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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顺法院与特邀调解组织的关系

时间:2023-07-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实际上,关于法院与社会调解组织与个人间的主导地位,《民事诉讼法》已经作出了规定。以上规定内容,明确确立了法院与特邀调解组织或调解人间的关系,并具体表明了法院主导地位的内容,即特邀调解名册管理、调解工作全程指导、专业上指导、常态化指导等。此外,明确法院在委托调解中的地位,理顺法官与特邀调解组织与调解员间的关系,也有助于加强法官对委托调解的指导与监督。

理顺法院与特邀调解组织的关系

1.立法明确法院与特邀调解组织间的关系

立法上应当明确法院在与特邀委托调解组织与调解员的关系中,居于主导地位。如前所述,实践中,协助人参与调解并不认为在履行协助义务,而法院对拒绝协助者也无法予以处置,主要原因也在于立法上没有明确法院的这种主导地位。笔者认为,应当在立法上明确在委托调解与特邀调解中,法院对特邀调解组织与调解员的主导地位与指导作用。法院特邀的其他调解组织与人员,在委托调解或特邀调解中,应当接受法院指导。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协调特邀调解组织及调解员与法院间的关系,真正发挥委托调解与特邀调解的作用。

实际上,关于法院与社会调解组织与个人间的主导地位,《民事诉讼法》已经作出了规定。《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见,协调法院调解,是特邀调解组织与调解员的法定义务,这实际上已经包含了法院居于主导地位的内容。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特邀调解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法院与特邀调解组织或调解员间的这种指导关系。根据该规定,法院应当整合特邀调解资源,建立特邀调解管理系统,统一分类建立数据库。此外,建立特邀调解联动协同机制、定期会议制度。加强指导,提高特邀调解分流能力。针对特邀调解中,法官指导不及时、不到位等问题,该规定要求各级法院对特邀调解工作做好全程指导、加强专业指导、完善常态指导。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辖区内特邀调解工作的指导督促,对于调解中存疑、虚假等问题,法官可作出相应的实体法律指引。以上规定内容,明确确立了法院与特邀调解组织或调解人间的关系,并具体表明了法院主导地位的内容,即特邀调解名册管理、调解工作全程指导、专业上指导、常态化指导等。

2.正确理解法院的主导地位

法院对于特邀调解组织以及调解员的调解工作,发挥指导作用,但并不宜具体指挥个案调解工作。调解组织虽附设于法院,但仍具有相对独立性。例如,如何消解法院和人民调解组织合作中存在的症结,是法院调解社会化面临的一个问题。应当说,人民调解网络的庞大是我国现代调解的一大优势,正是借助于人民调解网络,法院得以顺利开展特邀调解。然而,在法院和人民调解组织的合作中,存在要么不配合,要么完全依附的问题。因此,在强调法官主导性的同时,应当避免法院的主导性过强,避免使人民调解组织处于辅助地位,避免两者的关系太过亲密,忽视人民调解的独立性和社会性的问题。法院的指导,更多的是对特邀调解员,联合调解组织开展培训;通过立法修改完善特邀调解的操作,重塑法院和特邀调解员的关系,保障调解员的独立调解。[18]实践中,法院调解法官一般不参与特邀调解员的具体调解工作,仅在调解员遇到疑难问题需要帮助时给予指导。此外,指导法官的工作重点是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把关,以防止欺骗性调解和违法调解。笔者认为,以上做法既体现了法院的主导地位,对委托调解进行了必要监督,又保证了委托调解的相对独立性,值得肯定。

3.不同阶段中法院与委托调解组织间地位不同(www.xing528.com)

笔者认为,法院在委托调解中的主导地位,应当区分诉前委派调解,与诉讼中所进行的委托调解,法院在其中地位和作用适当有所不同。例如,在诉讼中的委托调解及特邀调解中,由于案件属于法院,委托调解和特邀调解组织所起的是一种协助作用,法院的指导更强、更紧密一些。而对于诉前的委托调解,推广建立法院附设调解模式,法院居于主导地位的同时,由于案件尚未属于法院,因此应注意发挥受委派的特邀调解组织与个人的独立性。

这里应当指出的是,法院在委托调解中的主导地位,指的是在先行调解以及诉讼调解中,法院委托调解情况下,法院具有主导作用,并不等同于法院在大调解中居于主导地位。法院在党委领导的大调解中,居于参与地位,这一点毋庸置疑。此外,在非法院附设调解模式下,即法院调解在与其他没有委托合作关系的非讼性质的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专业调解、人民调解等关系中,法院调解与后者并行,各自独立。但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法院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主要作用。

4.加强对委托调解的监督

如前所述,实践中,由于委托调解案件范围宽泛、数量庞大,而指导调解的法官数量极为有限,因此,出现了指导法官疏于对特邀调解员调解进行指导的问题。由于并不了解调解过程,以及不接触当事人等限制,而仅仅对于调解达成的协议进行书面审查,调解法官往往并不能对调解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使调解协议的审查往往成为走形式。一般来说,只要是调解员移送审查的调解协议,指导法官均予以核准通过,制作法院调解书。而实践中,特邀调解员违法进行调解,以及纵容或者过失造成当事人恶意串通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达成虚假调解协议的案例时有发生,法官对此也是多有担忧。而有的调解法官在审查调解协议时,由于态度比较认真,向调解员多问一些问题,了解一些情况,反而招致调解员的抵制、不配合,认为是法官干涉太多,既然委托了,就应该由调解员独立调解。

因此,法院委托调解应加强对特邀调解员的监督,除了从总体上掌握调解员资格、名册外,对于调解过程也应适当关注。调解员的独立具有相对性,不能放任不管。此外,明确法院在委托调解中的地位,理顺法官与特邀调解组织与调解员间的关系,也有助于加强法官对委托调解的指导与监督。法院与特邀调解组织与调解员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后者的案件来源于法院的委托,并且调解的结果,尤其是当需要转立案制作法院调解书时,法院要对调解结果负最终的责任。因此,特邀调解组织与调解员的调解仅具有相对独立性,法院有权进行监督。针对当前法院对委托调解监督薄弱的问题,应当加强对委托调解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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