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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编纂:外延及扩展程度分析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前文已述及,对“产品”的外延扩展实际上是为了对特殊形态的产品进行扩充列举或者对某些重要产品安全的强调,在此对几种需要列举的特别产品进行讨论。另外,我国司法实践中也不乏将血液制品视为产品的判例。据此,在无过错输血造成感染时,如若医疗机构既不承担医疗事故责任,也不承担产品责任,则患者对于自身损害的救济显然较难实现。因此,有必要直接将血液整个概念归入产品的范畴中。

民法典编纂:外延及扩展程度分析

前文已述及,对“产品”的外延扩展实际上是为了对特殊形态的产品进行扩充列举或者对某些重要产品安全的强调,在此对几种需要列举的特别产品进行讨论。

1.导线输送的电能,利用管道输送的油品、燃气、热能、水等物体

从各国立法例来看,电能等无体物普遍被视为一种产品[8],我国各民法典专家建议稿亦同。虽然《电力法》第六十条并没有明确电力的产品属性,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3号)明确了“高压”的要件,因此通过体系解释可知不属于“高压”的导线传输中的电不适用高度危险责任,应当视为产品。同理,以下用于销售的经过加工、制造的无体物也应当视为产品,包括利用管道输送的油品、燃气、热能、水等物体。

2.智力产品

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明确的判例[9]软件认定为产品,我国各民法典专家建议稿也出现了对“计算机软件和类似的电子产品”的列举[10],然而对于其他类型的智力产品(如地图、海图、技术类书籍等)未有明确。从国外立法例上来看,根据对出版物是否做进一步区分分为两类,前一类直接将出版物划入产品范畴[11];后一类主要对那些无涉言论自由的智力产品的缺陷,如地形图航空地图等,适用产品责任[12]。笔者认为,需要从两个层面确定是否属于智力产品的范畴:一方面应当排除纯粹的文化思想,只有旨在提供一种使用性能或技术方案的应用型信息产品才属于智力产品[13];另一方面,智力产品还需要能够通过一定的物质载体承载,如书刊纸张、软件芯片等。

3.药品、消毒制剂、血液、医疗器械(www.xing528.com)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归入本条第三款,明确列举药品、消毒制剂、血液、医疗器械适用产品责任。对于血液是否属于产品,学界争论不休[14],各国立法例立场不一[15]。笔者认为,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中规定了医疗产品质量责任,“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可以认为立法者将血液归入了产品的范畴。另外,我国司法实践中也不乏将血液制品视为产品的判例。另一方面,根据产品的定义进行分析,输血用血液(包括全血与成分血)与人体内的血液不同,它经过了器械采血、分离、加入抗凝剂等加工、制作流程。同时,虽然依据《献血法》,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血液不得进行买卖,血液提供机构也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但是输血用血液是通过等价交换的方式销售给医院,患者也需要支付输血费用(血液提供机构供应价格、储血费和配血费),也是通过等价交换的方式得以使用的。因此血液提供机构或者进行输血的医疗机构在血液采集或者临床用血的过程中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的要求操作造成血液存有缺陷的,应当承担产品责任。

输血用血液还存在一个特殊问题,即关于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的损害是否应当适用产品责任的问题。所谓无过错输血感染,即因目前医学水平的限制,部分早期的病毒感染患者因处于“窗口期”,其捐献的血液中的病毒标志物难以在现有检测方法中检测出来,从而在给需血患者输血的时候引发新的感染。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会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决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机构给予患者一定的补偿。然而若将血液归为产品,则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机构显然是需要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学界对此众说纷纭。笔者认为,应当坚持血液作为产品,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机构需要承担无过错责任。血液提供机构作为输血用血液的生产者,主要负责血液的感染性病毒(如乙肝丙肝艾滋病梅毒等病毒)的检测(医疗机构不负责),对于无过错输血感染这一不可预料的风险,血液提供者更接近危险源,相较患者而言,更具有控制风险、承担风险和分散风险的能力。[16]医疗机构方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而该条例第四十九条又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在无过错输血造成感染时,如若医疗机构既不承担医疗事故责任,也不承担产品责任,则患者对于自身损害的救济显然较难实现。因此,有必要直接将血液(输血用血液)整个概念归入产品的范畴中。

4.初级农产品

初级农产品是否属于产品向来存在争议[17],各国立法例也存在分歧[18]。但从我国立法现状来看,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四条以及全国人大法工委出版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释义》对该条的释义,初级农产品应当适用产品责任。同时,考虑到《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85/374号)第2条关于排除初级农产品和猎获物的规定,已经被1999年的指令宣告废除,现今欧共体成员已经统一将初级农产品和猎获物纳入严格产品责任的范围。另外,从农业发展趋势来看,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人为因素作用在不断增强,且人为制造缺陷产品的问题日趋严重,损害发生时也难以认定最终责任人[19],因此有必要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将初级农产品纳入产品的法律范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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