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人民法院在宪法中的地位优化

人民法院在宪法中的地位优化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人民法院的宪法性质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是适用国家法律解决纠纷的国家机关,重点在于纠纷的审理与裁断。法律授权人民法院通过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监督行政权的行使,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促进政府依法行政。

人民法院在宪法中的地位优化

人民法院宪法性质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的宪法地位要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人民法院与党的关系,以及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来确定。本书主要研究以下关系:一是人民法院与党的关系;二是人民法院与人民代表大会的关系;三是人民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关系。

(一)人民法院和党的关系

我国宪法第1条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因此,党对人民法院的领导是宪法的基本要求,人民法院必须在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2017年10月18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在我国政治生活中,党是居于领导地位的,加强党的集中统一领导,支持人大、政府、政协和法院、检察院依法依章程履行职能,开展工作、发挥作用,这两个方面是统一的。关于党对人民法院领导的内容,1982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政法工作的指示》规定,各级党委对政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管方针、政策、管干部、管思想政治工作,监督所属政法机关模范地依法办事。党章规定:“党必须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监察机关,经济文化组织和人民团体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协调一致地工作。”根据宪法和党章的要求,党对法院工作的领导,主要是督促其认真贯彻执行宪法和法律,严格依法审判,并保障其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党不干预具体案件的审理。现实生活中,少部分地方党政机关的领导为了维护狭隘的地方利益,干预个案审理,产生了司法不公的现象。本次省级统管改革剑指“司法地方保护主义”,旨在通过体制上的改革,保障法院的独立审判。党对人民法院的领导,还体现在党对人民法院干部的监督和管理,包括法院党组对法官的选拔、法院干部管理制度的制定、对违法违纪法院干部的惩处等。人民法院只有公正司法,才符合党的宗旨和利益。

(二)人民法院和人民代表大会的关系

我国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五四宪法”颁布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正式建立。毛泽东在总结我国政权组织的经验时指出,新民主主义的政权组织,应该采取民主集中制,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大政方针,选举政府。[2]作为国家政体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指人民依据宪法、法律的规定,按照一定的原则和程序选出人大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的权力机关;然后,再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同级的其他国家机关,包括行政、监察、审判和检察机关;这些国家机关向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特点有,第一,在国家与人民的关系上,充分体现了主权在民的基本原则。第二,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其在国家机构中处于重要的核心地位,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同级其他国家机关。第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代表机关采取一院制的组织形式,而非采取两院制的形式。[3](www.xing528.com)

关于人民法院与人民代表大会的关系。宪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宪法确立了我国国家权力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权力配置的基本原则。即全国人大是最高权力机关,地方人大是本行政区域的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都由本级人大产生,对其负责,向其报告工作,并且受其监督。[4]因此,从本质上看,我国人民法院的司法权来源于人民、来源于人大代表组成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的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全面、独立、依法地行使国家的根本权力。它是其他国家机关权力的直接来源。严格地说,人民代表大会掌握着国家的权力,而不具体执行国家的权力;但是其他的国家机关仅仅在执行国家的权力。[5]人民代表大会与人民法院是主从关系、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这些关系表现在:在组织上,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了人民法院,并任命法官。在责任制上,人民法院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工作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和国家意志,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形式对人民法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人大监督权包括两个相互关联的部分:一是督促部分,这是指对被监督者的工作和宪法、法律的实施情况进行带有督促性质的了解、检查和审议。二是处置部分,这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对违宪、违法或其他不适当的行为实施处理、纠正和制裁。[6]人民代表大会还通过对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减少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行为,保障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司法。省级统管改革必须坚持和维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三)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的关系

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行政机关是执行国家法律、依法对社会进行管理和服务的国家机关。人民法院是适用国家法律解决纠纷的国家机关,重点在于纠纷的审理与裁断。人民法院在宪法属性和工作性质上,与政府及其部门存在着明显的差别。其一,司法权具有被动性,而行政权具有主动性。司法权为对于诉讼事件的审判权,审判权的行使虽在执行法律,然依现代一般国家所承认的不告不理的原则,则法院之行使司法权,固只是被动的执行法律。而行政机关之行使行政权,却常是自动地执行法律。所以行政与司法两种职权,纵同具执行法律的性质,固仍不失为相异的两职权。[7]其二,司法权需要独立行使,不受干预。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审判是审判机关的基本要求和特征。行政机关是国家执法机关,严格执行法律是其基本工作要求和特征。两者在宪法上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行政权不能主导或者控制司法权,更不得干涉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

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关系的第二个特征是制衡关系。通过司法权力监督制约行政权力,达到权力平衡的目的。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随着英美法系国家法治模式影响力的加大,由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活动进行最终审查,已成为西方世界一种日益强势的取向。[8]通过“公权力制约公权力”成为保障人权的一种非常重要的手段。1989年,我国行政诉讼法正式颁布。法律授权人民法院通过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监督行政权的行使,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促进政府依法行政。这在我国法治建设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人民法院的宪法地位要求国家权力机关科学、合理地配置各种国家权力,使得人民法院和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具有高度的独立性,能够依法独立于其他权力,特别是不受行政机关行政权的干预,实现公正司法。现实中,省以下法院的人财物受控于同级政府,其独立审判的地位受到了威胁。因此,省级统管改革应当科学、合理地配置好这两种国家权力,使之符合宪法确立的平等关系。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