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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义务与基本权利保障的深度研究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近年来,法学学者对国家义务理论研究的关注度逐年增长,对基本权利与国家义务的对应关系的研究成果增多,但研究仍处于理论的初步建构期。国家义务以保障公民权利为目的,是建构公民权利到国家权力不可或缺的关键。我国宪法建立了初步的国家义务宪法规范,但是没有建立起我国基本权利的国家义务理论,因此基本权利的保障存在许多问题。

国家义务与基本权利保障的深度研究

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国家义务与基本权利的关系已经成为主导国家与公民关系的主轴,国家义务已具有构建现代理性国家的形塑功能,是架构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中介。我国宪法规定残障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基本权利与国家义务在公法上具有对应的关系。公民享有基本的权利,国家就应当承担保障该权利实现的义务。一定的基本权利内容总是对应着一定的国家义务内容,同时国家义务的履行程度也决定着基本权利的保障状况。如果仅仅规定基本权利,而不讨论基本权利所对应的国家义务内容及其实施方式,则不利于真正落实基本权利。正如分析法学家霍菲尔德认为的,权利的概念已经被使用得过于宽泛,从义务角度研究权利保障问题可以使权利的基本内涵具有确定性。

近年来,法学学者对国家义务理论研究的关注度逐年增长,对基本权利与国家义务的对应关系的研究成果增多,但研究仍处于理论的初步建构期。国内学者研究国家义务的问题首先出现在国际法领域。宪法学者对于国家义务的理论研究最早发端于2002年,是《法学》杂志上发表的一篇题为《论国家的义务》的文章,在这之后只有部分学者关注于国家义务的研究。在2008年宪法学者张翔通过《基本权利的规范建构》在理论上系统地介绍了基本权利的功能及与国家义务的基本理论。近年来,国家义务的理论问题探讨逐渐得到热情的关注。陈醇的《论国家的义务》一文中认为公民与国家的权利—权力关系是存在问题的,认为国家的义务是为了满足公民权利而存在的。从公民权利到国家义务再到国家权力的模式,有利于保障公民权利,因此“基本权利对应国家义务”的理论有实用价值。[73]张翔在《论基本权利的防御权功能》一文中,从基本权利的功能体系出发,认为防御权功能是基本权利所具备的排除国家公权力侵害的功能。基本权利的防御权功能对应国家的消极义务,不同的国家机关所承担的消极义务的具体内容也不相同。[74]公法学者龚向和与蒋银华持续发表了13篇有关国家义务的论文,文章质量高。例如,龚向和、刘耀辉的《从保护、尊重到给付的国家义务内涵拓展——以自由主义的发展、转向为视角》一文认为在早期的古典自由主义理论中,国家主要承担保护自由、生命和财产义务。国家尊重义务是核心。在社会国理念中,国家承担起照顾基本生存的责任,给付义务的作用逐步彰显。龚向和、刘耀辉的《基本权利的国家义务体系》认为国家义务分为尊重、保护和给付三种,它们在内容上相互关联,国家履行应当按照“尊重、保护和给付”的难易顺序建构国家义务体系。[75]龚向和的《国家义务是公民权利的根本保障——国家与公民关系新视角》探讨了国家义务对于公民权利保障的重要价值与意义,认为国家义务与公民权利的关系是主导国家与公民关系的主轴,国家义务与公民权利是现代公法体系的核心内容和基本范畴。国家义务以保障公民权利为目的,是建构公民权利到国家权力不可或缺的关键[76]蒋银华的《国家义务论的宪政功能——论国家义务对现代理性国家的构建》从国家理性主义分别写了国家理性是对个人自由和权利的尊重。宪政的有效实施需要通过构建国家义务体系并予以法定化、程序化,并切实有效履行。认为国家义务论具有构建现代理性国家的形塑功能[77]。蒋银华的《论国家义务的基本内涵》认为国家义务指国家在调和冲突和潜在利益的场域中的良性运行,能使民众得以安定有序共存,过上优良的、自由的生活;其本质特征体现为政治性与道德性、自律性与他律性、普遍性与适足性等。其类型上依不同标准大致分为禁止义务、安全义务与风险义务,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尊重义务、保护义务、实现义务与促进义务三种。[78]龚向和、刘耀辉的《论国家对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认为基本权利保护义务是国家负有确保人民在实现基本权利过程中免受第三人侵害的义务,它针对第三人侵害,不涉及公权力和自然力的侵害。可分为预防、排除、救济三个层次,国家机关在三个层次中有不同的作用,认为保护义务是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属于基本权的垂直效力,而第三人效力是基本权利主体之间的关系,属于基本权利的水平效力。[79]蒋银华的《论国家义务概念之确立与发展》对国家人权思想变迁的基本史实与思想史进行简要梳理,认为国家义务是实现国家目的的有效途径,梳理国家负有人权保障义务的历史发展脉络。[80]陈征的《基本权利的国家保护义务功能》认为基本权利的国家保护义务功能应当与防御权功能并列处于最主导地位,履行国家保护义务需要立法机关的努力以及司法机关的积极配合。[81]杜承铭的《论基本权利之国家义务:理论基础、结构形式与中国实践》一文认为权利需要决定了国家义务,基本权利作为客观价值秩序的国家义务提供了宪法哲学基础。认为基本权利对应的国家义务结构类型包括国家尊重义务、保护义务和实现义务,不同的国家义务主体对不同的国家义务履行的重点与方式是不同的。我国宪法建立了初步的国家义务宪法规范,但是没有建立起我国基本权利的国家义务理论,因此基本权利的保障存在许多问题。[82]还有《论国家义务的价值基础》《两权博弈与国家义务论》《论国家义务的理论渊源:现代公共性理论》《公民基本权利视野下国家义务的边界》《国家义务研究——以近代以来公民基本权利演变为分析视角》也从国家的起源与现代国家职能的理论探讨了国家义务的内涵。(www.xing528.com)

