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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利益:客体和维护的重要性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健康权的客体是健康利益。健康利益有两项内容,一是免于生理疾病的利益,二是权利人自主支配健康的利益。这种新健康观反应在民法方面表现为,我国民法学者大多认为健康权的客体不仅包括生理健康还包括精神健康。精神健康是否可以作为健康权的客体,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如果健康权不具有支配性,就否认了健康权人享有和维护自己健康的利益,也无法排除第三人对其健康的侵害。

健康利益:客体和维护的重要性

健康权的客体是健康利益。健康利益系就自己的身体而言,离体组织的 “健康” 不属于健康利益,而属于身体完整利益,是身体权的客体而不是健康权的客体。健康利益有两项内容,一是免于生理疾病的利益,二是权利人自主支配健康的利益。

1.免于生理疾病的利益

世界卫生组织在1948年的 《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 中认为,健康不仅包括身体健康,还包括精神健康。从此之后,这种新的健康观念逐渐深入人心。这种新健康观反应在民法方面表现为,我国民法学者大多认为健康权的客体不仅包括生理健康还包括精神健康。精神健康是否可以作为健康权的客体,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笔者认为,精神健康目前还不适于作为健康权的客体。原因在于现代医学对生理是否健康可以通过科学的方法来判断,对精神健康则不能,我们无法将内容和范围如此不确定的利益作为健康权的客体。[106]

是否患有生理疾病是判断一个自然人生理是否健康的标准。现代医学对生理疾病的确诊和治疗有公认的科学依据,例如可以通过化验血液、尿液来判断一个人是否患有营养性疾病;可以通过提取病灶来观测是否存在病原体感染或细胞异常生长;还可以通过按摩、牵引来帮助肌肉恢复。

对于精神疾病的确诊和治疗,现代医学却没有准确的诊断标准和有效的治疗方法。在精神疾病的确诊方面,全世界最具影响力的诊断标准是有 “圣经” 之称的由美国精神病学会 (APA) 从1952年起制定的 《诊断与统计手册:精神障碍》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简称为DSM-1),目前该手册已修订到第5版。第5版在2013年发布后也像它的前4版一样在全球引起了广泛争议。研究显示,如果按照DSM-5的诊断标准,50%的西方世界人口都会被诊断患有精神障碍。虽然这并不意味着患者存在严重精神障碍,但却会对患者产生一些不利影响,例如患者如果被诊断患有DSM 中的心理障碍,比如抑郁症,他们将很难获得医疗保险,甚至旅游保险。格林伯格在 《DSM与疾病本质》 一文中指出:精神科医生很难像其他医学专科一样根据生物化学原因来完善疾病分类、利用科学的检查和实验来确定患者病因,这使得精神病学的发展远远落后于其他医学专科,并且难以建立公众对精神障碍诊断和治疗的信任。人脑具有上千亿神经元和上万亿突触,使得我们仍然无法对其有详细的了解。因此,精神科医生只能依赖疾病的外在表现来分类精神障碍。DSM不是基于生物化学,而是根据专家共识来决定哪些症状构成某种心理疾病、哪种心理疾病真实存在,或至少真实到应当在医学词典中拥有一席之地。在DSM之后的4次修订中,有些诊断时而出现,时而消失;依据令人不安的规律,辩论过程看起来更像是国会而非科学殿堂,疾病症状列表被重新调整和编排。[107]

另一个影响较为广泛的文件是由40个国家的100多个临床和研究中心实地广泛测试后由世界卫生组织出版的 《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Classification of Mental and Behaveioural Disorders,简称ICD),目前最新的版本是第11版。这个文件与DSM一样,力图通过详述每一障碍的主要症状、体征和其他重要的、但不那么专门的相关特点来诊断精神疾病。[108]ICD同样也缺乏生物化学的基础。我国的一项比较研究表明:将 《中国精神神经疾病分类方案与诊断标准》 (CCMD-3) 确定为精神分裂症、神经症的病人的症状,再根据ICD-10的标准进行诊断,虽然其疾病种类的诊断符合率为100%,但是其亚型总符合率为82%,其中精神分裂亚型分类有17例互相不一致。[109]CCMD主要是根据ICD-10标准并结合我国国情制定的,如此多的结果不一致已经说明了精神疾病诊断标准的非完全科学性

