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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提供的便捷非现金支付服务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存款人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应以实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对其出具的开户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自然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中的名称全称相一致。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规定的证明文件。

银行提供的便捷非现金支付服务

(一)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在我国,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目前主要适用《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4月发布,目前部分规定已失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1月发布、2020年6月修订)以及《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8月发布)。此外,中国人民银行还在2020年8月发布了《本外币合一银行结算账户体系试点工作方案》及《本外币合一银行结算账户体系试点办法》,部署开展本外币合一银行结算账户体系试点工作。以下着重介绍前两项部门规章的核心内容。

1.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和分类。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其中,存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经批准设立,可经营人民币支付结算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2.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一般规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一般规定,既适用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也适用于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1)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存款人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2)存款人符合规定的开户条件的,银行应为其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存款人到指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3)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异地(跨省、市、县)开立有关银行结算账户:①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②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③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④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⑤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4)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实名制。存款人应以实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对其出具的开户申请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银行应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

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申请开户的证明文件的名称以及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保持一致。但下列情形除外:①因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②预留银行签章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依法可使用简称的;③没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自然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中的名称全称相一致。

(5)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对存款人、银行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银行负责所属营业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的管理,应对已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

3.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1)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对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统称为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开户核准制度。对经核准开立的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分别颁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开户许可证是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准予申请人在银行开立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行政许可证件,是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合法性的有效证明。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19年2月12日发布《关于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的通知》,部署对企业某些类型的账户由核准制改为备案制。其具体内容为:①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在银行办理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业务(含企业在取消账户许可前已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的变更和撤销业务),由核准制改为备案制,中国人民银行不再核发开户许可证。②自2019年2月25日起,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地区范围由江苏省泰州市、浙江省台州市扩大至江苏省、浙江省;其他各省(区、市)、深圳市在2019年年底前完成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可工作。

(2)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8条第1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

(3)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规定的证明文件。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4)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特定用途资金是指: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粮、棉、油收购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信托基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单位银行卡备用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其中,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是指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和支出的资金;为该项资金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应使用隶属单位的名称。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规定的证明文件。

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单位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必须由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财政预算外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和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账户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开户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审查批准。粮、棉、油收购资金、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基金和党、团、工会经费等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收入汇缴账户除向其基本存款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用存款户划缴款项外,只收不付,不得支取现金;业务支出账户除从其基本存款账户拨入款项外,只付不收,其现金支取必须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5)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有下列情况的,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①设立临时机构;②异地临时经营活动;③注册验资;④境外(含港澳台)机构在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等。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规定的证明文件。存款人为临时机构的,只能在其驻在地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不得开立其他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在异地从事临时活动的,只能在其临时活动地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企业在异地同时承建多个项目的,可根据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开立不超过项目合同个数的临时存款账户。

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规定的证明文件。临时存款账户应根据有关开户证明文件确定的期限或存款人的需要确定其有效期限;存款人在账户的使用中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在有效期限内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并由开户银行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后办理展期;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临时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注册验资资金的汇缴人应与出资人的名称一致。

4.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1)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一般规定。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账户。自然人因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和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定期贷记、借记卡等结算业务,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也可以在已开立的储蓄账户中选择并向开户银行申请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根据2007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支付结算服务的通知》,客户通过个人活期储蓄账户办理第一笔转账支付业务时,在相关凭证上的签章即为确认将该账户转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向银行出具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根据需要,银行还可以要求申请人出具户口簿、驾驶执照、护照等有效证件。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取。下列款项可以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工资、奖金收入;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债券、期货、信托等投资的本金和收益;个人债权或产权转让收益;个人贷款转存;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和期货交易保证金;继承、赠与款项;保险理赔、保费退还等款项;纳税退还;农、副、矿产品销售收入;其他合法款项。

