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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全与完善旧兼从轻原则的修改措施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定刑主义也称一元主义,即将从旧兼从轻原则中的“从轻”的内容限定为法定刑。有利于行为人主义亦称多元主义,即对从旧兼从轻原则中的“从轻”的内容不作限制,凡是有利于行为人的规定均可认定为“从轻”。其次,如果将“从轻”限定为犯罪及其处罚之从轻,将极大地限缩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范畴。这意味着该类制度适用都将被排除在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射程之外,使得刑法溯及力的适用范围大受限缩,不利于实现刑法目的。

健全与完善旧兼从轻原则的修改措施

如前所述,由于我国刑法将“处罚较轻”作为刑法是否溯及力的评价依据,而追诉时效从性质上讲并非一种“处罚”,故而有利于行为人的追诉时效规定不能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尽管这样的规定对诸如“南医大奸杀案”等案件而言,为延长追诉时效提供了可能性,从而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便利。但是,这样规定有可能使刑法溯及力的适用范畴大受影响,不利于实现刑法目的。

从不同国家或地区刑法规定的“从轻”内容来看,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类型,即法定刑主义和有利于行为人主义。法定刑主义也称一元主义,即将从旧兼从轻原则中的“从轻”的内容限定为法定刑。例如,《瑞士刑法》就规定:“在本法生效前所为之重罪或轻罪于本法生效后判处的,惟本法处刑较轻者,始可适用本法。”[35]如前所述,我国《刑法》第12条规定也是采取法定刑主义。有利于行为人主义亦称多元主义,即对从旧兼从轻原则中的“从轻”的内容不作限制,凡是有利于行为人的规定均可认定为“从轻”。如《意大利刑法典》第2条规定:“如果行为实施时的法律与后来的法律不同,适用其规定对犯罪较为有利的法律,除非已经宣告了不可撤销的判决。”[36]西班牙等国刑法也采用多元主义。法定刑主义和有利于行为人主义各有利弊。由于法定刑是由刑法明文规定的,故采取法定刑主义较为直观、简明,易于操作,有利于防止司法的不协调与不一致。缺陷是从轻的范畴受限缩,不利于充分保障行为人权益。有利于行为人主义不限制从轻的范畴,有利于全面、充分地保障行为人权益。缺陷是导致“从轻”之适用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有可能放纵司法自由裁量权。

笔者赞同对“从轻”不作为限制的有利于行为人主义。理由在于:首先,从现代刑事法治国的发展里程来看,侧重人权保障成了一种趋势。我国宪法、刑事程序法就有“尊重和保障人权”之规定,若采取有利于行为人主义,则能全面、充分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与宪法、刑事程序法的意旨契合,更具合理性。其次,如果将“从轻”限定为犯罪及其处罚之从轻,将极大地限缩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范畴。在刑法中,除追诉时效制度外,累犯、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以及缓刑、假释等刑罚执行制度实质上都不属于“处罚”。这意味着该类制度适用都将被排除在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射程之外,使得刑法溯及力的适用范围大受限缩,不利于实现刑法目的。最后,有利于行为人主义不局限于新法与旧法之法定刑轻重的衡量,而是将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贯彻到刑罚裁量、执行、消灭等一切与被告人的刑事处遇有关的条款中,更符合刑事法治改革的发展潮流。[37]至于采取有利于行为人主义,虽然可能会纵容司法自由裁量权,但规制司法自由裁量权显然不宜通过限缩刑法适用范围来实现。一方面,司法自由裁量权滥用是个普遍问题,并不限于“从轻”的理解与适用。另一方面,从国外的经验来看,通过程序规则等制约司法自由裁量权,往往会收到很好的效果。因此,没有必要通过限缩刑法适用范围的方式来约束司法自由裁量权。(www.xing528.com)

既然有利于行为人主义更具有合理性,那么如何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呢?对此,学界有两种不同意见:一是认为,在现行法律文字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可通过法律解释将“处刑较轻”从“法定刑较轻”扩大解释为包括其他有利于被告人的规定。[38]二是主张对《刑法》第12条的规定作出必要修正,即将其中的“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修改为“如果本法有利于被告人的,适用本法”。[39]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在立法规定为法定刑主义的情况下,通过法律解释来将法定刑主义扩大解释为有利于行为人主义,显然有类推解释之嫌,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故第一种观点并不可取。未来,我国对《刑法》第12条可作如下修改:“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有利于行为人的,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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