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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健康法原论》解读我国侵权责任法高度危险物责任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针对危险物占有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2条规定了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责任,第75条规定了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责任。

《公共健康法原论》解读我国侵权责任法高度危险物责任

1.交通危险责任

交通工具生活带来的便利和效率,是工业文明社会的典型标志。但交通工具的使用也给公共健康带来了风险,交通事故越来越多、越来越常见,所以本书将其纳入公共健康领域的侵权行为类型中,典型的有火车事故、汽车事故、航空事故。对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法》与其他专门法律都作了规定,学者著作中对此论述较为详细,此不赘述。

只是对在运送有关火箭或人造卫星等航天器过程中发生的侵权事故加以探讨。我国近些年来航天技术突飞猛进,水平居于世界前列,常常会发射火箭、卫星、宇宙飞船等航天器,但我们没有形成损害赔偿责任体系,万一造成公共健康受损害,最好“类推适用航空事故责任加以处理”[5],这一观点可供借鉴。

2.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学者们有不同观点,有附随义务说,有合同义务说,其本质是两性责任,[6]应区分情况对待,有的构成侵权责任,有的构成违约责任,有的构成责任竞合,此种竞合“应当适用侵权法”[7]。在日本的判例中也支持此两性责任说,如日本最高裁判所1980年12月18日法人判决和1981年2月16日判决都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既可以作为债务不履行处理,也可以作为侵权责任处理。[8]

(1)娱乐活动中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现代社会物质文明极大丰富,人们娱乐活动增多,交往增多,使得娱乐活动中公共健康所受到损害的概率增大。在娱乐活动中经营者需承担安全关照义务,是指一定条件下当事人负有保护相对人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行为义务。安全保护义务的最早规定是1869年制定的北德联邦营业令第107条,其规定:一切营业经营者,应根据营业和事业场所的不同,根据对生命和健康造成的危险情况,尽可能地保护劳动者,负有用自己的经费设置和维护全部必要设备的义务。[9]日本民法典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安全注意义务法理是日本通过判例(最高裁判所1975年2月25日判决)创设的。[10]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就规定了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www.xing528.com)

(2)高压设备及民用核设施安全保障义务责任。高压作业及高压设备本身容易对公众的人身、财产产生严重损害。而现代社会城市化加速,居民日常生活离不开高压设备,如日常使用的煤气罐、电煤气供给设备、高压电等;核设施是靠核物质发电的,威力巨大,危险也极大,日本海啸中核设施发生爆炸足见其威力,也适用于此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0条规定了民用核设施致人损害责任。

(3)生产、经营活动中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此责任的出发点主要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于劳工的保护。典型案例如1973年一公司有六位女工突然罹患急性肝炎死亡。事后调查发现是作业场使用三氯乙烯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导致。还有矿产开采的过程中,对于劳工需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我国近年来出现多起尘肺病事件,极端的甚至出现了“开胸验肺”事件,可见实践中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之忽视的程度。

3.危险物占有责任

危险物占有责任是指单纯占有危险物品,应注意其危险,需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特别是易燃易爆、有强烈腐蚀性、有剧毒有害等物质,如杀虫剂、有辐射物品、化学品。英美法上普遍确立了“持有或使用‘危险物质’之人,如果溢出危险物质致损害他人权益者,不问过失有无,均负侵权责任”原则。[11]

我国台湾地区发生过辐射屋的案例,原因在于建筑物所用的材料致使室内超过辐射防护标准之规定,[12]过量辐射会使人体的基因变异,产生各种疾病。类似事件我国大陆也发生过。如我国使用X光设备需防止辐射对患者和医生的侵害。针对危险物占有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2条规定了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责任,第75条规定了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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