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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具体实施方案的成效与评价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具体来看,各地“两法衔接”工作亟待解决的问题包括如下几方面:其一,各地行政机关对于案件是否达到移送刑事司法机关的标准把握不准。各地制定和实施的许多规范、方案只能算作权宜之策,因此,则需要制定较为详尽、系统的规则体系和相应程序,规范“两法衔接”工作中的移送条件、基本程序、工作时限及违规责任,并使之成为各地普遍认定的唯一标准。

各地具体实施方案的成效与评价优化方案

如上所述,我国各地“两法衔接”机制的相关法规日趋完善,为保障当地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打击行政犯罪打下了良好的制度基础。但是,仍然存在大量的实践问题和隐患。具体而言,尽管我国加大了对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执法实践中仍然暴露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脱节的现象,如“两法衔接”机制仍然存在着结构模式缺乏合理性、法规层级和约束力不足、程序规则不完善等缺陷,导致行政执法中涉嫌犯罪案件的处理仍旧面临着有移送的不移送、移送的难受理、受理的无意义等问题。同时,虽然有些地方已经建立信息共享平台,但却缺乏有效的运行保障,信息共享机制无法做到实际意义上的实时、有效、全面,导致相关部门无法及时掌握行政违法案件的详细情况,及时处置行政违法中的涉嫌犯罪的案件。此外,各地推进“两法衔接”机制时,都仅将工作重点放在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如何进行信息通报和加强协作配合上,虽然这有利于改善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之间的契合度,但是,“两法衔接”机制运行中最关键的核心问题并没有得到妥善应对和重视,缺乏切实从法规、监督、保障和意识形态角度有针对性地完善该机制。

上海为例,虽然浦东新区率先开展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沟通和工作配合,对打击犯罪形成了一定合力。但是单纯依靠信息平台建设还无法切实推进衔接工作,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无法实时、全面掌握行政执法机关的所有行政处罚案件的有效信息,同时也无法有效监督行政执法机关是否及时把所有涉嫌犯罪案件信息输入平台。信息录入种类、录入时间、录入形式全部都由行政执法机关自行把握,容易造成平台数据与真实发生的案件数据相差较多。

此外,许多地区习惯利用联席会议的方式推进“两法衔接”工作,其实际作用不大。联席会议在解决某一领域的具体问题、提示某一时期的重点问题、部署针对某一行业的专门监督工作时确实可以起到一定作用,但在“两法衔接”工作中,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缺乏整体配合,对联席会议的积极性、主动性不高,联席会议的功能被极大地弱化。

同时,各地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对于衔接制度上的认识和理解存在差异。行政执法确立的价值目标是管理国家公共事务、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其中必然涉及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而有多种行政违法行为达到一定严重程度会被评价为犯罪,需要纳入刑事司法程序进行惩处,因此,各类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必然会面临界定行政违法与犯罪的问题,如何准确定性各类行政违法行为、如何将其中属于犯罪的及时移送至刑事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直是我国行政执法中的一个难题。然而目前我国“两法衔接”现状却表现出刑事司法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案件不甚积极,而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选择不移送或瑕疵移送的情况仍然存在。

具体来看,各地“两法衔接”工作亟待解决的问题包括如下几方面:

其一,各地行政机关对于案件是否达到移送刑事司法机关的标准把握不准。行政执法机关执法的依据仍然限于行政法规,对于案件的认识、判断以及刑事法律规范的理解与刑事司法机关存在一定差距。(www.xing528.com)

其二,部门利益作祟。许多行政执法机关在自由裁量框架内,内部自行“消化”行政犯罪案件,这样既可以维护本部门、本系统的利益,同时还可以避免移送案件后的费用成本,此外,立案并自主办理结案的案件,会对主管部门、地方党委、政府的各种考评产生积极影响,此类工作绩效考核机制也影响和制约着地方行政机关的相关行为。

其三,行政执法人员素质不足,职业能力参差不齐。中国是一个从人情社会走向法治社会的转型国家,在许多地方,行政执法人员碍于人情和面子,在自身权力范围内“灵活”处理有关案件一度形成常态,这也一定程度上造成行政犯罪案件的“流失”。

其四,存在畏难情绪。一方面,行政机关查处涉嫌违法犯罪案件本身就具备一定的局限性,针对一些难以查明的、重大的、复杂的犯罪案件,有时做了大量的工作,还会被退回补充材料或证据,因此,行政执法人员难免产生畏难情绪。另一方面,刑事司法机关自身管辖范围广、案件多,通常针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往往需要“加工回炉”,增加了刑事司法机关的工作量,出于司法资源和办案经费上的考虑,刑事司法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一般并不十分积极。

其五,各地现有的关于“两法衔接”机制的法律规范的约束力较低,且有散乱、驳杂的现象。各地出台的法规多是各部门联合发布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性文件,例如,湖北省检察院则与省公安厅以及监察厅等14家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发布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规定》,虽然其意义重大,但其只是地方性法规,约束力不强,此外,某些地区的部门发布的文件更是缺乏直接的法律效力,仅能起到引导和指导作用,而无法发挥规范作用。各地制定和实施的许多规范、方案只能算作权宜之策,因此,则需要制定较为详尽、系统的规则体系和相应程序,规范“两法衔接”工作中的移送条件、基本程序、工作时限及违规责任,并使之成为各地普遍认定的唯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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