(2)个人银行账户分类管理制度。2015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改进个人银行账户服务加强账户管理的通知》(2020年6月修订),决定建立个人银行账户的分类管理机制,要求银行在切实落实账户实名制的前提下,根据开户申请人身份信息核验方式和风险等级对银行账户进行分类管理,即在现有个人银行账户基础上,增加银行账户种类,将个人银行账户分为Ⅰ类银行账户、Ⅱ类银行账户和Ⅲ类银行账户。Ⅰ类银行账户是全功能的银行结算账户,必须在柜面或通过银行自助机具,经银行工作人员现场面对面审核身份后开立,存款人可通过该类账户办理存款、购买理财产品等金融产品、支取现金、转账、消费及缴费支付等全部金融业务,没有限额。Ⅱ类、Ⅲ类银行账户既可以在柜面开立,也可以通过电子渠道,非面对面地开通,但要绑定本人I类银行账户或者信用卡账户进行身份验证。Ⅱ类银行账户可以办理存款、购买投资理财产品等金融产品、限额消费和缴费、限额向非绑定账户转出资金业务;经银行工作人员现场面对面确认身份的,Ⅱ类银行账户还可以办理存取现金、非绑定账户资金转入业务,可以配发银行卡实体卡片。其中,Ⅱ类银行账户非绑定账户转入资金、存入现金日累计限额合计为1万元,年累计限额合计为20万元;消费和缴费、向非绑定账户转出资金、取出现金日累计限额合计为1万元,年累计限额合计为20万元。Ⅲ类银行账户权限最小,只能办理限额消费和缴费、限额向非绑定账户转出资金业务;经银行柜面、自助设备加以银行工作人员现场面对面确认身份的,Ⅲ类银行账户还可以办理非绑定账户资金转入业务。其中,Ⅲ类银行账户的账户余额不得超过1000元;非绑定账户资金转入日累计限额为5000元,年累计限额为10万元;消费和缴费支付、向非绑定账户转出资金日累计限额合计为5000元,年累计限额合计为10万元。同一个人在同一家银行只能开立一个Ⅰ类银行账户;已开立Ⅰ类银行账户再新开户的,应当开立Ⅱ类银行账户或Ⅲ类银行账户;2016年12月1日之前已开立的多个Ⅰ类银行账户仍可照常使用。

(二)票据支付

票据是非常重要的非现金支付工具。由于票据具有无因性,无记名票据经交付转让,记名票据经背书转让且每一背书人对后手就票据债务与出票人负连带责任,这就使得票据相对于其他非现金支付工具具有独特的优势:①票据转让次数越多,其信用越高;②只需在付款人与最后持票人之间于票据到期日进行结算,即可了结此前所有以该票据为支付工具的交易,从而大大降低支付成本和交易成本。

在我国,有关票据的现行规范主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5年5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被修订);《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8月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支付结算办法》(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9月发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09年10月发布)。

1.票据的概念与分类。票据是出票人依票据法签发、自己承诺或委托他人按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一定款项的书面凭证。由于票据具有极强的流通转让性,在经济生活中能够发挥近似于货币的功能,所以又被称为“货币证券”。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1)汇票(Bill of Exchange)。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或者在将来可以确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的票据。汇票的当事人有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其中,出票人可以同时是收款人。出票人是签发汇票并将其交付与他人之人。汇票签发后,出票人对收款人及正当持票人承担汇票提示时付款人一定承兑或付款的保证责任。在汇票未经承兑之前,出票人是汇票的主债务人。付款人又称受票人,是根据出票人的委托支付票款之人。但在远期汇票中,付款人在作出承兑前只是从债务人,承兑后则成为主债务人,出票人退居从债务人的地位。收款人是有权收取票款之人,也是汇票的债权人。收款人如果遭到拒付,有权向出票人追索票款。

根据出票人的不同,汇票分商业汇票与银行汇票。出票人为企业或个人的,为商业汇票。在商品买卖交易中,买方以第三方为付款人、以卖方为收款人签发的汇票,或者卖方以买方为付款人、以自己为收款人签发的汇票,即为商业汇票。银行汇票是以银行为出票人的汇票,它是一家银行向另一家银行发出的书面支付命令。银行汇票由银行签发后交汇款人,由汇款人寄给收款人。

