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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法学前沿问题研究》:集体劳动权及其在日本宪法中的地位

时间:2023-08-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日本宪法》第28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团结权、团体交涉权以及其他团体行动权,这三权通常被称为“劳动三权”。目前,多数发达国家同时采用个体自治、团体自治和国家强制三种调整劳动关系的方法,相应建立了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劳动基准三大制度,共同发挥作用。国际公约普遍把劳动者的结社自由视为一项劳动者的基本权利。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社会法学前沿问题研究》:集体劳动权及其在日本宪法中的地位

(一)集体劳动权的概念

集体劳动权包括组织和参加工会权(或称团结权、结社权)、集体谈判权、罢工权。这些集体劳动权是劳动者权益实现的重要保障。《日本宪法》第28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团结权、团体交涉权以及其他团体行动权,这三权通常被称为“劳动三权”。[149]侵害劳动者这些集体劳动权的行为则是“不当劳动行为”。[150]目前我国宪法缺少集体劳动权的规定,使得我国的集体合同法律制度缺乏充足的宪法依据。

目前,多数发达国家同时采用个体自治、团体自治和国家强制三种调整劳动关系的方法,相应建立了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劳动基准三大制度,共同发挥作用。个体自治是指劳动者个体和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国家强制是指国家设定最低劳动标准限制个体的意思自治,由于劳动者个体维权的成本很高,国家机关存在不作为现象,个体自治和国家强制不足以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团体自治,是指劳动者团结起来组成工会与雇主或雇主团体进行集体谈判,通过团体力量为劳动者争取更有利的劳动条件。经过百余年的实践,团体自治已被历史证明是比较有效的调整现代工业社会劳动关系的方法,劳动者的团结权、团体交涉权和团体行动权也成为世界公认的三项基本性集体劳动权利。

目前中国调整劳动关系主要依靠个体自治和国家强制,虽然法律上承认了劳动者的团结权和团体交涉权,但工会的作用未能充分发挥,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基本上流于形式,团体行动权的法律地位还不明确,这为劳动者的权益保障带来了很多困难。劳动关系问题在本质上是集体问题而不是个人问题,我国未来还要从集体劳动权利角度思考调整劳动关系的方法,完善与团体自治相关的法律制度,从而实现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二)团结权

团结权即组织和参加工会权,是结社自由的一种表现形式。国际公约普遍把劳动者的结社自由视为一项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有的国家如日本在宪法上明确规定了团结权,有的国家则将其视为宪法上结社权(或称结社自由)的应有之义。1935年《美国国家劳工关系法》确认了工人建立、参加工会的权利,雇主不能以参加工会为理由解雇工人。但是,纸面上的权利不会自动成为劳动者实际享有的权利,在实践中,资方会用各种办法阻止工会的成立,美国NBA球员工会就是通过一次罢赛(实际上就是罢工)和谈判才获得资方认可的。

劳动者成立工会的根本原因在于劳动者的从属性导致个体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处于结构性的弱势地位,劳动者个人的力量过于薄弱,只有团结起来,借助于团体的力量与用人单位进行集体谈判,才能为劳动者争取更有利的劳动条件,提高劳动者的经济地位,获得较大的利益。劳动者个体即使再强,面对企业这一组织时仍是相对弱势的,分散的个体又容易被各个击破,因此才需要成立工会这一组织,以实现劳动者的连带依存和团结互助,有效维护自己的权益。

在中国法律上,团结权被称作“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劳动法》《工会法》均对这一权利作了明确规定,如我国《工会法》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据此,劳动者有权组织和加入工会,参加工会所组织的各项活动。但中国实行一元化工会体制,只允许存在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民主集中制原则要求下级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目前,中国工会尚未充分发挥其作用,工会身份模糊,代表性不强,表现为国有企业工会行政化,非国有企业工会老板化,相当一部分用人单位如私营企业、外资企业甚至没有成立工会,职业运动员工会也未见诸报端,可以想见要么是未成立,要么是流于形式。其结果是,中国劳动者大多只能依靠个体的力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集体维权的方法严重缺失。有学者提出,工会体制的失效、工会维权能力的缺乏不仅是我国劳动法的一大软肋,也是制约我国集体协商(谈判)制度发挥作用的重大障碍重构工会体制势在必行[151]

(三)团体交涉权

团体交涉权,即所谓集体谈判权,是指工会或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一方通过平等协商,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的权利。集体谈判权是现代民主社会中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劳动基本权,有的国家如日本在宪法上明确规定了这一权利,称之为团体交涉权,有的国家则在法律上进行详细规定,如1935年《美国国家劳工关系法》赋予工会代表工人进行集体谈判的权利,雇主不能拒绝与工会谈判,这正是企业劳资谈判的法律依据。(www.xing528.com)

