自首的公诉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未遂和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信。在法庭上,辩护人提出从轻判处被告人刑罚的请求,望本院接纳。被告人犯杀人罪应当受到刑罚的制裁,对被告人量刑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考虑:(1)被告人的杀人动机、起因。被告人与被害人是住楼下、楼上的两个邻居。被告人供述他忍受不了受害人家庭长期所发出的生活噪音,为此也持刀警告过被害人家人,被告人妻子亦陈述因被告人是鼻咽癌患者,长期接受治疗,有耳鸣及产生幻觉的情形,对楼上所发出的噪音忍受不了,有时一夜不能眠,很痛苦。曾向管理处和警方投诉也没有解决问题,因而产生了只有杀人才可能解决问题的念头,她也多次劝阻被告人;(2)杀人的后果。由于客观原因,被告人的杀人后果只造成了被害人轻伤、轻微伤,现身体是基本康复;(3)基于以上两点,应当给予被告人的刑罚。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的杀人行为造成了轻伤后果,属于情节较轻,应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条款。至于判处被告人多少刑期,是否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并通过惩罚这一手段达到让受刑人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并能够融入社会,为社会接纳,本案被告人造成他人轻伤后,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及其家人与受害人家人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被告人与妻子真诚的向受害人家庭道歉,受害人家庭亦表示谅解被告人并向法庭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希望两家从此和好如初,场面感人,刑事诉讼法的积极意义已产生。另外,据医疗记录被告人是鼻咽癌患者,手术后长期接受放疗,并显示近期有并发症,病情有加重的趋势,且被告人的年龄已过60岁。综上所述,考虑到以上因素及本案中的被告人有犯罪未遂、主动投案自首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刘荣庆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刑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评析】

本案构成故意杀人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我国《刑法》第232条和第234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两罪的主体相同,故意杀人罪未遂与故意伤害罪,在结果上没有区别,因而难以区别。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目的说认为,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在于犯罪目的的不同;故意说认为,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在于故意的内容不同;事实说认为,区别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应以案件的客观事实为标准,而不能以犯罪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为标准。目的说显然忽视了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伤害的情况。故意说看到了目的说的上述缺陷,成为现在的通说。但是仅将故意内容不同视为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的关键区别,还存在疑问。故意说与事实说并不对立,相反完全可以统一,即客观上实施了杀人行为,主观上对死亡具有认识和希望或放任心理的,是故意杀人罪;客观上实施的是伤害行为,仅对伤害结果具有认识和希望或者放任心理的,是故意伤害罪;即使客观上是杀人行为,但行为人没有认识到死亡结果(没有杀人故意)的,也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行为人是否具有杀人的故意,要通过考察客观事实来认定。例如,持枪瞄准被害人心脏开枪的,无论行为人怎样否认其杀人故意,司法机关都会将其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反之,行为人使用木棒,在完全可以打击被害人头部等要害部位的场合,却选择打击被害人背部,腿部的,即使他承认有杀人的故意,司法机关也不应将其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所以,应当坚持犯罪构成的原理,综合考虑主客观方面的全部事实,正确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在实践中,只要查明以下情况,不仅能直接说明行为是杀人性质还是伤害性质,而且能说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1)行为人使用的何种犯罪工具?该犯罪工具杀伤力如何?犯罪工具是预先选择的还是随手取得的?(2)打击的部位是什么?是要害部位还是非要害部位?是特意选择要害部位打击,还是顺手可能打击某部位就打击某部位?(3)打击的强度如何?行为人是使用最大力量进行打击还是注意控制打击力度?(4)犯罪行为有无节制?在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继续打击?在他人劝阻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终止犯罪行为?(5)犯罪时间、地点与环境如何?是行为人特意选择的时间、地点还是随机的时间地点?案发当时是否有其他人在场?(6)行为人是否抢救被害人?对死亡结果表现出何种态度?(7)行为人有无犯罪预谋?行为人是如何预谋的?(8)行为人与被害人平时是什么关系?是素有怨仇还是关系较好,是素不相识还是相互认识?此外对那些目无法纪、胆大妄为、动辄行凶、不计后果一类的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件,应根据案情区别对待:凡是明显具有杀人故意,实施了杀人行为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凡是明显具有故意伤害故意,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的,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主观上不顾被害人死伤的,应按实际造成的结果确定犯罪行为的性质,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死亡与伤害结果都在行为人的犯意之内;有些案件确实难以区分的,应按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以较轻的犯罪处理。

本案中,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刘荣庆因噪音问题,对楼上邻居怀恨在心,激起了其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遂书写了绝命书,声称要杀死被害人,其故意杀人的犯意表示已经形成。被告人刘荣庆在侦查阶段供述“我想杀人的事情我公司的一些关系不好的人也知道。公司的卢前发就知道,因为我告诉他,我要杀朱某鹏;除了老太太(连某某)外,其他人出来的就杀。如果他们反抗我就乱捅,捅死就捅死了”。以上足以证明被告人刘荣庆有故意杀人的动机。

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刘荣庆购买刀具的行为说明其已经为犯罪做好了准备,而且其选择的刀具是一把20公分长足以致命的刀具。在实施犯罪时,被告人刘荣庆刀刺的部位是被害人朱某鹏的胸部(心脏和肺部),而且是连刺两下,被害人朱某鹏被捅倒在地后,其还用刀继续捅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朱某鹏全身多处损伤,肢体累计创口长度达23.6厘米,胸部穿透伤、气胸,这足以证明被告人刘荣庆不单是想损害朱某鹏的健康,而是想剥夺他的生命,只是由于其年龄较大,身患疾病,被害人较为年轻,极力反抗才没有造成死亡的结果。

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刘荣庆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撰写人:余米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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