根据附不附商业单据,汇票分为光票汇票和跟单汇票。光票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不附单据的汇票,多用于支付佣金、代垫费用以及收取货款尾数。跟单汇票是需随附有关单据才能获得付款的汇票,其所附单据一般有发票提单保险单及税票等。在国际贸易中,银行托收和信用证支付两种支付方式,均需使用跟单汇票。

根据付款时间的不同,汇票可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即期汇票是付款人见票即须付款的汇票。即期汇票上一般有“凭票即付”或“见票即付”字样;未载明付款日期的汇票,作即期论。远期汇票为在一个可确定的将来日期付款的汇票。远期汇票可以是定日付款,可以是出票后定期付款,也可以是见票后定期付款。

根据是否载明收款人,汇票分为记名汇票和不记名汇票。记名汇票,在票面上载有收款人的姓名或名称。不记名汇票又称来人汇票,即出票人未在票面写明收款人姓名或名称的汇票。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应记载收款人名称。可见,我国不允许签发无记名汇票。

(2)本票(Promissory Note)。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或在指定的日期或在可以确定的将来日期,无条件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确定金额的票据。本票只有出票人与收款人两方当事人。出票人是签发本票并将其交付他人之人,他完成出票行为后即成为本票的付款人,承担见票付款或定期付款的义务。收款人是自出票人取得本票,有权向出票人提示并要求出票人付款之人。

根据出票人的不同,本票分为一般本票与银行本票。由企业或个人签发的为一般本票,由银行签发的则为银行本票。银行发行的见票即付的不记名本票,可以代替现金流通,因此,各国对发行银行本票均有一定的限制。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本票,限于银行本票。

根据付款时间的不同,本票可以分为即期本票与远期本票。远期本票也叫期票。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本票,限于即期本票。

(3)支票(Cheque or Check)。支票是存款客户签发的,委托开户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支票与汇票都是委托他人付款的票据,但二者又有所不同:①支票的付款人只能是出票人的开户银行,而汇票的付款人可以是银行,也可以是企业、个人;②支票只能是即期的,而汇票可以为即期,也可以为远期。在有些国家,支票被视为汇票的一种,是以银行为付款人的见票即付的汇票。

与汇票一样,支票也有出票人、付款人与收款人三方当事人。其付款人必须是依法可以办理转账结算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出票人必须是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有结算账户的客户。

根据付款方式的不同,支票分为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我国《票据法》第83条规定,支票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账,用于转账时,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支票中专门用于转账的,可以另行制作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根据是否记载收款人的姓名或名称,支票分为记名支票和不记名支票。记名支票在收款人一栏中记载收款人的姓名或名称,取款时必须由注明的收款人签名或盖章。不记名支票的收款人可以是任何持票人,银行对持票人是否合法获得支票不负责任。我国《票据法》第84条未将收款人姓名或名称列为支票的必须记载事项;第86条还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这表明我国《票据法》允许使用不记名支票。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且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付款时在开户银行结算账户中的存款余额,否则为空头支票。如允许出票人开出远期支票或空头支票,即是允许出票人套取银行信用。我国《票据法》规定,禁止签发空头支票;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05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签发空头支票的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进行了规定。2019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又发布《关于优化空头支票违规行为综合治理工作的通知》,部署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空头支票违规行为(含签发与预留银行印鉴不符的支票)的综合治理。

2.票据的法律特征。票据是有价证券的一种,票据权利与票据不可分离。设定票据权利必须作成票据;行使票据权利原则上必须持有票据;票据权利人在实现权利即受领票据金额后,应将票据缴回。票据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要式性。即票据的作成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票据具有流通性,且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全凭票据上的文义确定,如果票据记载事项的方式不统一,或对某些重要事项记载不明,则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难以确定。

票据的要式性在我国《票据法》集中表现在以下方面:①票据上的签章。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或者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②票据金额。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③必须记载事项。对于法定的必须记载事项,有任何一项未予记载的,票据无效。④票据记载事项的更改。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2)无因性。是指票据是否有效与出票或转让原因无关。只要符合法定形式,其持票人即能取得票据文义载明的权利,票据到期时,付款人必须无条件付款。无因性的实质是实现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的分离。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在票据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票据的基础关系则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签发或转让票据的原因。尽管票据的签发或转让都以某种原因为依据,但各国法律均把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作严格的区分,强调票据的无因性。只有票据当事人的票据权利和票据义务不因票据基础关系的瑕疵而受影响,人们才会敢于接受或者受让票据,票据交易的安全才能得到保障,票据的流通转让才能正常进行。