这里的集体谈判,是一种劳资双方代表通过谈判缔结集体合同来决定劳动条件的方法,一种劳资双方利益冲突的解决途径,一种劳资双方矛盾目标的平衡机制,一项使劳资冲突规范化的伟大发明。集体谈判的结果是订立集体谈判协议(Collective Bargaining Agreement,CBA),又可翻译为“劳资协议”,我国称为“集体合同”,其中我国台湾地区称为“团体协约”,是指工会与雇主或雇主团体为调整劳动关系而订立的书面协议,其效力高于个体劳动者与雇主订立的劳动合同。如我国《劳动合同法》第55条规定: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152]

在中国法律上,团体交涉权一般被称作“平等协商”或“集体协商”的权利。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均规定了“集体合同”制度,依据我国《工会法》的相关规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0年颁布了《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但是,目前中国的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制度基本上流于形式,真正依法进行集体谈判的并不多。[153]一般的劳动者是如此,许多专业劳动者也是如此。有学者在关于职业运动员的劳动者性质及其法律保障的研究报告中指出,在中国很多体育法专家看来,建立运动员工会,由运动员工会代表和俱乐部平等协商,是解决很多劳资纠纷的最合理的办法,也是许多国家体育界的通常做法,但由于中国职业运动员工会制度在短期内不可能出现,集体谈判只是理想化的模式。[154]有学者指出,目前我国集体协商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自上而下由政府主导劳动关系双方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行为;二是自下而上劳动者采取罢工等集体行动,从而推动双方集体协商谈判的行为。前者属于“强制型制度变迁”方式,即由政府出台相关法规强制推动的制度变革,后者属于“诱型制度变迁”方式,即个人、群体根据理性谋求利益最大化而推动的制度变革。这两种制度要么缺乏制度实施的原动力,要么缺乏制度实施的正当性,目前集体协商普遍陷入制度性和结构性的难题。要推进劳资社会协商法治化,应着力于以下几方面:其一,进一步明确协商主体的法律地位,解决主体的独立性和 代表产生的合法性问题。代表劳方参与社会协商的主体主要是工会或职工代表;其二,将劳资社会协商的必要手段法定化;其三,构建劳动合同履行抗辩权制度;其四,通过法律机制推动劳资社会协商制度的落实;其五,建立实现劳资社会协商的法律救济制度。[155]有学者提出,我国应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进行产业级集体谈判立法。[156]

(四)团体行动权

劳动者通过工会组织罢工的权利是团体行动权的主要形式。罢工权是指以改善劳动条件和劳动待遇为目的的集体停止工作的权利。罢工权以缔结集体合同为目的,是促使集体合同成立的压力手段,是劳动者对抗雇主以维护切身利益的主要武器。合法的罢工受到法律的保护,包括免除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与劳动者享有团结权、团体交涉权和团体行动权相对应,雇主享有结社权、集体谈判权等,有的国家也赋予雇主团体行动权——停业权(lockout,旧译“闭厂”,又译“停摆”),为劳资双方提供对等的武器装备

中国1975年、1978年《宪法》曾规定公民有罢工自由,1982年《宪法》取消了这一规定,法律上也没有明确规定罢工权,但《工会法》中规定的“停工、怠工”也是劳动者行使团体行动权的形式,有的实际上就是罢工。我国宪法和法律中没有规定罢工权,这使得劳动者团体对于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谈判地位的对等缺乏自力救济的保障。近年来,中国集体性的劳动争议事件增多,如2010年广东佛山南海本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停工事件,引起了很大的社会反响,最终劳资双方通过谈判签订了提高工人工资待遇的集体合同。为了社会的稳定和长治久安,应赋予劳动者罢工权,并用法律对其进行规范和保障,[157]这可以避免罢工的自发性和无序性,是解决中国集体劳动争议的关键所在,也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必经之路。

在三项集体劳动基本权中,团结权是前提,团体交涉权是核心,而罢工权是保障。罢工权的确立可以体现劳资双方权利的对等。劳动关系的整个过程,是劳资双方博弈的过程。在双方经济力量差异巨大的情况下,劳动者的权益能否得到切实保障,关键在于它是否拥有可资对抗资方经济上强大压制力量的有效手段。工会的目的在于限制劳动力供给而使雇主无法利用劳动者之间的竞争来控制劳动力价格,劳动者拥有罢工权也可以有效降低雇主对劳动力市场的“买方垄断力”,从而有效地保障劳动权的实现。因此,在我国宪法和法律上确认罢工权值得深入研究,并在时机成熟时予以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已经批准加入了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158],该公约第8条规定:①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甲)人人有权组织工会和参加他所选择的工会,以促进和保护他的经济和社会利益;这个权利只受有关工会的规章的限制。对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除法律所规定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为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乙)工会有权建立全国性的协会或联合会,有权组织或参加国际工会组织。(丙)工会有权自由地进行工作,不受除法律所规定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为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丁)有权罢工,但应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②本条不应禁止对军队或警察或国家行政机关成员的行使这些权利,加以合法的限制。③本条并不授权参加1948年关于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国际劳工公约的缔约国采取足以损害该公约中所规定的保证的立法措施,或在应用法律时损害这种保证。中国政府仅对该公约第8条第1款(甲)项有保留,而未对(丁)项罢工权提出保留,这是耐人寻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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