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重新界定法人内涵与外延【民法典编纂】

重新界定法人内涵与外延【民法典编纂】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物的担保构成法人,人的担保也应该构成法人。另外,否认法人的有限责任,不等于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因此,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的概念并没有消除,只是其概念基础发生了变化,其由判断法人资格有无的依据转变为法人内部约定与外部公示及法律监督的内容。另外,有限责任团体的性质必须要进行公示,以防止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重新界定法人内涵与外延【民法典编纂】

有学者从“责任担保方式”的角度来看待原有的法人与非法人的区分,认为如果以责任担保方式为根源对法人进行分类的话,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物的担保式法人,相当于原有法人。二是人、物混合担保式法人,其现实表现为非法人团体。物的担保构成法人,人的担保也应该构成法人。[58]因此,确定法人的依据为:第一,具有团体人格且与其成员人格相区分;第二,具有团体意志且与其成员意志相区分;第三,有自己独立的组织机构、字号、财产等。不具有上述特征的简单的团体应当按照合同关系来调整。另外,否认法人的有限责任,不等于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毫无疑问的是,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有限公司起到了杠杆的作用,实现了单个资本难以达到的经济目标。因此,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的概念并没有消除,只是其概念基础发生了变化,其由判断法人资格有无的依据转变为法人内部约定与外部公示及法律监督的内容。

“成员以其出资为限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这一理论是存在问题的,如果法人具有权利能力,那么法人的财产便不是成员的财产,法人的义务与责任便不是成员的义务与责任。当法人以其所有的财产承担责任时,成员的责任又从何谈起呢?其实,在这种情况下,与其说是成员的责任不如说是成员的权利。因此所谓的“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应当指的是成员的“责任”范围,而不是团体的责任,更不能以此为依据判断团体为法人或非法人。在扩大了法人范围的前提下,无限责任为原则,而有限责任成为例外,法人可以包括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成员承担无限责任的法人和成员既承担有限责任又承担无限责任的法人。那么,哪些团体可以被赋予有限责任呢?笔者认为这不应当由法律进行一刀切,而应当基于两个原则:第一,发起人自主选择;第二,团体应当对外公示其性质并接受相关法律的监督。由发起人自由选择适合其发展并符合市场要求的团体,是意思自治的表现,有利于鼓励投资,特别是促进中小型企业的发展。如果发起人想要设立有限责任团体,那么其获得有限责任优惠的对价,就是接受有限责任团体严格的法律规范的要求,如较多强制性规范的资本制制度、团体治理结构、团体登记制度等,毕竟在某种程度上讲,成员的有限责任是以牺牲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的。另外,有限责任团体的性质必须要进行公示,以防止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此外,公法人从其性质上来考虑,其一般属于公益性或者代表国家从事活动,因此公法人不能适用有限责任原则,以防止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周,因为其通常是非营利性的,设立也是由国家进行的,因此对其既没有鼓励投资的必要性,也没有可能性。

【注释】

[1]李雅男,武汉大学2016年民商法博士研究生

[2]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目录部分。

[3]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目录部分。

[4]参见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119页。

[5]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9页。

[6]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1页。

[7]参见江平主编《共同经营体法律地位初探》,载《中国法学》1986年第1期。

[8]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1-154页;赵群《非法人团体作为第三类民事主体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胡安潮《对我国民法典中应否设定第三类民事主体的思考》,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2003年第5期。

[9]参见张善斌《权利能力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72页。

[10]参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一般可分为法人、合伙和个体三种形式。

[11]参见张善斌《权利能力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73页;尹田《论法人的权利能力》,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1期。

[12]关于第三类民法组织,笔者为了概念一致,统一使用“非法人团体”。

[13]参见谭智雄《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冲突看我国民事主体制度的重构——以非法人团体为例》,载《社会科学家》2007年第5期。

[14]参见柳经纬《民法典编纂中的法人制度重构——以法人责任为核心》,载《法学》2015年第5期。

[15]参见任尔昕《我国法人制度之批判——从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关系角度考察》,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1期。

[16]参见柳经纬《民法典编纂中的法人制度重构——以法人责任为核心》,载《法学》2015年第5期。

[17]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8页;[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53页。

[18]参见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0页。

[19]孟勤国、张素华:《公司法人否认理论与股东有限责任》,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20]有限责任制度在早期商业领域中是债权人为了规避法律,保护自己的债权人地位而主动选择的结果。参见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0页。

[21]参见张力《法人独立财产制研究:从历史考察到功能解析》,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7页。

[22]参见任尔昕《我国法人制度之批判——从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关系角度考察》,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1期。

[23]参见虞政平《论早期特许公司——现代股份公司之渊源》,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5期。

[24]参见张翔《非法人团体的事实属性与规范属性》,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77页。

[25]参见马俊驹《民法通则与合伙民事主体地位》,载《法学评论》1986年第3期。

[26]参见江平、赵旭东《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4页。

[27]参见高旭军《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研究——以与德国比较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6页;李莉、杨宽红《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探讨》,载《学术探索》2005年第1期。

[28]参见张力《法人独立财产制研究:从历史考察到功能解析》,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5页。(www.xing528.com)

[29]参见田士城《论民事责任能力》,载《郑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6期。

[30]参见虞政平《法人独立责任质疑》,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31]参见胡晓静、杨代雄译《德国商事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译者前言”第3-4页。

[32]参见陈国柱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12页。

[33]参见费安玲、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页。

[34]参见王书江、殷建平译《日本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6页。

[35]参见潘灯、马琴译《西班牙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6页。

[36]参见潘灯、高远译《西班牙商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0页。

[37]参见高富平《物权法原论》(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49页。

[38]参见李飞译《马耳他民法典》,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64页。

[39]参见[瑞]贝蒂娜·许莉蔓-高朴、[瑞]耶尔格·施密特著《瑞士民法:基本原则与人法》(第二版),纪海龙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72-373页;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页。

[40]参见金邦贵译《法国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3-94页;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76页;江平《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2页。

[41]参见张力《法人独立财产制研究:从历史考察到功能解析》,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88页。

[42]参见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7-173页。

[43]参见[德]托马斯·莱赛尔《德国民法中的法人制度》,张双根译,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

[44]参见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页;施瓦布著《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2页;陈卫佐《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9-120页。

[45]参见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年版,第99页。

[46]参见[日]土肥武雄著《合伙股东责任之研究》,李培皋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13页。

[47]参见高富平主编《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4页。

[48]参见柳经纬、朱炎生《民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2页。

[49]参见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50]参见孟勤国、张素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与股东有限责任》,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51]学说上又把诉讼法给予无权利能力社团或非法人团体之当事人的能力称为形式上的当事人能力。

[52]参见申丽凤《民法典应确立二元民事主体——以“非法人团体”问题为中心》,载《河北法学》2004年第11期。

[53]参见张翔《非法人团体的事实属性与规范属性》,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08页。

[54]参见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4页;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5-116页;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06页。

[55]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4页。

[56]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8页。

[57]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53页。

[58]参见王长勇《民法典中非法人团体的立法模式探讨》,载《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1期。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