(3)独立性。是指在同一票据上进行的各个票据行为均独立发生效力。即使票据因出票人无行为能力而被撤销,已在该票据上进行的背书、承兑、支付等其他各个票据行为的效力均不受影响。我国《票据法》第6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在同一票据上进行的各个票据行为独立发生效力,则后手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不受前手权利缺陷的影响。强调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有助于保障票据持票人的权利,促进票据的流通转让。

(4)流通转让性。可以流通转让是票据的基本特性。票据的流通转让与民法上的债权让与有很大区别。民法上的债权让与,一般须由转让、受让双方签署协议,并通知债务人,否则债务人仍可以向原债权人清偿债务。而票据流通转让则比债权让与简单得多,仅凭交付或经适当背书后交付受让人即可完成合法转让手续。此外,前述票据的要式性、无因性和独立性分别从不同的角度为票据的流通转让奠定了基础。

3.票据法律关系。票据法律关系是指由票据法确认和规范的、票据当事人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票据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中,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即对于在票据上签名的人可以主张票据法规定的及票据文义载明的权利;在票据上签名的人承担票据义务,即依自己在票据上的签名按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承担义务。

(1)票据当事人。票据当事人是指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的票据法律关系的主体。根据是否在出票行为中出现,票据当事人分为基本当事人与非基本当事人两类。基本当事人是票据一经签发就存在的当事人,如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非基本当事人是票据签发后通过其他票据行为而加入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如背书人、保证人等。所有的票据当事人都置身于债权债务关系之中。票据的任何持票人都是债权人,可凭其所持票据向票据债务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如果付款请求权得不到满足,则可以向有关债务人行使偿还请求权。在票据上签名的任何人都是债务人,如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为承兑行为的承兑人、在票据上为背书行为的背书人,都是票据债务人。(www.xing528.com)

(2)票据行为。票据行为是指以发生、变更或消灭票据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我国《票据法》对汇票的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追索等作了详尽规定,而对本票和支票的票据行为则规定得十分简单。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有特别规定外,适用有关汇票的规定。因此,以下以汇票为主论述票据行为。

第一,出票。出票是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包括制作票据和交付票据两个方面。制作票据必须符合《票据法》的要求,否则票据无效。例如,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2条,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上述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出票行为一旦完成,汇票的出票人即承担保证付款人承兑与付款的责任,本票的出票人承担自己付款的责任,支票的出票人承担保证银行见票即付的责任。收款人或持票人如果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有权向出票人追索。

第二,背书。背书是持票人在票据的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法律行为。背书在法律上的效力有三:①权利转让的效力。记名票据的持有人可以通过背书并交付票据,向他人转让其票据权利。②担保效力。背书人对其全部后手负担保责任,当持票人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背书人必须支付票据款项或承担追索责任。因此,票据上的背书越多,其信用越高。③资格授予的效力。经连续背书的票据的持有人,可以被推定为票据的权利人。该持票人即使不能证明自己是权利人,也能行使票据权利。即连续背书授予持票人以票据权利人的资格。

根据目的与方式的不同,可以将背书划分为不同类型。常见的背书有以下几种:①转让背书。转让背书是指以转让票据上的权利为目的所作的背书。除非背书人在背书时另有记载,背书均属于转让背书。②限制转让背书。我国《票据法》第34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③委托取款背书。即背书人在背书时注明,其作背书的目的是委托被背书人代为取款。我国《票据法》第35条第1款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④设质背书。设质背书是以设定质权为目的的背书。我国《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⑤记名背书。记名背书是指在作背书时写上被背书人的姓名或名称并加上背书人的印鉴。经记名背书,被背书人成为票据权利人。他可以自己行使票据上的权利,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也可以通过背书方式将票据再度转让。⑥空白背书。空白背书是指背书人在作背书时,只签上背书人的姓名或名称,而不写被背书人的姓名或名称。票据经空白背书,仅凭交付而转让,持有票据的任何人可以被认为是票据的权利人。我国法律只允许记名背书,不允许空白背书。

