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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健康法原论:保护隐私权与追踪义务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传染病感染者与其性伴侣或其他有密切接触的第三人存在特殊信赖关系不言而喻。但并没有规定传染病患者对其家人和密切接触者的告知义务。性伴侣有权知道艾滋病患者患病的真实情况,并有权做出保护自己的决定。因此,艾滋病患者应当负有向其性伴侣告知其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义务。

公共健康法原论:保护隐私权与追踪义务

传染病防治场合,与传染病感染者有密切接触者(如性伴侣)通常处于易被传染的危险地位,为保护第三人健康利益,美国法上有“伴侣通知”(partner notification)概念,这一概念非常复杂,至少有三种不同的含义,[16]产生三种保护措施:政府对感染者的性伴侣或其他有密切接触者的追踪观察权力、医事人员对感染者的性伴侣或其他有密切接触者的警告义务、感染者本人对其性伴侣或其他有密切接触者的告知义务。产生这三种保护措施的正当性在于以下几点:[17]

第一,第三人的知情权(right to know)。每个人对于自己将面临的危险应该有知情权,只有在知情的基础上才能做出保护自己不被感染的行为决定。而法律对于一种权利的确认,则意味着对其他人行为自由的某种禁止。[18]在路易斯安那州诉盖姆波雷拉案(Louisiana v.Gamberella)中,被告盖姆波雷拉在明知自己得艾滋病的情况下,仍然和自己的伴侣发生性关系,既没有告诉被害人他患病的事实,也没有积极采取措施阻止传染,使得被害人怀孕,并感染艾滋病。其被判故意传播艾滋病病毒罪,体现了为保护第三人健康权,第三人享有知情权,感染者个人隐私权受到限制。[19]

第二,避免伤害的权利。不伤害原则是医疗伦理的重要原则,指不给病人或健康人带来不必要的身心伤害。[20]在美国,传统上医师不对与其没有医疗契约关系的人负有合理关注义务。但美国加州最高法院提出了医师保护第三人的责任:根据职业标准,医师已知或应该预见患者对可预见的第三人实施严重暴力,则负有保护该第三人不受侵害的合理关注义务。[21]在传染病防治场合,对与感染者有密切接触的第三人的保护,正是为了避免对第三人的伤害。

第三,特殊信赖关系的存在。传染病感染者与其性伴侣或其他有密切接触的第三人存在特殊信赖关系不言而喻。而第三人与医师之间似乎并不存在契约意义上的相互关系。不过,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的判例认为相互关系不是责任成立的必需要件,这应该适用于健康保健提供者和患者子女之间的职业关系中。这一标准创造了维护确定的(并且医师知道其存在的)第三人利益的义务,那么医师的义务就及于第三人。[22](www.xing528.com)

虽然在法律上为了保护第三人而对个人隐私权进行限制的观点似乎占了上风,但却一直存有争议,因为这三种措施都可能带来严重的社会成本。例如政府对感染者的伴侣的追踪观察权,如告知伴侣其已被感染,有可能带来报复性的刑事犯罪;在医生对第三人的告知义务场合,很可能产生患者不愿意向医生披露自己的秘密,而且立法者还需平衡医生对第三人的告知义务与其自身对患者的保密义务之冲突;在感染者本人的告知义务场合,则会导致人们不愿意去检测自己是否被感染传染病(如果法律规定只有明知自己感染传染疾病而不告知伴侣导致传染的应承担责任的话,那么如果自己不知情则不必承担责任),而且如规定感染者应负告知义务,则将安全责任预先分配给感染者一方,其伴侣会忽略自己在安全方面的责任,而公共健康需要感染者及未被感染者共同负责(如使用安全套、使用无菌注射器等)。[23]我国大陆地区《执业医师法》第26条仅规定了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家属介绍病情并取得同意的义务,而就涉及非患者之利益的医疗信息而向独立的“作为第三人的家属”的警告和披露义务并未作明确规定,可以认为,目前在我国大陆地区的法律上并不存在医师对第三人的合理关注义务。

此外,我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了传染病患者或疑似患者应当配合传染病防控机构所采取的检验、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在治愈之前不得从事易使传染病疫情扩大的相关工作。但并没有规定传染病患者对其家人和密切接触者的告知义务。《艾滋病防治条例》第38条中规定了艾滋病病人或病毒携带者所应承担的相关义务,其中第2项是要求他们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的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从感染到其出现症状往往要经过很长的时间,患者本身担心受到外界的歧视,不愿任何人知道其患有艾滋病,因此,自己不会告知他人患病的事实,也希望为其诊治的医生和医院不要告知他人。但是,性伴侣不同于其他人,不安全性行为是艾滋病传播的方式之一,艾滋病患者的性伴侣此时处于极其危险的地位,其生命健康面临严重的威胁。性伴侣有权知道艾滋病患者患病的真实情况,并有权做出保护自己的决定。因此,艾滋病患者应当负有向其性伴侣告知其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义务。此时,其隐私权就会受到告知义务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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