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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非法放贷活动的司法规则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近年来,在民间借贷迅速发展的同时,非法放贷活动也愈演愈烈。其后,针对“套路贷”犯罪和非法放贷犯罪频发的局面,国家司法机关以现行《刑法》为基础和依据,及时下发了相关司法文件,对案件办理中的关键问题予以明确,形成了对非法放贷犯罪活动的高压打击态势。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会以被害人先前借贷违约等理由,迫使对方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

打击非法放贷活动的司法规则

近年来,在民间借贷迅速发展的同时,非法放贷活动也愈演愈烈。2018年4月16日,中国银保监会、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提出要严厉打击以下5种行为:①利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资金发放民间贷款;②以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侮辱、恐吓、威胁、骚扰等非法手段催收贷款;③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④面向在校学生非法发放贷款,发放无指定用途贷款,或以提供服务、销售商品为名,实际收取高额利息(费用)变相发放贷款;⑤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作为主要成员或实际控制人,开展有组织的民间借贷。

其后,针对“套路贷”犯罪和非法放贷犯罪频发的局面,国家司法机关以现行《刑法》为基础和依据,及时下发了相关司法文件,对案件办理中的关键问题予以明确,形成了对非法放贷犯罪活动的高压打击态势。

(一)“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8月1日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9年2月28日发布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核心内容如下:

1.“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套路贷”与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贷关系存在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

非法讨债引发的案件与“套路贷”案件也有区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不应视为“套路贷”;因使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强行索债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定罪处罚。

2.“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包括但不限于:

(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会以被害人先前借贷违约等理由,迫使对方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

(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虚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便采取各种手段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收回,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

(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会以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者通过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

(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

(5)软硬兼施“索债”。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

3.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对《刑法》的适用与刑事政策的把握。

(1)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

(2)多人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所参与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对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

(3)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但刑法和司法解释等另有规定的除外:①组织发送“贷款”信息、广告,吸引、介绍被害人“借款”的;②提供资金、场所、银行卡、账号、交通工具等帮助的;③出售、提供、帮助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④协助制造走账记录等虚假给付事实的;⑤协助办理公证的;⑥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⑦协助套现、取现、办理动产或不动产过户等,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⑧其他符合共同犯罪规定的情形。

(4)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应当与民间借贷相区别,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虚高债务”和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

(5)已经着手实施“套路贷”,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的,可以根据相关罪名所涉及的刑法、司法解释规定,按照已着手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认定犯罪未遂。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从重处罚;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有证据证明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实施“套路贷”而交付给被害人的本金,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如有剩余,应依法予以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将违法所得的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①第三人明知是违法所得财物而接受的;②第三人无偿取得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③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④其他应当依法追缴的情形。

(7)以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为对象实施“套路贷”,或者因实施“套路贷”造成被害人或其特定关系人自杀、死亡、精神失常、为偿还“债务”而实施犯罪活动的,除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在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的同时,对于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真诚悔罪或者具有其他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8)对于“套路贷”犯罪分子,应当根据其所触犯的具体罪名,依法加大财产刑适用力度。符合刑法第37条之一规定的,可以依法禁止从事相关职业。(www.xing528.com)

(9)三人以上为实施“套路贷”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对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符合黑恶势力认定标准的,应当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三)非法放贷刑事案件的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9年7月23日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核心内容如下:

1.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其中,“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2.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225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④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225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④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3.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以上“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①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②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其中,“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

4.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①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②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③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5.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6.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7.有组织地非法放贷,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据以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可以分别按照前述规定中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50%确定;其中,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可以分别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40%确定。

■思考题

1.简述存款的概念和种类。

2.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存款合同性质的认识有何异同?

3.简述贷款的概念和种类。

4.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简述借款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5.我国对金融机构贷款业务的管理有哪些主要制度?

6. 根据中国银监会的“三个办法”,贷款资金的支付应当采用什么方式?

■推荐书目

1.黄松有主编: 《存款合同司法解释实例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2.江丁库主编: 《银行贷款担保实务详解与法律风险防范》,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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