第三,承兑。承兑是远期汇票的付款人明确表示接受出票人委托,承担付款责任,并在票据上作相应记载的行为。本票、支票以及即期汇票不存在承兑问题。承兑的意义在于:首先,承兑使付款人成为主债务人,即承兑人。出票人的出票是单方法律行为,出票人委托付款人付款,付款人不一定接受委托。只有付款人在汇票上承兑后成为承兑人,他才对汇票的付款承担责任,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这时,出票人成为汇票的从债务人。其次,如果付款人拒绝承兑,可视为付款人拒付,收款人或持票人可以及时向前手直至出票人行使追索权,以保护自己的汇票权利。承兑不得附有条件,附条件的承兑视为拒绝承兑。最后,经过承兑,特别是经过银行承兑的汇票,因为付款有保障,能更为顺利地流通转让。

第四,保证。保证是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以担保主票据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为目的所作的从票据行为。保证适用于汇票与本票,支票可以由付款银行保付,但一般没有债务人以外的他人保证。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保证人在汇票上没有记载被保证人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付款。票据的付款是收款人或持票人提示即期票据或到期的远期票据,由承兑人或付款人付款的行为。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按规定提示付款时,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付款人按票面金额全部付清后,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终止。持票人获取付款,应当在票据上签收,并将票据交给付款人。

第六,追索。持票人提示票据,付款人拒绝付款,即发生收款人或持票人向其背书人、出票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追索的问题。追索权的行使,不一定要在付款人拒付时。在票据到期前,票据被拒绝承兑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终止业务活动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必须在法定期间内取得拒绝证明。我国《票据法》第64条规定,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承兑人或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持票人行使追索权,还须在法定期间内将拒付的事实通知其前手。我国《票据法》第66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在3日内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持票人未及时通知前手,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如果持票人没有及时通知而给前手造成损失的,须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所赔偿的金额以票据金额为限。

4.《支付结算办法》关于票据支付的规定。《支付结算办法》规定了八种结算方式,其中四种为票据。《支付结算办法》从操作层面对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支票进行了规定,分述如下:

(1)银行汇票。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的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账,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银行汇票的出票和付款,全国范围限于中国人民银行和各商业银行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机构办理;跨系统银行签发的转账银行汇票的付款,应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同城的有关银行审核支付后抵用。代理付款人(即代理本系统出票银行或跨系统签约银行审核支付汇票款项的银行)不得受理未在本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持票人为单位直接提交的银行汇票。

申请人使用银行汇票,应向出票银行填写“银行汇票申请书”。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的,可申请出票银行签发现金银行汇票;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申请签发现金银行汇票,银行不得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汇票。出票银行受理银行汇票申请书,收妥款项后签发银行汇票,并用压数机压印出票金额,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给申请人。签发银行汇票必须记载规定的事项。

申请人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付给汇票上记明的收款人。收款人受理申请人交付的银行汇票时,应在出票金额以内,根据实际需要的款项办理结算,并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准确、清晰地填入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的有关栏内。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但以不超过出票金额的实际结算金额为准。

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必须同时提交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

(2)商业汇票。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出票人不得签发无对价的商业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其与付款人应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以由收款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应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签发。签发商业汇票必须记载规定的事项。

商业汇票可以在出票时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使用,也可以在出票后先使用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规定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付款人应当在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拒绝承兑。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其提示付款期限为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限内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对于未到期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可依法办理贴现、转贴现、再贴现。

(3)银行本票。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需要支付各种款项,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银行本票可以用于转账,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申请人使用银行本票,应向银行填写“银行本票申请书”。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支取现金的,应按规定填写“现金”字样;申请人或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申请签发现金银行本票,银行不得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本票。出票银行受理银行本票申请书,收妥款项后向申请人签发银行本票。签发银行本票必须记载规定的事项。申请人应将银行本票交付给本票上记明的收款人。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本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

