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许可执行之诉制度在比较法视野下的成果

许可执行之诉制度在比较法视野下的成果

时间:2023-07-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德国和日本1.德国和日本的“许可执行之诉”制度介绍执行机关和前置程序德国和日本的“许可执行之诉”又分别称作“发给执行条款之诉”和“执行签证付与之诉”。德国将不同的案件分别交由能够行使强制执行权的执行员、执行法院、诉讼法院和土地登记机关进行强制执行。⑤债务人承担被强制执行的经公证的法律行为。

许可执行之诉制度在比较法视野下的成果

(一)德国日本

1.德国和日本的“许可执行之诉”制度介绍

(1)执行机关和前置程序

德国和日本的“许可执行之诉”又分别称作“发给执行条款之诉”和“执行签证付与之诉”。其与两国的执行机关和前置程序相关。

德国将不同的案件分别交由能够行使强制执行权的执行员、执行法院、诉讼法院和土地登记机关进行强制执行。由于执行员和土地登记机关等执行机关的执行人员的水平有限,而行使强制执行权的法院往往又是最基层的初级法院,执行人员在对判决内容法律上的审查和判断存在较大难度,因此,有必要先由原一审诉讼法院书记科对执行根据的执行内容进行初步的判断,将执行力的内容在执行文中予以说明,然将加盖法院印章和法院书记官署名的付与判决正本的末尾的执行文交给执行机关或者执行员予以执行。[56]因此,在出现执行力扩张和执行力限制的情形时,执行文发出的具体步骤如下:首先,执行当事人应该对执行根据执行力扩张和限制的事项向一审法院书记科提出申请;其次,执行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公文书公证文书以及证明文书予以证明;再次,由一审法院书记科对执行力扩张和执行力限制的情形予以审查并将结果记于执行文中;最后,由书记科发出执行文交予执行机关或者执行人员予以执行。另外,前置程序的审查方式为书面方式,且其审查结果应以执行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足够或者签发机关认为此情形很明显为条件,当然书面材料不仅仅限于执行当事人提供,对审查有帮助的执行机关掌握的书面材料也可以作为审查的依据。

在日本,执行机构采取执行法院和执行员二元制,日本的执行机关和人员同样面临德国的问题,即执行人员不能胜任对判决内容进行法律上的审查和判断的工作,因此,除了某些特定的小额诉讼判决中指示的当事人与实际执行当事人一致外,在强制执行前一般也有一个前置程序,[57]即发出“执行签证”。其主要步骤和裁判方式同德国的“执行文授予”程序,只是前置程序的负责机关有所不同,日本的执行签证付与机关一般为存有案件笔录的法院的书记官或者有公证债权文书原本的公证人。

(2)“发给执行条款之诉”和“执行签证付与之诉”

在上述前置程序中审判机关的审查结果有两种:一种是执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执行力扩张和执行力限制,书记科的审查结果对执行当事人的请求予以肯定,若执行当事人有异议,则可以提起“反对发给执行条款与之诉”或者“反执行签证付与之诉”;另一种是执行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书记科的审查结果并未对执行当事人的请求予以支持,这时,为了能采取比提供公文书更广泛的证据手段来举证,执行当事人可以向一审法院提起“发给执行条款之诉”或者“执行签证付与之诉”。此两种诉讼的管辖法院一般也为第一审法院,且其审判程序与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一样,执行当事人对一审结果不服仍可以提起上诉。[58]另外,德国和日本的《强制执行法》不仅对执行根据的类型进行了列举,还对执行力扩张和执行力限制进行类型化规定。在此,仅仅就德国的强制执行法予以分析,根据德国的《强制执行法》的相关规定,可作为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有以下几类:①生效判决。②宣布暂时执行的判决,即指初审法院在债权人提供或者未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在判决中决定尚未生效的判决具有暂时的执行力,当然,如果此被执行的判决有误而被上级法院撤销或者变更,那么原判决的被执行人可向原判决的执行请求人提出损害赔偿。我国并无此类判决。③司法和解协议。④仲裁裁决及仲裁庭要求强制执行的仲裁和解协议。⑤债务人承担被强制执行的经公证的法律行为。[59]⑥民事诉讼法以外的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包括参与破产程序的债权人登记名单,破产和解协议和不动产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财产拍卖。另外,根据德国的强制执行法的规定,可以执行力扩张的情形包括执行力扩张至诉讼当事人的继承人、执行标的物的占有人等。此外,执行力限制的情形也能在德国的强制执行法中找到相应的依据。

2.德国和日本的“许可执行之诉”的制度特点

首先,都设置了前置程序,德国的执行文授予制度和执行签证签发制度都为“发给执行条款与之诉”或者“行签证付与之诉”和“反对发给执行条款与之诉”或者“反对发给执行条款与之诉”的前置程序,只有经过前置程序进行初步的判断才能进入到审判程序,如果说执行力争议的最终解决采取诉讼机制是为了对执行当事人实体和诉讼权利的保障,是基于最基本的正义的考虑,那么,前置程序就是基于执行程序中效率价值的考虑。