以现有的诊断方法来确诊精神病,通常难以获得客观的解答。对于精神疾病的诊断,除少数器质性精神病可以通过客观方法确诊,在多数情况下,精神科医生只能通过观察和分析外在的症状群和行为,以及他人对被鉴定对象的描述来诊断精神疾病,因而他们出具的鉴定报告,常常遭到怀疑。虽然有研究显示,某些种类的精神疾病存在相同的基因风险,或者通过扫描可以观察到某些精神疾病对脑部某区域的影响,但却很难反过来通过基因分析或脑部扫描来诊断精神疾病。精神疾病的病因是极其复杂的,生物学因素可能是其中之一,社会因素也占有很大的比重,生存目的、医患关系、环境等因素都可能是病因。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也是普遍存在的,而且更为突出的问题是,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过程和结论更容易受到外部因素的干扰,特别是来自于社会舆论的干扰。[110]

2.自主支配健康的利益(www.xing528.com)

在传统理论中,健康权是侵权法上的防御性权利,其没有支配内容。现代民法理论多认为,健康权具有支配内容。我国有学者认为,健康权是有限的支配权。只要是绝对权,就应当有支配性,只是各个权利的类型不同,因此支配的效力和范围也不同,健康权也不例外。如果健康权不具有支配性,就否认了健康权人享有和维护自己健康的利益,也无法排除第三人对其健康的侵害。[111]另有学者认为,为了医学进步和人类发展,权利人接受人体试验,在体育运动以及类似场合订立处分健康权的合同属于健康权的支配内容。[112]

笔者认为,自主支配健康的利益是指权利人有权就自己的健康进行事实上的处分并允诺他人危及或损益健康的利益。健康于权利人而言只有一个,健康权人不得对自己的健康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在健康上设置负担、转让健康权、抛弃健康权。处分健康权的合同是无效的,在体育运动及类似场合订立免除侵权责任的免责条款不属于健康权的法律处分,这种免责条款不会使健康权人负担合同法上的义务也不能产生抛弃健康权的法律效果。同意免责条款属于允诺行为、单方行为而非法律处分行为、合同行为,故而允诺于侵害发生前可以撤销。相对方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因不在于免责条款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或者预先抛弃了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在于相对方的加害行为因允诺而阻却违法,欠缺侵权构成要件。我国 《合同法》 第53条规定,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免责条款无效,国外契约法亦认为,预先免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的免责条款无效。

(1) 对健康的事实处分

不论根据德国的一般人格权理论还是根据美国的隐私自决理论,健康属个人事务,自然人对于其健康享有自主决定的利益。吸烟、饮酒、锻炼身体、服用保健品、晚睡早起、饥饿减肥、拒绝治疗、自甘冒险等皆属于对健康的自主决定,这种决定根植于活得幸福的生命伦理,符合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价值判断,不涉及他人或社会利益,法律没有干涉的理由。

(2) 对健康的允诺

人类群居杂处,价值观念多元化,为他人福祉、公共利益或为个人、家庭生活幸福允诺他人损害自己的健康,属人格的自我决定和自我实现。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允诺得阻却违法是各国法律公认的原则,体现个人主义的精神,如为科学进步、卫生事业发达参加人体试验、新药试验,为治疗目的接受手术,为减少和缓解疼痛而注射吗啡。诚然,损害应遵循比例原则,对健康的损害应为必要且不过当,在损害健康前实验者、医生等应履行告知义务,使权利人可以在了解情况后自主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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