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即代理出票银行审核支付银行本票款项的银行)不予受理。银行本票见票即付。

(4)支票。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支票上印有“现金”字样的为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支票上印有“转账”字样的为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支票上未印有“现金”或“转账”字样的为普通支票,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能支取现金。签发现金支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普通支票,必须符合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

支票的出票人,为在银行开立可以使用支票的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出票人签发支票必须记载规定的事项。出票人签发支票的金额不得超过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即不得签发空头支票。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的,不得签发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

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0日,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付款人不予付款。持票人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应作委托收款背书,银行应通过票据交换系统收妥后入账。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仅限于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的,付款人应当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5.电子票据。电子票据是出票人依托电子票据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自己承诺或委托他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电子票据使用电子签名,而不使用实体签章;其种类包括电子支票、电子本票和电子汇票。必须注意,电子票据与纸质票据的电子化是不同的。纸质票据的电子化,是利用电子技术截留纸质票据的影像信息,借助网络传输其影像信息,以此实现纸质票据的流通,完成支付过程。电子票据是在纸质票据的基础上,利用计算机技术和网络通信技术发展起来的,其原理和功能与纸质票据并无根本不同。但是,电子票据与纸质票据仍有以下区别:①存在形式和交付方式不同。电子票据只有依赖计算机技术和网络通信技术才能产生和实现流通,其票据行为均需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电子数据交换;而纸质票据的票据行为及其流通转让则以实物票据为基础。②参与主体及其权利载体存在差异。电子票据和纸质票据的当事人均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等基本当事人和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等非基本当事人,但电子票据的使用还要经过发送人、受益人、发送银行、接收银行、电子票据交换中心以及认证机构等环节。纸质票据的权利载体为纸质票据本身,而电子票据的权利载体则是当事人各方所收到的相关数据电文。③流通范围不同。纸质票据存在同城使用票据、异地使用票据以及同城异地均可使用票据之分,而电子票据天然地不存在这一差异,加之其流通成本明显低于纸质票据,故流通范围远大于纸质票据。④形式要件不同。纸质票据和电子票据均以书面形式表现,但电子票据采用特殊的书面形式即数据电文;电子票据除在网上填写应记载事项外,还要填写身份识别码和进行电子签名;使用纸质票据必须提供原件,而电子票据的数据电文并无原件、复制件之分;纸质票据采用实体签章,而电子票据只能使用电子签名。

用电子票据进行支付,更加方便、快捷,流通范围更广,效率更高。因此可以说,电子票据代表了票据发展的基本方向。但尽管如此,纸质票据仍有存在价值,并不会因电子票据的存在而销声匿迹,而是会与电子票据长期共存。2009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以《票据法》《电子签名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为基础,发布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对电子商业汇票的运行架构以及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追索等票据行为作了特别规定。

(三)银行卡支付

银行卡是极其重要的非现金零售支付工具。目前在我国,银行卡及其支付主要适用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1月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

1.银行卡的概念与分类。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银行卡按币种不同可分为人民币卡和外币卡;按发行对象不同可分为单位卡(商务卡)和个人卡;按信息载体的不同可分为磁条卡和芯片(IC)卡。银行卡最重要的分类,是根据是否具备透支功能,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

信用卡具备透支功能。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信用卡可进一步细分为贷记卡和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可进一步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专用卡和储值卡。转账卡是实时扣账的借记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和消费功能;专用卡是具有专门用途(指在百货、餐饮、饭店、娱乐行业以外的用途)、在特定区域使用的借记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功能;储值卡是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要求将其资金转至卡内储存,交易时直接从卡内扣款的预付钱包式借记卡。

2.银行卡的发行、挂失与销户。商业银行发行银行卡,必须具备规定的条件,并获得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发卡银行应按规定计收计付利息,计收费用,实施账户和交易管理以及风险管理。

发卡银行应当通过营业网点、客户服务电话或电子银行等渠道为持卡人提供24小时挂失服务,并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借记卡的挂失手续办妥后,持卡人不再承担借记卡相应账户资金变动的责任,但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另有判决的除外。发卡银行对储值卡和IC卡内的电子钱包不予挂失。

