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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用在价值评价中的作用

时间:2023-07-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价值产生于行为的效用价值的产生遵循了优胜劣汰的自然法则。因而,无论我们使用“功利”还是“效用”,通过考察主体价值生成的内在机理可知,出于在自然和社会中生存与发展的需要,基于交往行为正当性的判断和反思的价值认知,是各种社会性价值演变并最终接近的原因。(二)效用是各种价值比较的标准物质丰富给人们带来了选择困难。效用本身也是一种价值,但当其他价值发生冲突时,效用即成为衡量的标准。

效用在价值评价中的作用

价值问题是困扰人们上千年的心理现象。好坏、是非、对错、美丑、善恶等因主体的欲望、动机、兴趣、情绪、意志、信念、理想等的主观取向不同而各异。尽管如此,社会价值观的形成总是遵循了大致相同的进路。例如,在相距遥远的两个国家,虽然发展程度不同,但社会中都形成了一些供成员遵守的行为标准,如习惯、风俗、教义、道德法律等。这些制度包含了特定时期社会群体的价值取向。在人类迁徙所带来的文化交流中,价值观在彼此冲突中得以重新调整,其中,尤以后来上升为法律制度的平等、正义、公平、自由等最为重要。尽管如此,“大写的价值”因其含义过于宽泛最容易在不同的人群中产生分歧。一国法律中的公平可能不被另一国所认同。

社会的发展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价值认同之上的。小到家庭关系的维系,大到国家的治理,都需要成员在大多数事项上持有相同或可协调的见解。现代社会在多元文化的冲击下,人们过多强调了价值的多元和分歧,而忽略了构建统一价值的方法,致使共同价值观的形成严重依赖政治口号、话语灌输或意识教育,而不是在人们最易接受的经验和逻辑基础上由浅入深地建构。价值观建构的恰当路径是,从行为发生原因角度去分析主体持有不同或相同价值的原因及其社会效果,揭示价值形成的方式和规律,总结主体在价值选择时的倾向,科学认识价值的个体主观性和社会客观化程度。

(一)价值产生于行为的效用

价值的产生遵循了优胜劣汰的自然法则。一种价值之所以被认为是好的,乃是因为持有该价值的主体相对于其他主体而言,更容易生存和发展。例如,一般而言,友爱相对于冷漠更容易得到他人帮助;野蛮和凶残可能会给行为人带来暂时的利益,但从长远和普遍来看行为人大多会招致来自个体或集体的反报。由此,无论是道德、宗教还是法律,都从不同角度确立了正直、谨慎、善良、诚实、友爱等行为标准是一种好的价值,并将欺诈、疏忽、侵犯等作为坏的标准而予以禁止。因为一种行为会引起其他主体的反行为,人们在长期实践的过程中,渐渐形成了关于行为对错好坏的价值认同。行为的价值产生于交往,在交往中,人们从外界对自身行为的反应中获得了关于行为价值的认识。

功利主义的产生,使价值的认知从个体层面进入社会层面。“功利”一词一直有不好的名声。一方面,人们将功利看作是不肯脚踏实地而是投机取巧的做法;另一方面,在哲学层面上,功利主义者所追求的社会最大化福利被认为过于理想而无法实践。在老功利主义的影响下,经济学关于效率和效用的认识也在较长的时间内被法学忽视。对于价值的产生,人们有两种认识:一种是先验论,认为诸如道德、正义、美丑等价值是人与生俱来感觉;另一种是建构论,主张价值是文化建构的产物,是非、对错等观点的形成受到习惯、风俗、教育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先验论有其支撑证据,例如母爱是包括人类的所有动物界的共性,几乎所有的母性动物都会不顾一切地保护自己新出生的子女,也因此才有了物种的延续。这种观点在现代社会随着生物医学的发展而遭受质疑,科学表明母性动物在怀孕到分娩后的一段时间内会在体内产生一种激素,在该激素的作用下,关爱的价值才体现得淋漓尽致。相反的证据表明,一个人会因其出生环境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价值观。书香门第与山野村夫在价值上的认同相去甚远。美洲印第安人的凶残也并非源于其对生命的漠视,而是因为他们的价值观中从来没有尊重生命这一内容。或许,当他们剥下白人的头皮时,内心所产生的罪恶感并不比狩猎一只梅花鹿更多。建构论是价值的实践论,主张价值是后天输入的结果。性善与性恶的争议,在建构论看来是一个场景问题:近朱者赤,近墨者黑。所以古有“孟母三迁”的故事,今天也不乏“学区房内有高邻”的告诫。

