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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管辖概述-《民事诉讼法学(第5版)》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管辖与民事审判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正确确定民事案件的管辖,有利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维护国家主权和社会利益。据此,《民事诉讼法》将绝大部分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正体现了这一原则。对某一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将与该案有牵连的其他案件一并进行审理,即为合并管辖。

民事案件管辖概述-《民事诉讼法学(第5版)》

一、民事案件管辖的概念和意义

( 一) 民事案件管辖的概念

民事案件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管辖是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划分和确定上下级法院或者同级法院中,某一人民法院对具体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制度。

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管辖与民事审判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民事审判权的核心,是界定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权作用的范围,解决的是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受理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而管辖是人民法院内部具体实施审判权的制度,解决的是某一民事案件由哪一级以及由哪一个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分工和权限。因此,民事审判权是确定管辖的前提和基础,管辖是对民事审判权的实现和落实。

( 二) 管辖的意义

民事案件管辖问题在民事诉讼中既复杂又重要,科学地确定管辖,无论是在诉讼理论上,还是在审判实践中,都具有重要意义。

1.正确确定管辖,可以使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明确各自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及时、正确地行使审判权,从而防止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或者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不明而发生相互推诿或相互争夺管辖权的现象。

2.正确确定管辖,有利于当事人正确有效地行使诉权。明确管辖,使当事人知晓自己的民事纠纷应当到哪一级、哪一个人民法院起诉,避免因管辖不明而出现“告状无门”,致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保护。

3.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正确确定民事案件的管辖,有利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维护国家主权和社会利益。

二、确定管辖的原则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民事案件的管辖应遵循如下原则:

1.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原则。确定管辖应体现民事诉讼立法的指导思想,便于当事人行使诉权,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据此,《民事诉讼法》将绝大部分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正体现了这一原则。

2.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原则。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及时审理民事案件,提高办案效率,就要求在确定案件的管辖时,从客观实际出发,充分考虑人民法院工作的实际情况和案件的需要,以利于人民法院顺利完成审判任务。

3.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原则。公正是审判的灵魂。通过公正审判,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民事诉讼所追求的终极目标。《民事诉讼法》在确定管辖时,根据各级人民法院职权范围和各类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了不同案件的管辖。例如,为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干扰,规定了对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协议管辖;为便于排除和避免某些行政干预因素和基于基层人民法院的业务素质及设备条件,规定了管辖权转移和指定管辖,并适当地提高了某类案件管辖的审级;等等。

4.兼顾各级人民法院的职能和工作负担的均衡原则。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各级人民法院的职能和分工是不同的,各级人民法院的职能随着级别的增高而增多。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不仅要审理部分一审民事案件,还要审理二审案件,并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因而不宜过多管辖一审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主要职能是监督和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制定司法解释,总结和推广审判经验,以保证整个人民法院系统的审判质量,因此对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更加有限。因此,为均衡不同级别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民事诉讼法》确定了基层人民法院对大多数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

5.确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为便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便于人民法院及时、正确地受理民事案件,特别是避免在当事人之间、人民法院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管辖不明发生争议,立法上对管辖的规定应尽可能明确、具体。但由于客观现实的不断变化和法律的相对稳定性等特点,为保证对案件的公正处理,确定管辖时还应体现一定的灵活性,以满足审判实践发展的需要。(www.xing528.com)

6.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原则。司法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民事诉讼中,尤其是涉外民事诉讼中,司法管辖权直接与国家主权相联系,是国家主权在司法上的具体体现。因此,在确定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时,应当以维护国家主权和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尽量扩大我国人民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管辖的范围。

三、管辖的种类

对管辖种类的研究,一般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

( 一)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诉讼管辖进行分类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将诉讼管辖划分为: 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其中,地域管辖又可进一步划分为: 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协议管辖、专属管辖、共同管辖、选择管辖和合并管辖。

( 二) 根据民事诉讼理论对诉讼管辖进行分类

根据民事诉讼理论,可将管辖作如下划分:

1.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以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还是由人民法院通过裁定加以确定为标准,管辖可以分为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管辖为法定管辖;由人民法院通过裁定方式确定的管辖为裁定管辖。

2.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以管辖是否由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否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为标准,管辖可以分为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由法律强制性加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的管辖为专属管辖;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变更法律规定的管辖为协议管辖。

3.共同管辖和合并管辖。以诉讼关系为标准,管辖可以分为共同管辖和合并管辖。对同一案件,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为共同管辖。对某一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将与该案有牵连的其他案件一并进行审理,即为合并管辖。

四、管辖恒定

管辖恒定,是民事诉讼管辖中的重要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确立管辖恒定的原则,可以避免已经确定的管辖因发生无法预料的情形而可能随时变动的风险,减少因管辖变动而造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减轻当事人的讼累,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管辖恒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充分体现了立法者对于管辖恒定的肯定。管辖恒定既包括级别管辖恒定,也包括地域管辖恒定。

级别管辖恒定,是指某一案件在起诉时按照诉讼标的金额确定了级别管辖后,不因在诉讼过程中诉讼标的金额的增加或者减少所造成的对原级别管辖标准的突破而变更级别管辖。《民诉法解释》第39 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地域管辖恒定,是指某一案件在起诉时按照法律规定确定了地域管辖法院后,不因在诉讼过程中确定管辖因素的变动而改变。《民诉法解释》第37、38 条规定了地域管辖恒定原则: “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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