持卡人在还清全部交易款项、透支本息和有关费用后,可申请办理销户。销户时,单位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应当转入其基本存款账户,单位外币卡账户的资金应当转回相应的外汇账户,不得提取现金;个人卡账户可以转账结清,也可以提取现金。

3.银行卡的使用。具备消费功能的银行卡的持卡人,可持卡在特约商户购物、消费。持卡人凭卡购物、消费时,需将银行卡和身份证件一并交特约商户。特约商户,是指与收单机构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按约定受理银行卡并委托收单机构为其完成交易资金结算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组织,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网络商品交易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

持卡人不得以和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银行款项。为规范银行卡收单业务,保障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防范支付风险,中国人民银行在2013年制定发布了《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

特约商户不得拒绝受理持卡人合法持有的、签约银行发行的有效银行卡,不得因持卡人使用银行卡而向其收取附加费用。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审查无误的,在签购单上压卡,填写实际结算金额、用途、持卡人身份证件号码、特约商户名称和编号。如超过支付限额的,应向发卡银行索权并填写授权号码,交持卡人签名确认,同时核对其签名与卡片背面签名是否一致。无误后,对同意按经办人填写的金额和用途付款的,由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签名确认,并将银行卡、身份证件和第一联签购单交还给持卡人。特约商户审查发现问题的,应及时与签约银行联系,征求处理意见。对止付的银行卡,应收回并交还发卡银行。特约商户在每日营业终了,应将当日受理的银行卡签购单汇总,计算手续费和净计金额,并填写汇(总)计单和进账单,连同签购单一并送交收单银行办理进账。收单银行接到特约商户送交的各种单据,经审查无误后,为特约商户办理进账。

近些年在我国,银行卡的发行数量以及基于银行卡的消费和支付快速上升,发卡银行围绕银行卡展开的金融创新十分活跃:①卡种日益丰富,出现了针对不同群体的卡种、多功能合一的卡种、多币种合一的卡种;②银行卡的功能从单一的存取款和消费,逐步拓展到投资、理财服务;③交易渠道从银行柜台、POS机、ATM等传统渠道进一步扩大到网络、手机、掌上电脑、固定电话等新兴支付渠道;④应用领域从餐饮、宾馆酒店、零售商业等传统消费领域逐步扩大到医院、学校、公共事业缴费、批发和个体工商户等领域。

4.中国银联。中国银联(China UnionPay)是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于2002年3月的中国银行卡联合组织,是由80多家国内金融机构共同发起设立的股份制非金融机构,总部设在上海。它负责运营全国的银行卡跨行交易清算系统,提供银行卡跨行信息交换专业化服务。中国银联银行卡跨行交易清算系统与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连接,由中国人民银行实现最终结算。

(四)其他非现金支付方式

1.汇兑。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单位和个人各种款项的结算,均可使用汇兑结算方式。汇兑分为信汇、电汇两种,分别以邮寄或电报方式将汇款凭证传递给收款人指定的汇入行,由汇款人选择使用。汇款人委托银行办理汇兑,应填写并提交汇兑凭证,汇兑凭证必须记载规定的事项。汇出银行受理汇款人签发的汇兑凭证,经审查无误后,应及时向汇入银行办理汇款,并向汇款人签发汇款回单。汇入银行对开立存款账户的收款人,应将汇入款项直接转入收款人账户,并向其发出收款通知。未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收款人,凭信、电汇的取款通知和本人身份证件向汇入银行支取款项。汇款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在汇入银行支取现金的,应在汇兑凭证上按规定填写“现金”字样。未填明“现金”字样,而需要支取现金的,由汇入银行按照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审查支付。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尚未汇出的款项可以按规定申请撤销,对汇出银行已经汇出的款项可以按规定申请退汇。汇入银行对于收款人拒绝接受的付款,应即办理退汇;对于向收款人发出取款通知,经过2个月无法交付的汇款,应主动办理退汇。

2.托收承付。托收承付是根据买卖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认付款的一种结算方式。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款项,必须是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的款项。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不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收付双方使用托收承付结算必须有依法签订的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上订明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

