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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探讨

时间:2023-07-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意味着公司具有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实施法律行为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应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尊重国有公司的独立地位,不得通过司法裁判权损害公司作为所有权主体的自主利益。

国有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探讨

公司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法律主体,除不能享有自然人以性别、年龄、生命、身体等自然属性为前提的权利外,与自然人一样,享有财产权利或负担财产义务。[1]

公司法人本质属性是公司具有强大生命力的根源,是公司区别于其他一般民商事主体的根本所在。然而,由于我国具有国有投资背景的公司多数是由传统国有企业改革转化而来,人们对国有公司独立法律人格认识不深[2],往往认为国有公司归国家所有,国家可以任意处分。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对国有公司定位也不准确,例如2002年证券管理监督委员会与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一条规定:“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合法权利。”严格来说,这种说法是不准确的,因为股东与公司是独立的、平等的,二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隶属关系,股东享有的是公司股东权利,对“公司”本身不享有所有权。

法官在审理涉及国有公司高管人员职务经济犯罪案件时,往往认为国有公司的财产就是国家的财产。在对国有公司高管职务犯罪所得处理时,不区分罪犯占有财产的权利归属,将罪犯侵犯的国有公司财产视同侵犯的国家财产进行“追缴”或“没收”,或视为其个人财产,进而作为“没收财产”罚的对象。如震惊全国的宋文代黄金大盗案,被告人宋文代曾因国家委派担任内蒙古乾坤金银精炼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司黄金高达134.151公斤、白银995.34公斤、铂金81.09克,最终都被法院没收、上交国库;曾任阳煤集团升华实业分公司总经理、运输部部长的张润明因犯贪污罪受贿罪、资产来源不明罪,犯罪所得共计34979384.33元和1676元美金,也被法院不加区分,直接全部没收,上缴国库;还有光明集团前董事长冯永明贪污高达7.9亿元的特大贪污案等多数此类案件,法官都是做出如此判决。这种判决思路忽视了国有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无视其作为独立的财产权利主体资格,显然损害了国有公司利益。

与其他企业组织(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相比,公司最为显著的特征就是它具有法人属性,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是法律上的人[3]。对于公司的本质,无论是拟制说还是实在说,均承认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些规定从立法上也确认了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

公司独立的法律人格具体包括以下含义:首先,公司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人格独立于其股东、实际控制人。人格是权利义务的归属点。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意味着公司具有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实施法律行为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股东需要向公司让渡一定数量的财产所有权,从而获得对公司的股东权利,而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在股东获得对公司股东权利的同时对股东所缴付的出资及运营形成的增值收益享有所有权。通过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分离而实现股东与公司的人格独立,责任分离,股东所享有的股东权利与公司法人所有权既相互独立又彼此制衡,构成了现代公司制度的产权基础和基本内容。[4]再次,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除非股东出资有瑕疵或抽逃出资等滥用股东有限责任资格的情形,否则,公司责任独立于其股东,股东无需为公司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公司也无需为股东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最后,股东也需尊重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尤其是公司的控制股东,不得认为“我”是出资者,公司就是“我”的,就可肆意干扰、干预公司经营活动,滥用股东权利造成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

国有公司是公司的一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其与其他公司的区别仅在于其股东身份具有国有背景,因而该类股东处置其所持股权时,受国有资产管理的特殊规制,除此之外,作为公司股东,不能因其身份上的差别而出现权利义务的实质差别。无论是国有控股公司还是国有独资公司,其作为公司的属性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应当有实质性差异,即公司与其股东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主体。(www.xing528.com)

国家具有双重人格,即私法人格与公法人格。国家私法人格在公司法上是指国家将国有资产投资于公司,取得国家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利,与其它股东、所投资的国有公司地位平等。首先,国家作为特殊的股东与其它的投资人均为平等的法律关系参加人,两者地位平等,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其次,国家与国有公司之间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两者都拥有法律人格,也是平等的。虽然国有公司中的国有股权终极意义上属于国家,但国家享有股权不等于国家对国有公司的出资享有所有权;国有公司有其独立的法律人格,更不等于国家、国有出资单位对其享有所有权,其可依股东身份依法行使对公司的重大事项决策权、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及资产受益权,但不得将公司财产作为国家财产直接处分。国有资产一旦投资于公司,只有该投资形成的股权是国有财产,股东对应的用于出资的该部分财产,已失去国有属性而归该公司所有。

国家作为主权者享有公法人格。国家的公法人格决定了国家具有经济管理职能,即国家以管理者的身份介入社会经济运行,对国民经济进行管理和调控。毫无疑问,包括国有公司在内的各类公司的营运也在国家的管理、监控之下,但这种管理与监控是宏观的、间接的,即是对其运营的规范性、合法性、合规性监督,不应涉及公司自身的、微观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得侵犯、干涉公司的自主权。即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其所有权、自主经营决策权等不容干涉。国家作为公法主体行使公权力的监管行为应区别于作为私法主体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与其他股东平等行使股东权利。国家的公法人格也决定了国家享有司法审判权,即特定的国家机关依其职权、依据法定程序适用法律审判案件的权力。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应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尊重国有公司的独立地位,不得通过司法裁判权损害公司作为所有权主体的自主利益。不应该以国有股权终极意义上属于国家,且国有股权在国有公司中占较大比例为由,将国有公司高管职务犯罪所得不加区分一律作为“追缴”“没收”或“没收财产罚”的对象,上交国库。

虽然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控股公司全部或大部分是国家出资,但国有公司的财产从物权法角度而言,其所有权属公司而不能也不应等同于国家所有。国有公司的财产只有通过税收、国有股东分红、公司清算等形式才能部分或全部转化为国家财产。国家财产归全民所有,国有公司财产归公司自己所有;国家财产对国家行为承担责任,国有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如果法官将国有公司高管侵犯的公司财产直接进行没收,实质就是国有公司为公司高管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违反了“责任自负”的基本法理。不但侵犯了公司本身的权利,还侵犯了公司债权人、公司非国有股东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利。

在私有财产权利日益觉醒的今天,公权力的行使应充分尊重私权利主体的财产利益。法官在对国有公司高管职务犯罪适用“没收财产”罚或适用“没收”、“追缴”刑事强制措施时,应区分国家财产与国有公司财产,不应想当然地认为国有公司的财产终极意义上还是国家财产,简单地进行没收,上缴国库。应尊重国有公司的独立法律主体地位,维护国有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以及其他相关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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