学者对国家在公民受教育权实现中的义务进行研究,一种是抽象意义上的,从促进受教育权实现,国家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在法律运作上承担的义务为内容进行探讨。另一种是具体意义上的,研究国家作为教育事业的管理和直接提供者,为促进公民受教育权实现提供必要条件和帮助的积极义务。学者运用宪法学或国际法学的相关理论,论证了基本权利与国家义务之间存在的对应关系,认为从国家义务角度研究基本权利的保障问题具有重要的作用。最早研究受教育权的国家义务问题的学者杨成铭,运用国际法的理论在《受教育权的国家义务研究》一文中认为国家是促进和保护受教育权的基本义务主体。承担尊重、保护和实施受教育权的一般性义务以外,还承担建立和保护受教育权的具体义务和特别义务。国家需要承担确保国内教育和国际教育目的相符合以及为每一个人提供初等教育等核心义务。国家所承担的上述义务既是“渐进性”的,也是“即刻性”的,其实质性义务和程序性义务仍处于不对称性状态。近两年来,部分宪法学学者开始关注受教育权的国家义务问题,探讨了受教育权的国家义务内容、体系。刘文平的《受教育权实现的国家义务——以社会权的双重性理论为视角》,从宪法的角度对受教育权的国家义务进行研究。尹文强、张卫国的《受教育权的国家义务分类浅析》认为国家对受教育权的实现负有法律义务。国家的义务包括尊重的义务、保护的义务和实现的义务。并从国际社会认为的教育的可获得性、教育的可进入性、教育的可接受性以及教育的可适应性分别产生相对应的国家义务[83]。莫静的《论受教育权的国家给付义务》认为受教育权的国家给付义务的内容体系包括物质性给付、服务性给付和制度性给付三个方面,需要建构与履行给付行为的监督机制,它分为国家义务机关自行纠错、公民监督权的行使和公力救济三种途径。[84]史小艳的《论义务教育阶段受教育权的国家义务——基于基本权利功能的视角》一文认为国家有保障公民受教育机会的义务(给予公民平等受教育机会的义务、合理差别对待义务、尊重公民自由选择义务教育学校义务),满足公民受教育条件的义务(从最低核心给付义务到具体给付义务再到特别给付义务),对受教育权受侵害的救济义务。认为国家义务分为国家保障义务、国家满足义务、国家救济义务。[85]而郭燕销则从受教育权的利益需要角度对受教育权的国家积极义务进行了探讨。[86]学者大多是从宏观层面对国家义务基本理论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大多停留在理论的建构上,对于运用国家义务理论完善某一具体的基本权利保障制度,尚有不足。现有研究很少关注作为特殊群体的残障人的受教育权问题,研究残障人受教育权保障的国家义务问题的成果几乎没有。运用国家义务理论解决残障人受教育权保障问题在学术界未有人涉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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