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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本法律观:从人性、人权、人道、人伦、人格探讨人是法律之本”原理

时间:2023-05-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人是法律之本”这一原理具有深厚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基础。人本法律观以马克思主义人性论作为理论基础,确立了其核心概念和基本范畴—人性、人权、人道、人伦、人格。

人本法律观:从人性、人权、人道、人伦、人格探讨人是法律之本”原理

二、人本法律观论证了一条原理——“人是法律之本”

人本法律观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深化和发展,是马克思主义“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在法律领域的体现与运用。

“人是法律之本”这一原理具有深厚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基础。(1)人是法律之源。法律是因人的需要而产生的,如果离开了人,法律既没有存在的必要,也没有存在的可能。正是由于有了人,才有可能和必要使习惯规则制定成为法律,也只有以人的存在为前提,法律才有可能发挥其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法的价值才有可能得以体现。从法律的根本属性来讲,法律作为调整人们相互关系的行为规则,在没有人的情况下,亦即没有人们相互关系的环境下,也就不可能存在人的行为规则。作为社会关系总和的人的存在,是法律的根本来源;离开了人,法律也就无从谈起。(2)人是法律的主体。不管任何法律活动与法律关系,人始终是主体,是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正如马克思所指出:“全部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因此,第一个需要确认的事实就是这些个人的肉体组织以及由此产生的个人对其他自然的关系。”[9]事实上,任何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是人,因为只有人才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有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和有用自己的行为实现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任何法律活动和法律关系,人始终是关键因素,同时也是推动法律变化和发展的动力。(3)人是法律的目的。法律活动的各个环节从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都是为了满足人的某种需要,其目的必然是人,包括当代人与下代人。事实上,法律活动的各个环节如果离开了以人为目的这一根本指向,就必然成为虚伪的东西,甚至会成为“恶法”。(4)人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法的内容与发展。马克思指出:“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他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10]当然,阶级对立社会里法律的内容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这是指被异化的法律内容而言。在法律回归于人之后,即当法律成为人们的“公意”时,法律的内容才能由多数人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5)人的社会实践是检验法律的唯一标准。正如社会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一样,法律的是非、良善与否,只有依靠人的社会实践来衡量。离开人的社会实践活动,就无法对法律的良恶作出正确的结论[11]

法律源于人这一道理,不少学者的看法是一致的。台湾学者杨奕华教授指出:“法之生成与消亡,系于人,因于人,由于人,法律以人为本源。”[12]大陆学者胡玉鸿教授认为:“人是法律的起点,也是法律的终点,所有的法律问题均围绕着人来展开。”[13]西方学者金杰特教授指出:“人对其生存的自觉,对其生活的关注,对未来的不确定性,对生与死、幸与不幸、权力与冲动等不安全感,使人创造了法律。”[14]法律因人而立,也应为人而生,即应行于人,用于人。一切法律活动都是体现人的主体性的活动,对此,马克思作了科学的历史唯物主义的解释,他说:“我们的出发点是从事实际活动的人”,“它的前提是人,但不是处在某种幻想的与世隔绝、离群索居状态的人,而是处于一定条件下的、进行的、现实的、可以通过经验观察到的发展过程中的人”。[15](www.xing528.com)

在法律实施的各个环节,要贯彻尊重人格、合乎人性、体现人道、体恤人情、保障人权的原则。人本法律观以马克思主义人性论作为理论基础,确立了其核心概念和基本范畴—人性、人权、人道、人伦、人格。人性是法治的理论逻辑起点,人权是法治的出发点和终极价值追求,人道是人类法治文明的科学总结,人伦是中国法治传统的历史沉淀,是打通法律与社会生活之间规范体系的必要途径,人格独立和个性解放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基本使命,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区别于非马克思主义法学的重要标志。

“法律不仅是现世主义的工具,它还是以人为中心旨归的——是人的生活的终极目的和意义的一部分,是人性的基本诉求。”[16]法律是因为人而存在的,合乎人性是人本法律观的基本要求。法律只有合乎人性,满足人的需要,反映人的要求,才有可能促进人的全面发展。马克思强调人是哲学社会科学的逻辑起点,要建立“合乎人性的国家”,国家要合乎人性,法律当然要合乎人性,如果法律不合乎人性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必要与可能。合乎人性是人本法律观的核心范畴。人,必须具有法律人格,才有平等可言,因此,马克思特别重视法律人格,在法律成为人民意志的社会主义国家,如果人本身没有法律人格,就不能反映国家与法律的性质,也不能反映人民的地位与作用,更谈不上人的全面发展。“我们必须绝对承认人格原则”,尊重人格就是尊重人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尊重人的人格尊严。体现人道同样是人本法律观的基本范畴,“必须体恤人的自然权利。必须重视对亲情的关爱,必须重视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关注、扶助与资助”。[17]同时必须强调诉讼的公正性、人道性,强调不虐待嫌疑犯和罪犯,给予他们人道主义待遇。保障人权则是以人为本的法律观念的题中应有之义,一切法律活动都必须保障人权,这是人本法律观的核心范畴。我国已将“尊重与保障人权”写入宪法,现在的关键是将它具体化为制度,成为国家公务员和全体公民的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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