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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隐私权的救济方式探究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笔者认为,网络与日常生活的相关程度日益提高,网络生活必将成为人们生活重心的一部分,为了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益,可以通过建立网络隐私权侵权投诉机构来落实停止侵害的救济方式。所以,作为网络隐私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是有极其重要的存在价值的。一旦其网络隐私受到侵犯,必须对其遭到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

网络隐私权的救济方式探究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对民事权益受到损害,采取的救济主要有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方式。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方式在侵害隐私权的案件中就很难发挥效用。由于隐私的秘密性,在实施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时一般是通过公开、披露、宣扬或传播的方式进行,往往会给受害人带来二次伤害。所以侵犯隐私权的救济方法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种: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网络隐私侵权从本质上也是侵犯隐私的不法行为,所以仍旧主要采用上述三种救济方式。

1.侵犯网络隐私权的非财产救济

(1)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是指“不法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给他人的财产和人身造成了现实的损害,受害人有权请求法院制止正在进行的侵害。”[7]停止侵害有利于最大化保护受害人权益,在非法侵害正在进行时便及时阻止侵权行为。所以,停止侵害是首选的救济手段。

一般的侵权行为要实现停止侵害的途径是受害人诉诸法院,请求法院责令或强行终止不法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但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是在网上发生的,被侵害人若一味地请求法院执行,则很可能使得停止侵害救济的目的落空。网络隐私权作为一种需保护其秘密状态的权利,时间对其保护来说恰恰极为重要。笔者认为,网络与日常生活的相关程度日益提高,网络生活必将成为人们生活重心的一部分,为了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益,可以通过建立网络隐私权侵权投诉机构来落实停止侵害的救济方式。在网站上设立网上侵权投诉平台,可以给予普通网络使用者一个更加便捷高效的制止已经被发现的网络隐私侵权的机会。其一,这个平台可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建立在其网络服务网站上。通过平台内的自我监督、网络使用者的投诉,第一时间发现侵权行为予以解决;其二,这个网络隐私监督平台也可以由专门的网络安全监督行政机构建立。例如,在美国,设立了专门的对网络、个人信息等问题进行统一管理的特殊机构——“电子隐私咨询中心”,并取得了良好的司法效果。

(2)赔礼道歉

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犯民事责任主体的人身权而承担的一种非财产责任形式。这种非财产救济形式,是我国民法实践中的独创。它适应了我国特殊的国情,抓住了中国“人情社会”的特点。

由于互联网传播速度快,波及范围广,虽然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可以作为一种补充性的救济方式,配合其他救济形式,但其效果在网络隐私权侵权案件中难以得到充分实现。而赔礼道歉作为责令不法行为人向受害人承认错误、做自我批评、请求谅解的责任形式,旨在针对受害人所受到的内心伤害所做出的弥补,可以在当事人之间充分消除侵权所带来的心理影响。所以,作为网络隐私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是有极其重要的存在价值的。针对网络隐私权的特点,对网络隐私受到侵害的受害人进行赔礼道歉,一般只能在非公开的场合进行,不便于公开进行。另外,赔礼道歉在慰藉受害人的同时,还能起到警戒不法行为人,给予其名誉惩罚的作用。

2.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财产性救济(www.xing528.com)

财产性救济,是指不法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弥补其损失的责任方式。而损害赔偿是重要的财产性救济形式。损害赔偿分为两类,即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财产损害,是指一切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所受损失,包括现有实际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精神损害则是指无直接的财产内容损害,具体的损害结果是造成的精神痛苦,如怨愤、悲伤等。财产损害因为本身具有财产价值衡量内容,故容易处理。但是,没有财产价值内容的精神损害赔偿则相对较难操作,在损失的界定和赔偿数额的确定上难以具体把握。

(1)精神损害赔偿

人格权的侵犯本质上是对主体精神利益的伤害,而且往往也伴随着精神上的痛苦。网络隐私作为民事主体人格要素的一种,必然承载着与主体不可分离的精神价值属性。我国现行立法已明确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在判断是否要求侵权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时,需要其具备三个前提要素,即损害由侵权人的行为引起;受害人受到精神创伤;受害人所受创伤为可见的心理伤害。[8]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往往符合这三个要素的要求。一旦其网络隐私受到侵犯,必须对其遭到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是一个复杂和极具挑战性的问题。通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需要医学领域的配合。现代精神病学定义的精神症状具有以下特点:症状的出现不受病人意识的控制;症状出现后,难以通过转移令其消失;症状的表述与周围的环境不相称;症状能给病人带来不同程度的社会损害。[9]综合医学领域对精神疾病的分类,精神损害大致可区分为三种类型:第一,损害致受害人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多数表现为造成受害人的思维障碍、智能障碍和动作行为障碍。第二,损害致受害人丧失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多数表现为造成受害人的感知障碍、意志障碍和记忆障碍;部分、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体现的间接财产利益损失有:其一,损害发生时至离职退休期间的薪资待遇;其二,为治疗和维护受害人精神状态的医疗药物花费;其三,因精神受损导致的其他已知可得利益的丧失。但部分丧失不等同于完全丧失,其损害程度要比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小,但以上列举因素是两者均需考虑的。第三,损害致受害人精神状态异常波动,也有学者称之为一般性精神损害。[10]人的情感有波动属正常现象,如喜、怒、哀、乐,而此处所指波动特指侵权行为造成的非正常范围内的精神波动,如过度惊吓,经常表现为造成受害人的情感障碍和注意障碍。受害人通过药物治疗和时间安抚可自行康复,但所花费的治疗费用、误工费用也在赔偿范围之列,除此之外也需要有作为补偿作用的安抚费,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部分功用是通过金钱的弥补换取受害人的心理平衡。为了限制法官的过分的自由裁量,对具体赔偿金额的确定还应当综合考虑《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六大因素。目前,我国司法实务中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主要依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六要素来进行综合判断,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可见,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后果不同赔偿标准的考虑因素也不同。

(2)财产损害赔偿

网络隐私权的客体不仅承载着民事主体的精神利益,随着人格要素利益类型的扩张,它往往承载着财产利益,对其财产利益的保护也不可忽视。网络隐私权受侵犯造成的财产损失表现为,未经允许私自收集网络隐私信息,使得受侵害民事主体直接丧失了许可其隐私信息被进行信息加工和挖掘的可得利益;并且在侵犯网络隐私的过程中,可能伴随着木马、病毒的侵入,使得计算机硬件设备遭到损坏。

网络隐私权财产利益的损失是较易确定和计算的,对其进行的损害赔偿金额应当适用一般的赔偿原则,即全部赔偿、过失相抵、损益相抵和权衡利益等原则的交叉综合运用。侵害人对因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受害人的全部损失都应予以赔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失的应相应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基于受损害的同一原因而得利益时,应将所得利益从损害额中扣除,再确定侵害人的赔偿数额;并且,有些情形下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范围时还要考虑当事人的具体获利状况。

值得注意的是,通过计算机的“数据捆定功能”,网络隐私权的侵犯很可能是群体的、多数人的,可能不法行为人的获益很大,但受害人个体的损失微小,而这种侵权属大规模侵权行为。这时可以借鉴美国已经比较成熟的集团诉讼制度来对当事人予以救济。而且,在损害赔偿救济中,惩罚性损害赔偿也有一定的适用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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