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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共健康法实施评价——《公共健康法原论》成果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最小限制性替代措施原则公共健康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不可避免地限制个人权利和自由,但即使需要限制个人权利和自由也应尽量把限制降到最小,使得公共健康法规成为最小限制性替代措施。

(三)公共健康法实施评价——《公共健康法原论》成果

1.公平性原则

公共健康法的实施要体现公平性,主要体现在通过法律社会公共健康资源、公共健康负担、公共健康利益进行公平分配。公共健康服务是一种稀有资源,其“公平和平衡地分配于预防、维护和恢复健康是公共健康领域的一个方面”[42]。其目的应该是“为社会上所有的人提供公共健康服务,保护和促进所有人的健康”[43],使所有的人——不管男人还是女人、富人还是穷人,也不问民族和信仰——都一视同仁地获得卫生服务。[44]这就决定了公共健康并不是满足所有的公共健康服务而只是满足基本的公共健康服务,并不是满足富人们的健康需求,而是满足最需要者最基本的公共服务。同时,公共健康法对于公共健康负担也是进行公平分配,以防止这种负担不公平地落在最弱势的、最边缘的群体上,这就需要法律来干预,通过法律明定政府的义务和权力来为这些弱势群体、高风险的、脆弱的易感人群提供保护,此方面我国有待提高。另外,还需对公共健康的利益进行公平的分配,特别是在发生大规模流感等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时,依分配正义疫苗与抗病毒药物的分配就一定要公平。[45]总之,公共健康资源、负担与利益的公平分配是公共健康法实施必须遵守的原则。

2.最小限制性替代措施原则

公共健康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不可避免地限制个人权利和自由,但即使需要限制个人权利和自由也应尽量把限制降到最小,使得公共健康法规成为最小限制性替代措施。每项措施的采取“必须权衡每一行动的积极后果与消极后果,而采取积极后果大于消极后果的行动”[46]。我国《精神卫生法》第40条规定只有在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下,才可以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来规制精神障碍患者发生危害他人和医疗秩序的行为。第46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只能在急性发病期或者避免妨碍治疗可以暂时性限制外,其他情况下不得限制。这些立法初衷都是想将对公民权利的限制降到最低。以艾滋病防治为例,给感染者提供抗病毒的药物也需考虑到药物的副作用,还需考虑药物成本的可承受性和药物的风险性,相比较而言,对于感染者进行健康教育、预防治疗和使用安全套等干预措施会使得对于感染者的限制和负担降到最小,从对个人权利损害的程度比较来说,后者是较小的限制措施。(www.xing528.com)

3.透明性原则

透明性原则有两层含义:一是采取的措施行动是需要透明的;二是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个人权利也是需要透明的。这就要求对公民平等对待,尊重他们,采取限制他们权利的措施时需要向各方说明理由。

之所以需要遵循透明性原则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其一,公共健康关乎公益,很多应对的公共健康风险与公众息息相关,公民享有知情权,也有利于其自身防范风险;其二,公共健康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多是会限制个人权利的,为了避免这种权力对个人的侵犯超过适当的比例,也为了避免权力的滥用,透明性原则有利于公众和社会监督;其三,透明性原则有利于建立和维持公众的信任,更有利于公众的参与,“公众参与将使卫生政策得到更大支持,可以激励公民更为积极主动地去保护自身和邻里的健康”[47]。另外,将所面临的公共健康风险透明化,使得公众“意识到健康风险是团体共同面临的,而不是特定个体的,有助于培养对所有个体共同福祉的集体责任感”[48]。我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专门用第三章规定报告与信息发布相关制度。《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出台后,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也相继通过了相应的配套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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