然而,建构论过于强调外界输入,而忽视了价值的自我生成。人的价值观无疑会受到周围事物和人群的影响。然而,价值意识的最重要来源却是主体的内心意志。先验论的主张固然脱离现实生活,但在价值具有心理因素这一方面具有特别意义。人类在实践过程中,是否能够意识到自身行为的意义和价值,并根据他人对该行为的评价和反应,强化或修正自身的某些行为,是价值产生的重要的环节。而下列两种情形都无法使主体产生对社会性价值的认同:一是对行为理性的无意识。主体对于行为的方式和后果缺乏反思,对于行为所引起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缺乏正确的判断,从而也无法形成关于行为正当性的认知。其价值观往往被人云亦云的社会话语所操控,从而容易受到情感、舆论或政治的左右;二是对价值的有意忽视。与前一种情形不同,主体能够认识到自身行为的意义和后果,也能够对行为的社会评价形成清楚的认知,但却依旧我行我素,拒绝根据社会价值观来修正自身行为。不过,在人类发展历史上,这类人群始终属于特殊人群,其或居于殿堂之中可以不问百姓疾苦,或因性情乖戾而被公众所唾弃。

因而,无论我们使用“功利”还是“效用”,通过考察主体价值生成的内在机理可知,出于在自然和社会中生存与发展的需要,基于交往行为正当性的判断和反思的价值认知,是各种社会性价值演变并最终接近的原因。在普遍认同的行为规范经由习惯或立法确立的过程中,对行为正当与否的判断,则进一步强化了功利主义和效用的视角。(www.xing528.com)

(二)效用是各种价值比较的标准

物质丰富给人们带来了选择困难。在琳琅满目的商品面前,尽管“一分价钱一分货”的经验不断被证明是正确的,但在经济条件受限的情况下,人们往往会选择“物美价廉”的商品,这便是“效用”最具说服力的经验法则。类似的情形也出现在婚姻市场、就业市场中。在价值比较的过程中,价格、功能、美观、实用、舒适等各种价值彼此竞争,主体根据自身的喜好而作出选择。

在冲突的价值中,主体是选择自由价值的个体实现,而降低秩序价值的整体规划;是选择平等价值的独立,而放弃等级价值的忠诚;还是选择公平价值的唯一,而忽视效率价值的补充,大多是基于“效用”进行衡量的结果。效用本身也是一种价值,但当其他价值发生冲突时,效用即成为衡量的标准。在价值选择过程中,人们基于短期利益与长远利益、个体利益与集体利益、收益与损失等的比较,实际上都是基于对效用立场的考虑。奥斯汀曾如此评价效用原则在价值选择中的作用:

如果各方都是听凭自己的耳朵,而不是以功利原则作为指引,或者他们都在求助于没有意义的抽象之物,或人类无法感觉的虚构之物,或他们嘴边只挂着“人的权利”“主权者的神圣权利”“不可剥夺的自由”“永恒不变的正义”“原始契约或协议”和“不可侵犯的宪政原则”之类的口号,那么,任何一方,都没有用自己的目的的有益价值,去对比适用暴力手段追求目的而带来的损失。他们,也就不会适用求同存异的方式,去消除彼此之间的意见分歧。一个所谓的神圣权利,一个所谓的不可剥夺的权利,显然是没有什么价值可言的……清楚地进行思考,而且言之有物,对于我们人类来说,的确是颇为重要的。[43]

大写的“自由”“正义”“权利”在规则产生的早期发挥了奠基性的作用。然而,当一种自由和另一种自由发生冲突,例如言论的自由与免受语言暴力的自由,公共道路通行的自由与治理交通拥堵的权力,教育资源获得的平等与基于区域的差别对待等,在这些价值之间作出选择,就需要建立可简约为“利弊”分析的价值比较上:诸如给予一种权利的利益与限制另一种权利的成本的比较;限行或限号的便利程度与任意行驶所造成的拥堵的程度的比较;个体层面的教育公平或社会层面的教育资源共享的利益比较,等等。简言之,价值的决策不能仅仅通过“民主”“民意”来决定,或是被舆论左右。

在疑难案件的处理上,冲突价值的比较和选择较为棘手。一方面,根源于规范的法律价值是否在判决中实现是案件能否被当事人认可的关键,因此,为所选择的价值寻求规范依据是疑难案件中法官孜孜以求的;另一方面,规范的缺失是案件疑难的一个症结,因而在此情况下的价值选择需要在创新规范的前提下发生,法官因此不得不冒着逾越司法权界限的风险。并且,当各种情形交织在一起时,究竟是经济上的效用还是精神上的效用应当优先予以考虑,是基于个案的当前效用还是基于对同类案件的未来指导价值,这难免受到一定主观因素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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