收款人按照签订的买卖合同发货后,应向银行提交托收凭证和发运证件,委托银行办理托收。托收凭证必须记载规定的事项。发运证件是证明商品确已发运的证件,包括铁路、航运、公路等运输部门签发的运单、运单副本和邮局包裹回执。没有发运证件的,可按规定凭其他有关证件办理托收。收款人开户银行接到托收凭证及其附件后,应当按照托收的范围、条件和托收凭证记载的要求认真进行审查,必要时,还应查验收付款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凡不符合要求或违反买卖合同发货的,不能办理。

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托收凭证及其附件后,应当及时通知付款人。付款人应在承付期内审查核对,安排资金。承付货款分为验单付款和验货付款两种。对下列情况,付款人在承付期内,可向银行提出全部或部分拒绝付款:①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或买卖合同未订明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款项;②未经双方事先达成协议,收款人提前交货或因逾期交货付款人不再需要该项货物的款项;③未按合同规定的到货地址发货的款项;④代销、寄销、赊销商品的款项;⑤验单付款,发现所列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与合同规定不符,或货物已到,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或发货清单不符的款项;⑥验货付款,经查验货物与合同规定或与发货清单不符的款项;⑦货款已经支付或计算有错误的款项。不属于上述情况的,付款人不得向银行提出拒绝付款。

3.委托收款。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单位和个人凭已承兑商业汇票、债券、存单等付款人债务证明办理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委托收款在同城、异地均可以使用。委托收款结算款项的划回方式,分邮寄和电报两种,由收款人选用。

收款人办理委托收款,应向银行提交委托收款凭证和有关的债务证明。委托收款凭证必须记载规定的事项。银行接到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及债务证明,审查无误后办理付款。以银行为付款人的,银行应当在当日将款项主动支付给收款人;以单位为付款人的,银行应及时通知付款人,付款人应于接到通知的当日书面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审查有关债务证明后,对收款人委托收取的款项需要拒绝付款的,可以按规定办理拒绝付款。

4.定期借记。定期借记是指收款人依据当事人各方事先订立的合同,委托银行定期向付款人收款,银行根据收款人提供的收款金额,直接借记付款人的账户并贷记收款人的账户。这种支付方式以付款人、收款人、银行三方的协议为基础,主要用于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保险费、税款等款项的收取。在我国,定期借记业务始于20世纪80年代,近些年发展较快。

5.定期贷记。定期贷记是指付款人依据当事人各方事先订立的合同,委托银行定期向收款人付款,银行根据付款人提供的付款金额,直接借记付款人的账户并贷记收款人的账户。这种支付方式同样以付款人、收款人、银行三方的协议为基础,主要用于工资、保险金、养老金的支付。在我国,定期贷记业务与定期借记业务同时出现,近些年也发展较快。定期贷记与定期借记的主要区别是,前者由付款人发动,后者由收款人发动。

6.国内信用证。国内信用证是指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依照申请人(即申请开立信用证的当事人,一般为货物购买方或服务接受方)的申请开立的、对相符交单予以付款的承诺。国内信用证既是支付工具,又是贸易融资工具,可用于企事业单位之间的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本质上是以银行信用弥补商业信用之不足。中国人民银行曾于1997年7月发布《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2016年4月发布的经重订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2018年2月也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废止。2016年8月,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作为行业组织发布了《国内信用证审单规则》。2020年6月,中国银行业协会发布《中国银行业协会跨行国内信用证产品指引(2020)》,对国内信用证业务的定义、流程、福费廷转让、贸易背景真实性审查、风险防范等作了规定。相较2017版指引,2020版指引主要有以下变化:①国内信用证办理渠道新增同业认可的电子渠道;②明确国内信用证业务中同一银行法人的不同分支机构视作不同银行,避免银行在福费廷业务办理中出现债权人债务人关系法律纠纷;③明确国内信用证福费廷转卖业务分为三种模式;④明确议付行贸易背景审查要点集中在对提交单据的审查方面;⑤增加了“三反”即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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