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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愿制度的历史与发展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复议制度是由中华民国时代的诉愿制度发展而来的。这三个条款实际上分别确认了公民提出行政诉愿权、诉讼权以及向专门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国民党政府退据台湾后,无论是诉愿制度还是行政诉讼制度“皆依原有之组织及法规继续运作。其间行政诉讼法及诉愿法仅作少数条文之修正”。经过多年的研究和讨论,我国台湾地区“立法院”终于在1998年10月20日同时通过了《诉愿法》修正案和《行政诉讼法》修正案。

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愿制度的历史与发展

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复议制度是由中华民国时代的诉愿制度发展而来的。中华民国成立后,在行政救济制度上主要引入法国和德国的制度模式,即设立专门的行政法院,同时在行政诉讼之前设置诉愿前置程序。1912年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第8—10条分别规定了“人民有陈诉于行政官署之权”“人民有诉讼于法院受其审判之权”以及“人民对于官吏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有陈诉于平政院之权”。这三个条款实际上分别确认了公民提出行政诉愿权、诉讼权以及向专门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1914年《中华民国约法》进一步确认,“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诉愿于行政官署及陈诉于平政院之权”。1914年3月,袁世凯北洋政府设立了隶属于大总统的平政院,从而正式开创了近代中国设立专门行政诉讼审判机构的先河。1914年7月20日,北洋政府同时颁布了《行政诉讼法》和《诉愿法》。在北洋政府的上述法律基础上,南京政府于1930年公布了新的《诉愿法》,1932年进一步公布了新的《行政诉讼法》和《行政法院组织法》,它们规定隶属于司法院的行政法院为行政诉讼审判机关,行政诉讼实行诉愿前置主义,采用一审终审原则,并以书状审理为原则,以言词辩论为例外

1930年的《诉愿法》规定,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人民对于中央或地方机关之行政处分,认为违法或不当,致损害其权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诉愿、再诉愿”。一般情况下,诉愿都向作出行政处分的原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对于诉愿决定不服,可以向作出诉愿决定的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再诉愿。该法第26条规定“各机关办理诉愿事件,应设诉愿审议委员会,组成人员以熟谙法令者为原则;受理事件繁多者,应增调人员专责办理之”。第19条确认实行“书面审理原则”“诉愿就书面审查决定之,必要时,得为言词辩论”。(www.xing528.com)

国民党政府退据台湾后,无论是诉愿制度还是行政诉讼制度“皆依原有之组织及法规继续运作。其间行政诉讼法及诉愿法仅作少数条文之修正”。[30]例如,就《诉愿法》的修订而言,1970年的修改把1937年《诉愿法》从13条增加到28条;1979年和1995年的修改只是涉及个别条款的修改,因此诉愿制度总体变化并不大。不过,20世纪80年代后,随着我国台湾地区民主化进程的加速,诉愿和行政诉讼的改革也提上了议事日程,这两个制度的修订也几乎是同时进行的。经过多年的研究和讨论,我国台湾地区“立法院”终于在1998年10月20日同时通过了《诉愿法》修正案和《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这次修订无论是对诉愿制度还是行政诉讼制度都有了实质性的重大修改。例如,新《诉愿法》的条文从1970年的28条增加到了现在的101条。此后这两项制度基本保持了稳定,《诉愿法》只在2000年作了较小修正,而《行政诉讼法》则分别于2007年、2009年、2011年5月和2011年11月作了四次相对较小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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