其次,对执行力争议的审查和判断标准进行了细化,执行根据的种类和执行力扩张的种类,在和执行力限制的种类德国和日本的强制执行法中都有体现,此类规定旨在减少对执行力争议的审查和判断的难度,同时在客观上也统一了审查和判断的标准,有利于司法统一,值得我国在构建许可执行之诉的过程中予以借鉴。(www.xing528.com)

最后,其管辖法院一般为原一审法院,这也源于德国和日本的执行机构多元化,由于执行机构的配置和执行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很多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并不具有受理和审判执行力争议这样的实体性争议的能力,因此,德国和日本的《强制执行法》将许可执行之诉的管辖法院定为原一审法院,由于许可执行之诉的审判主体和执行根据的强制执行主体在机构设置上完全不同,因此,审执分离在德国和日本的强制执行法中体现得更明显。

(二)我国台湾地区

1.我国台湾地区的“许可执行之诉”制度介绍

(1)执行机构和前置程序

我国台湾地区将强制执行权全部交给执行法院,由于执行法院中由执行法官对所有的程序作决定,而书记官仅仅根据执行法官的命令督同执达员进行具体的执行。由于执行法官的素质比较高,因此我国台湾地区并没有德国和日本具有的“执行文”和“执行签证”制度,执行人员有能力对判决内容进行法律上的审查和判断,没有必要先由诉讼法院书记科对执行根据的执行内容进行初步的判断,将执行力的内容在执行文中予以说明,然后才将交给执行机关或者执行员予以执行。[60]在我国台湾地区,对执行根据的执行内容的判断和审查直接由执行法院进行,当然,当事人对执行根据的执行力产生的争议也由执行法院解决,“管辖法院一般指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或应为执行行为之地法院”。因此,在出现执行力扩张和执行力限制的情形时,执行法院作出裁决的具体步骤如下:首先,执行当事人应该对执行根据执行力扩张和限制的事项向执行机关提出申请;其次,执行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公文书、公证文书以及证明文书予以证明;再次,由执行法院对执行力扩张和执行力限制的情形予以审查并作出裁定;最后执行机关或者执行人员根据裁定予以执行。前置程序的审查方式和审查依据同德国和日本的“发给执行条款之诉”和“执行签证付与之诉”,只是前置程序的审查机关非审判机关而为执行机关。

(2)“许可执行之诉”

因执行力争议涉及实体权利,执行力争议的解决程序与德国和日本一样,在前置程序中未能解决的执行力争议采取一般的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前置审查的结果有两种,一种是执行当事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执行力扩张和执行力限制的主张,执行法院审查结果对执行当事人的请求予以肯定,若执行当事人有异议,则可以提起“反对许可执行之诉”;另一种是执行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执行法院的审查结果并未对执行当事人的请求予以支持,这时,为了能采取比提供公文书更广泛的证据手段来举证,执行当事人于裁定送达后10日内可以向一审法院提起“许可执行之诉”。[61]需要提出的是,为了方便对执行力争议的审查和判断标准的把握,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对具有执行力的执行根据、执行力扩张的具体情形进行了列举,对执行力限制的情形也作了规定,具体来说,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4条对强制执行的根据进行了规定,此条共六歀,前五款列举终局判决,假处分、假扣押、假执行的裁判,民事诉讼法上的调解书和和解书,公证文书和经法院对拍卖抵押物或质押物的许可强制执行的裁定五类执行根据。后一款“其他依法律之规定,得为强制执行名义者”为兜底条款,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1条对执行根据扩张进行了类型化,明确规定执行根据除了对诉讼当事人具有执行力还对以下两类人员具有执行力:“一、诉讼系属后为当事人之继受人及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二、为他人而为原告或被告者之该他人及诉讼系属后为该他人之继受人,及为该他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4条还对执行根据执行力限制作了规定,“执行名义附有条件、期限或需债权人提供担保者,于条件成就、期限届至或供担保后,始得开始强制执行。执行名义有对待给付者,以债权人已为给付或已提出给付后,始得开始强制执行。”

2.我国台湾地区的“许可执行之诉”制度特点

虽然我国台湾地区的“许可执行之诉”没有德国和日本的执行文和执行签证制度,但是其与德国和日本的“发给执行条款与之诉”和“执行签证付与之诉”在审判和执行分离,执行依据法定化,执行力扩张和限制类型化的特征上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此外,由于我国台湾地区执行机构一元化,我国台湾地区的“许可执行之诉”跟德国和日本“发给执行条款之诉”和“执行签证付与之诉”在前置程序的裁判机关,诉讼管辖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程序的裁判机关为执行法院而非审判法院,另外,我国台湾地区的许可执行之诉还规定了提起的诉讼期间,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规定,执行当事人应该在裁定送达后10日内可以向管辖法院提起“许可执行之诉”,在此期间若执行当事人未提起许可执行之诉或者上诉,该裁定即生效,产生不能开始强制执行程序或者强制执行程序不能对第三人进行的效力,若当事人超过期限提起许可执行之诉的,该生效裁定的效力也不会改变,若要使执行根据得到执行或者对第三人进行强制执行,执行当事人需要另行向执行机关提出强制执行申请。[62]由于我国大陆强制执行程序中并不存在执行文授予和执行签证签发制度,因此,我国大陆需建立的许可执行之诉的具体制度设计应该偏向于采取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较宜。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