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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地方法院财物管理优化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人民代表大会之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都由同级权力机关产生。地方各级政府是同级地方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从属于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执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决议,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等行政工作。综上,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由同级人大产生,由同级党委领导,受同级人大及常委会和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地方法院财物管理优化

人民代表大会之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都由同级权力机关产生。地方各级政府是同级地方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从属于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执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决议,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等行政工作。体现在地方国家机关的财物保障和管理上,也基本呈现出了地方各级国家机关主要由同级政府予以保障和管理的基本特点。与地方行政机关财物管理略有不同的是,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对地方法院,尤其是对基层法院加大了部分财政保障的力度。法院财政保障的发展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1979年至1998年为财政与社会分担法院经费的阶段。社会分担,主要指诉讼收费等预算外收入成为法院经费的重要来源。该阶段包含如下特征:财政供养虽然仍然主要发生在同级党委、政府与法院之间,但是上级财政,尤其是中央财政开始逐步加强对基层法院的保障。对基层法院而言,其经费仍然主要是地方财政负担。中央财政以项目化、奖励性和不稳定的态势有限地参与到地方司法的经费保障之中。更为重要的是,向社会主体汲取财政资源成为本阶段基层司法保障的核心特征。创收时期,基层党委、政府对法院的保障方式仍然与县域内其他机关的保障方式相同。[9]

第二阶段:1999年以后为多级政府财政共同负担差异供给模式。该模式具有以下特点:其一,公共财政对司法服务的投入不断增加。2007年诉讼费改革推行,“收支两条线”在基层法院有效落实,为了弥补诉讼费减收对基层法院的影响,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大幅度增强了保障力度。例如,2009年在全国法院的收入中,中央政法补助收入占收入总额的17.06%,省级配套占总额的5.83%。中央政法补助和省级配套资金投入合计占22.89%。其二,法院经费保障呈现出不同于一般行政机关的特点。上级财政对法院业务费的保障也日益考虑司法的特殊属性。[10]但是,总体上而言,地方人民法院经费的来源主体仍然主要是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地方人民法院的财物管理方面,上级人民法院加强了业务指导的力度,但是仍然以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和各法院自身管理为主。(www.xing528.com)

综上,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由同级人大产生,由同级党委领导,受同级人大及常委会和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地方人民法院法官由同级人大及常委会任免。同级党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法官进行干部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并不能独立决定法院工作人员的调动、机构编制、级别系列、工资待遇等事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机构编制主要由同级地方党委管理;其经费财物的保障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财政保障为主、上级财政保障为辅,其经费财物的拨付主要由行政机关掌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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