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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种类简介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例如,涉外侵权纠纷中,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若不具有一审管辖权,则由与案件关系最近或最方便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前者是指国内民事案件的协议管辖,后者是指涉外民事案件的协议管辖。应诉管辖是指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且已应诉答辩,即视为被告承认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制度。

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种类简介

涉外诉讼管辖种类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在民事诉讼理论上,由于分类标准不同,诉讼管辖的种类各不相同: ①以人或事物所在地为标准,可分为普通管辖和特别管辖;②以强制规定和任意规定为标准,可分为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③以诉讼关系为标准,可分为共同管辖和合并管辖。

一、集中管辖

根据2002 年3 月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涉外管辖规定》),我国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受案法院作出了较大的调整,将以往分散由各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由少数受案较多、审判力量较强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此规定包括的案件有: ①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②信用证纠纷案件;③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④审理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⑤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裁决、裁定的案件。

以上案件一审由五类法院审理: ①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人民法院;②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③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④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⑤高级人民法院。实行集中管辖后,其他本来具有一审管辖权的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就对这些案件失去了管辖权,因而对以前的法律规定应作变通理解。例如,涉外侵权纠纷中,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若不具有一审管辖权,则由与案件关系最近或最方便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2018 年7 月,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了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审理国际商事案件。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常设审判机构,国际商事法庭受理下列案件: ①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4 条的规定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且标的额为人民币3亿元以上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②高级人民法院对其所管辖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认为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并获准许的;③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④当事人协议选择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仲裁,并申请仲裁保全、申请撤销或者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其他国际商事案件。

二、牵连管辖

牵连管辖是指根据诉讼与人民法院所在地的一定牵连关系来确定管辖法院的制度。其特点有: ①管辖法院的确定以诉讼与法院所在地的牵连为标准;②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不管被告的国籍如何;③适用范围有限制,即只适用于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5 条作了明确规定: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地,是法律关系发生地,合同在何地签订,就与该地法院在司法上存在一定的关系,不论合同是否履行,该地法院均可有管辖权。

合同履行地,是合同实现地,也是行使实体权利和履行实体义务所在地。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查明案情,及时解决纠纷。

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是双方当事人实质争议的发生地。不论诉讼标的物是不动产,还是动产,也不论是权属争议,还是其他争议,都与标的物所在地法院存在司法上的联系。

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在某些情况下,权利人主张权利只能在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在地起诉,才能实现其权利。因此,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也是与法院有实际联系的地点。

侵权行为地,是侵权法律关系的发生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地。不论当事人属何国籍,也不论基于何种原因,凡是在中国领域内发生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对此都有管辖权。

被告代表机构所在地,是指被告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所在地。这里的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或其他组织派驻我国境内的常设办事机构,而不是分支机构。一方当事人以外国企业为被告,向其代表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是基于涉外诉讼中被告及其代表机构与所在地法院有实际牵连,因此,我国法院对其代表机构具有司法上的管辖关系,从而形成对诉讼的管辖权。它不同于一般规定中的一般地域管辖。

三、协议管辖与应诉管辖

协议管辖,是指依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约定管辖法院的制度。协议管辖制度最早出现于罗马法,协议管辖用于涉外民事诉讼中则是19 世纪后期的事。协议管辖的理论基础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依不同标准,可以对协议管辖作出不同分类:

1.依案件性质为标准,可分为国内协议管辖和涉外协议管辖。前者是指国内民事案件的协议管辖,后者是指涉外民事案件的协议管辖。

2.依双方当事人协议对管辖权的作用为标准,可分为专属协议管辖和附加协议管辖。专属协议管辖系指当事人协议约定,使本无管辖权的法院获得对案件的管辖权;附加协议管辖系指通过当事人协议,更进一步确定有管辖权法院的管辖权。(www.xing528.com)

3.依协议双方当事人诉前意思表示为标准,可分为明示协议管辖和默示协议管辖。前者专指当事人在诉前有书面协议;后者指当事人诉前虽无协议,但原告选择法院起诉后,根据被告行为推论其承认受诉法院的管辖权,又叫应诉管辖。

应诉管辖是指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且已应诉答辩( 包括已提出书面应诉答辩状,或者已出庭应诉),即视为被告承认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制度。这也是国际社会普遍公认的一条管辖制度。

应诉管辖与协议管辖虽然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但二者仍是两种不同的管辖制度。协议管辖中,管辖法院是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协议的形式在诉讼之前确定的,并且是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而应诉管辖是在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对方当事人以应诉的方式自愿接受受诉法院的管辖,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明确的协议。

2012 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订以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部分已经删除了协议管辖和应诉管辖的条文规定,在协议管辖与应诉管辖的规定上,国内案件与涉外案件的协议管辖和应诉管辖的条件和程序完全相同。

四、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一定范围的民事案件只能由一国法院独享管辖权的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3 条规定的三类诉讼为专属管辖。按特别法中未加规定者适用普通法中相应规定的原理,涉外不动产案件、涉外港口作业纠纷案件和涉外遗产继承案件,同样属于我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件。此外,《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 “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条文中虽无专属管辖字样,但从内容分析,应属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具有排他性。凡专属管辖案件,我国法院概不承认外国法院对之行使管辖权,也不允许当事人书面协议由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机构。

【本章小结】

1.本章阐述了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概念和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种类。

2.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是指确定我国人民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审判权限和划分各级各类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涉外民事案件的分工。

3.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有集中管辖、牵连管辖、协议管辖、应诉管辖、专属管辖。

【思考题】

1.涉外民事诉讼管辖与国内民事诉讼管辖的区别何在?

2.涉外协议管辖成立的要件是什么?

3.涉外协议管辖与国内协议管辖的区别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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