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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类别解析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 《民事诉讼法》 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程序的规定,是在充分考虑国际惯例的基础上,加强对管辖关联性因素的考查后,所建立起的适合于涉外案件管辖区分的一套制度。根据我国 《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章的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管辖可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在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程序中,特殊地域管辖被规定在 《民事诉讼法》 第265条。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类别解析

我国 《民事诉讼法》 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程序的规定,是在充分考虑国际惯例的基础上,加强对管辖关联性因素的考查后,所建立起的适合于涉外案件管辖区分的一套制度。根据我国 《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章的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管辖可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是指依据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在涉外民事诉讼过程中,即是以被告住所地所在国法院为管辖法院。我国有关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多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的具体条文来进行规制。在有关住所地的认定上,国际上多依赖于两个因素:久居的意图和久居的事实。后随着立法的发展,惯常居所地概念也逐渐被接受,成为影响管辖法院确定的又一必要因素。比如,在 《美洲国家关于国际私法自然人住所的公约》 第2条规定,自然人的住所应依下列顺序予以确认:①其惯常居所所在地;②其主营业所所在地;③在无上述所在地的情况下,其单纯的居所所在地;④在无单纯的居所所在地的情况下,其人所在的地方。

一般地域管辖的确定有利于涉案法院第一时间调查、核实证据事实,推动争议纠纷的效率性解决,并且依据一般地域管辖更加接近被告住所地或居所地,有利于传唤应诉等程序问题的解决,也给诉讼原告增加一定的诉讼负担,避免其滥用诉权,给对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2.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又称特别地域管辖,是指以被告住所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而确定的管辖规范。在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程序中,特殊地域管辖被规定在 《民事诉讼法》 第265条。表述如下:“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首先,特殊地域管辖的适用范围限定于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于其他纠纷的管辖解决另参照相关规定;其次,特殊地域管辖中要求被告是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反之可参照 “被告住所地” 原则确立管辖;最后,条文规定了管辖的联结因素,将具体案件所涉及因素与管辖地相连,便于当事人起诉,也有利于法院审判的进行,从而维护我国的司法管辖权。(www.xing528.com)

特殊地域管辖弥补了一般地域管辖的不足,使得涉外民事诉讼管辖范围进一步扩大,其所涉及的具体要素给涉外管辖的确立提供了指引,并细化了理论上的联结因素,使得法条本身更具实施可能性,促进纠纷的效率性解决。

3.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在法律设置上具有优先性、排他性和强制性,它强调基于案件的特殊类型只能由法律强制规定的特定法院管辖,其他法院不享有管辖权,亦不受协议管辖的影响。除一般和特殊的管辖规则外,《民事诉讼法》 另对某些特殊类型的合同设置了专属管辖。专属管辖意味着该类特定民事案件仅限于我国法院管辖,外国法院无管辖权,且当事人也不得以协议方式选择其他法院管辖。国内民事诉讼案件的专属管辖限于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以及因继承遗产所产生的纠纷,而在涉外民事诉讼领域,适用专属管辖的诉讼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的纠纷。前两类合同所成立的企业从法律上来讲仍是我国的企业法人,理应由我国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则由于涉及资源的主权性,经由国内法院管辖更多的是考虑到对环境的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另外,专属管辖规则的设定并不排斥当事人的协议仲裁,双方仍可通过协议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

专属管辖的设置多是针对法律制定之初中外经济合作可能产生的问题,而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中外经济合作领域形式多样,条文中所规制的三类合同纠纷在实践中出现的频率逐渐降低,而对于新合作形式在管辖方面的规定仍有空白。因此,专属管辖仅涉及的三类合同已不能适应现今中外经济合作形式的发展,应重新审视经济发展的大环境,不断完善涉外诉讼法对于中外经济合同纠纷的管理规范。

专属管辖的规范虽然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自由权利,但从实践角度分析,更有利于法院调查案件事实、勘验取证,对于纠纷的解决、诉讼效率的提高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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