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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本体论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时间:2023-07-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毕竟,不同的文化背景和思维模式,必然有对应的文化本体论,进而催生不同的犯罪构成本体论及其关系体系,深刻地影响人们对犯罪构成本体要素的认识以及在犯罪构成方法论、认识论以及模式论等方面的立场。这就不难理解,无论是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违法性始终是犯罪构成本体要件之一。

文化本体论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法律作为人类规范社会生活的一种制度形态,与人类在社会关系中所体现出来的世界观与价值观密切相关。在人类信史展开的最为远古的时代,可以看出,法律已然秉有自身确定的特性,其为一定民族所特有,如同其语言、行为方式与基本的社会组织体制(constitution)。不仅如此,凡此现象并非各自孤立存在,它们实际乃为一个独特的民族所特有的根本不可分割的禀赋和取向,而向我们展现出一幅特立独行的景貌。将其联结为一体的,乃是排除了一切偶然与任意其所由来的意图的这个民族的共同信念,对其内在必然性的共同意识。法作为一个民族的“共同信念”与“共同意识”,揭示了法律与文化在本质上具有同一性,即以人为原点。陈顾远先生曾指出:“文化为各民族团结精神之成就;文化为每一民族中的个人在其生活圈内对其生活方式一致之表现;文化为各民族在其共同生活活动上不断努力之结果而由其子孙接受并应发扬光大之遗传共业。是故每一民族文化团体所孕育之法系,其表现于法制者必与其民族文化息息相关,无论其形成与发展均然,此亦各民族立国精神之所在,法制不过其外部之表现而已。”[43]由于法律与文化的关系密切,因而“在一个社会,一个民族团体,有某种文化,便形成某种法律。最好的立法并不是凭着自己的意识创造某种法律,只是凭着自己的智慧选择出某种法律是民族所需要的,是社会所期望的”。[44]例如,传统的中国是一个国家权力观念和意识高度发达的社会,所谓“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秦汉之后,中国就形成了十分强大的专制主义集权制度,一切以国家利益和社会稳定为最高价值。这种价值观无限扩张,以致渗透到包括纯私人事务的一切领域,私人事务与社会秩序和国家的政治控制不可避免地联系在一起[45]导致中国人总是将法律与义务联系在一起,从而形成了一种以刑法为主导的公法文化。西方则不然,其法律产生与发展是建立在发达的商品经济和对个人权利的承认上,他们通常将法与权利联系在一起,并建立起一种理性化、私人化的民事法律体系,形成了与东方截然不同的私法文化。可见,中国传统文化是中国法文化的母体,这是中国当下法制建设的思想前提。

既然文化与法律的联系如此紧密,那么我们在构建一种法律制度时,就不可能置文化的价值形态于不顾。“法律是文化的一部分,并且是历史悠久和根深蒂固的一部分。基本的法律意识与深刻的社会、政治、经济思想之间有着错综复杂的密切联系。法律源于其他文化,又给其他文化增添了新的内容,两者之间互为补充,不可分割。”[46]离开文化的滋润与哺育,法律必然沦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不可避免地走向消亡。钱穆先生曾言:“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产生。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解决。”[47]此话有其合理性。

“刑法是一种极其复杂的法社会现象和体系构造,从一定意义上讲,它是感性和理性、经验和超越、工具与价值、实然与应然、历史与现实等的和合;是物与词、词与义的联合;是规范与文化的结合。”[48]作为刑法学研究的核心组成部分,犯罪构成及其理论必然滋生于一个国家或者民族的文化襁褓中。然而,以往的学科研究往往忽视文化分析这一重要因素,留下了许多遗憾。因此,一个国家的文化本体论等,是研究刑法学以及犯罪论体系构建所必须具备的给养和前提条件。否则,必将造成新生理论的水土不服或营养不良,影响犯罪构成的价值和功能的发挥,从而背离构建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宗旨。(www.xing528.com)

无论哪个国家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都不可能离开两个基本面:主观与客观。正确认识犯罪构成的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及其关系,同样离不开一国之文化背景、思维模式等。“中国传统思维是以主客体统一的整体观为出发点,它具有突出的具象性与体悟性。……西方哲学思维是以主客体对立为出发点的,并追求超越于现实世界之上的最高存在(being)。因而,这就使人们对世界的认识形成了有生命的与无生命的,有理性的与无理性的,灵魂的与肉体的,本质的与偶然的等等一系列两两对立的概念与范畴,形成了一个完整地界定两个相互排斥的存在系统。”[49]中西哲学思维、文化观念上的这种差别,对于科学理解不同犯罪论体系的本体特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毕竟,不同的文化背景和思维模式,必然有对应的文化本体论,进而催生不同的犯罪构成本体论及其关系体系,深刻地影响人们对犯罪构成本体要素的认识以及在犯罪构成方法论、认识论以及模式论等方面的立场。[50]例如,在西方,由于强调主客观分立,统治者很早就承认法治在社会管理中的主导地位,从而使规范在犯罪构成中获得本体要素地位。这就不难理解,无论是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违法性始终是犯罪构成本体要件之一。在中国,几千年来认定犯罪的最高境界在于“天人合一”,旨在追求实质的公平、正义,无论是礼还是法,均不过是实现实质公平与正义的手段。由于礼与德较之法更具有概括性、全面性和灵活性,在历代统治者看来更有利于据以实现实质的公平、正义,从而奠定了“德主刑辅”原则的基础地位,致使规范因素在犯罪构成中始终难以获得本体要素地位。

至于犯罪构成之本体关系差异对犯罪构成方法论、认识论以及模式论等的影响,也是非常明显的。例如,西方由于强调主客观分立,更容易在犯罪构成方法论、认识论以及模式论方面形成不同的认识和主张。张明楷教授在《刑法的基本立场》一书中,就论及了刑法理论中有关旧派与新派的学派之争、犯罪论之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构成要件论之形式的解释论与实质的解释论等八大争议问题。[51]这些派别之争,无一不来自于西方刑法理论,与其主客观分立的本体思维模式是相对应的。众多的有关犯罪构成理论派别和争议,丰富了人们的视野,加深了人们对犯罪构成的认识,却也容易把人们引向理论争议的迷魂阵中而失去方向。相反,在主张主客观统一的思维模式的中国,虽然也在相关问题上存在争议,却难以形成派别对立,理论争议始终围绕着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现实问题,不可能也不会因为迷恋理论而本末倒置,乃至于置司法于不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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