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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独立人格与有限责任的功能与价值分歧(解析)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立法规定法人的独立责任和成员的有限责任则可以使企业有灵活自主的经营管理权,政府也不用为企业经营不善的恶果买单,这决定了这一制度在我国长期的坚持和运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更是突破了其成员的有限责任。从另一个方面来看,法人独立财产的具备也不是赋予法人人格的先决条件。

法人独立人格与有限责任的功能与价值分歧(解析)

从现实来看,经济体制改革是催生我国现行法人制度的关键,我国《民法通则》之所以规定法人的独立责任和成员的有限责任,主要是为了解决计划经济体制下“政企不分”的局面:一方面,政府对企业进行高度控制,从而对企业的债务完全承担责任,致使在企业参与国际交易中我国政府经常成为被告并以国库担负企业经营不善所造成的损失;另一方面,企业也过度依赖政府,导致企业的自主决定权完全被剥夺,从而使其不具有独立的生产经营者的地位。

立法规定法人的独立责任和成员的有限责任则可以使企业有灵活自主的经营管理权,政府也不用为企业经营不善的恶果买单,这决定了这一制度在我国长期的坚持和运用。但是,我国现行法人制度构建的着眼点是经济体制改革,可以推断的是,这种背景下的法人制度自然没有进行科学性的全面考量。[14]

从法人产生的历史来看,某一组织或实体获得法人资格的依据是获得了国王、议会、政府的许可或法律的承认且其人格与其成员或任何第三人的人格相区别。[15]有些学者称之为团体人格的法定原则,即并不是所有的社会组织都具有独立的人格,哪些社会组织可以获得团体人格,获得何种团体人格以及如何获得团体人格,均取决于法律的规定。[16]德国民法典》第54条规定无权利能力的社团不具有法人人格,就是立法者为实现一定政治目的的安排。[17](www.xing528.com)

另外,从有限责任制度的产生来看,股东的有限责任是为了规避风险[18],鼓励投资,使分散的资本迅速集中[19],这与法人的人格和独立责任没有任何相关关系。[20]有限责任最早出现在中世纪的一种组织形式——康孟达。为了规避教会对放债升息的禁令,借贷人以航海贸易合伙人的身份出现在协议中,但是为了防止借贷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风险,往往在合伙协议中约定:自己仅以其投资为限承担风险,对外的负债由航海经营者负责。[21]在特许公司时代,原则上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股东的有限责任仅为例外情况。法人人格的功能与价值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便于参加法律交易;二是确保法人永续存在。[22]特许公司的法人资格与其成员的有限责任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基于特许状的规定,一个经过特许而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其法人资格仅仅意味着其可以通过代表人的行为参与商事活动,并以“公司”的名义享有权利、义务、参与诉讼,但是却并不必然意味着其成员当然地承担有限责任。[23]可见,在特许公司时期,是否授予特许公司股东“有限责任”,是主权者主观判断的问题,与法人资格的有无没有必然关系。[24]

由此可见,某一团体的成员对其是否承担有限责任,不是衡量其是否是法人的标准。首先,应当承认的是,所有权利主体都是独立承担责任的,独立承担责任不是法人所独有的特征。民事责任主要是以财产责任为主,因此若某一实体或组织有足够的财产且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也能够以其财产和名义承担民事责任,那么,其所承担的就是独立责任。例如合伙中的“双重有限原则”,本质上就是团体先以自己的名义和财产独立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成员承担连带责任。[25]无限公司也是先以自己的财产承担独立责任,不足部分才由股东承担。[26]从我国的立法实践来看,非法人团体具有一定的责任能力已经被广泛接受。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都明确承认非法人团体具有一定财产和责任能力,团体对外清偿债务,只有其财产不足时,团体的上级单位或个人才负补充连带责任。其次,有限责任与独立责任并没有必然的联系,独立责任也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责任都由本人承担,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存在着其他主体承担另一主体的责任的情况,例如,被监护人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时,由监护人承担责任。“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更是突破了其成员的有限责任。[27]再次,“无独立财产即无法人人格”的结论是站不住脚的,如果法人在存续期间发生独立财产在量上显著下降并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并不可以推出法人的人格不经过法定程序而自然消失,在这种情况下,必须经过法人的破产程序进行。从另一个方面来看,法人独立财产的具备也不是赋予法人人格的先决条件。法人的独立财产应当是一个组织被登记为法人之后取得的权利,而不是法人设立的条件,否则逻辑上就会出现因果倒置的结果[28]。最后,虽然我国目前的法人制度规定法人承担独立责任,但事实上其能否严格贯彻是存在疑问的,例如机关法人、医院、学校等,通常由于其性质和职责,在实践中一般都不能破产。也就是说,在立法中即使规定以独立财产责任为法人的必要条件,在实践中却存在一些不能“满足条件”的法人。另外,法人独立责任在实践中还可能因股东成为法人负债的担保人而被“架空”。因此,一方面,法人的人格是由法人的独立财产来塑造的,而与法人是否承担独立责任无关;另一方面,法人财产的独立程度决定了其成员承担责任的类型。由此可见,独立责任不是决定法人独立财产的因素,也不是决定法人人格的因素。[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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